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罗飞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49:04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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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


关键词: 新证据/举证期限/既判力/实体公正
内容提要: 考察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运行特点和基本样态,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比较宽容的总体现状。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有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目前严格限定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还缺乏现实基础,但也不能过于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必须在既判力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


关于再审新证据,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07 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都极其简单,仅仅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 第 44 条、2008 年 11 月 8 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监解释》) 第 10 条及2008 年 12 月 11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称《举证时限通知》) 第 10 条对再审新证据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再审新证据?再审新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如何?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出现是否不可避免?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的价值何在?如果肯定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那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如何设置?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要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本文将从这些方面进行深入剖析与探讨。

一、再审新证据制度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特点

新证据的界定是再审新证据制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为了准确把握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有必要从微观的角度审视再审新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的状况,以务实的心态分析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态度和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破解再审新证据法律适用中的难题。本文的实证调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课题组的安排,选择了我国东、中、西部四个省的法院作为考察的目标,主要采取了阅卷、问卷、座谈、访谈、个案分析、数据分析等方式,根据这些调研资料所做的分析和结论不一定能反映再审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全貌,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再审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特点和基本样态。

(一) 再审新证据的收集主体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有的是当事人自己收集的,有的是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为调查案件事实而收集的,也有的是再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还有的是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注:如司法实践中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一般都是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在另案中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形式出现,只有极少的证人证言是当事人自己提供的,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后来找到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认为原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当然可以收集新证据启动再审,但是检察院能否对已被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调查取证?调取的能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有错误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检察院为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合法或系伪造、变造而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检察院为证明原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证据而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另外由于申诉上访严重、领导交办查清事实等原因,法院在再审复查阶段甚至在再审审理阶段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还有,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

(二) 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种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的 7 种证据类型,但主要是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也有极少的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运用最广的证据种类,[1]在再审新证据中占的比例也最高。[2]书证的真实性比较容易确定,以书证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问题不大,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主观性强、真实性往往难以认定,若允许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会造成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就鉴定结论而言,《审监解释》明确了作为新证据的鉴定结论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实践中,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推翻原结论的情况几乎没有,以新的鉴定结论启动再审的大多是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那么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推翻原结论的,能否作为新证据?当不同的委托主体选择不同的鉴定机构而出现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时,法院如何取舍?

(三) 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多样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新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由于这一标准的模糊性又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的弥补,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采取的是必然性标准,即新证据必须能够推翻原裁判,有的法院采取的是盖然性标准即新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到底应该如何理解?何谓“足以”?何谓“推翻”?“足以推翻”是采取必然性标准还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在再审的不同阶段即立案阶段、审查阶段和审理阶段是否要采取不同的标准?“推翻”的对象是推翻生效裁判的主文,还是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抑或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任何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足以推翻”是指再审新证据本身还是再审新证据结合原有证据?

(四) 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有的是为了证明原审已经主张的事实,有的是为了证明原审未主张的新事实;有的是为了证明原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也有的是为了证明原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如果新证据只能证明原审中未主张的新事实,是否有必要启动再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当事人既可以通过上诉撤销一审裁判,也可以通过再审寻求救济。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持有或应该持有新证据但出于各种考虑放弃二审而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是否允许?如果当事人以新证据提起上诉后又撤诉,但撤诉后又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是否可以?如果允许这样的证据作为新证据进入再审推翻原裁判,是否会导致“不打二审打再审”的情形无法限制,是否会损害程序的公正与效率,是否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是否会影响判决的既判力?

(五) 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界限不清。新证据以外的其他再审事由也需要有证据来证明,而证明其他再审事由存在的证据既有新形成的证据也有新发现、新收集、新提交的证据,在这种再审事由有交叉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如何选择再审事由的问题,如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证据是伪造的,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伪证事由启动再审?有新证据证明作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依据的另一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裁判基础被撤销启动再审?再审中提出原审未质证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启动再审?再审中提出的原审应当调取而没有调取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启动再审?再审提出的证明原审适用经验法则错误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法律适用错误启动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新证据事由相对其他再审事由,还存在一个“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条件,但是当事人和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新证据为再审事由,因为新证据再审事由更有希望获取审委会的认同,也可以淡化原审业务庭责任。[3]

(六) 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方式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时,有的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有的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也有的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新证据既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是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但没有明确不同途径的先后顺序,而《审监解释》第 39 条第 2 款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里关键的问题是,是否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可以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是否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不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却舍近求远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当事人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有优先顺序,即是否要规定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应该先向法院申请再审?

