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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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已经2008年12月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规范本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考核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等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且在本行业中已经发挥着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作用的,经选拔评审后确定为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以下简称带头人)。

  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等工作成绩明显,具有培养潜力和发展潜质的,经选拔评审后确定为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以下简称后备人选)。



  第三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优胜劣汰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拔培养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和考核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和考核等管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其主管范围内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推荐、培养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总数计划保持不少于200名,其中带头人占30%,后备人选占70%。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原则上每年选拔一次。



  第六条 申报带头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团队精神;
  (二)年龄不超过45岁;
  (三)有明确的学术和技术研究方向,并从事相关科学技术创新研究活动。
  除具备上述款项规定的条件外,自申报之日起近三年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并完成市级以上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点学科与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工作;
  (二)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排名前2位;
  (三)在国外核心刊物上发表过专业论文或者在国家级出版社出版专著的第一作者。



  第七条 申报后备人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二)年龄不超过40岁;
  (三)有明确的学术和技术研究方向,并从事相关科学技术创新研究活动。
  除具备上述款项规定的条件外,自申报之日起近三年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加并完成市级以上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点学科与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工作;
  (二)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排名前3位;
  (三)在国家级核心刊物上发表过专业论文,或者在省级以上出版社出版专著的第一作者。



  第八条 符合本省、市相关规定引进的各类高层次紧缺急需人才,在选拔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时,给予优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报领导小组确认后,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任期3年。
  评审委员会根据每年需要聘请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评审组人员每年一聘。



  第十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评审程序:
  (一)申报人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布的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申报指南填写申报表;
  (二)申报表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市、区)科学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备选人员,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备选人员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审表决,评审委员会应当有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并获得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通过,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审核;
  (五)领导小组审核后,将结果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认。
  被确认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证书所载明的日期为带头人及后备人员培养期的起始日。
  带头人培养期为5年,后备人选培养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应当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签订培养计划任务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培养计划任务书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年度考核和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工作。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年度考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被考核人。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三个等次;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二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年度考核结果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给予带头人3万元、后备人选5千元的津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给予带头人1万元、后备人选2千元的津贴;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不给予津贴。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带头人5年考核结果、后备人选3年考核结果均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且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给予带头人5万元、后备人选6千元的一次性奖励。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为“合格”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后备人选三年培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且培养期满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经报领导小组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确定为带头人。



  第十四条 带头人培养期满后,可以直接进入科学技术人才专家库。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采取下列措施加大培养力度:
  (一)申报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项目等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二)对其参加国(境)内外培训、研修和学术交流,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三)对其在省级以上专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专著、国内外核心期刊发表论文,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四)对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从事产品开发、技术推广、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产业化发展等创新活动,应当优先列入所支持的工业、农业、科学技术、文化及社会事业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培养期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一)加强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指导、服务和管理;
  (二)对其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科研项目中所需的科研经费、仪器、设备等,优先予以安排;
  (三)结合实际情况,每年提供疗养和体检等健康保障服务;
  (四)提供户籍迁移、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不再享有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资格和待遇:
  (一)培养期满的;
  (二)调离本市的;
  (三)带头人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或者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
  (四)后备人选年度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或者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资格,经调查属实的;
  (六)因触犯刑律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开发研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工作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选拔培养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的专项经费预算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编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拔培养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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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运输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条、薪柴(含柴炭)、木片、木制半成品(含木制人造板、包装箱板);
(二)大宗木制成品、树蔸及其制品;
(三)商品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竹制成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办木材运输证件:
(一)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由木材出售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成品半成品、柴、炭)运输证》;
(二)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运输木材的,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出售所在地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
第五条 有木材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木材运输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木材来源合法、有效的票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明;
(四)对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需提交植物检疫证书。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搬迁运输旧木料、大宗木制成品和少量原木、原条、半成品的,应当凭单位搬迁证明或者个人调动迁移证明申办木材运输证件。
第七条 对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件。
第八条 铁路、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和其他承运者运输木材,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和所运木材的检尺码单(不易检尺的木制成品、半成品、竹材及其成品、半成品除外,下同)进行运输。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
第九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件规定的时间、起讫地点和路线运输木材。
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件规定的时间、起讫地点、路线运输木材的,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件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件到原办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件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持木材运输证件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因客观原因确需改变运输路线的,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件有效期内,到客观原因发
生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说明情况,取得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改变运输路线。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换证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办理证件更换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木材运输证件。
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重复使用证件。
第十一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接受沿途木材检查站的检查。经验证放行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件上加盖“验讫”章,并注明检查的时间。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件和检尺码单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时间、路线、起讫地点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码单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运输证件的;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
(六)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检查站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必须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木材,属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应当移交植物检疫机构处理;对扣留的其他木材,未予没收的,应当及时放行。
第十四条 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木材所有者和运输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码单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重复使用证件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五)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不按运输证件的规定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
(六)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和检尺码单的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将木材检尺后予以封存,并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木材所有人认领。公告认领的期限为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七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进或者运经本自治区的木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没收或者收缴的木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交付拍卖。
拍卖木材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从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佩戴检查标志和出示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大宗木制成品、树蔸及其制品、大宗竹制成品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探讨定量因素对盗窃未遂案件的影响——兼论司法实务中
盗窃未遂案件罪与非罪应把握的原则

