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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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月28日电悉。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劳役这一刑种的使用,过去各地是不一致的,有的把它作为剥夺自由的刑罚使用,有的把它作为不剥夺自由的刑罚使用。判处劳役的期限也不一致,最高的判到七年,最低的判到一个月或十五天。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内曾说明:劳役“对于那些可以不判处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适合的”,又说劳役是“不捉不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役是“免予监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判决,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原工作部门执行。”据上述说明和规定,劳役应该是不剥夺自由的刑罚。劳役如果作为剥夺自由的劳役来使用,则实际上与有期徒刑没有区别,尽可使用有期徒刑。也有少数法院对于极短期的关押使用“拘役”的刑罚,在使用拘役的情况下,则极短期的剥夺自由的劳役与拘役没有区别。所以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劳役可只对不需关押的罪犯适用。但是对过去已经判处劳役而又把劳役作为剥夺自由的刑罚来使用的,执行时自仍应按照剥夺自由的劳役来处理。
关于判处作为不剥夺自由刑罚的劳役的人犯,交付农业生产合作社执行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不一定要同工同酬,但也不能概括地规定减低其待遇百分之几,同时,减低待遇并不发生追缴国库的问题。
(二)关于农民因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徒刑,刑期未满,农业合作社要求释放回家生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减刑、假释的办法处理,合于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予以批准减刑、假释。获得减刑、假释的人犯,回农业生产合作社生产时,应当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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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列车冲突的决定

铁道部


关于防止列车冲突的决定
铁道部

决定
列车冲突事故,特别是旅客列车冲突事故,对社会、对铁路运输影响严重,必须竭尽全力加以防止。一九八八年全国、全路安全工作会议以后,各铁路局本着从严务实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御列车冲突事故的能力虽有所加强,但至今仍然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和不安全
因素。为此,必须从现在开始,下定决心,集中力量,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各项防止列车冲突的安全设施和制度,力争用三、五年时间,做到基本控制列车冲突事故。
一、各级领导必须提高对防止列车冲突事故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坚定不移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路局主要领导要组织机务、车务、车辆、工务、电务等有关部门,集中力量把防止“冒进信号”、“错办进路”和车辆溜逸导致发生列车冲突事故的三个主要直接因
素,作为安全工作的主攻方向,持之以恒,明确责任,使这三种惯性事故,在短期内有大幅度下降,从而防止列车冲突事故的发生。
二、要广泛开展以整顿风气、严肃纪律、严格标准为主要内容的整风肃纪达标活动,提高职工遵章守纪的自觉性,认真落实标准化作业和岗位责任制。
三、机车乘务员出乘前必须充分休息,挂车后认真试风,运行中坚持彻底了望制度,严格按信号显示行车和掌握运行速度,按规定使用制动机和机车“三大件”。必须保持机车“三大件”的作用处于良好状态,严禁“关机”运行。凡擅自“关机”运行的,一经发现,按险性事故处理,
造成事故的要从严惩处。车站电台、运转车长电台凡擅自“关机”的也照此办理。
行车有关人员必须按规定认真进行制动机性能试验,落实防止折角塞门关闭的各项措施,严防制动失灵险情的发生。列车运行中,运转车长应按作业标准要求,注意风表显示状态,必要时采取措施停车。
四、在办理接发列车作业中,要做到“一点不差,差一点不行”。办理闭塞,必须确认区间空闲,认真检查确认接发列车进路和行车凭证,正确掌握开闭信号机的时机,接发列车必须立岗监督,开通区间严格执行作业程序。
对纳入方案的施工、日常设备检修、临时停电及设备故障,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切实保证接发列车安全。
五、半自动闭塞区段车站使用控制台闭塞故障按钮时,必须向列车调度员报告使用原因和区间空闲情况,列车调度员查明区间空闲后,发布调度命令,方可解锁使用。
六、严防车辆溜逸。所有中间站,无论线路有无坡道,停留车辆时,一律采取防溜措施。防溜方法按规定执行。
今后,各局除按《技规》规定按期对线路平面及纵断面进行复测检查外,为了准确了解当前各站线路纵断面的实际现状,今、明两年对各站线路坡度普遍进行一次实测。工务部门在养护维修线路时,应尽量保持站场原设计的纵断面。如坡度发生变化,必须及时通知车站,车站必须据以
及时修订《站细》。
车辆部门要加强对手制动机的检修,经常保持手制动机的作用处于良好状态。
七、要全面推行联网联控制度。各局要以列车安全为对象,以专业管理为基础,利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根据不同区段的特点,制定不同模式的统一用语标准和程序,建立列车与车站间的车、机联控制度。各局要认真作出安排,确保一九九0年内全面推行。
各局分界站过轨机车的用语标准和程序,应按所运行的铁路局规定执行。
八、完善防止列车冲突事故的安全设施:
1、段支配机车(代替固定锅炉等长期不上线的机车除外)到一九九一年底前,必须100%安装机车“三大件”。
2、全路各条干线和有电源的支线,要在三年内淘汰点式机车信号,全部改为连续式或接近连续式。
3、机车长交路运行区段,机车信号地面设备制式要统一,不能统一的,要采用双套设备,或有计划地试用通用机车信号或兼容式机车信号,并于一九九二年底前完成。
4、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面解决山区,隧道无线列调通话问题。
5、推广使用速度监控装置,争取一九九二年底前上齐。
6、站内侧线电码化,单线区段到一九九二年底前全部完成。双线区段,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部完成。全路路网性编组站的场间联络线、外包线电码化到一九九五年底前基本完成。
7、主要干线电力贯通线,到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部贯通。
8、非集中联锁车站,安装电气集中设备,已有电力贯通线的车站限期快上;尚无电力贯通电源的车站,随着电力贯通线的建设,滞后一年完成。至一九九六年底前,主要干线的非集中联锁车站应全部改建为电气集中车站。
9、非集中联锁车站,暂无条件改电气集中的,要求在一九九二年底前全部加装轨道电路。
10、在曲线地段推广使用XSZ—135型信号机,一九九五年底前解决曲线信号连续显示问题。
11、扩大试用计轴设备,逐步解决半自动闭塞区段区间检查和防止列车溜逸问题。
以上措施的年度安排和款源由部另行下达。



1990年9月17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通知

白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3.传统礼仪、节庆、庆典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4.传统手工艺技能;5.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6.上述内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7.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拯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本地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条 建立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同级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或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开展传承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二条 对列入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本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地方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本款规定的标志说明,包括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政府申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符合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申报。所在地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撤销相应的称号。
第十五条 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传 承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确定和命名前,应当公示,征求公众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或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二)向他人有偿提供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本地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物遗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一)提供必要的场所;(二)给予适当的资助;(三)促进相关的交流;(四)开展相应的宣传;(五)其它形式的帮助。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发放证书。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展出。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及其他技艺,属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研究;(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设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向社会免费开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破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