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4:53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

  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十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十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五十条。

  (十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第十三条。

  (二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八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自治区实际情况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中“自治区轻工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负责全区盐业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盟市盐务管理局管理本地区的盐业行政工作。”修改为“自治区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盟市、旗县盐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将第五条中“盐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轻工业厅核发的证件。”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将第九条中“上报自治区轻工业厅”修改为“上报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六条中“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

  (三)删除《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四)将《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安监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修改为“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安监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工商、安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五、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条。

  (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四)《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五)《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六)《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七)《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八)《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九)《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十)《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第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节〔2009〕340号


  为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6号),我们组织制定了《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部。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2)



附:

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

  《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6号)明确提出,未来三年内,钢铁行业要实施钢铁产业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专项,对烧结烟气脱硫等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工艺技术,给予重点支持,并对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节能减排提出了明确的指标要求。为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钢铁行业开展烟气脱硫,特编制本实施方案,实施期限为2009-2011年。
  一、钢铁行业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污染状况
目前,钢铁行业二氧化硫主要由烧结球团烟气产生,烧结球团烟气产生的二氧化硫占钢铁企业排放总量70%以上,个别企业达到90%左右(不含燃煤自备电厂产生的二氧化硫)。
  据统计,2008年全国重点统计的钢铁企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约110万吨,其中烧结二氧化硫排放量约80万吨。
  (一)烧结烟气的特点
  我国钢铁行业烧结烟气成分复杂,波动性较大,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烟气量大,一吨烧结矿产生烟气在4000-6000m3;二是二氧化硫浓度变化大,范围在400-5000mg/Nm3之间;三是温度变化大,一般为80℃到180℃;四是流量变化大,变化幅度高达40%以上;五是水分含量大且不稳定,一般为10-13%;六是含氧量高,一般为15~18%;七是含有多种污染成分,除含有二氧化硫、粉尘外,还含有重金属、二恶英类、氮氧化物等。这些特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钢铁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治理的难度。
  (二)烧结装备及脱硫装置情况
  治理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污染主要通过在烧结机上安装脱硫装置来完成。据统计,我国现有烧结机500余台,烧结机总面积53820m2,生产能力达58950万吨,平均单台烧结机面积122m2。
  截至2009年5月底,我国已建成烧结烟气脱硫装置35套,实现脱硫的烧结机共40台,烧结机总面积6312m2,形成烧结烟气脱硫能力8.2万吨。已投入运行的烧结烟气脱硫装置采用的工艺主要有循环流化床法、氨-硫铵法、密相干塔法、石灰石-石膏法等。
  我国现有钢铁企业中,中央企业烧结机58台,烧结机总面积11792m2。截至2008年底,中央企业已建成烧结烟气脱硫装置2套,实现脱硫的烧结机共2台,烧结机总面积675m2,形成烧结烟气脱硫能力0.79万吨。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成熟的烧结脱硫技术。目前已投入运行的烧结烟气脱硫装置采用的脱硫工艺主要有循环流化床法、氨-硫铵法、密相干塔法、石灰石-石膏法等,这些工艺在我国处于研发和试用阶段,实际脱硫效果,有待进一步验证和评估。
  2.副产物利用途径少。彻底解决烧结烟气污染问题,不但要实现烟气高效脱硫,还要解决副产物的有效利用问题。由于烧结烟气脱硫产生的副产物成分复杂,目前还缺乏有效的利用途径。
  3.脱硫装置投资大、运行费用高。烧结脱硫装置投资约占烧结机投资的20%~50%,吨烧结矿脱硫运行成本5~14元。投资大、运行成本高是制约安装脱硫装置的重要因素。
  4.有效监管不够。大多数钢铁企业没有安装烧结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对钢铁企业烧结排放二氧化硫的监管主要采用间断的监测方式,无法对排放二氧化硫浓度及总量准确监控。
  二、烧结脱硫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通过安装烧结烟气脱硫装置,削减钢铁行业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排放量,并通过烧结脱硫工程后评估,引导和推进钢铁行业二氧化硫减排工作。
  (二)实施原则
  1.科学评估,分步实施。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充分考虑企业烧结烟气的特点,对不同烧结烟气脱硫工艺技术进行评估论证,为钢铁行业推广烧结烟气脱硫技术提供参考,引导企业分步开展烧结脱硫装置能力建设。
  2.突出重点,央企先行。加快实施处于两控区、环境重点区域(珠三角、长三角和京津冀)、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及使用高硫原、燃料的钢铁企业烧结烟气脱硫。中央企业应起表率作用,在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建设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3.结合实际,选择工艺。各钢铁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遵循经济有效、安全可靠、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因地制宜选取经济适用的脱硫工艺和技术。
  (三)主要目标
  在2009年5月底已形成烧结烟气脱硫能力8.2万吨的基础上,2011年底前钢铁行业新增烧结烟气脱硫能力20万吨(其中中央企业10万吨)。2011年钢铁行业烧结烟气排放二氧化硫不超过64.5万吨,重点大中型企业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小于1.8kg,满足《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出的指标要求,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污染初步得到治理。
  (四)主要任务
  1.开展烧结脱硫工程后评估工作。对已建成烧结脱硫工程,组织行业专家,评价其技术先进性、装置可靠性、投资及运行经济性等指标,在此基础上,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烧结脱硫技术和工艺目录,引导促进烧结脱硫技术的规范发展。
  2.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烧结脱硫工作。新建烧结机要按“三同时”原则,配套建设烧结烟气脱硫装置。现役烧结机按本实施方案要求建设烟气脱硫装置,三年内新增烧结脱硫装置能力20万吨。
  3.注重脱硫副产物综合利用。将烧结脱硫副产物的利用纳入钢铁企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体系中,积极探索脱硫副产物的利用途径。
  三、分步实施计划
  到2011年,新增烧结机脱硫面积15800m2,形成脱硫能力20万吨。其中中央企业新增烧结机脱硫面积7700m2,形成脱硫能力10万吨。
  ─2009年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4100m2,形成脱硫能力4万吨。其中中央企业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1900m2,形成脱硫能力2万吨。
  ─2010年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7700m2,形成脱硫能力11.5万吨。其中中央企业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3300m2,形成脱硫能力4.6万吨。
  ─2011年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4000m2,形成脱硫能力4.5万吨。其中中央企业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2500m2,形成脱硫能力3.4万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策支持
  1.按照《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把钢铁烧结脱硫项目纳入节能减排重点工程予以支持。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在安排地方财政节能减排资金时,要优先支持钢铁烧结脱硫项目。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技术改造资金时,将优先支持烧结脱硫项目。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适合我国特点的烧结脱硫技术与装备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2.鼓励采用多种方式融资建设烧结脱硫工程。采用多种融资方式,积极利用社会投资,建设烧结脱硫工程。如采用BOO、BOT等方式建设、运行脱硫装置,积极推进污染治理市场化。
  (二)加大监管力度
  1.安装烧结烟气在线监控装置。钢铁企业应安装烧结烟气在线监测装置,监测设备应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系统直接联网,实时传送数据。
  2.加大对烧结脱硫装置的监管力度。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大钢铁企业脱硫装置的验收工作,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定期发布当地钢铁企业环保达标公告。
  3.加强环境统计制度建设。企业应建立烧结脱硫数据统计制度,建立脱硫设施运行台帐,定期向当地相关部门通报排污情况。
  (三)加强组织实施
  1.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中央钢铁企业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地、本企业烧结脱硫计划,并组织推动项目实施,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烧结脱硫进展情况上报我部。
  2.各钢铁企业要高度重视烧结脱硫工作,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明确责任和任务,按照烧结脱硫计划要求,认真实施本企业烧结脱硫项目。加强脱硫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客观、真实向有关部门上报脱硫工程实施情况。
  3.各脱硫工艺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商、设备供应商和中介机构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意识,共同努力,按本方案要求加快实施烧结烟气脱硫工程。

