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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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学的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学的若干规定

1987年6月15日,国家教委


《中共中央关于改革学校思想品德和政治理论课程教学的通知》要求,“研究生阶段的思想理论教育,应当在大学本科的基础上继续提高,并注意与专业学习适当地结合起来。”现就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学作出以下规定:
一、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任务
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必修的学位课程之一。开设这类课程是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教育方针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坚决贯彻执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加强教学的针对性,帮助研究生切实解决好根本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问题,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并用以观察社会问题,分析社会思潮以及指导科学研究。
二、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课程设置
对所有的硕士研究生都要开设“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课(课内安排36学时)。学生自学规定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文献,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教师进行专题辅导讲授。
对文科各专业的硕士研究生还要开设“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课(课内安排70学时)。学生自学规定的马克思主义原著,教师进行专题辅导讲授。
对理工农医科各专业的硕士研究生还要开设“自然辩证法概论”课(课内安排54学时)。
硕士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学习时间,原则上按课内外1:1安排,在一年内学完。
研究生班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可参照硕士研究生教学的规定执行。
对文科各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开设“马克思主义与当代社会思潮”课程。在学生自己学习马克思主义有关原著和选读当代社会科学名著的基础上,进行专题研讨,并由教师进行专题讲授。经过学习和研讨,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结合本专业的特点撰写一篇评述当代社会思潮的论文。
对理工农医科各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开设“现代科学技术革命与马克思主义”课程。在学生自己学习马克思主义哲学有关原著和选读现代科学技术革命有关代表著作的基础上,进行专题研讨,并由教师进行专题讲授。经过学习和研讨,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结合本专业的特点撰写一篇论文。
文科和理工农医科各类专业博士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均按200学时(包括课内外)安排,其中教师讲授和集体讨论应不少于50学时。
开设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必须有切合实际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纲要,确定基本的阅读书目,并在教学中严格实施。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规定的教学时间必须给以保证;对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学分规定,也应与课程内容和学时基本适应。
三、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方法和考试要求
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自始至终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专题讲授要采取启发式、研究式,避免简单灌输抽象理论或单纯注释。对于有争论的或正在探索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教师应当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用严谨、科学的态度介绍不同的学术观点和自己的见解,同学生一起探讨。
各高等学校还应当把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学同参加社会调查、社会实践活动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生在接触社会实际的过程中学习和运用马克思主义。
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必须进行考试。考核的重点是检查学生对所学内容的理解程度、接受程度和运用能力。对持有明显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观点、经教育不改的学生,不能判及格。考核学习成绩还要把考试结果和平时学习运用情况结合起来。硕士、博士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考试,须由副教授以上教师参加的考试小组主持。脱产研究生至迟在一年半内、在职研究生至迟在两年内通过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考试;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未通过考试者,不能参加硕士或博士学位论文的答辩和发给毕业证书。
四、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管理
高等学校领导应有专人分管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经常了解和检查教学情况,切实帮助解决教学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并认真总结和推广经验。具体教学管理,可由研究生院(处)负责;也可由研究生院(处)与马列主义教研部(室)或社会科学系(部)共同负责。
本规定从1988年9月起开始实施。1987年暑假后就要逐步加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的学习和讲授。学校要组织任课教师围绕新的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做好实施新的教学计划的各项准备工作。
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程的教学纲要,由我委政教司组织编写;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编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等,由我委政教司组织编辑。
本规定适用于高等学校理工农医科和一般文科各专业研究生的公共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哲学社会科学理论专业,可根据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参照本规定,自行规定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内容和学习时间。
担负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全国各类科研机构,可参照本规定,开设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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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

法〔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充分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行政诉讼制度是新时期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完善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的重要机制之一,是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的重要渠道。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行政案件,妥善化解了大量行政争议,为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有的地方司法环境欠佳,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往往受到不当干预;有的地区行政案件不均衡,有的法院受案不多甚至无案可办;有的法院因怕惹麻烦而不愿意受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能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并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不仅损害司法的权威,最终也将损害法律和国家的权威,动摇党的执政基础。近年来,党中央和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人民法院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进行的改革与探索。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配合下,以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为突破口,通过提级管辖、指定管辖、交叉管辖和相对集中管辖等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了司法审判区域与行政管理区域的有限分离,使行政审判制度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功能得以正常发挥。这些探索和实践,有利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有利于回应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司法诉求,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也有利于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统一司法标准、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研究具体实施方案,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做好试点法院的遴选工作

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就是将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通过上级人民法院统一指定的方式,交由其他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制度。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1—2个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试点。试点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确定2—3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集中管辖法院,集中管辖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法院不宜审理的本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可以将原由其管辖的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交由其他集中管辖法院审理。非集中管辖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仍予保留,主要负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等有关工作,同时协助、配合集中管辖法院做好本地区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工作。集中管辖法院的选择,应当考虑司法环境较好、行政案件数量较多、行政审判力量较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等因素,并制定试点方案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三、落实试点工作保障措施

试点工作涉及机构编制、人员调配、物资保障等多方面问题。各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试点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关基层人民法院,要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汇报,通报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做法,力争各方面的理解与配合,并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积极有序开展试点工作。集中管辖法院要研究落实试点工作保障措施,配齐配强行政审判人员,行政审判庭设置不少于两个合议庭,所需审判人员可以在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择优调配,也可以其他方式选调充实。要结合试点工作需要,做好集中管辖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车辆等物资保障,为开展试点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贯彻司法便民原则

试点工作应当坚持和体现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原则。确定集中管辖法院,要充分考虑其所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尽可能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试点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窗口,要免费提供试点工作相关的宣传和释明材料,便于公众了解试点情况,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当事人向非集中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管辖法院起诉,或者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集中管辖法院。要充分考虑当事人诉讼的便利性,尽可能通过到当地调查取证、巡回审判等方式,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试点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出台试点方案,支持、指导、监督集中管辖法院做好试点工作。要指导、监督集中管辖法院与其他法院的合理分工与配合,共同做好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和息诉稳控工作。对试点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适时进行调研和解决。试点工作中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上级法院。试点中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将集中管辖法院及其管辖范围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试点工作,争取对试点工作的理解、关心和支持。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13年3月底前,将试点中级人民法院名单及其试点方案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款项和物资,用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活动。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五、第六条修改为:“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和方式。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捐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七、删去第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账,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协议的要求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海关等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

  九、第十条修改为:“捐赠人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

  “捐赠的进口物资需要变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以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偷税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规定中的“受赠单位”改为“受赠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