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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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墙壁、布幅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三)在地下通道、车站、码头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综合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莆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核业主(产权)单位申报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核、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

市城建监察支队受各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查处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

国土资源、建设、公路、公安交警、气象、民政、质量监督、财政、物价、风景区管理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委文明办负责公益广告的调配。

市广告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加强广告行业的自律。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组成部分,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全额纳入财政管理。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管理规定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公共户外广告场地、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缴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

建设、公路、公安交警、国土资源、电业、高速等业主(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

建设、公路、公安交警、国土资源、电业、高速等业主(产权)单位,根据已经规划审批的设计方案编制出让文件,进入市招投标中心发布、组织交易。公共户外广告场地、公共载体使用权出让文件必须明确户外广告的选址、规模、形式、数量、公益广告的比例、违约责任等内容。

非公共户外广告场地、非公共载体使用权,由户外广告设置者与场地、载体权属人协商并签署协议。由权属人或承租人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登记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具体程序是:

申请人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莆田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工商局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广告内容。依法予以登记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自接到《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之日起2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备案。

第九条 设置店招牌、路名牌、指示牌等标志应遵循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实行无偿设置。

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标志设置和发布登记流程参照本规定第八条。

第十条 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确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主办单位在举办活动前一周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申请人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莆田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工商局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广告内容。依法予以登记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申请人应自接到《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之日起2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备案;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主体、时间、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设置期限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变更批准内容的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或标志,设置者应在设置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城建监察支队组织验收。经验收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至合格。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准的,应当自准予设置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空置十五日以上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公共广告栏,由工商局、规划局、建设局、公安交警支队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定点要求组织设置,统一用于张贴临时性小广告,实行无偿张贴。

第十五条 依法获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个人或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高立柱、电子显示屏装置的设置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使用期限最长为二年,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满的,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使用期满后由设置方自行拆除。

设置者拆除广告设施时须对依托、附着设施进行清洁、修复。

设置者必须根据《莆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新安装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2年后,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安全检测必须由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经检测鉴定符合结构技术及安全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方可转入下一循环的使用。

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设置规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安全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在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其他显著位置清晰标明设置登记证号、设置者名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 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六) 利用违法建筑、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和设施安全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制定户外广告“招拍挂”方案时,应安排不少于20%的广告位(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的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设置标志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或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或设施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或未经备案、验收的,由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 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已办理法定审批手续的,继续使用;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发布期满未续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 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设置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局制定。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广告与标志的分类由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条 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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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6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号公告发布了《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4:2001),《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5:2001),2002年第12号公告发布了《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因最近机动车辆强制性国家标准做了较大的修订,据此,我委针对机动车辆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附件中涉及的检测项目和标准也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原规则的其他内容不变,修订后的规则分别为《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4:2001/A1),《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5:2001/A1),《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A2)(具体见附件)。现予以发布。
以上修订件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自2005年3月1日起,机动车辆类产品须按原认证规则及本修订件的要求获得强制性认证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附件: 1.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4:2001/A1)


2.《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A2)

3.《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5:2001/A1)




二○○四年九月十日

附件1:
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NCA—02C—024:2001/A1)

原摩托车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CNCA—02C—024:2001)删4.2.2.1,4.2.2.2中检验项目及要求内容改为:
1.VIN(车辆识别代号), VIN应符合GB 16735-2004《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 位置与固定》及 GB 16737-2004 《道路车辆 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
2.车辆标记,应符合GB 7258-2004中4.1.1、4.1.2、4.1.3、4.1.4和GB/T 18411-2001中6.1、7.1、8.1.1、8.1.4、8.1.5、8.1.6、8.1.7、8.1.9、9.1的规定
3.外廓尺寸,应符合GB 7258-2004中4.2的规定
4.侧倾稳定角,应符合GB 7258-2004中4.7.1的有关规定
5.车速表校核,应符合GB 7258-2004中4.12的规定
6.转向装置,应符合GB 7258-2004中6.2、6.6、6.7、6.13的规定
7.整车前照灯性能,应符合GB 7258-2004中8.4.2、8.4.4、8.4.5、8.4.6、8.4.7.1的规定
8.喇叭,摩托车应符合GB 15742-2001中3.1.1、3.1.2、3.1.3、4.1.2的的规定
9.安全防护装置,应符合GB 7258-2004中12.2.1、12.2.3、12.2.4的规定
10.摩托车操纵件、指示器与信号装置的图形符号,应按GB 15365-1994要求设置并符合其规定
11.驻车性能,应符合GB/T 15363-1994的规定, 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7258-2004中4.7.2的规定;三轮摩托车应符合GB7258-2004中4.13.3的规定
12.无线电骚扰特性,应符合GB 14023-2000的规定
13.经济车速油耗,应符合GB/T 15744-1995的规定
14.排气污染物,怠速法:应符合GB 14621-2002的规定;工况法: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 18176-2002的规定;摩托车应符合GB 14622-2002的规定
15.加速噪声,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 16169-2000的规定;摩托车应符合GB 4569-2000的规定
16.制动性能,应符合GB 17355-1998的规定
17.后视镜性能及其安装,应符合GB 17352-1998的规定
18.转向锁止防盗装置,应符合GB 17353-1998的规定
19.前照灯配光性能,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 19152-2003的规定;摩托车应符合GB 5948-1998的规定
20.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应符合GB 18100-2000的规定
21.光信号装置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7510-1998的规定
22.机动车回复反射器,应符合GB 11564-1998的规定



