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薪600委曲大学毕业生吗?/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34:56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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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600委曲大学毕业生吗?
    杨   涛
3月26日,在河南省人力资源市场里举办的2005年大型大中专毕业生供需见面会上,近万个岗位引来大学生蜂拥赶场。但不少大学生刚进场一会儿,就匆匆离去。他们没有想到,一些单位竟然只开出600元月薪(包食宿)招聘本科生。(《东方今报》3月28日)
对于这样低的月薪,一些学生表现出强烈的不满,有学生就说“一些单位开出月薪600块!你说这工作该怎么找?”的确,辛辛苦苦忙乎了四年,花费了四、五万元钱,最后,找个工作与自己的预期相距甚远,以月薪600元来算,就是光还清上学的成本就要个七、八年,与以往所谓“天之娇子”被众多单位争着抢的情形相比,简直不可同日而语,这难怪许多大学生必理会不平衡。然而,市场是残酷的,市场并不相信眼泪,用人单位之所以敢于开出如此之低的月薪,是因为他们不愁在市场上找到所需要的人才,这深刻地反映了大学生就业市场的形势变迁,随着大学生毕业人数的剧增,已经由供方市场向需方市场转变。所以,大学生首先必须调节自己的心态,降低心理预期,正视大学教育普遍化的时代的到来。
但是,在总体需方市场的情形下,在具体的情况下,情形却有所不同。比如说,专业的不同,热门专业的毕业生的开出月薪就要更高;不同的行业,一些条件艰苦的行业可能开出的月薪也要更高;还有不同的地域,经济发达地方的开出的月薪更高一些,但对人才素质也要求更高,经济欠发达的地方也可能基于引进人才的需要,也开出较高的月薪,或者其开出的月薪在物价便宜的当地含金量要。因此,大学生仍然有一定的选择空间,如果都一味往中心城市挤,往好的单位挤,在获得更多的发展机会的同时,当然也就要付出薪水较低的代价。
其次,大学生也应当正视到现在的人才竞争已经从单纯的文凭竞争转向主要从业经验和实际运用和动手能力的竞争。因此,从业经验将成为自己薪水的增长点,过度地看重初次踏入单位的月薪意义不大。随着自己的经验增长,大学生可以逐步提出加薪的要求或者增加跳槽的资本。大学生在就业之初,关键是要寻找一个为自己增长经验的合适平台,完全可以抱着“先就业,再创业”及“先就业,再加薪”的思想。
有些学生认为,现在不少城市已出台相关条例,对农民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限定,但对大学毕业生的最低工资标准却没有相关的规定。政策空白是出现大学生“贬值”的原因之一。我认为至少在现阶段,给大学毕业生制订最低工资标准大可不必要。600元月薪(包食宿)比民工的最低工资还是高多了,这样的工资还不至于使其生活发生很大困难,况且如果这个标准与农民工一样,制订就没有意义,如果要高出许多,实际就是以政府的行为干预市场,可能影响大学生在不同的地域和行业中合理地流动;其次,制订农民工最低工资标准是为了保障农民工这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大学生群体的法律意识与谈判能力也要比农民工高得多,不属于弱势群体范畴。因此,在市场能调节的情形下,政府之手还是少伸一些。就是农民工的工资要合理的增长,在很大程度上,也需要市场的力量,在珠江三角洲,当地工资多年不见涨的情形下,农民工选择了用脚投票,迫使资方不得不提高农民工的工资水平。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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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0 号


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




  《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8月29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天津文化中心的管理,推动本市文化事
业的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需求,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文化场馆、商业设施、地上和地下
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公共场地的运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天津文化中心坐落于本市河西区,具体范围为东起隆昌路,
西至友谊路,南起平江道,北至乐园道的区域。
  第三条 天津文化中心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高效、统筹、
协调的原则,全面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条 天津文化中心应当按照使用效率最大化、监督管理
最优化、综合效益最高化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完善公共服务、

繁荣文化事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委员会,统筹
研究协调天津文化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是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
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文化场馆、公共服务设施内部管理工作;
  (二)组织协调重大文化活动和接待工作;
  (三)负责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河西区人民政府作为天津文化中心城市管理的责任
主体,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天津文化中心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
林绿化、水体喷泉、夜景灯光、市政道路、综合执法等方面的城
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 河西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天津文化中心社
会治安和应急管理工作,维护天津文化中心的公共安全、环境安
全和社会秩序。
  第九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可能影响天津文化中心
管理秩序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许可审批前征求天津市文
化中心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文化场馆的养护、维修由运营单位
负责;商业设施、地上和地下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养护、维修
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各种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设置
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
观;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更换,保障设施、设
备完好。
  第十二条 文化场馆、公共服务设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
务规范,保障设施、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并接受天津市文化
中心管理办公室监督。
  第十三条 文化场馆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
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文化场馆因维修设施、设备
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公
众公示。
  文化场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十四条 学校寒暑假期间,文化场馆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
点的文化活动。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文化场馆,应当根据国家
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现役
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公众在文化场馆参观、观看演出、使用文化场馆
的设施、设备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
坏文化场馆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在天津文化中心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文艺演出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二)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
  (五)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停车候客、招揽业务;
  (六)擅自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
  (七)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过大音量的
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在天津文化中心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
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赵志浩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实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
  (九)省公安厅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实行技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制度。凡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公安机关申领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准许生产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须通过市地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后,方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省外单位生产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经当地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
  省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经省公安厅批准。
  境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转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 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公安部1994年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无线发射技防产品的设置,应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