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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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

1955年8月25日,国务院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希认真贯彻执行,并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辖区内,可以分批施行,也可以同时施行。其具体施行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工作条件,在一九五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的期间内自行决定。
二、市镇居民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持粮票购买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粮食复制品,在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实施的同时即凭粮票购买;其他米饭、面食等熟食品何时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三、农村居民来往于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购买熟食品时,可暂时不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何时开始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四、乘坐火车轮船的旅客,在车船中用餐,可不凭粮票购买。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粮食计划供应政策,健全市镇粮食供应制度,提倡粮食节约,保证粮食的合理分配,以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的进行,特制定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镇(包括县城、工矿区),除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外,均实行本办法。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本办法的市镇,对非农业人口一律实施居民口粮分等定量、工商行业用粮按户定量、牲畜饲料用粮分类定量的供应制度。
第四条 居民口粮、工商行业用粮和牲畜饲料用粮,均按核定的供应数量发给供应凭证。供应凭证分为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地方料票七种。其印制、使用办法由粮食部另定。

第二章 居民口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市镇居民的劳动差别、年龄大小及不同地区的粮食消费习惯,按下列各项规定,分别确定市镇居民的具体供应等别和每月口粮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成品粮,单位市斤):
甲、以大米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四十五至五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三十五至四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六至三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四至二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八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六至三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二至二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五斤;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六斤至二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一斤至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三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五斤至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七斤。
乙、以杂粮、面粉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五十至六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五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四十至四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四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九至三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七至三十二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一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九至三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四至二十八斤半,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七斤半;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八斤至二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二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二斤至十七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四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六斤至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八斤。
第六条 市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在家居住人口由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或其他组织按人评定供应等别,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由所属单位按人评定供应等别,一并归户编造名册,连同户口证件,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家庭不在本市镇的,由所属单位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人员,由各该单位核实人数,按人评定供应等别,编造名册,送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指定的机关审核,发给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第七条 市镇居民在外用膳或出外旅行的,可自带粮食或凭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第八条 市镇居民婚嫁、出生、死亡、分居、并居的,均应在办理户口手续后,凭户口证件办理粮食供应的增、减、转移手续。
第九条 市镇居民迁居的,应凭城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向原发证机关领取粮食供应转移证,凭证至迁入地区办理粮食供应手续。迁出时如有存粮,可以携带或卖给国家粮店,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迁居至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可凭原居住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所发证件及迁入地的户口证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第十条 对少数民族节日需要的特殊用粮,在节约的原则下,根据其民族习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办法,给予照顾。
归国华侨和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临时过往于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由原居住地或到达地人民委员会或侨务机关出具证件购买粮食。如由国家机关招待的,由招待单位编造预算购买粮食。
第十一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代表团人员,外国来宾、专家、顾问、教授和其家属等,按实际需要数量,凭外事机关或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一般外国侨民,由外事机关出具证明,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进港外轮,凭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第十二条 市镇居民依照定量标准所购的口粮,如有节余,可以转让、赠送及相互调剂,也可卖给国家粮店,但不得以粮食进行投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来往城镇的可自带粮食,也可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的规定换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市镇居民由国家供应口粮的,不得再在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时重复计算口粮。

第三章 工商行业用粮和粮食制成品
(注解:本章中规定的工商行业用粮,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下达调整生猪和农村粮油价格方案的通知》规定,改为议价供应。有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已作了调整,如原规定糕点、馄饨、汤圆等食品均不凭粮票食用或购买,但事实上在一九六0年前后糕点和有些地方的馄饨、汤圆就已经凭粮票供应了。)
第十四条 工业、手工业需要用粮食作原料或辅助材料的,由各生产单位依据消耗定额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酿酒所需粮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卖事业公司编制用粮计划,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五条 市镇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行业所需粮食,由各业户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六条 市镇熟食业出售的米饭、面食和复制业出售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食用或购买。熟食业、复制业户应凭收回的粮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粮食。糕点、馄饨、汤圆等食品均不凭粮票食用或购买。
粮食制成品,须凭粮票购买的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据当地情况规定。

