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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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19号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原因;

  (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

  (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

  (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

  第三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

  第十四条 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第二十条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及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东选择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股东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案及关于选择拟受让方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东应及时收取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价款。

  拟受让方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收入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

  拟受让方以股票等有价证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复文件和全部转让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无偿划转

  第三十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依法无偿划转给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持有。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份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无偿划转股份的书面决议文件。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时,上市公司股份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

  (四)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

  (七)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按照本办法有关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合理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格,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间接转让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并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国有股东引进的战略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批准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国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

  (四)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有关文件或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公开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信息情况及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依据;

  (五)国有股东的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

  (六)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

  (七)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八)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战略投资者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

  (二)转让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

  (三)转让方、上市公司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拟受让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开转让信息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低评低估上市公司股份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六)拟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审核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国有股东采取措施限期纠正;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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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字[2008]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张家口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立案处罚后,举报人可获得奖励。

第四条 举报从事下列危害安全生产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权利。

(三)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对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五)电气设备未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人员未经教育培训合格就上岗作业。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

(八)有毒、有害、高温等作业场所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九)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未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安排专人现场监护。

(十)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的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违法违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

(十一)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未具备规定的条件开展特种作业培训和其它安全生产资格培训。

(十二)在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或在下列区域内发现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1、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2、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3、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4、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5、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6、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7、其他危险区域内。

(十三)在学校内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危害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十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或未按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不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存储量和用途,及其他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的行为。

(十五)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向非法生产户提供烟花爆竹原材料、制作设备,转销非法生产户生产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其他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行为。

(十六)矿山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

1、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等有效证件,擅自从事生产;

2、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作业,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或不能正常运行,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

3、煤矿企业未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整顿、关闭指令,逾期未整改隐患、未停产停业、未关闭继续从事生产;

4、露天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未落实台阶式开采或分层开采,井工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未实行机械通风,尾矿库坝体存在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等重大隐患;

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形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6、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六条 同一个案件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两人(含两人)以上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七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实名举报,举报人应留下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按实际查获的举报案件类型、违法事实及隐患的严重程度,给予1000元以内不等的奖励;举报非法生产、储运、销售烟花爆竹及其它民爆物品,经查证属实的,最高可给予5000元奖励;对及时举报重大事故隐患,避免了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同意,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奖金金额为5000—10000元。

第九条 奖励按以下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处罚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安监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安监部门办理有关领取手续。  

第十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实行分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市安监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县(区)安监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县(区)财政负责。

(二)市、县(区)财政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安监部门专款专用,安监部门应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调查,不论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家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帅海香 内蒙古包头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 副教授




关键词: 农村土地 征地补偿 问题对策
内容提要: 我国城市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必然依赖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和使用。在加快城市化进程中,面对土地的违法使用、土地闲置、侵占农村基本农田、损害农民的土地利益等问题,亟待从实体与程序方面针对我国土地征收和补偿制度的缺陷予以完善。


