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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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

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规章中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修改为“科学技术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12月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汕头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一)在实施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生物新品种等技术开发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科学管理、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社会公益项目中,有较大创新,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采用新技术,保障工程达到省内先进水平以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方面的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为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个人,由获奖组织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本市辖区内研究开发或者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本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汕头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科学技术奖的初步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各学科(专业)评审组,根据各学科(专业)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标准。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上报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

(一)各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家、省属驻汕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单位。

推荐单位推荐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候选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并组织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对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初步评审。

第十二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候选项目和候选对象进行初步评审,提出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初步评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步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做出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评审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金。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上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十七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合法、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87年3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汕府发〔1987〕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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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
关于修改《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深劳〔2004〕29号

  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我局决定对《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深劳〔2003〕46号,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中“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和劳动年检合格的,……。”修改为“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
  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上一年度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企业;”
  三、《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当年度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
  四、《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招调已在我市工作的人员,可放宽年龄限制,计算方法是将其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累计年限从实际年龄中扣除,但招调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
  五、取消《规定》第十五条中“属农村户籍的,还应符合国家‘农转非’政策”的规定。
  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按优先职业和控制职业分类进行调控”修改为“优先解决用人单位急需的技能人才。”
  七、《规定》第二十一条增加“根据深圳市政府为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精神,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特事特办,确保大企业及时调入所需技能人才。”为第四款。
  八、《规定》增加“经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的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经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拟招调人员,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16周岁以下(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且与拟招调人员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可同时办理‘农转非’及随迁手续。”为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四条内容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九、《规定》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持非深圳市颁发的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证书的),免予理论考试,但需参加深圳市劳动局组织的同级技能鉴定的实操测试,实操测试成绩合格的,其成绩在办理招调员工手续时有效,如是高级工测试合格的,也可享受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十、《规定》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
  特此通知。

附件:修改后的《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附件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深圳市劳动局 2003年4月14日发布,2004年3月16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企业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规定。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录用公务员、职员以外的人员招调入户我市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按调工办理,其他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劳动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办理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七条 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
  (一)上一年度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企业;
  (三)在当年度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
  (四)经我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五)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人民币8万元以上(含8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将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经营者(限工商注册时登记的负责人)招调入我市。
  第九条 具有自主人事管理权限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在人事部门核准的编制数内申请办理招调员工。
  第十条 市外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招调入户我市:
  (一)城镇户籍居民;
  (二)具有规定学历;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学的专业或从事的职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和活动;
  (七)身体健康。
  拟招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应当同时符合前款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对拟招调入我市人员的学历要求如下:
  (一)技能类职业(工种)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二)技术、管理类职业(专业)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夫妻分居人员以配偶身份招调的,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另有学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拟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三条 招调已在我市工作的人员,可放宽年龄限制,计算方法是将其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累积年限从实际年龄中扣除,但招调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
  第十四条 拟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符合以下情况的,其配偶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人员,其配偶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等人员,其配偶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五条 宝安、龙岗两区居民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且具有常住户籍5年以上(含5年)的,经特区内用人单位录用后,可以招调入户特区内。

