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8:10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抗旱工作的通知》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抗旱促春管工作视频会议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党组各项工作部署,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支撑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今年粮食和农业生产,高度重视当前的旱情和抗旱工作。在抗旱救灾和春耕生产的重要时节,中央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春节前后,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亲临河北、河南、山东、安徽等地考察旱情,对夏粮抗旱夺丰收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研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抗旱救灾的政策措施。农业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精神,全面部署了春季田间管理和春耕备耕工作,对扎实做好科技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广大农业科技管理人员、专家和技术员,要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的工作部署,牢固树立抗大旱、抗长旱、抗连旱的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始终做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扎实做好抗旱技术指导作为当前科教工作的重中之重。要高度重视冬春连旱对夏粮生产造成的威胁,迅速行动起来,掀起抗旱科技服务热潮,着力推进科学抗旱,最大限度减小旱灾影响,为抗旱保苗提供坚实技术和人才支撑,为夺取夏粮有个好收成做出应有的贡献。

  要立足当前,着眼全年,进一步发扬敢打硬仗、无私奉献的优良传统,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扎实的行动,继续深入基层,更加贴近农民,有效应对异常复杂的气候条件和各种不利因素影响,扎扎实实开展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努力提高科技增产增收的贡献率。

  二、迅速抓好科技服务各项重点工作

  (一)细化技术方案。按照“技术方案细化到县、技术明白纸细化到乡、技术人员进村入户”的总体要求,切实抓好苗情、病虫情和墒情等监测,科学分析旱情和不同季节农作物以及畜禽等生产情况,大力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针对不同地区、种养模式、农时季节,研究制订分区域、分品种、分季节等针对性强的技术方案。围绕主导产业,遴选推介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筛选轻简实用、节本增效等生产管理技术,通过技术明白纸、科技光盘等形式,分发到基层农技员和广大农民手中。当前要针对不同区域的受旱程度和苗情长势,按照“抗旱保墒,浇水保苗,镇压划锄,促根壮蘖”的技术路线,组织发动专家在持续监测分析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抗旱技术指导方案,确保技术针对性、可行性和实效性,尤其是受旱严重的地区,要把早浇返青水、早施返青肥、促进冬小麦正常生长发育等作为技术指导的重要内容,细化技术方案和各项服务措施。

  (二)到位技术指导。按照“专家定点联系到县、农技人员包村联户”的总体要求,大力组织动员专家和农技人员,下乡进村,深入生产一线,查苗情、查墒情、查病虫情、查养殖情,因时、因地、因苗、因墒等落实好生产管理措施,努力抓好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各省要普遍实施万名科技人员包万村行动,确保村村都有农技人员指导,大力推进农技人员与村、户的责任对接,指导农民科学抗旱、科学发展农业生产。产业技术体系专家要主动开展巡回指导,围绕农民实际需求,开展“手把手、面对面”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切实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田间地头。要把高产创建田、园艺标准园等作为科技服务的样板田、示范田和农民田间学校的实训基地,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引进、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工作,让农民现场学、照着干。农技人员要在关键环节主动入户、突发事件及时入户、技术咨询随时入户,确保全年、全程开展科技服务工作,全面提高技术的入户率和到位率。尤其要加大一喷三防、土地深松、节水灌溉等关键增产技术的推广力度。

  (三)开展技术培训。着力抓好全年全程的技术培训,通过集中办班、田间学校、现场指导、跟踪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机手、防疫员、植保员、沼气工、农民技术员、农业创业人员以及农村经纪人等培训,提高农业从业人员素质,强化现代农业建设人才支撑。当前要重点围绕抗旱保苗夺丰收,尽快启动培训工作。一是培训农户。重点培训以小麦为重点的抗旱保苗和春播春管技术。二是培训抗旱服务人员。重点培训抗旱农机手和服务队,提高抗旱能力与效率。三是培训基层农技人员。结合当地抗旱技术方案,迅速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提高基层农技人员业务水平和应急服务能力。

