关于提前还贷违约金的分析及完善/周海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0:17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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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前还贷违约金的分析及完善

周海林


近期,一些银行对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的问题引起了法律界人士和银行界人士的激烈争论,银行界侧重于其利益,法律界侧重于现有条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提前还贷作为一项新事物,应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权衡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以对该制度做出界定及完善。
一、借款人为什么要提前还贷
简而言之,借款人提前还贷的原因有二:
一是具有了偿还能力。有了富余的资金,存银行利息低,还要收利息税,投资却又找不到途径;而同时却以欠银行一大笔钱,并且负担相对较高的利息,自然,提前还贷既能满足心理上的“无债一身轻”的感觉,又能经济上更划算。那么,借了一大笔款的老百姓为什么一下子冒出这么多的钱来提前还贷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四:首先,借款人对收入和支出的预期难以把握,譬如突发疾病、企业突然效益不好、孩子教育费的支出不确定,因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会留有余地,毕竟逾期还款要交违约金;其次,银行在发放按揭贷款时,一般都只是根据固定工资的某种比例来规定贷款额和每月还款额度的。而在人们的固定工资之外,存在一块非固定收入,如福利、第二职业收入,借款人的非固定收入会不断累积,从而使提前还贷从经济方面具有了可能性;第三、一些有能力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借款人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时,原本就保留一定资金用于投资,当投资收益低于房贷利息支出时,便选择提前还贷来减少住房贷款的利息支出;第四、货币化分房政策出台后,一些借款人获得了一次性住房补贴,从而具备了部分或全额提前还贷的能力。
二是“借新还旧”即通过向银行要新的贷款来还旧的贷款。之所以要“多此一举”是因为:在利息保持不变时,转贷款可以取得更好的金融服务;在利息下降时,转贷款可以取得更低利息的新贷款。而如今全球经济不景气和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各国的利率一直处于下降通道中,随之而来的是一股前所未有的提前还贷热潮。这下银行界有点慌了。
二、银行为什么要对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
前几年,银行在贷款时是“老子”,催款时是“孙子”。世道可变得真快,现在借款人提前还贷它却不喜欢了。其实,银行算得很精,现在借款人提前还贷银行损失可大了:
首先,提前还贷业务造成了银行人力成本的增加。放贷前银行要做个人资信调查,对其抵押资产做评估等工作,出现提前还贷的情况时,银行必须重新计算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的借款余额和最终偿还期限,重新打印“每月还资本金利息表”,重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由于每位前来提前还贷者的情况都不一样,银行无法运用计算机操作,只能使用人工来完成,这样就造成了人力成本的增加。
其次,提前还贷使银行的预期收入减少。企业因找不到好的投资项目而“惜贷”,银行为保证资金安全,对没有把握还贷的项目和单位“慎贷”,造成了巨额的存贷差。而个人住房贷款风险低,管理本成不高,利息稳定,是解决存贷差的一个重要手段。提前还贷减少了银行的可得利息,放大了存贷差问题,加大了金融风险。据建行广东省分行统计,今年1月至4月广州地区收回的正常还款有9.7亿元,其中提前还款5.2亿元,占了53.8%。据测算,今年建行因房贷户提前还贷而减少利息收入将达1亿多元。1
还有一个原因就是,银行开始“居安思危”了。中国入世几年来,现有的外资银行已经开始“攻城掠地”,即将进入的外资银行则更是潜在的威胁,“客户争夺战”已经打响,并将愈演愈烈。而房贷业务是优质业务,为了避免一些借款人通过转贷业务成为外资银行的客户,中资银行一方面必须提高服务水平,让客户不想走;另一方面,就想设置一个“壁垒”,让客户走不了。这可能吗?银行发现对提前还贷收到违约金是“国际惯例”。在国外,有些外资银行对提前还贷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让客户很难退出,如香港的银行对1年、2年、3年之内提前还贷者,分别收取全部利息的40%、30%、20%作为违约金。这一下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既合理又“合法”了。于是,2002年上海8家银行经协商决定,“一年内提前还房贷,要交给银行5%的违约金”。
三、银行对提前还收取违约金合理吗
对提前还贷收到违约金,银行提出的理由是:提前还贷加大了银行的人力成本,打乱了其资金计划,加上“借款人愿意”当然收之无愧。这些理由成立吗?
笔者认为:首先,提前还贷的确是加大了银行的人力成本,但银行应当设计出更好的流程,来提高效益,提高竞争力。况且,可为额外付出的人力成本收费,也不能收违约金。借款人要弄明白,银行多花了一小时,会损失多少,银行多花了一天的时间,又会损失多少,这钱借款人应当出,但收取违约金可是太狠了点;其次,银行提出提前还贷打乱了资金计划这就没道理了。银行的资金有存、有贷是个变量。该计划被打乱,只能怪银行自己没有把计划安排好。银行既然知道大家会来提前还贷,就应当设计出一个提前还贷会造成的资金模型。况且,要是资金供不应求,银行还会怕提前还贷而打乱资金计划吗?最后,借款人签合同时是“同意”了提前还贷违约金条款,但说这是“借款人愿意”,却是“强盗逻辑”。没有房住的借款人能不愿意吗?按揭贷款的合同及相应条款是由银行单方制定的,对于个人而言,在按揭贷款时,只有对合同文本的接受权和认可权,而无建议权和修改权。并且提前还贷违约金对借款人而言,完全是承担义务,却未因此获得任何权利,而银行则相反。
那么,提前还贷违约金是不是一无是处呢?笔者认为,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提前还贷违约金有其自身的价值:首先,如果对提前还贷不收取违约金,借款客户就有可能在签合同时会尽量选择较长的借款期限,而通过转贷来取得更低的利率,或者取得更优惠的金融服务。如英国就有许多的贷款经纪公司,帮助借款人比较挑选最合适的抵押贷款,而且转贷的手续费通常由新的贷款人来承担。自2000年始英国的提前还贷开始占全部贷款的三分之一;其次,如果对提前还贷不收取违约金,借款客户就有可能在借款时会预留一部分的资金用于投资以获取更高的回报,在无投资途径时,则提前还贷。由此产生的客户道德风险,将损害贷款银行的正当利益。
四、提前还贷违约金的合法性分析
提前还贷违约金既有合理之处,也有不合理之处,但它在我国合法吗?