附件2:
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NCA—02C—023:2002/A2)

原实施规则(CNCA—02C—023:2002)附件3中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修改为:
1.标记
汽车和挂车的标记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1条要求,其中车架上的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可由VIN替代,标牌上必须标注整车型号;汽车基本车和挂车必须有VIN,VIN应符合GB 16735-2004《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 位置与固定》及 GB 16737-2004 《道路车辆 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
2.尺寸、轴荷和质量
2.1 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
汽车和挂车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应符合GB 1589—2004《汽车外廓尺寸限界》的要求。当车辆满载且外后视镜底边的离地高度小于等于1800mm时,外后视镜的外伸量应符合GB 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2.2 后悬
汽车和挂车的后悬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3条要求。
3.侧倾稳定角
汽车和挂车的侧倾稳定角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7.1条要求。
4.转向装置
汽车的转向装置应符合GB 17675—1999《汽车转向系 基本要求》的要求,其中3.5、3.11~3.13条暂不做检测。
5.制动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制动装置应符合GB 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的要求,其中M类和N类汽车的检测项目、要求、方法见表1;O类挂车只进行结构检查,其结构应符合第4.2、4.3条要求。汽车和挂车防抱死制动系统(ABS)性能应符合GB/T 13594-2003《机动车和挂车防抱制动性能和试验方法》要求。
表1 制动装置检测项目及检测依据
应急制动系型式 检测项目 标准要求 检测方法
独立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应急制动系制动性能 第5.2.6条 第6.8.3.2条
行车制动系统剩余制动性能 第5.2.2条 第6.8.5.1、6.8.5.3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与行车制动系相结合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行车制动系统部分失效制动性能 第5.2.6条 第6.8.4.1、6.8.4.2、6.8.4.3条
驻车制动系动态制动性能 第5.2.7.6条 第6.14.2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与驻车制动系相结合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驻车制动系动态制动性能 第5.2.7.6条 第6.14.2条
行车制动系统剩余制动性能 第5.2.2条 第6.8.5.1、6.8.5.2、6.8.5.3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注:表中项目按标准要求的实施日期执行。
6.制动软管
6.1 液压制动软管
汽车和挂车的液压制动软管应符合GB 16897—1997《制动软管》的5.2.1~5.2.3、5.2.6条的要求。
6.2 气压制动软管
汽车和挂车的气压制动软管应符合GB 16897—1997《制动软管》的6.2.1~6.2.5条的要求。
6.3 真空制动软管
汽车真空制动软管应符合GB 16897—1997《制动软管》的7.1.1~7.1.3条的要求。
7.驾驶员前方视野
M1类汽车的驾驶员前方视野应符合GB 11562—1994《汽车驾驶员前方视野要求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8.后视镜和下视镜
8.1 后视镜
汽车的后视镜应符合GB 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8.2 下视镜
车长大于6米的平头汽车和平头客车的下视镜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2.2.2、12.2.3条要求。
9.风窗玻璃除霜装置
M1类汽车的风窗玻璃除霜装置应符合GB 11556—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霜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0.风窗玻璃除雾装置
M1类汽车的风窗玻璃除雾装置应符合GB 11555—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雾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1.风窗玻璃刮水器
各类汽车均应装备风窗玻璃刮水器,其中M1类汽车应符合GB 15085—1994《汽车风窗玻璃刮水器、洗涤器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2.风窗玻璃洗涤器
各类汽车均应装备风窗玻璃洗涤器,其中M1类汽车应符合GB 15085—1994《汽车风窗玻璃刮水器、洗涤器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3.照明及信号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安装应符合GB 4785—1998《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的要求,其中几何可见度和4.3.2.6条暂不做检测。
14.前照灯
14.1 光束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
汽车的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8.4.1、8.4.4、8.4.6、8.4.7条要求。
14.2 配光性能
汽车的前照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4599—1994《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5.转向信号灯
汽车和挂车的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7509—1998《汽车和挂车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6.位置灯、示廓灯和制动灯
汽车和挂车的位置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5920—1999《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7.倒车灯
汽车和挂车的倒车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5235—1994《汽车倒车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8.雾灯
汽车的前雾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4660—1994《汽车前雾灯配光性能》的要求;汽车和挂车的后雾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1554—1998《汽车及挂车后雾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9.侧标志灯
汽车和挂车的侧标志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8099—2000《汽车和挂车侧标志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20.回复反射器
汽车和挂车的回复反射器应符合GB 11564—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的第4.3、4.4条要求。
21.车速表
汽车的车速表应符合GB 15082—1999《汽车用车速表》的要求。
22.喇叭
汽车的喇叭应符合GB 15742—2001《机动车用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要求的第3.1.1、4.1.2条要求。
