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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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停车场和利用城市道路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附属设施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分布合理、按需建设、方便群众、有偿使用、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的主管部门;市城建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榆林城区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市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榆林城区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警支队编制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由市城建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相应的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市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增建停车场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市规划局在建筑施工前征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建设完工后,应当由市规划局、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局批准,并报市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备案。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确保行人通行和车辆畅通。
  第十四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经市城建局会同综合执法局、公安交警支队研究制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应当设有供车辆行走的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施划停车位线,设置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公益活动需临时占道停车的,由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配合公安交警支队指定、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停车泊位的占道面积,不得在停车泊位周围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九条 鼓励和推广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通过经营管理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管理者,办理经营管理许可手续。
  招标或拍卖收入,由市城建局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停车场(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经营管理期满后,市城建局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场建设情况,重新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停车场(位)经营管理权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停车场(位)的经营管理,并报市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变更管理位置、改变用途或转让经营管理权。确需变更管理位置、转让经营管理权的,应当报市城建局批准。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需歇业的,应当提前十五天告知市城建局。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位)的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和通讯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发票;
  (五)制止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制止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七)允许特种标志车辆,包括警务、消防、救护、运钞、工程抢险等正在执行任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八)服从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停车场(位)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停放车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位)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有序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经营管理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管理者已交纳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规划局、城建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各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停车场建设、设置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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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以离婚来逃避债务?怎么可能!

张红圈


  夫妻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债务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随着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多,生活中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所谓的“假离婚真逃债”。那么,法律真的容忍这种明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吗?法律对此有何规定呢?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二、“假离婚真逃债”能否得逞?
  人们常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却想尽办法来逃债,“假离婚真逃债”就是一种惯常使用的方法。大多表现为:夫妻双方一般通过协议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把夫妻所有债务都负担下来,而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另一方;当债权人或法院执行时要求夫妻偿还债务,负债一方就以自己名下已无财产为由而不履行,有财产的一方则以离婚为由不负偿还责任,两人以此达到逃债的目的。待还债风波过去后,夫妻两人又共同生活在一起。
  通俗地说,当知道需要共同承担债务时,夫妻才进行的离婚,并由此进行的明显属于规避债务的财产分割无效。即使双方感情确实破裂,也不能逃避夫妻之间的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夫妻就应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这种自以为聪明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表面上协议离婚,掩盖逃债的非法目的,属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在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有效,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在债务形成的主体、对象上,既包括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以共同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另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从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来源于“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原因,在于夫妻双方都因该债务而得益或者是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或损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是合理的。
  四、案例介绍
  2001年4月,吴大志(化名)、林淋(化名)夫妻两人开办了某电动自行车配件厂,为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提供车架等配件,由吴大志具体负责经营,林淋分管日常管理。
  刚开始的两三年间,与电动自行车厂的供货业务往来正常,后来由于该厂的配件质量不过关,加上市场竞争的关系,生产的配件大量积压,至2005年年底已赊欠与该厂建立“上水道”业务关系的供货商洪某、季某货款共173000元。2006年4月,在多次因催讨索要未成后,洪某和季某分别将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法人代表吴大志诉至人民法院。去年7月,因业务往来关系明确,法院分别判决吴大志全额给付季某、洪某货款。
  吴大志、林淋夫妻俩虽然知道欠款是真,法院判决也没错,但想到这几年自己并没有赚到多少钱,如果履行法院判决,自己几乎倾家荡产。为使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两人于2006年8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财产全部归林淋所有,并于8月18日更换了该厂的法人代表,17万多元的债务由吴大志偿还。8月30日,法院向吴大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院判决。此时,法院才发现吴大志已与妻子离婚,并将所有财产转移到林淋的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9月20日,季某、洪某一起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吴大志和林淋用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要求追加林淋为被执行人。10月中旬,林淋得知法院将自己列为被执行人,也要让其承担债务后,马上到工商部门将该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注销,将该厂的机器、产品变卖。去年12月6日,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为吴大志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今年1月份的一次执行中,吴大志和林淋都不肯提供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被法院分别予以15日和7日的司法拘留。
  3月上旬,吴大志和林淋分别收到了再次执行通知书,要求于3月底前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解析:《婚姻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因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连带责任并不因身份关系的解除而消失。一旦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夫妻离婚之后,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且权利人主张夫妻双方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范围并不仅限于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双方的所有个人财产都可主张。当然,夫妻一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凭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因此,债权人在起诉时将债务人的前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在申请执行时追加其为共同被申请执行人都是完全可以的。
  因此,想以离婚的方式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是不可能的。