(一)提前还贷违约金是否为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反复实践为众人所共知共用的习惯做法,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国家之间交往中形成的习惯做法,称为公法惯例。另一种就是现在一些行业所称的“国际惯例”,即商业惯例。商业惯例是商业领域内交易主体之间事项,具有可选择性,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提前还贷违约金约束的借款人是消费者,它不是商事主体,不能适用商业惯例。对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至多只能是国际上商业银行通行的做法,即行业惯例。况且国际惯例以及行业惯例在我国能否适用,还必须看该惯例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只有在我国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并且该做法不违背法律的精神时才可以适用。
(二)提前还贷违约金是否违反《反为不正当竞争》
在我国,银行作为“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1,本身就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关注。众多银行就向提前还款者收取费用或违约金事宜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且该协议目的在于追求银行超额利润,理论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限制竞争协议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管理是一种行政行为,依行政法 “法无授权即为无权”的精神,目前将银行间的共同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尚存实质法律障碍。2
(三)提前还贷违约金是否为“霸王”条款
按揭贷款的合同及相应条款是由银行单方制定的,对于个人而言,在按揭贷款时,只有对合同文本的接受权和认可权,而无建议权和修改权。所以银行给借款人提供的合同文本是合同法上的格式文本,而其中的格式条款,如果是排除贷款银行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则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提前还贷违约金从银行的角度来看,仅取得了收取违约金的权利,却将由此产生的任何义务,完全由借款人来承担,属于“霸王”条款,不具法律效力。
(四) 提前还贷违约金是否违反《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从语法解释上看,第206条使用的为“期限”而不是“期间”一词,指的是时间的最后截止期,第208条 “当事人的另有约定除外”,并不是指不得提前还款,而是指使用其他的计息方式,即如果没有另外约定,还应按实际借款的期间计息。这说明法律是不禁止提前还款的;并且从当时的立法精神上来看,提前归还贷款,是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是受鼓励的。毕竟,当时就连商业银行自己都是鼓励借款人提前还贷的。
五、对提前还贷违约金的规范与完善
就目前来看,银行所主张的提前还贷违约金是不合法的。但笔者认为,法律的解释不是为了说明过去,而是为了服务现在。对提前还贷违约金这个新现象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法律条文,而应把握法律的精神。既然提前还贷违约金有其自身的价值,我们完全可以对它进行规范与完善,使它符合公平的观念并能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一)避免提前还贷违约金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禁止银行就限制竞争达成协议。我的银行实行的是总分行制度,全国性的商业银行很少,这些金融巨头之间就提前还贷违约金达成的协议以及在同一区域内的商业银行就此内容达成的协议将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不利于金融业的发展,应取缔就提前还贷违约金达成的有强制性的协议;
2.保证金融市场的竞争充分、有效。只有这样才能促使银行推出多元化的贷款品种,包括不要求就提前还贷交违约金的品种,以此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如英国房屋贷款中就有固定利率,折扣利、跟随利率和可变利率等多种贷款可供选。在规定的固定(或折扣)利率期结束后,动转成标准可变利率贷款,绝大部分违约金适用于固定(或折扣)利率期间;
3.应当限定提前还贷违约金的最高比例,以保护那些缺乏经验的借款人的利益和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如意大利的银行一直对提前还贷收取很高的违约金,借款人很难转贷。随着近几年利率的普遍下降,特别是来自英国等其他欧盟国家银行的竞争性低利率,一些借款人在目前通行的利率是大约5%的情况下,却必须为前几年的贷款承担高达15%利率。
(二)避免提前还贷违约金而引起的“霸王”条款
1.要体现自愿原则。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必须就提前还贷违约金以特别条款的方式与借款人个别协商并详细载明违约金的计收方式,以确保该消费者能知悉该条款,能就该条款的适用与否同银行进行单独的协商;
2.要体现公平原则。如果市场竞争是充分的,整个市场中就会形成选择权,从而只有提供了非常诱人的低利率的银行才敢收违约金,否则无异于将客户推向不收取违约金的竞争对手。然而,我国的银行业的竞争是不充分的,如果要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就必须以法定的形式要求银行为此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更低的利率,更优的个性化服务。
(三)合理确定提前还贷的免责条款
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期限很长,一般为10-20年,签订合同时无法清晰地预见将来的情况。如果发生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合同的成立基础,依情势变更原则,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由于这种变更的成本很高,银行有必要对此类情况进行一定的界定,而将其归入免责条款中。笔者认为,免责的内容应当限定在借款人无法合理预见的领域。
1.确定一定比例内的提前还贷免收违约金。由于借款人无法对将来的收入和支出作精确的预期,应当规定在一定比例内的提前还贷不收违约金。如在荷兰典型的抵押贷款规定是每年允许提前偿还10%到20%而无需支付违约金。
2.对超出一定年限的提前还贷免收违约金。如美国财政部监管署(OCC)于2001年就要求美国花旗银行把抵押贷款提前还贷违约金的收取年限从五年降低到三年。2002年5月台湾地区发布的《房屋贷款提前清偿违约金行业警示原则》指出,若金融业者提供房贷户前三年较低水准的优惠利率,则限制房贷户不得提前清偿的期间最长只能三年。
3.对政策性因素引起的提前还贷免收违约金。如我国货币化分房政策出台后,借款人获得了一次性住房补贴用于部分或全额提前还贷,应当免收违约金。