23.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
汽车上所用的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应符合GB 4094—1999《汽车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标志》的要求。
24.车门锁
M1类汽车的车门锁应符合GB 15086—1994《汽车门锁及门铰链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其中3.1.4条暂不做检测。
25.车门铰链
M1类汽车的车门铰链应符合GB 15086—1994《汽车门锁及门铰链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26.座椅系统强度
M类汽车和车速大于100km/h的N类汽车的前排座椅应符合GB 15083—1994《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27.座椅头枕
M1类汽车的前排外侧座椅应装有头枕,且应符合GB 11550—1995《汽车座椅头枕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28.内饰材料
汽车的内饰材料应符合GB 8410—1994《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的要求。
29.轮胎
载重汽车轮胎、轿车轮胎按照CNCA-03C-027《机动车辆轮胎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轮胎产品)中的技术标准要求检测。
30.玻璃
汽车用安全玻璃按照CNCA-04C-028《安全玻璃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安全玻璃产品)中的技术标准要求检测。
31.安全带
座位数小于等于20(含驾驶员)或车长小于等于6米的M类汽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N类汽车的前排座椅以及长途客车、旅游客车的驾驶员座椅和前面没有座椅或护栏的乘客座椅(侧向座椅和设置在通道上的靠背和座垫均可折叠的座椅除外)应安装安全带。汽车安全带按照CNCA-02C-026《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安全带产品)中的技术标准要求检测。
32.安全带固定点
座位数小于等于20(含驾驶员)或车长小于等于6米的M类汽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N1类汽车的前排座椅安全带固定点应符合GB 14167—1993《汽车用安全带安装固定点》的要求。
33.燃油系统及排气管
汽车的燃油系统及排气管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2.7、12.8、12.9条要求。
34.护轮板
M1类汽车的护轮板应符合GB 7063—1994《汽车护轮板》的要求,其中3.2、3.7条暂不做检测。
35.外部凸出物
M1类汽车的外部凸出物应符合GB 11566—1995《轿车外部凸出物》的要求。必须通过图纸或切割车身检查的项目暂不要求。
36.防护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应符合GB 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及GB 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要求。
37.号牌板
汽车和挂车的号牌板应符合GB 15741—1995《汽车和挂车号牌板(架)及其位置》的要求。
38.客车结构
M2类和M3类中的A级和B级单层客车(不含卧铺客车)的客车结构应满足GB 18986-2003《轻型客车结构安全要求》的要求。其他客车的客车结构应符合GB 13094-1997《客车结构安全要求》的要求,其中4.1~4.3条暂不做检测。卧铺客车还应符合GB 7258-2004的11.9条要求。
39.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M、N类汽车的加速行驶车外噪声应符合GB 1495-2002《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40.无线电骚扰特性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无线电骚扰特性应符合GB 14023—2000《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的装置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和测量方法》的要求,其中第4.3条暂不做检测。
41.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
M1类汽车的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应符合GB 11557—1998《防止汽车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的规定》的要求。
注:方向盘后移量项目暂不要求
42.正面碰撞乘员保护
M1类汽车的正面碰撞乘员保护应符合GB 11551—2003或ECE R94-00法规的要求(碰撞角度为零度)。
43.汽车总质量GVM≤3500kg的轻型汽车整车排气污染物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和蒸发污染物应符合GB 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的要求。
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轻型汽车排气可见污染物还应符合GB 3847-1999《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和GB 14761.6-19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的要求。
44.汽车总质量GVM>3500kg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排气污染物
装用燃料为汽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污染物在发动机台架上测量;其限值和测量方法应符合GB 14762-2002《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和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的怠速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蒸发污染物还应分别符合GB 14761.5—19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761.4—19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761.3—19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其检测方法分别按GB/T 3845—1993《汽油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 怠速法》、GB 11340—1989《汽车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GB/T 14763—19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的测量 收集法》的规定执行。
45.汽车总质量GVM>3500kg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排气污染物
装用燃料为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压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污染物在发动机台架上测量;其限值和测量方法应符合GB 17691-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排气可见污染物应符合GB 3847-1999《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的要求;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应符合GB 14761.6-19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46.空调制冷剂
汽车的空调应有使用制冷剂的标识或相应的证明文件,禁止使用CFC12 。

