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微/董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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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原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8期,第56-59页。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微

董国庆、易 斌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却又是理论界争议较多的一项制度。由于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较为粗陋,导致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后果是几无例外的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为实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和诉讼经济双重目的,本文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应修订为本诉被告通知参加或本人申请参加为宜;同时应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界定为辅助参加人。

原告雷某于2004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称,其受被告杭州天利公司之雇从事房屋装修,因工摔伤,经法医鉴定为Ⅰ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杭州天利公司承担医疗、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杭州天利公司并不是雷某的雇主,章某才是原告雷某的雇主,于是追加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章某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关系,作为被告杭州天利公司也没有主张要求第三人来承担责任,因此,其作为第三人系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不要求其继续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章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1、第三人章某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5810元;2、被告杭州天利公司对第三人章某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笔者提出以下三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是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法院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妥当?三是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
一、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界定,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实务中的宽泛理解和操作:(1)当事人的宽泛化,即应当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的人被作为第三人;(2)事实关联人的第三人化,即许多案外人仅仅与本诉1的诉讼标的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被列为第三人;(3)证人的第三人化,即由于证人出庭缺乏相关措施的保障,为确保证人出庭,将证人申请为第三人;(4)复合之诉2中的相关人的第三人化。笔者认为:
1、“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限于和本诉被告。廖永安教授认为3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上的牵连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即其中同一主体分别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涉讼时,可能牵连另一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二,权利义务的牵连。仅仅有主体牵连,并不一定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必须有权利义务的牵连,即法律关系内容有牵连;第三,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有牵连,甚至是同一标的物。或者两个法律关系的各自争议都与同一法律事实相关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指两个法律关系,即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与本诉一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性。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存在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当仅限于和本诉被告,廖永安教授将其界定为和本诉任意一方过于宽泛。本诉原告若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该直接以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起诉,而不是作为第三人。这是因为在本诉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至于是什么原因造成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原告无须过问。被告所要做的,就是证明自己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若被告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责任。故只有被告在做被告时其认为抗辩事由需要得到第三人的辅助时,方有申请第三人的必要,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三人违约问题,就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可见,原告是不能直接相向第三人起诉的。
但是由于法院对本诉的判决可能会影响随后发生的本诉被告与第三人的事实认定,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会和本诉被告有牵连4,这种牵连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便申请加入,参与诉讼,通过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借助本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同时无需让本诉被告向其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达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目的。把两诉合并审理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并避免裁判上的差异。可见第三人制度说到底是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是以诉讼经济为宗旨的同案合并审理实体上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的便捷程序制度。
2、“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专指义务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5:一是义务性关系,二是权利性关系,三是权利义务性关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专指义务关系,这是因为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被告享有权利,则他享有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样他便是原告而不是无独立清求权第三人。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中只有辅助本诉被告的义务,在诉讼中仅仅是辅助参加人的角色。所谓辅助参加是指第三人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支持与己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本诉被告一方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之所以辅助本诉被告,是因为二者对诉讼的胜败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中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辅助关系,但二者之间也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即如本诉被告败诉,第三人将在其与本诉被告的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之间可能产生一个新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如提出反诉,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其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这正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正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规定。诉讼实务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几种常见类型,如(1)连环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引起的诉讼;(2)因使用购买的原材料加工成品而引起的纠纷;(3)因三角债引起的欠款纠纷;(4)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5)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6)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7)保证合同中的第三人等,均是义务性的。
综上所述,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被告负义务性的牵连。本案中,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章某系原告雷某的真正雇主,它们之间是雇佣关系;章某与杭州天利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原告雷某本应以章某作为被告,但却选择杭州天利公司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杭州天利公司与雷某之间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利害关系,杭州天利公司才是真正的第三人。
二、法院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可以?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两种:第三人本人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
1、关于第三人本人申请参加。如上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出于正在进行的本诉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对其自身的权利所进行的司法救济行为,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价值只能是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参诉程序规则只能以第三人为中心、以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为根本。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诉应具有自愿性,他可以选择参加诉讼,也可以选择不参加诉讼听任案件处理。这样方符合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现代司法理念,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故诉讼实践中争议不大。这种参诉方式只须注意第三人与本诉的牵连程度,除非第三人与本诉可能的判决结果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虽有一定利害关系但第三人的参加会导致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2、关于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实践中,法院通知参加又分为依本诉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追加两种形式。(1)关于本诉当事人申请这种方式,笔者认为,本诉原告不能作为申请主体,因为依据诉讼法原理,原告所请求的对象应该是被告,如原告请求对象错误,也只是发生被告的替换或驳回起诉,而非第三人的追加,否则就会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处于不固定状态,影响审判的效率。故追加第三人只能由本诉被告提出,要求第三人辅助自己诉讼;(2)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这种方式。首先,此种方式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强调民事诉讼依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举证而进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权利,并以此主导诉讼,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对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进行消极的旁观、观察,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然后居中对案件做出裁判;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注意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攻防力量的平衡,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为双方提供公平竞争的诉讼环境。由于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要辅助本诉被告对抗原告的,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会造成原被告之间对抗的失衡,对本诉原告造成不公;其次,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讲,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突破了职权主义的影响,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全面地承担举证责任,严格限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观上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但客观上却忽视了本诉被告的举证责任,有损法院中立裁判者形象。这也是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具有较强职权主义的表现。
综上所述,法院在启动诉讼程序方面应有一定的受动性,它是当事人私法权利处分原则的重要表现,只有当有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法院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给予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公力救济,这是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一个显著特征。故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应以本诉被告通知参加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人申请参加为宜,法院不应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原告雷某以杭州天利公司为被告,若法院认为其起诉理由或证据不足,本应驳回原告雷某起诉,而不应替原告去追加一个第三人来继续审理。
三、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
《民事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是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其实这个规定是本末倒置的: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存在矛盾,案件处理结果应当是在本诉案件作出裁判后才能知晓。本诉案件既已裁判,何来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呢;其次,诉讼权利本应在前,承担民事责任在后,但此规定的含义是法院先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然后第三人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是"申请参加诉讼"还是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除非先判后审,否则从逻辑上实难自圆其说。笔者认为,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违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设计的。