(全文约5000字)

参考文献

1孙永梅.透视提前还贷的深层动因[EB/OL],www.people.com.cn/GB/jinji/36/20020614/752897.html.
2叶林,侯太领.贷款买房提前还贷:是守信还是违约[J], 人民法院报,200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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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府〔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一)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主体、标准和时间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所购物业,属于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购房者首期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按购房价款2%的比例缴存。
  (二)所购物业,属于建设单位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购房者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惠城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间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缴付使用)前或办理交易手续(房产证)前,由购房者持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核对盖章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书》自行到委托银行缴交。
  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若建筑面积是在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范围内,则不办理退回或补缴手续。
  按套购买且以购房价款计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面积误差值多少均不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回或补缴手续。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一)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计算缴存。缴存时间为办理产权证前。
  (二)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到专管帐户。缴存时间为售房单位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到委托银行缴存。
  第九条 建设单位留用(空置)、赠与的房屋,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市场价的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留用、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业主受赠的房屋,以及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市场均价1000元以上(含1000元,视同部分赠与)的房屋,实行回迁安置的被拆迁户、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的房屋,相应业主按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同用途房屋的销售均价或市场评估价2%的比例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建设单位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留用、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业主受赠的房屋以及实行回迁安置的被拆迁户、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的房屋,按其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惠城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三)留用、空置、受赠、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间:
  留用、空置的房屋满一周年后的30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受赠的房屋以事实发生后的30天内,受赠人应当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房屋市场均价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由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应缴交金额,购房者应当在接到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实行回迁安置、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被拆迁安置户应当在接到迁居安置之日起30天内,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其他各县、区建设单位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商品住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建设单位留用(空置)、赠与的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相关业主以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标准由各县、区自行制定,并报市房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原则、程序和分摊列支方法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1.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用于房屋本体楼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楼房屋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专属相关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4.在一栋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开发企业尚未售出及留用的房屋应当依其占全部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 因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先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再以受益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从受益业主账户中列支分摊。
  第十八条 因对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也是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列支分摊的方法是按照业主和售房单位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别从受益业主和售房单位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所需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