罗守梁、聂仲起、郭小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300)


【内容提要】:以实践中遇到的司法难题为研究的基点,引发对司法解释的探讨和评析,进而分析司法解释难以解决的盲区以及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最后提出了实践中处理因定量原因带来盗窃未遂认定难题的一般原则,即比照盗窃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盗窃的目标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否则不构成犯罪。这样,既符合刑法的一般理论要求,又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为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参考。
【关键字】:盗窃 未遂 定罪数额 未遂犯之构成要件


  盗窃罪,在我国刑罚上是作为数额犯加以规定的,即要求以一定的数额为其构成要件。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原理,未到达构成要件数额的,则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处于未遂状态。至于数额犯的未遂问题,易为人们所遗忘。对此,理论上研究不多,实践中也操作不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提到盗窃未遂罪与非罪的认定,但只言片语、浮光掠影不足以很好地指导实践。为此,本文试图揭开定量因素对盗窃未遂案件影响的面纱,以供实践参考。
一、司法难题呼唤司法对策
长期以来,数额犯的未遂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的难题,主要表现为实践中对盗窃未遂案件罪与非罪的把握,似是非是,似偏非偏。为了便于说明此问题,我们对下面二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无所获,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该种情况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主要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犯罪未遂理论,构成盗窃未遂,再依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引申出未遂犯应受刑事处罚的一般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为,盗窃罪乃数额犯,应以一定的数额标准为其构成要件。而上述情况中虽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终无所获,也即无数额可言。根据数额犯的理论,尚不构成犯罪,又何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呢?
(二)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所窃财物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其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盗窃未遂
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况的认定似乎并不存在问题,一律将其不作犯罪处理,而且理论界也默许这一基本做法。这种将复杂事物简单化的做法,有认识上的误区,也有认识上的盲区,遂形成一种思维的定势,不利于认识、分析和研究能力的提高。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应分解为两个方面具体讨论:情形之一,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盗窃目标,但所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此情形仍然存在着盗窃未遂的问题,与“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无所获”实属同质。只是前者获得一定数额财物,后者毫无所获,但二者数额均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故无本质区别。所以,该情形应当也存在罪与非罪之争。情形之二,行为人盗窃了未到达盗窃罪数额较大定罪起点的公私财物。若撇开定量因素,单从定性角度看,应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但是定量因素在数额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所窃数额未达到定罪数额,则不构成犯罪,即便既遂了也是如此。因此,该情形不存在罪与非罪之争。
同一行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本也正常,只是司法最终要求的唯一性和明确性,给司法人员带来认定上难度。一旦这种难题具有普遍性,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解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盗窃案件的具体问题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解释》未对上述情况进行直接规定,但是其中第1条第2项规定了:“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以此厘定司法实践中处理盗窃未遂案件罪与非罪之原则。
二、司法对策引发新的司法难题
尽管司法解释对盗窃未遂案件的罪与非罪做出了规定,而实践中存在的该类问题是否就迎刃而解呢?不但未能解决,反而又添新症。
新症之一:如何理解“情节严重”
《解释》采取“列举式”方法对情节严重进行规定,“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情节严重应限制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等”是对以上类型的总结,为汉语的习惯用法。第二种理解认为,情节严重不应局限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而应包括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以外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况,“等”表示不完全列举,系汉语常用用法。两种不同理解似有咬文嚼字之嫌,但实则关系到适用范围和打击面的问题,故应当说文解字,以表慎重。
据解释的背景,逐解释的原意,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较为妥当。因为《解释》对盗窃未遂予以处罚的立场是盗窃未遂的情节严重,而不是局限于盗窃对象为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但是,《解释》应表述为“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以及构成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尽管这样规定也未能穷尽情节严重的范围,但不至于让司法人员误将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仅局限于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
新症之二:法律适用的两难
一般刑法理论认为,故意犯罪除结果犯(包括结果加重犯)外,均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未完成罪的构成要件则是在基本构成要件基础上的修正。因此,未完成罪一般应放置在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有必要直接规定为犯罪的除外,如阴谋犯。我国刑法也采用这一立法例,《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明示了未遂犯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同样适用于盗窃未遂的情况。而《解释》在把握盗窃未遂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却以“情节严重”为其修正的构成要件,言外之意,若以数额较大为盗窃目标而未遂的情况则不定罪处罚。比较两者适用的范围,显然《解释》排除了以数额较大以上(包含数额较大在内),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未遂的情况,当然地缩小了打击面。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刑法与《解释》之间适用?原则上讲,这并不存在问题,因为《解释》必须源于、忠于基本法,一旦《解释》与基本法相违背,解释则自始、当然、绝对地无效。但实际操作中是:只要解释未被明确废止,不管何年某月的解释仍然可以适用。所以,单凭这种无约束力的法理不足以消除适用上的两难。
