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14号
印发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防止出租屋成为违法犯罪的滋生地,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等六部(局、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业外,有偿提供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出租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出租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及“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江门市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综治、工会、妇联、教育、法制、财政、建设、卫生、物价、公安、民政、劳动、计生、房产、工商、地税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综治办,工作人员从成员单位抽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并对各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相应成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及各成员单位应按部门职责分工,明确职责,制定出各自的具体管理措施,各负其责,做好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各有关单位职责如下:
(一)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定期对各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开展出租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江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纳入综治考评内容。
(二)公安部门是出租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承租人员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对于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督促出租屋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和治安检查,消除安全、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镇(街道)、村(居)管理服务中心(站)和综合协管员队伍协助开展出租屋和暂住人员治安管工作。
(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以及房屋租赁信息的收集汇总等工作,掌握出租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指导镇(街道)、村(居)管理服务中心(站)和综合协管员队伍协助开展出租屋登记备案和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设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和落实对建制施工企业、工地从业人员的管理办法,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开展对出租房屋建筑安全的审核。
(五)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防范网络建设。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承租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宣传教育等工作。
(七)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出租屋税收征管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制订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服务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落实工作经费并监督其开支使用情况。
(九)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屋管理收费实施情况的监督,查处违规收费。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出租屋从事无照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等违法经营活动,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依法查处、取缔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于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屋的,应查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十一)出租屋管理机构、管理服务中心(站)的设置,出租屋综合协管员队伍的组建、招聘、管理、使用等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各单位在检查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作出通报。
第三章 税费征管
第九条 房屋租赁手续费由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可由其委托镇(街道)、村(居)管理服务中心(站)统一代征。
房屋租赁手续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规定的标准执行。租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条 出租房屋征税标准由江门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征税规定执行,由各市、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或可由其委托具备条件的管理服务中心(站)代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手续费、流动人员暂住证工本费和治安联防费全额上缴各市、区财政,实行综合管理使用,统筹安排。其使用办法由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蓬江、江海区由市研究制定)。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另行收费。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
(二)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水电、厨房、卫生间)和符合房屋安全、消防、卫生标准;
(三)居住面积必须达到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搭建的违法建筑物;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居住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有关规定或屋主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八)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未告知承租人房屋抵押情况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屋,自签订、变更出租屋的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房屋出租当事人或被委托人应当到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和纳税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租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不具备这些证件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当地村(居)委出示的房屋使用权证明和有关资料;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和共有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五)委托租赁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的有效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出租屋的治安、消防、安全、卫生等条件进行核查。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出租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通知出租屋主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于工商业用途的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员工宿舍部分出租的按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应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和流动人口、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房屋租赁检查,发现本小区内有房屋出租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应及时报告或将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及出租房屋的具体情况报送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办理暂住证手续,并每月将通过本中介机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出租房屋的具体情况报送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章 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机构做好出租房屋和租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来历不明、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带领承租人及同屋租住人员向当地公安机关或管理服务中心(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房屋承租人和同屋租住人员的计生管理工作。协助查核居住在出租屋的育龄妇女《流动人员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发现居住在出租屋的已婚育龄妇女没有婚育证明和有怀孕妇女的,出租人应在其入住后15日内将其情况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督促其到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接受孕情检查,不得隐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