  第二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或者低于首期应缴存额30%(含等于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缴。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依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送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实施物业管理的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包括专业服务公司)做出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续缴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第五章 维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指定一家商业银行为专户管理银行。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的设立。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总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项目)为单位设账,实行四级账户核算。总账户为一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项目)设立二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三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四级核算。
  业主个人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到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栋)分账核算。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大会办理购买手续;未成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产权人应及时到产权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退还手续。个人缴存的返还给个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按账面余额返还原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财政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由同级政府统筹管理,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转让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受让方应及时持有效的权属证明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可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接受市(县、区)审计、财政和房管部门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再从原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指定代收的商业银行转存到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工作由代管机构负责,并按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细则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一次性全额付款或分期付款购房的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凭证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之一。
  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 按揭购房的,购房人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放贷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条件之一。
  按揭购房的,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条件之一。
  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
  未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负责缴交。事后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可向本单位相关责任人追缴。
  第四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管理过程违反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退还、单元户名变更等流程及方式,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县(区)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受益人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补设办法。
  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设办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

  (2006年1月26日)

  为抓住和用好本世纪头20年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组织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特作如下决定。

  一、实施《规划纲要》,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革命力量。进入21世纪,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科技进步和创新愈益成为增强国家综合实力的主要途径和方式,依靠科学技术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愈益成为各国共同面对的战略选择,科学技术作为核心竞争力愈益成为国家间竞争的焦点。我国已进入必须更多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科学技术作为解决当前和未来发展重大问题的根本手段,作为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内在动力,其重要性和紧迫性愈益凸显。按照党的十六大要求,国务院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规划纲要》。这一纲要立足国情、面向世界,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主线,以建设创新型国家为奋斗目标,对我国未来15年科学和技术发展作出了全面规划与部署,是新时期指导我国科学和技术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中央确定,全面实施《规划纲要》,经过15年努力,到2020年使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建设创新型国家,核心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发展科学技术的战略基点,走出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推动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国民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国家战略,贯穿到现代化建设各个方面,激发全民族创新精神,培养高水平创新人才,形成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大力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不断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实施《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重大战略举措。这必将有利于提升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改变关键技术依赖于人、受制于人的局面;必将有利于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步伐;必将有利于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大大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全党同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务必深刻认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完成这项任务作为关系全局的大事抓紧抓好。

  二、坚持自主创新,全面提升国家竞争力

  新时期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指导方针是: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这一方针,是我国半个多世纪科技事业发展实践经验的概括总结,是面向未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抉择,必须贯穿于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全过程。

  从现在起到2020年,我国科学和技术发展要以提升国家竞争力为核心,实现以下重要目标:一是掌握一批事关国家竞争力的装备制造业和信息产业核心技术,使制造业和信息产业技术水平进入世界先进行列。二是农业科技整体实力进入世界前列,促进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有效保障国家食物安全。三是能源开发、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技术取得突破,促进能源结构优化,主要工业产品单位能耗指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四是在重点行业和重点城市建立循环经济的技术发展模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科技支持。五是重大疾病防治水平显著提高,新药创制和关键医疗器械研制取得突破,全面提升产业发展的技术能力。六是国防科技基本满足现代武器装备自主研制和信息化建设的需要,为维护国家安全提供保障。七是涌现出一批具有世界水平的科学家和研究团队,在科学发展的主流方向上取得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创新成果,信息、生物、材料和航天等领域的前沿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八是建成若干世界一流的科研院所和大学以及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