一、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征收农村土地补偿制度,在推进城镇化建设发展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并给予农民一定的补偿,短时期内使农民的收入有所提高,也大大改善了农村居民的生活条件。但同时,征地行为的不规范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这一切源于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 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界定公共利益是各国有关财产征收制度必须规定的内容,因为公共利益是公权和私权的连接点,是对公民财产权做出限制的理由。公共利益是政府征收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条件之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 年颁布的《物权法》第42 条第 1 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04 年 8 月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基本上同宪法的规定一样。虽然宪法法律都对征用土地补偿做出了规定,但是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并没有对土地征用补偿、公共利益的作出界定。因此,土地征收制度重要条件的公共利益等于是虚置。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公共利益,无论是被征地农民还是政府并不重视论证公共利益。从征地实践看,政府通过村委会征地或者企业通过村委会征地,并没有谁来论证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对征地和补偿问题组织听证。对涉及村民根本利益、社会保障等重要的土地问题,农民没有充分的参与权、讨论决定权。征收土地过程中的短视行为,必然导致农民对土地保障福利的永久丧失。
(二) 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对农民权益的保障不足
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从其性质上讲,是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的权利。失去土地使用权,就失去了潜在的收益,获得使用权就有机会获得收益; 土地又为农民的后代提供土地继承对象,因而它不仅是这一代农民生存保障而且也是后代农民生存保障的永久性资源; 土地对农民有资产增值的功效,土地收入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水平的提高而出现递增,土地会因为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而升值,这些预期利益实质上就是农民基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应该拥有的权利。征地补偿的有限性,并不能为失地农民带来长远的生存保障。农民被征地后,土地已经没有多少。农民无地耕种,也没有长久的正式工作,社会保障程度又低,再加上不正确使用补偿费,农民未来生活令人担忧。
(三) 土地征收补偿主体不明确
《土地管理法》是土地征收制度建立的基本法律。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国家强制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然后再将征收的土地出让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国家征收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土地被征用、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物权法》、《宪法》只是规定给予补偿,但对于是由国家给予补偿还是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则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由于用地单位既要支付地价又要支付补偿,补偿费用中包括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地单位的成本增加,盈利空间减小,因此压低补偿费用是用地单位的首选。
(四)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村委会权利的约束缺乏法律规定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按照法律规定是属于国家的强制性行为,具有国家职权性质,其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而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组织群众自己办理自己的事情,它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权机关,也不是政府的派出机构。村委会在乡镇政府指导下开展工作,办理本村的自治事务。村委会享有哪些权利,《村委会组织法》没有明确授权。《土地承包法》只规定农民在承包土地、确定土地承包方案,经过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才得以通过。《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土地征收和补偿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但是在征地过程中,有的村委会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征地和补偿的事项,或者决定做出后再每家每户征求意见。村委会在征地补偿中享有极大的权力,缺乏法律规范的约束。
(五) 乡政府在村土地征收中的角色错位
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农村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即土地集体所有制。乡政府是地方一级行政机关,行使对所辖区域社会事务和行政事务的管理职权。对于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土地的承包等事项的主要决定权在于村集体。乡政府对于村集体决定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分配原则、数额等问题只有指导的责任。笔者发现,在征地实践中,有的乡政府代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插手农村土地的征收和征用。
(六) 对农村土地征收缺乏监督
农村土地的征收和征用程序缺乏。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土地的使用权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唯一保障,是《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农民的重要权利。正当的程序保障合法的权利,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土地征收和征用的行为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内容上看,土地征收更多体现国家的强制力量; 被征地农民必须服从,没有多少话语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首先应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于农用地能否转为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只有审批权限的行政部门负责,农民没有参与权和话语权,无法进行监督。2004 年 11 月 3 日国土资源部发文《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征地的程序为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听证几个步骤。即使是这样,农民知道有征地,但没有人组织听证,农民的意见难以影响征地行为。
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这一环节已经进入实质性阶段,公告只是广而告之。农民土地征收环节的参与权、话语权的缺失,致使农村土地征收行为无法监督。
(七) 农民土地承包权难以保障
长期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整个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已经载入我国《宪法》。要长期坚持这一基本经营体制,必须赋予农民长时期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在承包经营期内确保承包关系的稳定不变,这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关键所在。为此,2003 年 3 月 1 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强调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保持长久不变。无论从法律还是从政策层面都强调要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体制,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在征收农村土地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被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是,有的农村农民承包土地后,由于用地单位的征收,被村委会一律收回,一部分土地集中耕种,搞规模化经营,但并没有体现出规模化经营效益;一部分土地撂荒不耕种。土地被收回后,由于没有明确的土地承包主体,农村中土地被占用现象存在,有的村农民乱占用土地盖住宅,有的随意搭建建筑。土地使用的乱象,集中反映出我们对于农村、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不力,保障制度不完善。更可悲的是部分农民对土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并没有清醒的认识。
二、农村征地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 补偿原则不明确
补偿原则是对被征农民进行补偿的依据,法律确立补偿原则是多数国家的通例。无论是在美国、法国、德国,还是在我国的台湾,大多在宪法中规定。我国曾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提出“合理补偿”原则,但 2004 年《宪法》修正案并没有采纳,只是笼统地规定“给予补偿”。2007 年的《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物权法》比《宪法》有所进步,但是对于什么是足额支付、如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并没有制度约束,没有确立“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实践中,征地补偿随意性大。