注: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得到诉讼权利保障。诉讼请求权的集中表现就是诉权,任何—种民事权利都只有通过诉权来保障,一个诉讼主体若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不完全享有当事人的举证、辩论、反诉等权利的情况下,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其接收裁判的约束,这与程序保障的要求是相冲突的。如果只允许本诉的原告或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而第三人不能向对方提出独立请求,第三人在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支配权和请求权无法向对方直接主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可能在实体上造成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漠视。所以,要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就必须享有诉讼上的独立请求权。
2、违背了“有诉才有裁判”的民事诉讼原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该第三人与本诉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和本诉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代民事诉讼法申诉审分立的理念表明,诉审分立要求审判以诉的存在为前提,不得无诉而判、无诉讼请求而判、超诉讼请求而判。由于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就不能形成程序意义上的诉,也就不能对实体意义上的诉进行审判,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不能直接从败诉方获得利益;即便第三人享有实体抗辩权、支配权等权利也不能向对方独立主张,与此同时,在已经开始的本诉讼中,原告或被告却可以在实体上从该案外人处取得利益,法院径判第三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有诉才有裁判”的基本诉讼原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没有将民事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无论是第三人本人申请加入,还是法院通知其加入,第三人不是通过诉的方式进入诉讼,他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存在“诉讼标的”,也就无所谓有第三人之诉,没有民事之诉的审判,是没有对象的审判。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给出的主流方案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辅助性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6,所谓辅助性第三人是指与他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后一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第三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参加本诉,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原来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强制纳入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可能在本诉中承担民事责任,属替代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这种划分的特点是不再按请求权的有无作为划分第三人的根据,尤其是引入被告型第三人后使问题复杂化:首先,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强制纳入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妥,这是因为民事责任的转移类似于债务承担,由第三人替代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相当于三方之间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需得到诉请人的同意。否则,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既剥夺原告自行确定被告的权利,又剥夺被告向第三人追究责任的权利;其次,本诉原告与第三人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赋予第三人完全当事人的资格,该第三人对本诉被告可以有实体抗辩权,对本诉原告确实没有的。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界定为辅助参加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只能以辅助的身份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被告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尚未形成现实之诉,法院自然不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诉被告若败诉,则应由其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申请引入第三人是为了转嫁自己的民事责任,但毕竟第三人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对象,原告起诉的对象是被告,仍应由被告对胜诉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固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参加到本诉中来,他既没有诉,也没有被诉,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上述两个理由只是学理上的探讨,就目前民事诉法的规定而言,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未尝不可。就本案而言,原告雷某的诉请是针对杭州天利公司的,审理中原告也没有变更诉请内容和对象,法院却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了一个第三人来让其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妥7。
四、结论
任何程序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其自身的价值观和目标进行的。方法论上的错位,必然导致价值观的失衡和目标的漂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主要是为诉讼经济目的而设计,国家和个人均可节约司法成本,但将法院与个人的诉讼成本不加区分,则会造成诉讼程序价值的失衡,是违反“经济人”个人利益最大化原理的。“经济学分析总是从个人出发,换句话,经济学总是个人主义的。经济学的确是这样的,经济学对任何问题的分析包括组织行为的分析都是建立在个人行为的分析基础上,即由个人到组织8”。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认为,“一切社会现象都应追索到它们的个人行为基础,都必须从个人的角度来分析阐发;个人的目的或偏好是经济学分析的出发点和基石,必须把个人的有目的性放在首位。因为,个人根据他们自己的利益采取行动,个人的有目的性乃是一切社会行为的充分的起因9”。在诉讼活动中,法院和当事人都存在着能否最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的问题,追求各自收益的最大化,理性人都要对自己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作理性地权衡。由于法院无法知晓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做出的判决是否属于第三人的经济诉讼,这就有可能造成法院认为是诉讼经济的判决,但却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恰如惠子对庄子所言“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如此反而引起第三人的申诉、上访,诉讼经济的目的并没有达到。为实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和诉讼经济双重目的,笔者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申请参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限定在第三人本人,适时在民事诉讼法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修订为本诉被告通知参加或本人申请参加为宜;同时应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界定为辅助参加人。
1理论界,把最初由原、被告参加的诉讼称“本诉”,把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参加诉讼”。
2如果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是单一的,我们称之为单一之诉;如果两个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时,我们称之为复合之诉。复合之诉又叫做合并之诉,其中主观要素为多数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叫诉的主体的合并,或者叫诉的主观合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诉讼",客观要素(诉讼标的)为复数的叫诉的合并。离婚诉讼是典型的复合之诉。参见李龙:“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3廖永安:《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2001年第3期。
4既判力具有相对性,主体范围原则上只及于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诉讼当事人,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判决不可能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拘束力,但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在以后的被辅助方与第三人主间的诉讼中可准予免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和《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均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5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
6张卫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第三人类型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14日,也有称“辅助参加人”“准独立第三人”的,见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7本案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8张维迎著:《产权、政府与信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9方福前著:《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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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工程建设的发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咨询等交易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市场管理,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进行检查和管理。
建筑市场的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遵守制度,热情服务,不准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刁难、卡要、勒索,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资质审查合格,颁发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安装;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招投标代理;
(五)咨询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上述所属企业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应当晋升的予以晋级,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
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资质等级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借、出租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其他项目应当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和个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四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一个建设项目中的几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总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方法实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建设工程中的特殊专业的招投标工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方可承包任务。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任务,不得越级承包任务。