  “十一五”期间,必须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一要把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制约放在优先位置,力争在能源、资源、环境、农业、信息等关键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二要积极发展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协力攻关,形成一批市场占有率高的产品和国际知名品牌,提高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水平,推动高技术产业加快从加工装配为主向自主研发制造延伸。三要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在信息、生命、空间、海洋、纳米、新材料等战略领域超前部署,加大投入力度,增强科技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后劲。四要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设,实施若干重大科学工程,支撑科学技术创新。五要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集中优势力量,启动一批重大专项,力争取得重要突破,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

  三、创新体制机制,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

  实施《规划纲要》,体制机制是关键。必须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消除制约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有效整合全社会科技资源,推动经济与科技的紧密结合,形成技术创新、知识创新、国防科技创新、区域创新、科技中介服务等相互促进、充满活力的国家创新体系。要继续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充分发挥国家科研机构的骨干和引领作用,充分发挥大学的基础和生力军作用,在实践中走出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关键是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营造更加良好的环境,使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鼓励国有大型企业加快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努力形成一批集研究开发、设计、制造于一体,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骨干企业。重视和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的生力军作用,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支持其做大做强并参与国际竞争。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承担国家研究开发任务,主持或参与重大科技攻关。加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良好条件。大力推进产学研相结合,鼓励和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产业技术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形成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知识创新体系。进一步深化应用开发类科研机构企业化转制改革,鼓励和支持其在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中发挥骨干作用。继续推进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分类改革。稳定支持从事基础研究、前沿高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学科综合、人才荟萃、教学科研紧密结合等优势,建设一批高水平的研究型大学。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填补研究领域空白,建设一批高水平的国家研究基地。

  深化国防科研体制改革,建设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国防科技创新体系。统筹军民科技计划和军民两用科技发展,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共享、军民互动合作的协调机制,实现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产品设计制造到技术和产品采购的有机结合。

  建设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促进中央与地方科技力量的有机结合,促进区域内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东部地区要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中西部地区加强科技发展能力建设。推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的“二次创业”。

  建设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加强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创新,完善社会化服务机制,鼓励各类农科教机构和社会力量参与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促进各类先进适用技术在农村推广应用,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支撑。

  四、制定配套政策,激励自主创新

  为确保《规划纲要》顺利实施,必须从财税、金融、政府采购、知识产权保护、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制定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经济政策和科技政策的相互协调,形成激励自主创新的政策体系。

  (一)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增幅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形成多元化、多渠道、高效率的科技投入体系,使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二)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加大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税收激励。(三)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服务和融资环境,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金融支持,发展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创业投资和资本市场。(四)实施扶持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制定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纳入政府采购主体范围的办法,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高新技术装备与产品实施政府首购政策和订购制度。(五)在继续引进先进技术的同时,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给予政策支持。依托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积极推进重大装备的自主研究开发与制造。定期发布禁止和限制引进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目录,防止盲目重复引进。(六)建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健全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为知识产权的产生与转移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保护,支持以我为主形成重大技术标准。(七)健全人才激励机制,结合国家重大科技工程和重点任务的实施,大胆启用青年人才,培养高水平的创新人才。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八)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发展,推进素质教育和创新教育,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培养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各级各类人才。(九)加强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建设,建立科技资源的共享机制。(十)充分利用对外开放的有利条件,在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在高起点上推进自主创新。

  五、动员全党全社会力量,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奋斗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一项极其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高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务必站在时代的前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出色完成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各项任务。

  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充分认识自主创新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切实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努力为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舆论环境。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科技工作,并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成效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重要内容。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级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规划纲要》落实工作的具体指导,加强统筹协调,强化政策支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专项和其他重点任务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的实施细则。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规划纲要》,抓紧制定并认真实施切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的科技发展规划。要在全社会广为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科学精神,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大力发展创新文化,努力培养创新精神。鼓励各行各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小发明、小革新。大力宣传献身科技事业并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科技人员。倡导学术平等和自由探索,遏制学术不端行为,大力营造勇于创新、尊重创新和激励创新的文化氛围。大力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促进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互渗透,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更好的理论指导。

  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事业。新中国成立以来,经过几代人艰苦卓绝的不懈努力,我国科学技术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比较完整的学科体系,丰富的科技人力资源,持续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博大精深的优秀传统文化,都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广大科技工作者行动起来,广大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行动起来,社会各界行动起来,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继承和发扬“两弹一星”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奋发努力、扎实苦干,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以只争朝夕的精神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