(二) 补偿收益主体不明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几个部分,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归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包含有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而安置补助费只用于需要安置的人员。但是,在实践中,村委会并没有严格区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这两项费用归属于村委会管理和使用,对如何管理、怎样使用法律并没有明确。有的村委会不合理使用土地补偿费,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农民的权益。有的村委会将土地补偿费用于新农村建设,盖了楼房。但是农村中的楼房,由于农村的基础设施不健全,解决了楼房上水问题,下水问题却难以解决; 做饭使用煤气需要铺设煤气管道,使用罐装液化气成本太高; 供暖设备不齐全,无法集中供暖,自己烧土暖还不如住平房方便。而且新农村建设只是盖新楼,村里的道路、垃圾卫生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三) 补偿法律缺乏
目前我国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都比较原则,《宪法》确立的是征收土地的基本条件和原则,《物权法》确立的是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和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而《土地管理法》可以说是土地征收的基本法律制度。《土地管理法》给出了土地补偿的标准,但是这一标准太低,难以满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需求。2004 年10 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2006 年 8 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和社会保障费用的支出,国务院办公厅在 2006 年 12 月下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2008 年 1 月 30 日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但是我们看到的是法律的零星规定和国务院通知、意见,规范层次太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责任要求,这也是导致我国土地征收乱象的原因。鉴于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城市土地有限,对农村土地征用成为土地使用的必经程序,因此有必要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进行规范。
(四) 补偿费用分配和管理各行其是
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如果土地被全部征收、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实行村民自治原则,须由村民委员会经过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的同意。因此在确定什么人可以参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分配时各村有各村的做法。首先是确定什么农民有权参与分配。有权参与补偿费用分配的 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确认,有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具有本村户口。户口是将村民和本集体经济组织联系在一起、双方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纽带。二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即参加农村的公益活动。三是长期居住在所在村。四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只有户口没有形成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该参与土地补偿的分配。但是实践中,有的村只要有本村户口,都参与分配。只不过老户与新户分配标准不一样,老户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分配,新户的分配比例要低于老户。为了能参与土地补偿的分配,有的村民千方百计将户口迁回原址,扰乱了户籍秩序。在城市工作多年但户口没有从本村迁走的居民,一方面挣工资,一方面参与补偿分配,挤占了在本村生活居民的利益空间,实际上也是对居住在本村的农民的权益的侵犯。其次是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分配? 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在如何分配方面,有的是一次性全部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只是分配一部分; 有的是按照人口发放,有的是按照承包土地面积发放。由于不同的分配标准会影响不同群体的利益,补偿分配常引起争议和诉讼。
(五) 缺乏法律救济渠道。
因为补偿引发的争议有两种: 一是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集体之间的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是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农民集体之间的博弈,被征地农村集体希望获得比较合理的补偿,而用地单位希望以较低的补偿支出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争议和纠纷难免。如何解决? 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裁决。而且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为政府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只有政府将土地收归国有,才能将土地使用权交由用地单位行使。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难以保障裁决公平、公正。二是补偿分配引发的纠纷。这类案件在实践中比第一类案件多。这类案件属于民事范围,当事人不服村委会关于补偿分配的决定,可将村委会起诉到法院。由于补偿分配实行村委自治原则,决定权在于村集体。法院在调解、判决中,一般会尊重村委会的决定,除非村委会的决定、分配方案违反法律,村民获得胜诉可能性不是很大。
三、完善农村土地征地补偿制度的设想
(一) 完善征收法律制度
1.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国家在发展经济中必然面临土地征收问题,而“为公共利益”是动用国家征收权的重要理由。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土地征收的唯一条件就是“公共利益的需求”。但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征地过程中对公共利益任意解释,或者忽略公共利益论证这一环节,引发征收土地权力滥用现象,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有专家建议,在总结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采用列举的方式最大限度地界定公共利益。
2.赋予农村集体非农用土地开发建设的权利
国家为保护耕地,守住18 亿亩耕地红线,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农民对耕地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由于农业获得收入周期长、收入少,土地在农民手中增值慢,仅仅依靠脸朝黄土背朝天的耕作,从土里刨食,难以快速增加农民的收入,如果能够在保证耕地的前提下尝试赋予农民一定范围的农用土地非农建设权利,农民不会捧着金饭碗讨饭吃。或者进行土地所有制度改革,实行更加宽松的土地政策。用地单位使用土地,必须与被征地农民进行协商,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私人所有是一些国家的普遍做法。日本实行土地私有制,由国家所有、公共所有、个人与法人所有的制度,在日本,建设公共设施用地必须向土地所有者购买 ,土地所有者有极大的决定权。德国土地绝大部分实行私人所有,一部分归公众所有。在德国,法律将征收土地作为一项严重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土地所有者拥有极大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土地所有者能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要立足国情对此加以借鉴。
3.修改《村委会组织法》
在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征收中,有的村征地补偿事项。对于人口比较多的村子,几个村民代表并不能真正代表所有村民。因此,建议修改《村委会组织法》,修改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内一定规模内的集体资产、资源的经营使用方案的规定,对涉及村集体所有、村民利益的一切事项均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扩大村民对土地征收等重大事项的参与权。
4.加大对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保护
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完善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措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但在征地中村委会将村民承包土地收回,不让村民耕种甚至撂荒,侵犯了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对此种情况只是规定发包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由谁追究发包方的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而且缺乏更严厉的责任措施。建议增加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违规使用土地,随意收回承包土地导致土地撂荒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5.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程序,加大对土地征收过程的监督
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公众对土地征收行为难以监督,导致我国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应制定法律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土地征收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征地前的程序。( 1)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 2) 对拟征地情况进行公告; ( 3) 组织听证; 组织包括征收土地利害关系人、用地单位、拟被征地的村民等的听证会。为避免听证过程化,流于形式,法律要明确规定村民的意见对是否允许征地起决定作用。第二,征地进行中的程序。( 1) 核定用地面积、地类及权属,登记并支付补偿。( 2) 审批。从征收环节加大对征收行为的监督。土地使用中的监督程序,对于不合法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及时收回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