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规划、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五条 燃气的销售价格,管理、经营中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经物价、财政等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根据规划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选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燃气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征得市建设、劳动、公安、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的通气作业,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要求,对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燃气设施及其他设施,统筹安排,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
第十五条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设备运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施及器具。
第十七条 燃气贮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贮备规定,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
严禁燃气经营点违反规定超量存放燃气实瓶。
第十八条 燃气贮配站、输配压力管网在投入运行前,必须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
第十九条 燃气的贮罐、槽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钢瓶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办理注册手续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严禁长途运输燃气实瓶,严禁直接在槽车上充装燃气钢瓶。
市内运输燃气实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本市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气用户使用的煤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煤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煤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煤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煤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煤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范使用和管理燃气设施及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取得岗位合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须按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在本市营业。
燃气自管单位,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后方可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复验合格,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器具复验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市向用户销售。
用户可自行选购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器具复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供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器具复验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的输配、贮存、灌装、运输、使用发生事故,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报告。
用户使用燃气发生事故,应及时报告供气单位,供气单位应将用户发生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设施发生损坏、泄漏,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派人抢修。
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发生损坏、泄漏引起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医疗卫生等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救、处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在8小时内进行维修,危急时应立即派人抢修。

第三十三条 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或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办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经营管理规定,不按规程、规范办事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止或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燃气主管部门可吊销其《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经复验单位复验合格的燃气器具发生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复验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燃气经营资格;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碍有关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及其他混合燃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贮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贮罐、槽车、调压器。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煤气表、燃气钢瓶、减压阀。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气源、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自管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