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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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8年7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传播,促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在水产养殖中用于人工繁殖的亲本和天然捕捞、人工繁殖培育的稚、幼体及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内陆水域和沿海水域,下同)从事水产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新品种培育、选育,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推广、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省内发现新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采取保措施。
第六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普查,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定水产种苗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手段培育的水产新个体投放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转基因培育水产新个体的,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防逃措施。
第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苗(含卵,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门批准。
第九条 推广人工培育、选育的新品种(含良种,下同)以及从国(境)外引进品种的认定与命名,必须经省水产原种、良种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由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生产、经营、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
第十条 新品种的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对本省或者外省、国(境)外引进的水产原种、新品种进行保种、选育、提纯复壮,并承担繁殖用亲本、遗传材料以及苗的生产和供应;苗种场繁殖、培育、养殖生产用苗种,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引进的亲本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应当定
期更新。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分为省级、市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这部门确认,报省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种场、良种场确认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布局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水产种苗生产规模;
(三)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条件(含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相应的水产技术力量;
(五)具有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生产繁殖用亲本或者遗传材料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生产养殖用苗种的,必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审查,变更或者换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以及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更新等情况详记录。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供应水产种苗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向用户提供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水产种苗,并持有供货方出具的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禁止从疫区购买水产种苗。
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生产的水产种苗的质量,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生产技术档案等有关资料,抽检水产种苗,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情况。
第二十条 水产种苗的检疫和防疫监督,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发现有重大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或者在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培育、选育出新品种的;
(三)在水产种苗科学研究和新品种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
(二)未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或者品种及其利用年限生产水产种苗的;
(三)擅自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的;
(四)将杂交个体和水产新个体向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投放的;
(五)未经批准引进、输出水产种苗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掺杂使假的水产种苗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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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保证公厕清洁完好,方便群众使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对公众开放,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含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范围内的公厕管理。


  第四条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厕是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及设备,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公厕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卫生适用、环境协调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城市公厕规划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编制,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含公共建筑,下同)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车站、火车站、机场和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
  (三)公园和风景名胜游览区、大中型集贸市场和商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加油站等公共场所;
  (四)老居民区和新建住宅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应当同时设置明显的统一的符合国家《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和指路牌。


  第八条 公厕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道路两侧公厕设置的间距,主要繁华街道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当小于300米,一般街道为750-1000米;
  (二)成片开发的新建住宅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城市公共绿地,每5000平方米用地不得少于1座。
  公厕的规模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行人使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位于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繁华地段,也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设置流动公厕。设置流动公厕必须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筑施工场地不具备用厕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临时公厕,并负责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十一条 公厕建设、改造的责任分工:
  (一)公共场所附设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新建住宅区和其他开发区设置公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片区由两个以上单位独立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分别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三)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规划确定并单独划拨用地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必须将公厕列入开发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开发建设工程概算。公厕建设应当与开发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设置单独出入口直通室外。
  凡新建、改建独立设置的公厕和有单独出入口直通室外的公共场所附设公厕,其设置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建设、规划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阻挠依法经规划审批的公厕建设;不得占用、损毁、封闭、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公厕。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拆迁、复建方案;经批准,在完成复建公厕后方可拆除原公厕。
  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后,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第十五条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者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
  经认定确无条件在原址或者附近复建的,必须按照经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公厕的重建或者改建。


  第十六条 新建、复建的公厕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原公厕产权属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将公厕产权移交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新建、复建或者改造公厕,在城区范围内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在郊区范围内,有条件的应当按照一、二类标准建设。公厕的蹲位数应当满足公众用厕需要,三格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独立设置的公厕,应当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用于绿化,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与建筑物连体附设的公厕,必须有独立通道。
  公厕应当配设方便残疾人用厕的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三章 公厕的保洁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厕的保洁和管理,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有关单位应当以协议分清产权,并明确保洁和管理责任。责任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保洁和维护的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好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厕卫生管理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保洁制度并有专人保洁和管理;
  (二)各类设施完好、整洁;
  (三)地面没有痰迹和杂物,墙面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四)蹲坑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基本无臭;
  (五)下水通畅,贮粪池有盖,粪便不满溢;
  (六)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每年粉刷出新一次。


  第二十一条 公厕占地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杂物、搭建棚披或者其他建 (构)筑物。
  使用公厕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在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乱倒粪便;不得乱张贴、涂写、刻画;不得盗用、破坏公厕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二条 标准较高、主要供流动人口使用的收费公厕,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类别,并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所收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公厕的维护、保洁和管理。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收费公厕的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老人、儿童、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二十三条 公厕粪便的清掏、清运和处置,必须经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粪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以外,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在公厕内乱倒垃圾、粪便,乱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保洁不符合标准、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在公厕占地范围内乱堆放、乱搭建的,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划规定设置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公厕,且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拆除后必须复建的公厕末按期限完成复建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属建制镇的公厕管理和本市市区单位内部厕所的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

铁道部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

1990年11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的安全管理,防止未经省级劳动部门登记、未按期检验修理、技术资料不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流入铁路运输,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所指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同化工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第二条规定。
第3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投入使用前,产权单位应携带有关资料,逐台向所在地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办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运输许可证》),无《运输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不予办理托运手续和重车过轨。

第二章 审查与发证
第4条 新投入使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发证时,必须携带以下资料(原件):
1、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出厂时的有关技术资料: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罐体材质证明书、强度计算书和罐体图纸。
2、省级劳动部门签发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3、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人员的《押运员证》。
第5条 在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首次办理发证时,除携带第4条规定的全部资料外,还必须携带以下资料:
1、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的修理单位进行最近一次大修、中修的技术资料。
2、经省级劳动部门批准的压力容器检验部门出具的大、中修检验报告。
第6条 《运输许可证》按大、中修周期进行复审。办理复审手续时,应携带第5条1、2项规定的全部资料。
第7条 在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审查发证或复审过程中,必要时可实地核查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第8条 《运输许可证》按规定的格式,由铁道部统一监制,由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签发,并加盖《运输许可证》专用章。按本规则要求签发的《运输许可证》在全路通用,其他铁路局不再重复审查与发证。
第9条 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审查发证和复审工作,并应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发证台帐,以确保审查发证和复审的工作质量。
第10条 《运输许可证》,是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输的凭证,发证机构在查验所需资料时应认真细致,对所查资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要求负责。
第11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办理《运输许可证》:
1、资料不全或资料与罐车不符的;
2、超过修理、检验周期的;
3、办证单位与产权单位不符的;
4、没有押运员的;
5、其他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
第12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在资料审查、发证或复审时,各铁路局可暂按当地省物价部门同意的标准收费。

第三章 附 则
第13条 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资料审查、发证的工作人员要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行本规则。
对不按规则办事,擅自放行不合格罐车的人员,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
第14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锅炉压力容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15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