47. 汽车燃油箱
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应满足GB 18296-2001《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48.客车座椅及其固定件强度
M2、M3类汽车的座椅及其固定件强度应满足GB 13057-2003《客车座椅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要求。
49.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
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8409-2001《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要求。
50.电动汽车
电动汽车安全要求应符合GB/T 18384.1-2001《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1部分:车载储能装置》、GB/T 18384.2-2001《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2部分:功能安全和故障防护》、GB/T 18384.3-2001《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3部分:人员触电防护》,电动汽车的电磁场辐射强度应符合GB/T 18387-2001《电动车辆的电磁场辐射强度的限值和测量方法 宽带9kHz~30MHz》。
电动汽车如需采用易燃易爆气体作为能源,其储存装置、连接管路和开关等应符合有关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的要求。
51.专用汽车(起重举升类汽车、罐式汽车)检测项目
根据专用汽车的不同特性及使用场所涉及安全环保要求除进行下车的基本项检测外,应按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进行专用装置部分项目的检测。采用已认证的二类底盘(无货箱的货车底盘)改装的专用汽车,前46项检测项目中只进行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中标准要求的第3.8条和第3.9条、第5项的行车制动系0型试验和驻车系静态性能、第8项的安装要求检查、第13项、第16项、第19项、第20项、第33项、第36项、第37项、第39项、第46项(二类底盘未装空调的,改装时加装空调的专用汽车)。
51.1 质量参数
专用汽车的质量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4.1条的要求。
51.2 上装电气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 安全规程》第8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9条的要求。
51.3 危险标志
运送危险货物的车辆标志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4.1.5条的要求;起重举升类汽车应符合GB 15052—1994《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第3条、第4条的要求。
51.4 罐体容量
罐式汽车的总容量限值应符合下列公式:

51.5 导静电装置
运送易燃品的专用汽车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2.12条要求;导静电拖地带的尺寸、配重质量、拉伸强度、硬度及导电性应符合JT 230—1995《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的要求。
51.6 消防装置检查
运送易燃、易爆品的专用汽车及作业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汽车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1.10条要求。
51.7 作业噪声
罐式汽车在额定流量工作时,距操作舱中部前方1.0m、离地面高度1.5m处的噪声应不大于90dB(A);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机外辐射噪声应符合GB 16710.1—1996《工程机械 噪声限值》第3.1条的要求。
51.8 安全防护装置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7条的要求,力矩限制器应符合GB 12602—1990《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安全技术规范》第5.6、5.8、5.9、5.12~5.14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2条的要求;随车起重运输车应装有读数清楚的幅度指示器。其精度为:当幅度小于和等于5m时,偏差不大于100mm,当幅度大于5m时,偏差不大于幅度的2%。电气系统中应设有安全保护装置。各油缸应装有锁紧装置,防止油缸活塞杆自行伸缩。折叠臂式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吊钩应装有防止钢丝绳脱出的装置。
51.9 操作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9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3条的要求。
51.10 整车稳定性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3.8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0条的要求; 随车起重运输车的静稳定性载荷值应不小于1.25PQ+0.1F (PQ—最大起升质量,F—是折算至臂架头部或小臂头部的主要臂架和小臂的质量引起的载荷)。对设有防超载保护装置且该装置不可人为失效,其静稳定性载荷值为测试工况能够起升的最大载荷。
51.11 液压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6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8条的要求。
51.12 吊钩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2条的要求。
51.13 钢丝绳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3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6条的要求。随车起重运输汽车的钢丝绳在卷筒上应排列整齐,不得出现乱绳现象,起升时不应打结、打扭。
51.14 上车制动器
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汽车的起升、回转机构均应安装制动器,起升机构的制动器必须是常闭式,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5。
51.15 起升、变幅、伸缩、回转机构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5~5.8条的要求。
51.16 压力表
应安装压力表的专用汽车,压力表的精度不低于1.6/1.5级。
51.17 结构强度
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4.3条的要求;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在各级臂段起吊1.25倍的额定载荷时,其主要结构件的应力值应小于许用应力值。对设有防超载保护装置且该装置不可人为失效,其强度测试载荷值为测试工况能够起升的最大载荷。
51.18 上车操纵室
汽车起重机的上车操纵室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4.3条的要求。



