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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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意见

安监总煤监〔2009〕8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1号,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三定”规定),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地方各级政府进一步搞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赋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国家煤矿安监局“三定”规定的“职责调整”和“主要职责”表述中明确:“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职责”,“承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责任,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学习,加深理解,提高认识,坚持煤矿安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把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纳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促进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通过强化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共同构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格局。

二、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地方各级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全面落实政府监管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管体系;根据本地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确定机构、人员、经费及装备等;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召开政府办公会议,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等情况。

(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情况。地方各级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以及煤炭产业政策等,制定小煤矿整顿关闭规划;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矿井;加强矿井关闭监管和废弃矿井治理工作,落实关闭矿井“六条标准”;打击非法煤矿和死灰复燃现象等情况。

(三)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工作情况。地方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以政府监管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有关制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年度监管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煤矿过程中,执法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适当,监管执法到位;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信息交流、工作通报机制;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制度建设等情况。

(四)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地方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煤矿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信息通报、社会公示、整改验收、档案管理等监管制度;煤矿瓦斯治理规划、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瓦斯事故控制指标和瓦斯治理指标考核体系建设;水害治理;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管;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意见的组织落实,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等情况。

(五)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和执行事故救援和报告制度;相关部门按规定参加和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对事故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和反馈等情况。

(六)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辖区煤矿实际确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三、建立健全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有关制度

(一)监督检查分级负责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省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市(地)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监督检查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县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二)定期逐级报告制。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所属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报告,适时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并提出监督检查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地方政府报告、通报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及时将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上一级地方政府报告,向有关地方政府提交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建议书,向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送达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监察意见书等,并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

(一)定期听取汇报。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辖区内有关县级政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至少听取一次辖区内有关市(地)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汇报。

(二)定期向地方政府通报、报告。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半年至少向辖区内有关市(地)级政府通报一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至少向所在地省级政府报告一次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三)督促检查整改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意见、建议,举一反三,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责任和期限,确保问题和隐患整改到位,并及时反馈情况。

(四)坚持现场检查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仅要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方式,更要坚持现场检查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从而验证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与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情况通报等相关工作机制,及时沟通监察、监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监察、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到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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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45号


《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完善屠宰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增加财政收入,根据我省屠宰税征收的具体情况,现对《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改变屠宰税只在屠宰环节征税的作法,今后凡在我省收购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收购牲畜时缴纳屠宰税。在收购时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应税牲畜时不再缴纳;直接屠宰应税牲畜或在收购时未缴纳屠宰税的,仍在屠宰环节缴纳。

   购买种畜、役畜的,购买人可凭买方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证明不缴纳屠宰税。

   单位和个人购买仔畜,不缴纳屠宰税。

   二、饲养者出售应税牲畜的,饲养者为屠宰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

   三、对屠宰税的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代征。

   四、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屠宰税税源册籍档案,以村为单位建立应税牲畜存栏登记汇总卡、应税牲畜出栏核销的汇总单和屠宰税征收台帐总帐。

   五、对实行应税牲畜定点屠宰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单位代征代缴屠宰税。

  六、屠宰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代扣代缴和代征的义务,违反规定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199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我市文化市场,根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细则: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表演、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录像带、录音带、唱片、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活动,洗浴、桑拿等社会服务场所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舞厅、夜总会、歌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厅(含餐饮、洗浴服务场所内设的KTV包房、“卡拉OK”大厅和“卡拉OK”休息室)、电子游戏厅、综合性游乐场(宫)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台球厅、保龄球场、滑冰场、戏水(游泳)场、钓鱼宫及其他新兴休闲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美术品(书法、绘画、摄影作品、锦旗、匾额、塑像、刻品)的收购、拍卖、展销及其他形式的经营活动,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六)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七)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法动;

(八)电影发行和经营放映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实行开放搞活经济、扶持引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