(七) 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不固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有的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有的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有的在再审审理阶段提出,还有的是在裁判生效两年后才提出新证据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证据规定》第 44 条规定新证据应该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出。问题是,再审审查阶段或再审审理阶段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提出?如果当事人以其他事由启动再审,在再审审理阶段是否可以提出新证据?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对再审新证据的主张时限是否要进行限定?也就是说,裁判生效两年后当事人是否可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如果新证据在裁判生效两年后才发现的,是否可以在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二、再审新证据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基本样态

根据如前所述方式获取的调研资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真实案例,可以对再审新证据的基本样态形成初步的印象,司法实践中的再审新证据既包括原审未曾提出的证据,也包括原审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原审未曾提出的证据既包括新形成的证据,也包括“新发现的老证据”;而“新发现的老证据”又包括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以及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

(一) 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四种形态:1.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已经形成的证据。如离婚案件的判决生效后,丈夫提出的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有关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DNA 鉴定结论等,因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妻子故意隐瞒事实,丈夫是很难发现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真相。2.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知道已经形成但无法发现的证据,如某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到医院调取的有关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一周化名治疗肝病的有关病历资料,因为通常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知道被保险人隐瞒了健康状况,但因为化名治疗而无法找到相关的证据。3. 由于当事人自己的疏忽未能发现的证据,如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是 1998 年 12月 21 日,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书是 1999 年 9 月 29 日的,原审败诉后,当事人通过清理材料找到了 1998 年 6 月 16 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这个催款通知书显然是由于当事人的疏忽而导致未能发现的新证据。[4]4. 当事人误以为没有形成的证据,如借款担保案件的判决生效后,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债务人的借款是“以贷还贷”的证人证言、转账支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在原审就已形成,但担保人在原审中误以为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注:参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镇民二再终字第 14 号民事判决书。)。

(二) 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五种形态:1. 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受害人明知有目击证人,但原审中未找到而在原审结束后才通过悬赏或其他方法找到的目击证人。又如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提出的关键证人因为在外地打工拒绝回乡作证,但在判决生效后,该证人又同意出庭作证。这些在再审中新提出的证人证言是由于证人出国、在外地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在原审中虽然已经发现但无法收集的证据。2. 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而法院也未释明,有的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未申请法院调取。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同意调取证据有的是因为法院的过错如故意不去调取,有的是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而未调取,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未调取(注:参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泰民再终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支持原告的申请,但泰州中院再审时同意调取该证据。),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而未调取(注: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 沪二中民四(商) 终字第 692 号判决书》。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应该自己去邮局查询挂号信为由拒绝调取,但按规定,挂号信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可以自行查询,而本案至起诉时已过查询期,故再审法院同意调取该挂号信。)。4. 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但未取得的证据。法院未取得证据有的是因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里而对方拒不提出,有的是因证据掌握在第三人手上而第三人拒不提出或出国等原因无法提出,这种情况由于我国没有规定文书提出命令等强制取证制度,法院往往无能为力。5. 因为当事人的过错如懈怠或疏忽或未意识到证据的重要性而未收集或者收集方法不当而未取得的证据。如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才找到未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单,这种证据是由当事人持有掌握,如果不是疏忽,在起诉前是完全可以收集到的(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 民二终字第 207号民事判决书》。)。6. 因为法律规定的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界限不清导致原审法院应该收集而没有收集或认为不必要收集的证据。如某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调取某外地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为由拒绝,但再审法院却依职权调取了不愿出庭作证但同意法院询问的外地证人的证言。

(三) 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1. 因为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而未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有的是因为原审法院应追加当事人但未追加导致的,有的是因为原审缺席审理导致的,而缺席审理有的是因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导致的,也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被起诉导致的,如公告送达时当事人就不一定能知晓诉讼的情况,因为公告送达仅仅是从法律上推定当事人已知晓诉讼的情况,而推定的状态和真实状态有可能不符。2. 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如故意或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而未提交的证据。如有的当事人是为了拖延诉讼而未提交;有的当事人是因为对证据的重要性、关联性认识不足等原因而未提交(注: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通中民二再终字第 135 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表明,“之所以没有在原审中提供该证据,是因为一审胜诉,证据是足够的,但对方当事人上诉后,申请人二审败诉。在前诉讼程序中法官没有告知再行提供证据,败诉后,发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行提供新证据。”);也有的当事人是因对财务账册、合同、借条、发票等证据保管不善而未提交。3. 因为当事人没有请代理律师,自己不知道要提交而法官也未释明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据。如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官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房屋权属证明,导致将家庭共有财产误判为夫妻共有财产,再审时被告提供房产证证明房屋为其母亲所有,在该案中,如果原审法官予以释明,则完全可以避免再审的发生。4. 对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后,在延长的期限内仍然未能提供的证据。5.对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当事人未申请延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收集到的重要的证据。6. 由于法官没有给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机会如原审未将某问题作为争议的焦点导致原审没有提出的证据(注:参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常民二再终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中,保险公司的理赔人记载保险金额为 1.6 万元,被保险人提出异议认为是 16 万元,但法院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而直接认定为 1.6 万元,再审时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人的证言证明 1.6 万元是笔误,应该是 16 万元。)。

