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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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号)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2日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涉案财产价格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第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价格鉴定机构和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人员(以下称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办案机关行贿;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定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提供虚假的价格鉴定报告;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产的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等与涉案财产有关的情况;

(三)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收到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围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签订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议;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围的,不予接受,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不得留存涉案财产;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出租、出借、损坏、遗失;价格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必要时,价格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人员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向与涉案财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查阅与价格鉴定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考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同类财产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价格鉴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办案机关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标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鉴定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定人员签名。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予准许:

(一)价格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

(二)价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价格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

(四)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三条 同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的,办案机关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涉案财产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补充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并送达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经办案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定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列入预算。价格鉴定机构和办案机关不得向涉案财产当事人收取价格鉴定费。

其他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费用,由价格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价格鉴定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机关违法干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资料,导致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涉案财产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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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宝华:名律亮剑 十年诉讼硬仗被终结
  明明是白纸黑字约定的,怎么就打了十年的官司?  

当原告找到王宝华律师代理的时候,他的事已经经历了9年仍未结束的官司,现在终于要有最终结果了,因为案件已经最高检察院抗诉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了。

面对最高检察院的抗诉,王宝华律师身上的压力就明显大了许多,这不是普通的一个再审案件,而是经过一审、二审和两次再审,现在又遭遇最高检抗诉的申诉案件,而最高检抗诉的判决书当年还被评选为优秀再审判决的的三等奖。

面对这种案件,任何一名律师都不敢轻易下结论,王宝华律师组成了律师团队专门对该案进行分析论证,最终得出结论认为最高检察院的抗诉是不能成立,但面对如此强大的对手,庭审前的准备就一定要做的滴水不漏,于是律师团队对即将到来的庭审进行积极备战。

  【案件简述】

  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新疆某汽车厂(以下简称汽车厂)在1999年约定合作建经济适用房,并就此先后签订了7份合同或协议。约定由汽车厂提供建设用地、H公司提供全部资金,并负责规划、设计和施工,实际建筑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局所确定的红线建筑面积为依据,所建房屋按实际建筑面积按约定比例分配。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各自办理所得房屋的产权证,并承担各自的费用。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总投资额的10%。

同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作为补充协议约定汽车厂对H公司按比例分得的门面房有优先购买权。此后至2001年7月双方共签订了7份协议,分别对H公司如何进行拆迁补偿、门面房、住宅的面积及分配给双方的面积、分配过程中超过约定面积的分配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2001年9月,该小区建设完毕,小区的所有房屋产权证均由H公司先办在自己名下,小区经过建设,比原来的规划设计增加了近4000平米,但双方对增加的面积并没有进行任何约定。汽车厂认为,对超规划的增减面积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双方对此产生分歧。汽车厂遂将H公司已售出但未办理入住手续的43套住宅及23套门面房封占。其余住宅,H公司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定的销售均价出售。门面房除汽车厂封占的23套外,其余由H公司出售。

  【一审判决】

  为该起纠纷拉开帷幕

  2001年10月,H公司以侵权为由,向该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车厂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返还部分住宅和全部门面房,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汽车厂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H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拆迁补偿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向汽车厂交付参照约定的规划内面积分配比例来折算规划外面积的住宅和门面房,并支付违约金三百多万元,承担反诉费及测量费。

  法院认为,双方应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的小区所有权属共同共有关系,H公司未获汽车厂同意及产权未分割析产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预售住宅和门面房的行为属违约。汽车厂封门的行为,虽过激但不构成侵权。判决H公司返汽车厂住宅及门面房5000多平米并支付违约金200多万元。

  【二审判决】

  将审理结果重新洗牌

  H公司以按合同约定已补偿汽车厂7000多平米住宅,对增建部分不应再给予分配,且判令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H公司和汽车厂的协议名为拆迁,实为合作开发,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从而认定七份协议均无效。撤销了一审判决,H公司补偿汽车厂住宅92套、补偿汽车厂商铺365平;汽车厂返还封占H公司所占的房屋。

  【再审判决】

  使案件再度回到原点

  汽车厂认为法院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H公司依约将应得房屋分给职工入住,二审判决导致职工入住不合法等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七份协议名为拆迁,实为联建经适房,且已依约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合同有效。

并从三方面对该案件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认为:小区用地由汽车厂提供,且增建面积已经行政部门追认,故增建面积应依约进行分配;汽车厂封占房屋,并提出诉讼保全,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保护,未构成侵权;H公司将所有房屋权证办在自己名下并施工中将所有房屋预售,侵犯汽车厂优先购买权及所有权,将增建面积据为己有,拒绝分配给汽车厂,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是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三项并变更一审第四项为H公司支付汽车厂违约金6万多元。

  【案件转机】

  H公司又一次主张权利使案件有了转机

  H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认为双方所签为拆迁补偿合同,且自己已以合同约定的“以城市规划管理局所确定的红线建筑面积为依据”,对汽车厂分配了相应的房屋面积,增建面积不在合同约定之内,不应列入分配,再审判决以实际建筑面积分配并判令自己违约错误。

  新疆省高院对该案进行了提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履行客观事实看,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按投资比例分割房屋符合合作建房的法律特征。原再审认定双方的合同名为“拆迁补偿合同”实为“合作建设经适房合同”并无不当。

对于增建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可以依公平原则,汽车厂按合同约定比例对增建面积进行分配,但应将分配增建面积以建筑成本价返还给H公司。H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依合同约定分配给汽车厂92套住宅的面积稍有出入,双方对此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故H公司对此不构成违约。而H公司未依约分配给汽车厂商铺构成违约。双方对增建面积部分的争议非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审以违约判处不当。

吉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土地管理局


吉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2001.06.04

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各县<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竞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 城镇(包括城市、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点)规划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各种娱乐设施)用地;
(二) 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用地的。
有下列情形经审查批准,可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 非国家限制的工业用地;
(三)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经营性用地;
(五) 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重大招商引资公益性事业项目用地;
(六)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
协议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或经依法评估确认的价格。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并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市、县(市)恋乜⒋⒈附灰字行模ㄒ韵录虺仆恋亟灰字行模┦峭恋厥褂萌ㄕ斜辍⑴穆艋疃木咛宄邪旎梗戏ǖ恼斜辍⑴穆羧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合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标、拍卖公告及招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依法报批。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征地及农地转用审批手续。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统一由市、县(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应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小组。招标、拍卖小组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成。
土地招标、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 提出招标、拍卖底价;
(三) 订立定标条件或拍卖规则;
(四) 审查竞标(买)人资格;
(五) 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 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十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确定规则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国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招标、拍卖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竞标(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人应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交付土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 在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 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投标或竞买人不得具备资格的;
(五)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 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缴清地价款。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 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 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2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开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择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指标;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按本条(一)定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三日内完成,符合本条(二)即当场定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程序:
(一) 招标人于截标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 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 按预定并公告的定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 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 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 投票时间和截止日期;
(五) 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 评标方法;
(七) 开标地点、时间;
(八) 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后密封。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三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 标底泄露的;
(二)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招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投标无效。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 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 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前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价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 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 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 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竞得人;
4、 拍卖小组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 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五日内与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 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 支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 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 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 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 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竞买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说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并明确宣布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招标或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金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合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并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2000年9号令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中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