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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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5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诚信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审、部分资助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申请人”,限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内中小企业、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本办法所称“向国外申请专利”,是指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出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受理局的专利申请。
第二章 资助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助于发挥我国产业优势,具备国际竞争力;

  (二)有望开拓国际市场或扩大国际市场份额;

  (三)专利技术产品预期在国际市场容量大、前景好;

  (四)有助于我国优势企业拥有核心技术;

  (五)有望构建专利池、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六)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求导向,有助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国外专利申请中保护类型与我国发明专利相同的专利申请。每件专利项目最多支持向5个国家(地区)申请,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万元,有重大创新的项目除外。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国内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在申请阶段和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官方规定费用、向专利检索机构支付的检索费用,以及向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

  第七条 凡获得中央财政有关科技研发资金以及地方财政有关资金支持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资助。
第三章 资金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每年年初印发年度申报指南。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及科研院所法人资格证书;

  (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专利授权证书;

  (四)PCT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等;

  (五)专利审查机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专利检索机构出具的发票等有效缴费凭证;

  (六)专利申请文件(中文),以及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如评估报告、有关协议或合同等;

  上述申报材料,除(一)、(四)、(六)外,其余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中央单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单位通过省级知识产权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对各省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9月10日前报财政部。对受理项目的技术支撑材料由各省级知识产权部门核实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一条 国内申请人每年申报时间截止到8月15日。凡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向国外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申报当年的专项资金资助。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3%掌握。

  第十三条 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资助项目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有关申报单位。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和相关凭证。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一经查实,应全额收回资助资金。同时,取消以后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2.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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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复员军人在家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是否计算为工龄问题给贵州省劳动局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复员军人在家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是否计算为工龄问题给贵州省劳动局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现对你局保险处4月12日来电所询问题答复如下:复员军人在家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1983年4月14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稳定市场物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和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行政事业收费和经营性收费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收费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国家采取间接调控方式进行管理。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
第四条 旗县以上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采用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审计、财政、税收、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物价部门查处违反规定的不正当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规范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时,要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属于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价格、行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性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和放开的部分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收费标准实行提价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于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等措施。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定价资格认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的物价管理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物价台帐制度和商品价格凭证制度。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销售价格凭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向经营者索取销售价格凭证。
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商品和服务等成本资料及价格信息。

第三章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 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二)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制定欺骗价格的;
(三) 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价不清、销价不明等手段推销商品的;
(四) 伪造产地,冒充他人商品欺骗消费者购买与价格不实商品的;
(五) 混淆价格信息,趁机涨价的;
(六)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 设置国家不允许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 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垄断价格行为:
(一) 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 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 欺行霸市,非法操纵,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物价的;
(四) 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 其他垄断市场的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者经营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时,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档次、同一质量的条件下,有下列所得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 超过市场一般价格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二) 超过市场一般差价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三) 超过市场一般利润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使商品和服务成本低于同行业平均成本获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十八条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认定。定期测定公布,必要时由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帐册,原始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人员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和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或拒绝检查的予以认定或制裁。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举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投诉者需提供购货或消费发票、价格凭证;
(二) 投诉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列举的实施范围;
(三) 投诉举报一般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二十一条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 检查处理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三)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四)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截留企业定价自主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物价检查机关应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物价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一)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行为,应责令当事者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倍以下罚款;对于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倍以下或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价格垄断行为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生产经营者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物价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并要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