(五)自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报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服务中心(站)备案,受委托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七)出租房屋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聘请专职保安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在规定时限内申报房屋租赁登记,缴交房屋租赁手续费;按法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款;
(九)督促承租人搞好出租屋及周边环境卫生,防止各类传染病传播;
(十)承租人退租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不得利用承租房屋私藏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二)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按《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续期或者申报变更注销;
(四)持有本人合法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应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后15日内向暂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证明,并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暂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五)留宿他人的,应在24 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拟留宿3日以上的,应在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管理服务中心(站)申报暂住户口;
(六)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发现同屋租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八)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九)承租人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增添、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因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或者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屋符合条件出租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缴交房屋租赁手续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出租人补办手续和追缴房屋租赁手续费,拒不办理和缴费的,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出租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不落实防火安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处警告
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相应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补办房屋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9日起施行,原《江门市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办法》(江府[1996]5号文)同时废止。
暂缓起诉制度探析
摘要:“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暂缓起诉的规定,但有其本身有价值蕴涵,已被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采用。反观我国审查起诉处理方式,其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暂缓起诉可以弥补其不足。
关健词:暂缓起诉 价值蕴涵 审查起诉
《南方周末》4月10日法治版刊登了一篇题为“‘暂缓不起诉’捅了法律的娄子”的文章,报道了南京市浦口检察院因为实行“暂缓不起诉”改革引起的舆论风波。(“暂缓不起诉”提法不够准确应为“暂缓起诉”,本文视为两者同义。下文均使用‘暂缓起诉’)多数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又违背法定主义和平等原则。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把问题简单化地贴上了“标签”,“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因为后者只是前者研究、分析、评价甚至是评判的对象,......同时,刑事诉讼法学也应高于司法实践,因为后者也不过是前者的研究对象,是研究者进行理论思考和所要改造的客体。”①暂缓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不存在,但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因此我们应当对其做以细致的考究。
一、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在美国,关于决定是否起诉的问题,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在检察官做出的三种决定中,即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以及缓诉决定中,缓诉是一些州检察官的做法。这一决定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工作培训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为前提,如果被告人较好地完成了这些项目,检察官即撤销指控,如果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这些项目有正式的非正式之分,非正式的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被定期地监管是否遵守规定,最不正式的做法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比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没有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检察官同意不对本罪提起指控。正式的项目中,有专门人员进行评估,以确定被告人是否适于作缓诉决定,一旦参加正式的项目,被告人就被要求参加专门的复归活动,被监管是否遵守规定。②目前,美国有37个州存在这样的程序,有7个州通过立法批准在全州范围内实行。
在德国,检察官对公诉权的行使上奉行起诉法定主义原则,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立法做了一系列修改,确立了众多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例外,其中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作出一定的给付,承担一数额的赡养义务。③从而非刑罚的措施替代了刑事处罚,这一制度显然与美国一些州所适用的缓诉制度相类似。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根据“强制起诉程序”向检察长申诉直至向法院提起自诉。
在日本,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享有较大的酌定不起诉的权力。日本刑事诉讼法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实际操作中包括杀人等严重犯罪均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后表现等各种情况从刑事政策、被害人与其他市民的意愿以及诉讼经济的角度,综合考量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④为了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日本设立了“准起诉制度”和“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被害人可以依据前者要求法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而作为社会团体的后者亦可对不起诉决定加以监督。
上述国外的立法与实践,美国较德国的暂缓起诉适用要宽泛,而德、日的监督和制约要严格于美国,日本的这一制度相对于美、德没有期限、条件等限制,相当于我国的酌定不起诉,但较之也宽泛的多得多。还因注意的是在德国不存在类似与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德国的暂缓起诉对象包括了我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价值蕴涵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构与存在在其背后都有使人信服的理念支撑,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虽然有不可克服的弊端,但却为美国乃至许多国家所接纳。“暂缓起诉”正如前述反对者所说固然也有其缺陷,但其蕴涵的价值理念是为人信服,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
(一)体现了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
现代意义上刑罚的本质已从原来的报应刑论向预防论转化或者是两者的结合。在犯罪与刑罚上适当地采取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已是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可能的扩张与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基于对刑罚的滥用和扩张可能导致的危害,各国起诉制度中几乎都蕴涵了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理念,适用暂缓起诉就是其中之一。对于可能判处轻罪或轻微罪的犯罪嫌疑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各方面的表现做暂缓起诉决定,使犯罪嫌疑人免遭起诉受审以至判刑的痛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
(二)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