新症之三:具体司法的困惑
1、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并实施了盗窃行为,从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上窃取数额较大部分财物,其行为性质属于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未遂还是属于盗窃的既遂
尽管这一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但是也偶有存在。例如,数行为人事先商量盗窃一辆卡车,同时也实施了盗窃卡车的行为。后因无法开出院门,只得作罢,但又无法接受“无功而返”的事实,遂盗走卡车备用胎一个。该案是定盗窃(卡车)的未遂还是定盗窃(轮胎)的既遂?司法实践基本做法是:以结果论,即定盗窃(轮胎)既遂。在处理上与结果犯有异案同理之效,虽然刑法一般理论认为,结果犯没有未遂状态,但是仍有讨论的必要,便于理解盗窃的未遂状态。以故意伤害案为例,行为人主观上有致残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手段恶劣的伤害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产生致残他人的结果,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如何定罪处罚?是定故意伤害(轻伤)的既遂,还是定故意伤害(重伤)的未遂?实践中,普遍定故意伤害(轻伤)的既遂。所以,两者如出一辙。
我们认为,这种司法惯例性的做法值得商榷。因为行为人选择了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其盗窃的目标,既具体又明确,并且实施了盗窃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完全符合未遂的规定,故应定盗窃(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的未遂,至于行为人所窃得财物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只能作为盗窃未遂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认定。而如果定盗窃既遂,将盗窃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作为量刑情节,有主次不分、以既遂代未遂之疑。从证据认定上看,一般盗窃既遂较未遂好认定,但不可因未遂证据难以认定,就弃难投易,除非立法明确规定;从量刑结果上看,一般盗窃既遂较未遂量刑要厉,但并不必然,盗窃摩托车既遂与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或者金融机构未遂,孰重孰轻,不言而喻。所以,法律非儿戏,正确分析和适用法律,既是对行为人负责也是对法律负责,不可走捷径、图简便。
2、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一次或者两次的,而且盗窃总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是否构成盗窃未遂
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一次或者两次的,而且盗窃总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能否构成盗窃未遂。此种情形较为复杂,涉及到行为与盗窃目标的相结合,应分情形以示之。
(1)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一次或者两次的,而且每次的盗窃目标均以数额较小(未达到定罪起点)财物为作案对象。无论从盗窃行为次数上还是从盗窃目标的数额以及所窃取的财产数额来看,均不构成犯罪,故不存在盗窃未遂的问题。(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一次或者两次的,但是至少有一次的盗窃目标以数较大财物为作案对象。尽管单从行为角度来看,行为人不构成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多次盗窃”,但是行为人有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盗窃目标的行为,依据刑法未遂之理论,对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盗窃目标而未窃得数额或者窃取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的,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若依据《解释》则不构成犯罪。
3、盗窃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凭证,销毁或者失主挂失,而未取得数额的,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还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被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据此,行为人盗窃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凭证,销毁或者失主挂失的构成盗窃未遂,并科以刑罚。而若依据《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行为人销毁、丢弃有价凭证的行为或者失主挂失之行为,难以解释为盗窃的“情节严重”,故不构成犯罪。自身的冲突,何以解决?进则难决,退则未决。
三、审视司法对策,确立司法原则,解决司法难题
盗窃未遂罪与非罪之争始于定量因素的影响,尔后又引入了《解释》与刑法的冲突,进一步将问题复杂化。若要妥善解决这司法难题,应当确立判定盗窃未遂罪与非罪的一般原则,平息司法的混乱。
一是定量因素干扰的排除。盗窃罪为常见易发之罪,约占目前刑事案件的40%。立足于现实,结合于国情,需要在刑法中引入定量因素,缩小涉案面和打击面。因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值则因地不同。这样,给罪与非罪的认定带来影响,同时也给未遂犯的认定带来难度。因此,在认定数额犯的未遂时,应极力排除定量因素的干扰,坚持未遂与既遂的辨证关系:有既遂状态的则不一定存在未遂状态,但有未遂状态的则必然存在既遂状态。因为未遂犯的构成要件是对既遂犯构成要件的修正,何谓修正,即以既遂犯构成要件为基本,结合未遂理论予以增删。所以,排除定量因素对未遂罪与非罪的干扰最有效的方法是以既遂犯构成要件和未遂理论为其认定的根本标准。
二是法律冲突干扰的排除。司法解释与刑法在盗窃未遂的罪与非罪规定上存在一定冲突。尽管两者对司法实践都具有约束力,但是两者的法律效力却有高低之别,一旦两者相冲突,低效位的则无效。虽然司法审查在我国未真正履行,但是司法人员完全可以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来排除某些法律的适用。就盗窃未遂罪与非罪的问题,援引刑法中未遂犯的规定以及未遂的理论,再结合具体案例,详细展开说明,足以释清盗窃未遂的罪与非罪,无需司法解释的适用,因而也避免了法律之间的冲突。
三是一般司法原则的确立。只破不立,无以成文。因此,在审视司法对策弊端的基础上,我们提出,认定盗窃未遂的罪与非罪的一般原则是:比照盗窃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盗窃的目标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否则不构成犯罪。其中糅合了刑法的未遂和犯罪构成两理论,综合提出盗窃未遂罪与非罪认定的一般原则,具有统一性和可操作性,便于司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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