1、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2、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3、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4、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5、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6、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二)公安机关的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环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站前区、西市区范围内的事业单位、三资企业、部队(武警)、外市驻营机构、外市来营单位、群众团体兴办的文化经营场所,以及个人投资规模较大或特殊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余文化经营场所依法授权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其他市(县)、区域内中直、省直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或授权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伍建设,提高文化市场执法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在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收缴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申办和审批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须按下列规定对文化市场经营场所进行审批:

(一)特殊文化经营项目(电子游戏、录像放映、音像制品批发)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直、省直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站前、西市区范围内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除按规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外,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四)除由省、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外,其他的文化经营场所授权其所在地的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办文化经营场所须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文化经营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证件;

(三)音像经营场所进货渠道合法的证明材料;

(四)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设施、设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申办单位资金来源合法证明材料;

(八)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九)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文化经营项目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开办前,须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文化行政部门按各类场所的经营规范审核验收合格后,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申领《安全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对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消防、环保、卫生等有明确要求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方针,结合本地文化市场的实际情况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在提出立项申请后,文化行政部门须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审批决定;予以审批的项目,须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项目、经营地点,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许可证有效期终止时要及时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四章 经 营

第二十一条 各类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接受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舞厅、夜总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池灯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内须设长明灯,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二)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包厢和情侣座席,包厢要设透明门窗,不挂遮蔽帘,座席靠背不得高于110CM,侧面不得高于80CM;

(三)不得搞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服务活动;

(四)不悬挂格调低下、色情、淫秽的壁画和图片;

(五)不跳有伤风化的舞种和舞姿;

(六)不接纳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活动,演出节目要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七)安全门醒目、畅通,有应急照明,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电子游戏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100平方米以上、机器50台以上,市(县)、区内的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60平方米以上、机器30台以上,乡镇及村的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20平方米以上、机器10台以上;

(二)不接纳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

(三)不经营有色情内容或不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卡拉OK、餐饮卡拉OK服务业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包厢要有透明门窗,不设置反锁,照明开关不设在包厢内,不悬挂、张贴格调低下、色情、淫秽的壁画和图片等;

(三)不准播放盗版音像制品;

(四)设在居民区的此类场所,在经营时,音响音量白天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隔音设施良好;

(五)不以色情或变相色情陪待招徕顾客,不准留宿外来人员;

(六)不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品;

(七)设施符合防火安全和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放映人员必须经过省统一培训,取得放映资格;

(二)放映场所面积达30平方米以上,放映设备良好;

(三)不准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及其他的盗版音像制品;

(四)从专门的供片单位购买或租用有放映权的录像项目放映;

(五)不准放映激光音像制品;

(六)不播放家庭专用、内部专用的音像制品;

(七)不做虚假广告,不用艳情片招揽顾客;

(八)场所通风良好,符合消防要求。

第二十六条 经营音像制品出租、零售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经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

(二)不准经营盗版音像制品;

(三)不准对外设置音响,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电影放映场所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具有放映许可证;

(二)只许放映国家电影局审查通过的具有《上映许可证》的影片;

(三)不准从部队(武警)租片放映;

(四)部队(武警)发行的影片,不准对外公开售票放映或出租;

(五)16MM电影应面向农村,不得在市(县)、区政府所在地放映;

(六)禁止在城市露天进行经营性放映活动。

第二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为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或个人提供演出场所;

(二)演出内容要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营业性演出广告要报该演出活动审批中门核准,广告内容要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群众;

(四)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五)营业性演出被批准后,临时变更主办或承办单位、文艺演出团体或主要演员、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内容的,应另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证照齐全;

(二)不许经营色情、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美术品;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四)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营台球娱乐场所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证照齐全;

(二)不露天经营,不扰民;

(三)不接纳利用台球进行的赌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放映许可证》从事电影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到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放映未取得《上映许可证》影片的,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审批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容留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扩建、合并或成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灯光、音响及其他经营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陪待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文化稽查机构实施。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