作者简介:河南仰天律师事务 张红圈律师,从事10年法官、8年律师工作以来,依法维护了大量房地产、合同纠纷、侵权赔偿、知识产权等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先后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等数十家大中型企业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并受聘于河南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等多个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高等院校,为其正确决策和日常工作提供专家咨询和法律论证。
联系方式 : 13598873776
(转载请注明作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颁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及印发民政部实施方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颁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及印发民政部实施方法的通知
1993年2月12日,民政部

各直属、挂靠单位:
现将财政部《颁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92 ]财文字4 58号)和我部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财政部颁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92)财文字第458号 1992年7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财政令第2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开展合理组织收入的活动,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的收入管理,促进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收入管理,引导事业单位组织收入活动的健康开展,增强单位资金自给能力,促进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1989年财政部令第2 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在保质保量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有条件组织收入的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利用人才、技术、设备、资源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开展经营和服务,组织收入。
(三)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及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设立、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事业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性收入。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所取得收入。
(二)生产经营收入。指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缴收入。指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纯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其他各种收入。
三、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方式
事业单位取得的各项收入,不论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事业单位收入的计算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组织收入,应实行独立核算,按扣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收入计算。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按毛收入计算。
五、事业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成本(费用)的范围,一般包括劳务、材料、设备仪器耗损等费用。成本(费用)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全额预算管理单位,难以计算事业收入实际成本的,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定。
(二)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组织收入所耗费用,已在经费中开支的,按计算出的成本(费用)数,冲减事业经费的相应支出。
六、事业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开展经营和服务所得的纯收入作为“抵支收入“,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统一使用,年终的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建立以下基金(资金):
1、医疗基金。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 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2、修购(折旧)基金。要逐步建立设备、仪器修购基金制度, 修购基金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有条件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要逐步建立折旧制度。提取的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要专项管理,用于设备、仪器的修理和更新,不得挪用于其他开支。
3、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 从收支结余中逐步建立经营服务周转(流动)资金。周转(流动)资金的定额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4、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按规定从年终收支结余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有条件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可建立后备基金。
(三)上述各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各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四)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直接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不得再从年终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七、事业单位收入有区别的减免“两金”
(一)经财政部门核定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用于抵补事业单位的支出的收入,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核准的总额分解到单位的核准证明(或预算、决算批复文件),抄送当地税务部门备查。单位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核定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二)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年终预算包干结余,免征“两金”。
(三)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修购(折旧)基金,从年终收支结余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补充的周转(流动)资金,以及上交主管部门用于抵补事业费的收入,作为抵顶预算拨款,免征“两金”,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照章交纳“两金”。
八、事业单位减免税款的使用单位对按税法规定减免的税款,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抵补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九、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业单位收入的管理。各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费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十、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附属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度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附三:民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现制定民政部实施办法如下:
一、各直属事业单位组织收入:
(一)凡属于设立、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必须由单位向综合计划司报审,综合计划司审核后转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报。
(二)凡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已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则按批准文件执行。
(三)凡京外单位所在地省级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适用于该单位的,按省级规定执行。对于各项收费,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方可实行。
二、各直属单位收入范围主要为:提供劳务和咨询,举办培训和委托代培,出版发行报刊、杂志、书籍和广告,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和软件,休养、住宿和接待会议,借用设备和场地、假肢、轮椅检测以及开展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等。
三、各直属事业单位专用基金提取比例: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抵支收入与包干经费的年终结余,提取专用基金比例,仍按《民政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具体实施办法》(民[198 9]综字3号)规定执行,即事业发展基金55%,职工福利基金20%,职工奖励基金25%。 科研单位和院校则仍照国发[1988]1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事业发展基金40%, 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60%。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提取专用基金比例为:
1、医疗基金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500元从收入中提取。
2、修购(折旧)基金按收入的5%提取。
3、周转(流动)资金从收支结余中按10%提取,达到定额后可不再提取。
各直属事业单位周转(流动)资金定额为:
社会报社200万元
社会出版社200万元
威海休养院50万元
大连休养院80万元
“老人天地”杂志社40万元
“乡镇论坛”杂志社40万元
“中募委”发行中心1,200万元
“老龄委”所属单位由“老龄委”商民部综合计划司确定。
4、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分别为年终收支结余提取周转(流动)资金和上交部抵补事业费后余额的50%、20%、30%提取。中募委发行中心应建立后备基金,提取比例为5%,职工奖励基金改为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