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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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由乡、镇、村(含管理区,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包括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标准,防止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四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劳动保护监察员实行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所辖范围内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范围内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违章作业。乡镇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

第三章 劳动场所及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劳动场所应布局合理,物料堆放、设备安置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通风良好。走台、坑、壕、池等处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围栏或盖板。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易燃易爆场所必须使用防爆电器。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各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并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装、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应定期进行检验与维修。有触电危险的地方应设置遮栏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其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各种冲压、锯、刨、磨、剪切、注塑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的传动、转动的外露部分(位),危害人身安全的,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应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应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该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制造、安装、维修、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合格的方可制造、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对产生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工艺设备,须采用通风、净化、隔离、屏蔽等防护措施,并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作业的基本条件,并接受当地劳动部门安全监督检查。
施工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组织乡镇企业研究制定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项目,必须配置有效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和竣工时,须报劳动、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后,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十七条 在制定、落实乡镇企业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要有明确的劳动保护内容和具体的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加强劳动保护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级行政、技术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生产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企业应根据企业的发展与变化,完善、充实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有计划地对干部、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负责人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二)乡镇企业应对新进厂的职工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新职工或变换工种的职工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岗位。
(三)从事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对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市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广东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二十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严禁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特种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做好妇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管理制度并督促和教育职工正确使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婚丧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假期等带薪假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每周不超过6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超过8小时的工作制度。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企业必须征得职工本人及企业工会同意,在不损害职工健康的前提下进行,并按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工资。每个职工每月加班不得超过48小时,每个工作日加班不得
超过4小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列入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事故征兆,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或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或通过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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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6〕8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介业务服务行为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内的保险中介机构是联系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的桥梁和纽带,在交强险销售、承保、理赔等环节中发挥重要作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交强险中介服务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管理,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在促进保险业发展、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保险中介机构要加强与保险公司合作,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交强险中介市场平稳运行

  (一)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不具备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开展交强险中介业务往来。

  (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交强险中介业务。按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实务流程要求,完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系统连接,规范中介业务各环节的管理,优化业务手续和流程,建立健全交强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和客户服务制度。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要求,管理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四)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应执行全国统一费率方案,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在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实施前,严禁浮动交强险保险费。

  (五)保险中介机构应将交强险中介业务与其他保险中介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并建立交强险中介业务台账制度,按保单号逐笔登记交强险中介业务。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与保险公司协议或投保人要求,及时全额向保险公司解付或结转保费;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规定的交强险手续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在取得手续费时据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进行会计处理。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诚信规范经营,为投保人提供便捷优质的交强险中介服务

  (一)保险中介机构在为投保人提供交强险中介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杜绝欺诈、误导现象的发生。

  (二)与具备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业务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拒绝为投保人办理交强险投保服务。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投保人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得诱导、误导投保人在责任限额内重复投保,不得在销售交强险时强制投保人购买其他保险产品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在投保人自愿的前提下,保险中介机构应为投保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其他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服务。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交强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事项的条款,并提醒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各保监局要指导和督促当地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

  (一)维护交强险中介市场诚信、规范、优质服务的市场秩序。

  (二)着力检查交强险中介业务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加大对交强险中介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五、行业协会要在保险监管部门指导下做好交强险行业自律工作

  (一)推动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诚信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树立良好行业形象。

  (二)对交强险中介市场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二○○六年八月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6号)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30日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8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森林防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防火经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森林防火协管人员队伍,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民政、通信、气象、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认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具体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者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

第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负责人。

第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市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森林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受益者应当合理承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义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建立森林防火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应用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十四条 对在森林防火期或者高火险期参加防火工作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森林防火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和教育;

(三)组织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应急准备等预防工作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五)统一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督促有关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责任追究;

(六)组建和培训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任务重的区(县)、镇(街道)等行政区域,确定为本市的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生森林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森林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或半专业扑救队伍。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工具,定期进行培训演练,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并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配备足够力量的护林人员,由其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每年九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生进行森林防火常识教育;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森林火灾避险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无偿刊播森林防火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有计划地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森林防火物资,配备森林防火设备:

(一)在联片林区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设立火情瞭望台、监测哨等设施,合理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利用山塘、水库、沟渠规划建设森林扑火水设施;

(二)在森林防火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置防火警示标示牌;

(三)在林区内部、林区边缘及其周边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等场所的周围建设有效的防火隔离设施;

(四)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储水设施,配备灭火水泵,形成森林扑火水设施系统;

(五)在林区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并加强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检查;

(六)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的规定,规范建设物资储备库,配备森林防火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森林保有面积,按照每年每亩不少于一元的标准安排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的工作需要。森林防火经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森林防火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森林火灾的扑救;

(三)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的装备、训练;

(四)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

(五)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用于紧急增调物资、食品、医疗供给的专项经费支出,保障扑救森林火灾的应急需要。

森林防火重点单位有经营收入的,应当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森林扑火储备金。

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林区及其周边从事活动,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措施,严防引起森林火灾。

禁止在林区及其周边一百米以内从事下列非生产性用火:

(一)野炊、烧烤、吸烟;

(二)烧香、点烛、烧纸钱;

(三)烧蜂巢、焗蛇鼠;

(四)燃放烟花爆竹、玩火、放孔明灯;

(五)其他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六条 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营造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第二十七条 输电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缆、电线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在林区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防火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公告决定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清明、冬至等节日前后三天,或者森林防火期外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防火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掌握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准备工作;森林防火责任人应当配备防火监督管理人员,在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的醒目位置设置火警宣传标志。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防火区内的相关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或者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报批,并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用火。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火前制订防扑火措施,落实防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并将用火许可情况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用火作业人员作业结束,经检查确认无余火后,方能撤离现场。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除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以外,禁止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

第三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森林防火区实行野外火源管制,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实行严格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未安装防火装置、灭火器材的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气象机构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共同分析气候对森林防火的影响,及时制作和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警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县)际、市际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民居区或者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四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卫生、通信、民政、气象、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四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实行以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为主,群众扑救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开辟防火隔离带;

(二)清除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转移疏散人员;

(六)调动消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七)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扑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森林公安等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的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以及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由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六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死亡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七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贴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或者森林防火责任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起火单位或者森林防火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垫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

(六)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七)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人迁就姑息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森林防火物资储备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或高火险期内,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安装防火装置、灭火器材的机动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损失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

第五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