  (四)强化抗灾减灾。应对好各种自然和生物灾害已成为确保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关键,必须切实把抗灾减灾作为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在科技服务上,要集成各种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分灾害、分区域、分品种、分生产环节的技术应急方案,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在技术培训上,要及时调整培训大纲,充实培训教材,切实将抗灾减灾作为农民培训的重点任务;在科研攻关上,要认真分析我国农业生产面临的主要灾害,梳理技术需求,及时充实科研选题,着力加紧科研攻关,强化科研针对性和实用性,同时要加强受灾品种的产业经济研究,提出不同阶段的供需预测,增强产业发展的预见性。

  三、切实保障各项工作尽快落实到位

  (一)加强领导。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积极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单位的专家和农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把科技服务工作列入重点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并制定工作方案。各省要提前启动实施阳光工程培训,利用2月中旬至5月中旬这三个月的时间,开展各级各类农业技能培训,特别是有针对性的抗旱技术培训。要统筹示范县与非示范县的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使县及县以下基层农技人员普遍接受1次以上技术培训。全国农技推广示范县要结合项目大力推行农技人员包村联户制度,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落实。农业部将统筹安排当前抗旱和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根据需要适时派遣司局长带队的工作组检查督导和指导,并将各地各单位科技服务成效作为相关倾斜支持的重要依据。

  (二)完善机制。要不断创新农业科技服务机制,推进科研、教学、推广等系统的紧密衔接。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专家和各综合试验站要把开展科技服务作为重点工作,在为农服务中了解生产实际、发现科技需求、解决实际问题、服务农业生产。各部属科研单位、共建农业高校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组织专家开展挂县强农、院县(校)共建等科技服务活动,组织好本单位有关专家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服务、指导和培训。全面构建“专家组+试验示范基地+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农业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应用通道,推进良种良法良机的融合。

  (三)加大宣传。要整合资源、凝聚力量、加大投入,确保各项科技服务措施落实到位。要通过政策引导、项目带动和表彰奖励等,进一步激励和引导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工作。要充分挖掘、宣传扎根基层、服务农民的典型事迹和先进个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开展系列宣传,扩大科技服务工作的影响力。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新闻宣传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报送工作动态信息。

  联系人:纪绍勤、张振华、刘红强

  联系电话:010-59192266、59193081、59193019

  E-mail:kjstgch@agri.gov.cn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内蒙古草原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发展自治区畜牧业经济的物质基础,也是维护祖国北部生态环境的天然屏障。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增强各族人民的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和水面。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场资源,要全面进行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建设,以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遵纪守法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情节严重者要予以惩处。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草原的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凡是国家依法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凡是农村、牧区人民公社、农牧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固定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森林、矿藏、水流、自然保护区属于全民所有;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和水面除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之后,必须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草原所有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将草原的使用权承包给所属的基层生产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统一起来。
承包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对于因管理、保护不善而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停止其承包并收回使用权。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 草原(包括已经变更用途的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面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四)本自治区与毗邻省、自治区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协商,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 草原权属争议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对各级人民政府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三十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或起诉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仲裁决定
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而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本自治区与邻省、自治区之间的界线,以解放当时为准。
(二)区内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社之间的界线,以按合法手续批准的为准。
(四)上述各款规定时间之后发生的争议,凡是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作过裁决的,以裁决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应从团结的愿望出发,严格保持现状,搞好睦邻关系,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在争议地区兴建永久性建筑,不得破坏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十四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订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合理配置畜种,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搞好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必须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并严格加以实行。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对草场进行查场测草,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严重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要积极种草植树,建设人工和半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力,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要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遇到大的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或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临时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对于已经开垦的草原,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都要坚决封闭,并由开垦单位种草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后出现严重沙化、风蚀和水土流失的。
(二)在草原权属发生争议的地区强行开垦的。
(三)未经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同意越界开垦的。
(四)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退耕还牧还林的。
第二十条 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加控制。禁止在草原上捕猎鹰、雕、猫头鹰、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鼠类天敌。
第二十一条 到草原上采集野生植物,必须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严禁乱挖滥采,破坏资源和植被。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或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内,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进行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进行治理,并对受害单位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草原上的主要公路,交通部门必须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出来的便道,要加以封闭。离开固定线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听劝阻者,草原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商业、供销部门长途赶运牲畜,必须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动土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填平。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严加管理,一旦发生火情,当地人民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对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肇事者,必须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是因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进行地质勘探、工程建设、打井、开矿、采石、取沙、长途赶运牲畜等活动,影响或破坏草原植被者,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除提取少量手续费外,都要返还给草原所有单位,用于草原建设。具体收费办法和提取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畜牧部门代行草原管理机关的职能,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草原。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草场资源勘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提出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办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造册登记事项,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
(五)组织调剂、借用草原。
(六)办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具体事项。
(七)参与处理草原纠纷。
(八)办理奖惩事宜,协助政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九)收取并管理草原养护费。
(十)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有关草原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地区设置草原监理所,由旗县人民政府委派草原监理员。草原监理员在旗县草原管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建设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条例,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事迹的。
(三)在组织或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罚款,收回草原使用权,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财物;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草原的。
(二)侵犯拥有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草原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草原的。
(四)超载放牧造成草原严重退化,经草原管理机关指出后仍不采取恢复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滥砍、滥挖、滥搂、滥采,破坏草场资源和植被,捕猎益鸟益兽的。
(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不积极治理的。
(七)破坏草原建设成果,造成损失的。
(八)在解决草原权属纠纷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挑起事端,造成损失的。
(九)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费用或赔偿损失的。
(十)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合同,不执行协议造成损失的。
(十一)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3年9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执行。