(四) 原审已提交但未质证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1. 由于法官的业务能力或“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原因导致未质证的证据。2. 由于原审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虽然属于新证据但由于法官的原因未组织质证的证据(注: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通中民再终字 25 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开庭后宣判前,原告向法院邮寄了工伤认定书,但二审法院未质证也未采纳该证据,再审法院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但该证据仍属于新证据。)。3. 由于原审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但不属于新证据对方也不同意质证的证据。《审监解释》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实际上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5]

(五) 原审未形成而无法提交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新形成的证据种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但比较多的还是鉴定结论。新形成的书证,如原审判决生效后针对同一事实或能证明原审事实错误的另案判决书(注:如《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7) 下民一再字第 2 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提供另案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证明合同无效。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 苏民二申字第 325 号民事裁定》,申请人提供另案认定为出资的判决书证明原审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新形成的证人证言,如证人陈述债务人在借款不存在的判决生效后向其炫耀自己借钱未还的事实的证言(注:不过,原审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原审应当到庭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现了原审未出现的新的证人证言等都不是新形成的证据,而是原来存在的老证据。);新形成的当事人陈述,如原审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笔录;新形成的视听资料,如原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拍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身体恢复无需他人照顾从而无需再支付护理费的视频;新形成的鉴定结论主要有三种类型:1. 原审未鉴定,裁判生效后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注:参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08 江宁民二再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法院笔迹鉴定。)。2. 原审已鉴定,裁判生效后原鉴定机构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推翻了原结论或对原结论予以补充(注:这种情况非常少见,但也有,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市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如泉、王锡泉拆迁安置纠纷案中,申请人王如泉提出的原鉴定机关作出的原鉴定结论中存在漏评的补充说明。)。3. 原审已经鉴定,裁判生效后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

综上分析,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产生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既有当事人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原因;既有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等原因,也有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举证意识等原因;既有法官主观过错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审理水平等因素;既有证据收集制度、法官释明制度、律师代理制度等不完善的因素,也有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的因素。但是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基本上未考虑原审中当事人未发现、未收集、未提交、未质证的主观原因,也未考虑法官是否释明、是否有过错以及既判力标准等因素,凡是再审中提交的能够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有错误的都属于新证据。

三、再审新证据制度在我国的处境及原因

如前所述的实证研究不一定能涵盖我国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全貌,因为也有案例表明在某些个案中再审法院对新证据的要求很严,但是有理由相信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比较宽容的总体现状。问题在于,在司法实践中,为何法院和检察院调查取证的现象会如此普遍?为何没有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为何基本不考虑原审未发现、未收集、未提交、未质证的主观原因?为何新形成的证据会成为最常见的一类新证据?为何允许当事人有新证据可以不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为何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新证据启动再审?为何允许当事人有新证据可以不经法院审查而直接申请抗诉?为何法院基本未限定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对实证调研中发现的这些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基于现实的解释。