附件3:
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NCA—02C—025:2001/A1)

原实施规则(CNCA—02C—025:2001)中第4.2.2.1条去掉,第4.2.2.2条型式试验的检验依据和项目修改为:
1.标记
摩托车发动机标记应符合GB 7258-2004中4.1.2、4.1.4的规定。
2.起动性能
发动机起动性能按GB/T5363-1995中4.1进行测量,起动时间不大于15.0s.
3.怠速性能
发动机怠速性能试验方法按GB/T5363-1995中4.2进行测量,应符合下列规定:发动机在规定怠速转速下能稳定运转10min,其怠速波动率不大于±15%,突开节气门后,发动机不熄火。
4.怠速污染物
发动机怠速污染物应符合GB 14621-2002的规定。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 员 会 令
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 会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 23 号

  为加强糖料管理,规范糖料收购秩序,促进制糖行业健康发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了《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现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 任 曾培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 任 李荣融
农  业  部  部 长 杜青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糖料收购秩序,建立糖料生产者与制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促进糖料与食糖的产业化经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制糖企业、糖料生产者及产糖地区各级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糖料产区管理


  第三条 糖料产区实行以制糖企业为核心按经济区域实行划区管理。划定糖料区应充分尊重糖料生产者的意愿,大力推行订单农业,并由制糖企业与糖料生产者签订糖料收购合同,实行"公司加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
  第四条 糖料产区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制糖企业提出的糖料区划申请,负责辖区内各制糖企业糖料区的划定。划定糖料区应征求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和糖料生产者的意见。对划定的制糖企业糖料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条 划定制糖企业糖料区应考虑以下情况:
  (一)本地区糖料种植区划;
  (二)制糖企业的生产能力;
  (三)糖料的合理运距;
  (四)制糖企业对当地糖料生产的投资、支持、服务情况;
  (五)历史形成的糖料收购关系。
  对历史形成的制糖企业糖料区和制糖企业新开发的糖料区,由糖料区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予以公布。
  对有争议的糖料区,按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所在的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糖料产区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糖料管理工作。乡镇、村基层行政组织应配合制糖企业做好糖料收购、运输的组织工作,引导督促制糖企业、糖料生产者共同遵守合同,按计划收获和交售糖料。
  第七条 糖料产区各级政府应采取建立技术推广体系,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设施,建设、修补糖料区道路等措施扶持本地区糖料生产。
  第八条 制糖企业对划归本企业的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糖料生产者签订糖料种植和收购合同;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生产者交售的糖料;
  (三)制定糖料收购和运输计划;
  (四)在收购糖料时,从糖料交售者应得价款中扣回本企业向糖料生产者提供的预购定金及借贷给糖料生产者的其他扶持资金。
  第九条 制糖企业对划归本企业的糖料区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预购定金或其他方式向糖料生产者提供购买良种、肥料、农药、机具、农膜等生产用扶持资金;
  (二)向糖料生产者提供种源;
  (三)对糖料生产者进行种植管理技术的指导和推广;
  (四)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生产者种植的糖料。
  第十条 在制糖企业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制糖企业签订糖料种植和收购合同;
  (二)从制糖企业取得预购定金和种子,接受制糖企业对种植技术的指导;
  (三)按照制糖企业的糖料收购和运输计划交售糖料。
  第十一条 在制糖企业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者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与制糖企业签订的合同种植和交售糖料;
  (二)执行制糖企业收购糖料的计划。按照计划要求安排收获、交售糖料;
  (三)在交售糖料时,归还制糖企业提供的预购定金和其他的生产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制糖企业不得扶持糖料生产者在政府划定的糖料种植区以外的地区(如还林、还草地区)种植糖料。
  第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建立糖料交易市场。