1983年7月21日

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进口药品实施快速检验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进口药品实施快速检验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食药监注[2003]31号


各口岸药品检验所:

随着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全面展开,一些在临床上广泛应用的免疫增强剂及一线治疗药品出现了供货紧缺的情况。为保障临床用药需求,减少口岸检验时间,提高口岸报验效率,现将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防治“非典型肺炎”临床急需药品,因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厂生产能力所限,无法满足临床用药供应时,其同一生产厂生产销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非中文包装的药品,以及同一公司其他生产厂生产的同一药品,在处方、生产工艺和药品质量确保一致的前提下,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允许其临时紧急进口,并按原进口注册标准进行口岸检验。
凡在境外无法完成印制中文包装标签的,进口后可在中国境内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加贴中文商品名、通用名、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册证号等内容并附原批准的中文说明书即可销售使用。

二、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防治“非典型肺炎”的药物可实行“飞行报验”和“快速检验”。
“飞行报检”指进口单位在备齐报验所需全部资料后,即可在货物到岸前到口岸药品检验所申报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无需按现行规定待进口货物抵达口岸后再行办理手续。口岸药品检验所对符合规定的,必须立即办结《进口药品通关单》。
货物到岸后,口岸药品检验所抽取检验用样品后可不再对货物实施加封,无需等待检验结果,所进药品即可销售使用。
“快速检验”即口岸药品检验所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无菌制剂为7个工作日)完成口岸检验,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其他药品则仍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口岸检验工作。“快速检验”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所谓“加快费”。

三、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加强与海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国外制药厂商的联系,及时汇总、分析临床用药信息,对临床急需的大宗进口药品,及时掌握进口情况,认真做好报验、抽样和检验的各项准备,并主动与进口单位取得联系,实施“主动服务”,做到随到随办。

四、为保证这一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局在药品注册司设立专用传真(传真号:68313182),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发现,及时报告。

五、各口岸药品检验所从即日起,必须设立专门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快速通关工作小组,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确定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并将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于5月1日前以传真发送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注册司。


附件:实行快速检验的进口药品范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实行快速检验的进口药品范围

1.糖皮质激素
2.镇咳药
3.祛痰药
4.解热镇痛药
5.喹诺酮类、大环内脂类、四环素类、β-内酰胺类等抗生素
6.抗病毒药物
7.增强免疫功能的药物

说明:本范围根据卫生部《“非典型肺炎”的推荐治疗方案》制定,如有变动将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