(一) 立法技术层面的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1991 的《民事诉讼法》和 2007 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都极其简单模糊,仅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至于何谓新证据,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而《证据规定》、《审监解释》和《举证期限通知》等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又明显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这就会导致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难以把握。首先,再审新证据的客观范围不一致。《证据规定》第44 条界定的再审新证据包括新形成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但不包括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已收集但未提出以及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6](P312)而《审监解释》第 10 条界定的再审新证据既包括新形成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已收集但未提出以及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显然,就原审已经存在的证据来说,《审监解释》认可的新证据的范围比《证据规定》更广泛,但就新形成的证据来说,《审监解释》认可的新证据的范围比《证据规定》更小,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次,再审新证据的主观标准不一致。按照《证据规定》,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必须考虑主观要件,只要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管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抑或一般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新证据。按照《审监解释》,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无需考虑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即使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在原审中应该发现而未发现、应该收集而未收集或者应该提交却未提交或未在举证期限提交的重要证据,只要满足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属于新证据。而按照《举证期限通知》,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必须考虑主观要件,但与《证据规定》对主观要件的界定有所不同,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能作为新证据,也就是说,如果只是一般过失,仍然可以作为新证据。最后,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的制裁方式不同。《证据规定》是通过证据失权来制裁,对那些因为当事人的过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实行失权,以此来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遵守举证期限。《审监解释》是采取费用制裁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遵守举证期限,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为此给对方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而《举证期限通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仍采用《证据规定》所确定的证据失权的制裁方式促使当事人遵守举证时限,而对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再实行失权,这显然与《审监解释》规定的费用制裁相矛盾。

(二) 价值观念层面的解释。我国经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虽然程序正义的理念已得到强调,但实体正义的理念仍然根深蒂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把握比较宽松。首先,从社会大背景上看,我国普通民众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现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如果严格实行证据失权,那么因此而败诉的当事人就会不断地申请再审或者到处申诉,无法实现生效判决的案结事了。普通民众对那些的确存在着本该胜诉的证据,仅仅因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就败诉的当事人也充满了同情,质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而设立的举证时限制度。[7]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持比较宽容的态度,就可以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其次,从司法环境层面看,法官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体正义而非程序正义。我国民事诉讼原先实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审判方式被概括为“重实体、轻程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程序正义理念得到强调。但《证据规定》出台后,又出现另一种“重程序、轻实体”的错误理念。为了防止唯程序论误导民事司法改革,为了保证实体公正不至于被淡化、忽略,2007 年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明确提出,对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实体不公的裁判现象,必须予以有效遏制。2008 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防止因片面追求程序正义而“机械司法”、“一判了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宽容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法官对发现真实和实体公正的追求,这种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契合了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调整。在很多法官看来,证据失权制度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为在许多情形下,拒绝新证据就是拒绝实体公正,可能导致证据不足而无法定案或者某些案件的判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法官往往更注重证据的可靠性而非证据的提出时间,因为这样才能降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而改判率或发回率是司法系统内评价审判人员绩效考评的重要因素。考虑到现实利益的因素,法官对逾期提交的证据的取舍总是会倾向于有利自身利益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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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研究
王丹

