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及其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理货等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属设区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的车辆,应当先申请,后购置。
购置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购买运输车辆提供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等信息服务和指导。
第七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办理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转让经营权或者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站(场)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班车客运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应当在暂停前五日内告知原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告。擅自停运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发证机构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
(二)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
(三)堵站堵道,擅自停运;
(四)超限、超载;
(五)干扰、阻挠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使用统一的凭证和发票。
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领取(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统一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拨,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或者使用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行业统计资料。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客运线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车辆类型等级、班线类别和资质条件等确定经营权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未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三)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四)诚信经营、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达到优良等次。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站点运营,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统筹规划,合理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加强出租车运营管理。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出租汽车的投放总量规划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和站场设施、运营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站场;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的驾龄;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经业务知识考试合格,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喷涂车辆标志色,安装专用标志、顶灯、安全防护设施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标明运价标准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二)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不得拒载、甩客、故意绕道。
第二十七条 鼓励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多轴型、集装箱、厢式或者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鼓励发展货运出租、货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货运经营方式。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保障运输安全。
禁止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运输业务或者封锁、垄断货源,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风险保障金,用于安全设施的投入和事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承运危险货物应当与托运人签订道路运输合同,查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险性、应急措施等情况。禁止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有与运输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与公路建设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的车辆合理安排班次和发车时间,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月结算代售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运营发生纠纷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二条 客运车辆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不在等级客运站(场)发车的,客运经营者负责车辆安全检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二级以上旅客运输站(场) 经营者应当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乘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车辆,不得载客运行。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二)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运输经营者提供服务;
(三)违反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类别维修机动车,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或者修理已报废机动车;
(三)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四)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维修出厂合格证,并建立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清洁维护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场地和设施。清洁作业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可行性立项报告,经审查符合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布局规划的,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培训合格的,颁发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培训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悬挂教学车辆标志牌证。禁止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可行性立项报告,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类别及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检测设备、仪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六)符合自治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点布局规划要求。
第四十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建立车辆检测档案,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
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因提供信息错误,造成服务对象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损失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因搬运装卸造成货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检查项目。
道路运输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誉考核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信誉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或者经营者拒不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事后又难以处理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证件,签发代理证,开具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查封设备,并出具凭证 :
(一)没有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标志牌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或者危险货物的;
(四)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五)道路运输证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接受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或者封存的设备,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造成车辆或者物品遗失、损坏的,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的车辆或者查封的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事故车辆运营的班线经营权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人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不得申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终身不得申办从业资格证书。
除因驾驶人员的责任外,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一年内不得申办。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不符合规定标准和等级的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四)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安全检查设备的;
(五)出租汽车异地驻点营运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行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或者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擅自停运、终止客运经营的;
(三)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的;
(四)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的;
(五)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六)机动车清洁维护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道路运输行业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的;
(二)不按规定对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三)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六)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
(八)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不按月结算所代售票款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和新郑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本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转让其经营权时,须缴纳有偿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监督、服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二)组织开展行业优质服务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
(三)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
(五)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七)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单位自用客运汽车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申请办理兼营许可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载通讯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有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籍;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件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本条例施行前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免缴有关规费,不得从事营运。
报停期满未办理续停手续的,视为恢复营运,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缴纳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二)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
(三)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四)不得允许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或被注销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五)不得允许无营运证或被暂扣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营运;
(六)加强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
(八)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和票据的查阅。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同意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入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编号;
(四)安装统一的营运标志牌;
(五)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六)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
(七)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八)车内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九)车内安装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
(十)车窗不得为有色玻璃或粘贴太阳膜;
(十一)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营运。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因驾驶员的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拒载乘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超员、超载行驶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四)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的;
(五)乘客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或要求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六)乘客要求合乘,第一乘客不同意的;
(七)乘客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属拒载乘客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站开启空车标志灯而不服从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要求乘客下车的。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
里程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伪造、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里程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等情形时,应停止营运,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行为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
第三十五条 在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三十六条 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车辆,应按时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行业年度审验。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年度审验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车辆年度审验结合进行。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乘车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乘坐的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计费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不开具客运票据或开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四章 稽查与投诉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稽查。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稽查证件。对未出示稽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四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车费发票、车辆号牌等有关证据。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二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兼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伪造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或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处以多收费用二十倍罚款;
(四)未使用里程计价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不停止营运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将客运出租汽车转借营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客运出租汽车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责令补交规费,处以偷漏规费一倍的罚款;
(八)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罚款规定在五十元以上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可以暂扣营运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行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归还或上交乘客遗失物品的,归还乘客遗失物品索要报酬的,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停业培训,直至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受行业年度审验的。
第四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违章案件及交通安全事故超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阅其营运资料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一)无营运证营运的客运车辆;
(二)车辆与营运证件载明的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三)已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停止营运的车辆仍继续营运的;
(四)市区以外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
被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责任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注销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
(一)被判处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注销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的;
(五)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