第二十条 承包建设工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第二十一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由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规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总包单位负责。没有分包权的单位,不得分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消防等专业队伍或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本专业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投标活动。
省外、境外公司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两个和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不得抬高或压低标价。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到省外、境外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出省经营的,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给予办理出省证明;出境经营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
省外、境外进入本省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时,应当遵守本省建筑市场的法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省手续,并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
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监理资格后,可以自行监理。
工程监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按国家规定划分的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五)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实行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交易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建
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伪造资质证书或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二)将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工程分别发包的,处以分包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三)按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处以不招标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因前三项原因之一的受罚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任务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二)倒手转包工程的,处以转包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三)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四)外省队伍未办理进省手续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五)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处以分包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投标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个人与招标单位和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委托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对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监理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妨碍建设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干扰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建筑市场中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8年4月1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5日

关于授予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授予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授予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请示(川工商〔1996〕8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授权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在绵阳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工作:
1、绵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绵阳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3、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省属企业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核准登记注册时,凡遇不属于登记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三、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材料和季报、年报等有关资料,并同时报送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后,不得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下放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登记管理机构的人员力量,提高业务素质,不得擅自合并或撤销外资工作机构。
六、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其核准登记权。
七、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履行职责、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同时接受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指导。
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时间,以及在绵阳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移交事宜,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199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