第三章 糖料收购合同


  第十四条 制糖企业在划定的糖料区内与糖料生产者按照平等、自愿、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签订糖料收购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合同签订的组织工作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糖料收购合同应当在糖料种植前签订。
  第十五条 糖料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糖料种植面积;
  (二)种植品种;
  (三)交售时间;
  (四)交售价格;
  (五)制糖企业对糖料生产者的支持方式;
  (六)糖料款结算方式。
  糖料交售价格和糖料款结算方式,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经糖料生产者同意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合作组织代表糖料生产者签订合同。代签合同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合作组织负责督促糖料生产者履行合同。

第四章 糖料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糖料收购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购价格可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也可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实行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各糖料产区应逐步推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办法,建立糖料生产者与制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机制。
  第十九条 实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地区,糖料收购价格按以下方式制定:
  (一)在每年榨季开始前,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糖料收购底价,并测算公布与糖料收购底价相对应的食糖挂钩价。糖料收购底价是指制糖企业收购糖料时与糖料生产者的第一次结算价。糖料收购底价应能够使糖料生产者补偿糖料生产成本。食糖挂钩价应在糖料收购底价的基础上,按照能够使制糖企业补偿食糖生产成本的原则确定。
  (二)在每年榨季结束后,由制定和公布糖料收购底价和食糖挂钩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本榨季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
  1、当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高于食糖挂钩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食糖平均销售价格与食糖挂钩价的价差确定糖料款第二次结算价,并及时公布。第二次结算价与第一次结算价的价差,由制糖企业通过二次结算的方式返还糖料交售者。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级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制糖企业应及时支付糖料二次结算款,不得拒付、打白条或拖延支付。
  2、当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低于食糖挂钩价时,不再实行糖料款的二次结算。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榨季开始前公布的糖料收购底价即为糖料的最终结算价格。
  (三)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监测和计算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制糖企业的生产成本进行定期审核,并公布有关财务情况,督促制糖企业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不实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榨季开始前根据糖料生产成本和食糖销售预测价格等,合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糖料收购价格。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糖料收购价格无法执行的,由省级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制糖企业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兑付糖料生产者的糖料款。
  第二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制糖企业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糖料款的,市、县政府应当规定兑付期限及相应的经济补偿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款时代扣与糖料生产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糖料交售、收购、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榨季开始后,制糖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糖料成熟的先后顺序,结合制糖生产需要组织收获、运输和收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糖企业应当向糖料生产者发放糖料收购通知单。糖料收购通知单应当包括糖料生产者交售糖料的数量、时间和交售地点。通知单应当符合糖料收购合同的有关规定。糖料生产者按合同约定和制糖企业发放的糖料收购通知单交售糖料。
  第二十七条 在榨季期间,所有糖料运输均应凭糖料收购通知单进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糖料生产者交售糖料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不交售或不按时交售糖料;
  (二)将糖料售给其他非法糖料经营者;
  (三)交售的糖料不符合合同规定;
  (四)违反糖料收购合同,不按期归还制糖企业发放的预付定金或扶持资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制糖企业收购糖料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跨原料区收购糖料;
  (二)违反合同拒收糖料;
  (三)不执行糖料收购价格政策;
  (四)利用发放收购通知单克扣糖料生产者或采取超标扣杂等方式任意压价或为抢购糖料任意抬价;
  (五)违反收购合同或政府规定的期限拖欠糖料款;
  (六)为抢购糖料变相提高运价(或补贴);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糖料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糖料专运证和收购通知单运输糖料的;
  (二)未到指定地点装运糖料或无故拖延运输;
  (三)擅自跨区运输交售糖料;
  (四)卡、压糖料生产者或变相增加糖料生产者负担;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制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政府已划定为非糖料种植区(如还林、还草地区)种植的糖料予以扶持并收购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立糖料交易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款时代扣各种费用的,上级政府要责令其予以纠正;未予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返还制糖企业对其提供的扶持费用;违反第(三)、(四)项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糖料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制糖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违反第(三)、(四)和(六)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地方政府制定处罚措施;糖料运输经营者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五)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因违反本办法而被没收的糖料,按规定价格就近交售给制糖企业,其收入及其他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糖料是指用于制糖的原料甘蔗和原料甜菜。
  糖料生产者是指种植糖料的单位和个人。
  糖料产区是指生产糖料的地区。
  食糖挂钩价是指政府用以计算糖料款二次结算的食糖销售基础价格。
  第四十三条 糖料产区各省级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