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处理或建构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论文通过对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的阐释,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进行了评析,主张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具体阐述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的基础。长期以来,在归纳概括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体例时,我国学者大都将其区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尽管采取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商法对商事关系范围的确认广狭不一,但就其分则的内容而言,一般都包括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四大部分。公司法解决的是交易主体问题,票据法解决的是交易结算问题,保险法解决的是交易风险问题,海商法解决的是海上贸易问题。
这些内容虽与商有着密切的联系,却都不是商的本身。依“商”之字义,应为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应为合同或契约。而民商分立国家的所谓商法不仅在分则中一般并不涉及合同问题,即使是在总则中也极少有关于合同的规定(商事活动或商行为的规定解决的是商的范围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合同关系均由民法调整,可见其商法的形式与内容并非名实相符。从民商分立制国家的立法实践看,基本上都是民法典制定在先,而商法典制定在后,这就决定了商法典不能重复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而民法也无法将商法的内容融入其中。尽管二者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总体上看,其性质、功能与作用当属泾渭分明。当然,决定商法与民法的分离还有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于商法不同程度地反映着私法的公法化倾向,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对象和性质决定的。正是由于商法与民法的分离,才产生并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 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二元化私法体系, 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
民商分立体制具有四个特点: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4〕。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 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自民国初至今,一直存有争议。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为何会在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对此学者们解释不一。其实,发掘民商分立的背景和根源,不难发现,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在一样,商法的存在直接根源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存在。除此之外,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是促成这一现象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商法的独立并不取决于有无法典,商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也并不以统一法典的存在为前提。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商法的技术处理采用的是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此种立法模式以客观需要、务实实用、灵活简便为原则,而不受合一与分立的影响。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最主要的商事法律,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商事法律已趋完善。有的分立论者以市场经济需要商法调整为由,论证制定独立商法典的必要,这实际上是陷入了一个理论误区。事实上是我国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并不欠缺对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只不过这种调整是由单行的商事法律来担负和完成的。系统的、单行的商事法律同样可以起到独立法典的作用。鉴于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相互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制定独立的商法实际上只能是将业已颁行的单行商事法律整理汇编为法典,显然这种意义上的法典编纂实无必要。如果制定这样的法典,倒不如让它们仍然以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继续存在下去更显得顺理成章。
民商分立的观点是建立在实质商法主义的基础之上的,主张在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谓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是相对于形式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衍生出来的概念。民商分立以制定独立商法典为其立论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民法与商法的彻底分立,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则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民商分立的宗旨,是要使实质意义的商法自成体系、自成部门,反对以民法取代商法或以商法取代民法这样两个极端化的错误主张。民商分立以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分立为显著标志,因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成就对民商分立具有划时代的开拓性意义。民商分立现象是近代法典化运动的产物。商法不象民法那样存在发源于罗马法中的许多制度,而是具有不同于民事规范的许多独特规范,因而不能为民法典所取代。正因为这种“疏漏”,导致了商法典的建立及与民法典的分立,最终形成了近代法制史上的民商分立现象。民商分立的形成,由于主要取决于历史因素、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加之尚不可能暴露出分立之后所产生的各种局限和弊端,因此在学术界几乎没有惊起波澜。但民商分立一旦成型构成一种现实的法律体制开始对社会发生作用,学术界似乎在一夜之间就发现了问题,于是民商合流、私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西欧国家泛起。,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已经超越了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即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需要制订一部宏篇巨制的商法典,传统商法典的老化、陈旧及其他弊端已属有目共睹。商法通过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而存在是当代商事立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民商分立的新形式。
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或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民商法同属现代私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商法同属私法范畴(尽管商法已经具有公法化特征),但民法与商法在其法律表现形式和作用范围方面仍各自具有独立性。我们强调民法与商法的相互渗透与同化,主要是表明两者的内容相互交叉和接近,两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差别日益缩小,两者的功能日益趋同。但是,这并不是说民法与商法已融为一体,彼此不再独立存在。无论如何,民法在当代私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动摇的。虽然民法已经日益商事化,但商事化后的民法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而不可能变成商法。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民法在充实了现代商事关系的规范后将变得更顺应时代的需要,对现代经济关系的调整将释放出更强大的能量。为积极倡导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论,首先必须实事求是地坚持商法的独立性。,私法二元结构的生成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法相对独立的基础。渊源于贸易本位的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等,是商法特有的价值观和价值基础。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其本质是资本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资本的运动使商具有了营利性和经营性特征,从而构成了商法有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商事交易具有区别于民事交易的巨大差异,表现在交易主体从自然人到公司,交易客体从特定物到种类物,交易目的从对标的物的实际利用到转卖营利,交易过程从“为买而卖”到“为卖而买”,交易对价从等价到不等价,交易链由短到长,交易特点从随机性到营业性,交易条件从任意到定型。商事交易所表现出来的与民事交易不同的特点,蕴涵着商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理念,并要求用商法规范予以特殊保护。在“私法二元化”的结构下,商法的独立性应当得到起码的承认和尊重,任何企图以民法取代商法的观点,都是对“私法二元化”结构的人为破坏,“私法一元化”无力完成对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在强调商法独立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商法与民法之间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重蹈“民法商法化”之覆辙。
其次,坚持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还必须勇于进行模式创新和制度创新,为适应对统一市场的法律调整,应当适时地提出制定《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的立法建议,以实现商法对统一市场的全面规制,并实现商法体系自身的健全与完善。
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虽然有灵活、务实、简便等优点,但由于缺乏总则的统率,难收纲举目张之效,使单行商事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内在应有的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部商法典在世界法制史上可以产生象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那样的划时代意义和影响力、震撼力。商法的民事化,正好反映了商法规范被民法所同化和吸纳的趋势。事实证明,要在民法典之外进行成功的商法典编纂近似于天方夜谭。特别是在商法规范大量脱离传统商法典而独立存在,或新的商法规范在不依赖于商法典而纷纷涌现的情况下,编纂独立的商法典已显得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在构建我国的民商立法体系时,既不能模仿传统的民商分立体制,也不能一概借鉴传统的民商合一体制。这就是说,一方面,制订一部单独的商法典的思路不宜采纳;另一方面,否认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或以民法取代商法的作法同样不妥。此种状态下的商事法律,有如一个人只有四肢躯干而没有头脑,无法通过头脑的指令来驱使四肢的自如运动。意图通过制定民法典来解决商法欠缺总则的问题,只是部分学者的一厢情愿,事实上起草中的民法典不仅不可能囊括商法分则的内容,也不可能包容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囿于自身性质的局限,民法的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更不可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的一元化”局面。如果不顾及民法自身的属性,让民法典涵盖了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那就势必造成民法的异化,使民法典变得不伦不类。据此,解决单行商事法律缺少总则统率的问题不能寄希望于民法,必须靠商法自身的健全与完善。就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分析,由于长期以来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分别管理,加之国内市场的多头管理,导致政出多门,立法多头,与统一市场、统一规制的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极不适应。同时,由于商事立法缺少系统性和前瞻性,致使商事法律、法规杂乱无章,缺乏统率,不成体系。此种状况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否则必将误商误民误国。商务部的成立,一方面标志着我国政府顺应时代潮流、统一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决心,另一方面,也预示着我国的商事活动将进一步与世界接轨。这就要求首先必须统一法制,因为只有统一法制才可能统一市场。真诚地期待着新组建的商务部能够协助国家的立法机关担当起统一商事法制的神圣使命,当务之急就是要研究并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私法体系,应当以民法作为基本私法,以具有部门法性质的单行民法、单行商法作为主干,以众多的民事、商事特别法作为辅助而构建(对此,笔者将另文探讨)。当前,我们所面临的重要任务,就是应当及时制订统一的民法典,进一步制订和完善各种单行的民事、商事立法,早日形成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统一而严谨的私法体系。论证《商法通则》的制定,尽快改变商事法律群龙无首的局面,为统一商事法制奠定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力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力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管理,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保障就地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1997年上半年,对工商银行和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等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一次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和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的所有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不得有漏查企业和单位。
二、检查的所属期限。一般为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情况,发现有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的内容。包括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重点是帐外收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帐外工资性支出、捐赠支出和上缴的管理费等项目以及股息、红利补税情况。
四、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检查中发现与申报数不符少缴税款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中国工商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和单位“工资”科目中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和未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部分,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如实上报,不
做查补税款处理。
五、要认真总结和报告。检查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填报《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并附送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分析报告,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加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就地监管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各省级税务机关在1997年6月15日前,将分行业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和工作总结分析报告,报送总局。
六、切实重视和加强专项检查工作。各地区要对专项检查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加强领导,制定计划,统一部署,调配力量,做好准备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逐级进行检查。同时,要加强税法宣传工作,搞好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辅导,确保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检查工作
中遇有重大的和难以处理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与总局所得税管理司联系。