第三章 招调员工办理

  第十六条 招调员工业务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特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市劳动局办理立户、申报计划、报送个人材料等招调员工事宜:
  (一)市投资管理公司、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股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企业;
  (三)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特区内上述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办理。
  第十八条 宝安区、龙岗区内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所在地的区劳动局办理。
  生产基地在特区外,生活基地在特区内的市属大型企业到市劳动局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调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博士学位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其配偶,办理随军家属调动,可直接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拟招调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双学士学位;
  (四)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
  (五)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且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两年以上(限《2004年度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技能鉴定工种);
  (六)获得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七)获得我市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委级以上科技进步奖;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市劳动局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
  (九)具有发明专利,获得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
  夫妻分居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双学士学位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在高新技术企业或有市列重大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中工作一年以上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投资者的配偶;
  (七)配偶本人具有高级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含全国及全省统考),或参加技能水平测试合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外的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审批下达计划指标实行综合评价用人单位及拟招调人员个人条件择优下达的办法,并根据本市产业政策导向和就业岗位余缺情况,优先解决用人单位急需的技能人才。
  在招调员工指标投向上,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等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扶持。
  根据深圳市政府为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精神,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特事特办,确保大企业及时调入所需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以配偶身份招调入我市,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核准下达计划指标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经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的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经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拟招调人员,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16周岁以下(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且与拟招调人员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可同时办理“农转非”及随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所有拟招调人员,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符合随迁条件的随迁子女入户指标。
  用人单位根据市、区劳动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第二十六条 属于审批下达计划指标范围的拟招调人员,应当通过中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能水平测试合格后方可招调。但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免试人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标准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中级以上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技能水平测试标准分别按以下情况执行:
  (一)属国家尚未制定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按市劳动局制定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考试大纲》进行;
  (二)属技术、管理类职业(专业),按相同或相近专业大专以上要求进行;
  (三)属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急需、目前暂未纳入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或市劳动局暂未统一组织技能水平测试的职业,企业或行业协会可提出申请,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后,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职业技能要求制订测试标准、组织命题,由市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后组织考试。
  技能水平测试成绩在当年和下一年度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持非深圳市颁发的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证书的),免予理论考试,但需参加深圳市劳动局组织的同级技能鉴定的实操测试,实操测试成绩合格的,其成绩在办理招调员工手续时有效,如是高级工测试合格的,也可享受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免试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可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能水平测试:
  (一)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参加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三)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的;
  (四)经市劳动局组织技术工人交流引进的技术技能人才;
  (五)具有学士学位的;
  (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在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八)本市户籍生源的应届中等职业学校以上的毕业生;
  (九)宝安区、龙岗区户籍居民,招调进入特区的;
  (十)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投资者或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且任期一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一)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含30万元)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二)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人民币8万元以上(含8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三)经市劳动局确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试点企业培训和考核,达到中级职业资格水平的本企业员工。

第五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的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和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的有关规定,积极促进本市户籍居民就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市、区劳动部门对有能力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拟招调员工单位,可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安置任务。
  有意向安置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在申报招调员工计划时,可同时申报安置计划。对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市、区劳动部门可优先下达招调员工指标,并给予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对有条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但不完成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或招用本市户籍居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市、区劳动部门应当停止办理该单位的招调员工业务,并按《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人员的有关材料,由其劳动保障管理员到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三十六条 市、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劳动保障管理员、人事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的招调员工材料;
  (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
  第三十八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员工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三)有诬告、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职业目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省政府令第33号


现发布《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搞好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一)开采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制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复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审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划,并对复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他废弃地进行复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可以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尽量达到耕种要求。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复垦后应达到耕种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对砖瓦厂(窑)、煤饼(球)厂、水泥构件预制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范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预制场等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与平整土地相结合,不得破坏排灌设施。
  对利用荒坡、沙丘等取土挖沙后使之成为耕地的,可视耕地质量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在土地损失补偿费、造地费中各提出百分之五组成。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编制区域土地复垦规划、计划;
(二)自然灾害毁损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复垦和其他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活动。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以下复垦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质量、类别;
  (二)应复垦土地面积、类别、破坏程度;
  (三)土地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土地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土地复垦承担单位、完成期限、要求; 
(六)复垦后用途说明及验收期限。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应当全面审查土地复垦的有关内容,对违反规定或复垦条款不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可以按照复垦要求向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
  复垦后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含利息);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土地,视为未复垦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验收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无故拖延。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复垦,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按规定的标准和限期进行复垦,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其缴纳的复垦保证金抵冲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组织复垦。复垦保证金不足以抵冲复垦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破坏土地者支付。
  第十二条 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条件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应尽量恢复原用途。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其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法建设者承担。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暂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收取。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同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复垦的,除承担复垦费用外,可以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0.30元至1.50元的罚款。罚款必须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金额的3‰的滞纳金。需要复垦的土地,停止使用两年后仍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收取土地抛荒费。
  对逾期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办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