第四章 饲料用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按下列各项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分别确定各类牲畜饲料用粮的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
一、马、骡──每日每头原粮四至七市斤;
二、驴、骆驼──每日每头原粮二至四市斤;
三、奶牛──每日每头原粮四至六市斤;
四、猪──在不超过附近农村饲料标准范围内酌量规定。
供给饲料包括麦麸、细糠及豆饼在内,其折合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市镇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一般居民饲养的从事生产、运输的牲畜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按规定的定量标准编制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供科学研究试验或供展览、表演、配种用的动物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编造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牲畜和动物的头数、种类有增减变化时,饲养户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增、减或转移供应手续。
第十九条 牲畜和动物外出或外运时,应由饲养户凭城镇饲料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料票,凭票于沿途大车店、骡马店或国家粮店购买饲料。大车店、骡马店应凭收回的地方料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饲料。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雇用农村牲畜运输的,可根据缺料情况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提出申请,酌情供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市镇内从事农业生产的缺粮户和所饲养的牲畜,其口粮和饲料的供应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系统的粮食供应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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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9月6日    财农〔2004〕139号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厅、畜牧厅(局):
  为加强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我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

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飞播种草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飞播种草补助费是中央财政专项用于重点草原地区飞播种草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
  第三条飞播种草是指利用飞机作业撒播草种的种草方式。包括播区勘查、播前整地、组合草种、调试撒播器、飞行作业、漏播区域补播和播后地面处理等内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飞播种草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是受政府委托直接承担飞播种草任务的县级以上草原技术推广单位,包括省、市和县(团场)属草原(草原管理、草地、草山、牧草、饲草饲料)工作站(总站、中心)。
  第五条飞播种草补助费的使用范围包括飞机租赁及作业现场的简易机场维护费补助;购买草种补助;组合拌种和丸衣化处理补助;播前播后地面处理、围栏和漏播区域补播等补助。
  省级草原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统一调机、购买草种及组合拌种任务。
  第六条飞播种草补助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农计发〔2001〕10号),组织编制本省区飞播种草总体计划。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合同作为验收项目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农业部《建立飞播示范草场的实施规定》和《飞播种草技术规程》要求,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要对已播草场进行编号登记,建立项目管理和技术档案。项目完工后,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飞播草场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产草量确定合理载畜量,防止飞播草场退化。
  第八条每年4月30日之前,省级财政部门商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飞播种草补助费,并抄送农业部。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飞播种草条件、拟播地点和示意图、飞机来源、飞播规模、技术措施、自筹资金落实等情况及上年度总结,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等。
  第九条财政部商农业部确定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年度分配方案,财政部将飞播种草补助费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农业部和有关省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级次将飞播种草补助费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并监督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飞播种草补助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3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30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本专业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甲、乙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丙、丁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分立、合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有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勘察设计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私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审批资质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资质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

属于招标范围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项目的承包方必须按照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禁止个人和无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包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业主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复杂的建设项目,可以在保证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业主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分别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与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项目业主书面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其中的某一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总承包方不得将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包方,不得再次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各分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取费标准的规定,压低或者抬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湘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并达到规定的内容、深度和质量要求,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编制的依据是:

(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和调查红线图;

(三)勘察设计任务书;

(四)有关技术经济协议文件和基础资料;

(五)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由建设项目业主提供,并保证文件和资料的真实、齐全。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加盖单位资质专用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以及在本项目执业的执业资格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 设计一般应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之前还应当进行方案设计。

方案设计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的概算,必须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

编制投资估算、概算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省以及项目所在地的计价规定。

第三十条 对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方案和投资估算;

(二)是否符合地基和结构安全、抗震、防洪、消防、环境保护、卫生节能等强制性技术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查批准机关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项目业主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由修改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主要设备、投资概预算、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重要内容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版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注重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标准设计应当定期更新,及时将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新产品等编制成通用设计文件。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在设计中推荐淘汰、劣质产品,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拟采用超出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认可。

第四十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交待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重要阶段的施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大型、复杂的工程或者建设项目业主有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设计文件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审批、颁发或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件的;

(三)以行政管理权力分割勘察设计市场、垄断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对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准许开工手续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