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

行业: 单位:元
---------------------------------------
| 项 目 | 金 额 |
|-------------------------|-----------|
| 一、监管企业和单位户数 | |
|-------------------------|-----------|
| 二、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 | |
|-------------------------|-----------|
| 1、超过规定标准项目 | |
|-------------------------|-----------|
| (1)工资支出 | |
|-------------------------|-----------|
| (2)职工福利费 | |
|-------------------------|-----------|
| (3)职工教育经费 | |
|-------------------------|-----------|
| (4)工会经费 | |

|-------------------------|-----------|
| (5)利息支出 | |
|-------------------------|-----------|
| (6)业务招待费 | |
|-------------------------|-----------|
| (7)公益救济性捐赠 | |
|-------------------------|-----------|
| (8)提取折旧费 | |
|-------------------------|-----------|
| (9)无形资产摊销 | |
|-------------------------|-----------|
| (10)各项准备金、风险金 | |
|-------------------------|-----------|
| (11)其它 | |
|-------------------------|-----------|
| 2、不允许扣除项目 | |

|-------------------------|-----------|
| (1)资本性支出 | |
|-------------------------|-----------|
|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 |
|-------------------------|-----------|
| (3)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 | |
|-------------------------|-----------|
| (4)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 | |
|-------------------------|-----------|
| (5)灾害事故损失赔偿 | |
|-------------------------|-----------|
| (6)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 |
|-------------------------|-----------|
| (7)各种赞助支出 | |
|-------------------------|-----------|
| (8)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 |
|-------------------------|-----------|

| 3、应税收益项目 | |
|-------------------------|-----------|
| (1)少计应税收益 | |
|-------------------------|-----------|
| (2)未计应税收益 | |
|-------------------------|-----------|
| 4、多报、虚报亏损 | |
|-------------------------|-----------|
| 三、查补的应纳税款 | |
|-------------------------|-----------|
| 四、查补税款已入库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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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机关(公章): 填报日期:





19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