这里的刑罚个别化是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法院定罪量刑的轻重和免刑,也包括检察机关裁量是否起诉。个别化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出发,对于惯犯、累犯、穷凶极恶之人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大,不施以刑罚不足以惩罚,若暂缓起诉反达不到目的,且会适得其反,可能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对于偶犯、过失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者人身危险性较小,反社会性尚未成型,若对其施以刑罚在监狱中极有可能被交叉感染,增加人身危险性,不利于人格矫正,复归社会。此外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由于在年龄、生理等方面的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自古以来也都有“老小废疾”者宽宥处理的传统。任何一部法律或是一项程序都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尤其是对人身自由影响最重的刑事法律。暂缓起诉即体现了现代文明社会的人文主义的关怀。检察官“因材施教”合理裁量,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这不是什么“法外施恩”,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使然。
(三)刑事诉讼目的的应有之义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用都为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刑事诉讼亦然。学者们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目前为止普遍达成一致的结论是两大基本目的:自由和安全。安全主要是指国家机关通过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保障现存社会秩序,不因犯罪而处于紊乱的无序状态;保护社会成员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也就是说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是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原发力,这是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以及是否暂缓起诉上必然考虑的因素。如英国检察机关在起诉斟酌上遵循前检察长莱克罗斯的一句格言:“有犯罪嫌疑就必须起诉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我希望今后也不是,在指导检察长工作的最初规则中就已规定,只有当犯罪时的情形具有这样一个特点:该案件的起诉符合公共利益,他才应该起诉。公共利益仍然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⑤如果罪行不严重,所造成的社会、他人的利益损失也不严重,当地公众也无兴趣对被告人起诉,检察官便没有提起公诉的必要。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和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罪行,居民深恶痛绝的犯罪检察官应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所针对的对象是前一种。可见刑事诉讼目的也是暂缓起诉得以适用的深层次的原因。
(四)诉讼经济的选择
诉讼经济是指在诉讼中应以尽量少的诉讼资源获取同样的诉讼产品或以同样的诉讼资源获取较多的诉讼产品。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率也不断上升,一个国家司法机关人力物力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办案需要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诉讼经济的问题更加日益突显。暂缓起诉避免了过多的甚至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投入,且具有“程序分流”的功能,通过暂缓起诉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程度较低的犯罪行为在审判前阶段以简易的方式得到消解,可以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严重的影响较大的犯罪案件的追究和审判上,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
三、设置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障碍
首先是观念上的障碍。在民众眼中只要是犯罪就应当受到惩罚,而且是最好关到监狱中,杀人的就应该偿命,这就是刑罚报应刑论。我们应当想到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处在纷繁的世界中,也许在你不经意间的一个举动,一次行动都有可能触犯刑法,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社会的成员都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一旦涉嫌犯罪,处境就不同了,不但能切身地体会到别人的冷遇和嘲讽,而且人身自由受限制!所以对某些犯罪的人,民众的态度应是端正的,正面的,不能一味地把犯罪的人都推向地狱一般的境地。
其次是制度上的障碍。有人肯定会有这样的质疑:暂缓起诉制度侵犯了法院的统一定罪权。任何涉嫌犯罪的人只有经过法院的审理裁判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终止诉讼的决定仅具有程序上的效力。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暂缓起诉的决定,似乎检察机关超越了本身的权限。实际上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也同样是仅具有一种程序上的效力,被害人有异议的或者是法院认为适用不当的都可能被撤销。如德国被害人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的“准起诉制度”还有来自法院的监督。同时这些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也可制约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防止检察机关这一权力的滥用和人为因素的干扰。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暂缓起诉制度考
我国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处理的方式只有起诉和不起诉,其中不起诉又分为法定的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虽然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裁量权相当有限,实践中使用的也是少之甚少。况且我国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也过于绝对化,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可以提起公诉交付审判,没有考虑到审判前阶段通过暂缓起诉完全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很多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人权很难得到有利的保障,即使不被羁押受到刑事追诉也是一种耻辱。可见,在我国审查起诉处理上,缺少一种中间性的处理方式,暂缓起诉即符合这样的要求。
在引入暂缓起诉制度的同时我们应当明确几个概念的区别。首先是暂缓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区别。在适用条件上,暂缓起诉的适用以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若不同意检察官即应做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虽然检察官也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这不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而是所附随的后果。在适用条件的范围上,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较酌定不起诉为宽,后者是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暂缓起诉可超出此范围。在终止诉讼的效力方面两者也有不同,暂缓起诉决定仅有暂时中止诉讼的效力,是阶段性的结论,是否终结诉讼往往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对特定义务的履行情况,而酌定不起诉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一经作出诉讼即告终结。就此而言,暂缓起诉对于督促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并对被害人以及社会给予一定的补偿具有积极的作用。其次要区别暂缓起诉与缓刑。两者有根本性质的区别。前者是检察机关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暂时性的阶段性的处理决定,在暂缓起诉期间若嫌疑人认真完成任务,真诚悔过,检察机关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不再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而缓刑则是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所做出的一种有罪的判决,尽管不必在监狱中服刑,但一经作出即意味着被告人是有罪的人,这也是暂缓起诉多适用于未成年人和某些大学生涉嫌犯罪的原因。
笔者认为,我国引入暂缓起诉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适用的对象:一般可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并且可适用于那些不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老年人。二是适用的条件可参照《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91条并结合其他国家的做法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和履行一定的义务。三是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处理。即如果嫌疑人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如果同意履行义务事后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是对暂缓起诉的监督。赋予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也就是说当被害人认为暂缓起诉的处分不适合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必须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注释:
①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62页
②陈卫东 徐美君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86页
③陈光中 汉斯•德格•阿尔莱希特《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第210页
④杨诚 单民 《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253页
⑤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 1997年 第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