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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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6月22日 昆政发〔1989〕145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我市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我市城镇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昆明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征收。县城,指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集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制镇标准,而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指第二条所列征税区域范围以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按下列办法计征:
  一、凡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发过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土地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市县(区)土地管理机关或其它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机关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按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计征。农村集体与城市全民集体两种所有制企业实行保底联营而没有申报的,按实际土地使用面积计征。
  四、已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若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的土地,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征。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


  第五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及分级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地段等级划分中,按门牌所属的街道确定等级;十字路口或临几条街的地段,按门牌难以确定所属街道的,按所临街道中的最高等级确定。


  第六条 我市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须持有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实后,从开始使用的月份起,可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殡仪馆、火葬场使用的土地;
  八、地下人防设施用地,及在地下人防设施中的生产经营和出租用地。
  九、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它用地;
  十、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用地及院落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一、为配合城市住房改革、在房租改革调整前,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城市居民住房用地暂不征收;
  十二、其它特别批准免税的土地。
  本条上述规定中: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自用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公务及职工居住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和个人用于生产经营、出租房屋及其它用地以及影剧院、饮食部、茶室、照像馆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是指这些单位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用地,而这些单位的农付产品加工场地、生活、办公用地及其它生产经营性用地和出租房屋用地,不属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以半年一次分期缴纳。一般情况下,上半年应在四月三十日前入库;下半年应在十月三十日前入库。今年的征收入库时间,由市税务局请示上级税务部门后确定。


  第八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如下规定办理:凡由市税务局一、二、三分局征收管理的市属以上国营工、交、商企业和盘龙、五华城区个体户,分别由一、二、三分局负责征收管理;其余单位和个人,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土地文件副本等项资料,作为土地使用税的征免依据。


  第十条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及分级税额标准》由昆明市税务局与市土地管理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税务局印发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征时间,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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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检查、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接受妇女的投诉,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九条 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牧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委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作为一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的领导要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儿童少年辍学、务工或经商。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持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地区的中小学,应对女性儿童少年予以适当照顾,提高其升学率。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学生的录取分数线。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在职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岗位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牧区、城镇妇女进行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扫盲计划,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妇女的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中,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歧视、排斥女职工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劳动组合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剥夺女职工的劳动就业权利。
第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其晋级、晋职不受影响;所在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不得转为待聘、编余人员;不得安排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动迁分房和福利待遇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的普查。
县、乡人民政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为农村、牧区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农村、牧区妇女病的普查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妇幼卫生保健设施,改善妇女卫生保健条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招收、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其法定的休息休假时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护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离婚、丧偶妇女个人所分割或继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应得的财产。离婚、丧偶妇女携带自己财产再婚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户口迁入婚入地后,婚入地有条件的应当分给责任田、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异地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承包的经营项目不得收回或者侵占。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在解决宅基地、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方面,应予照顾。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
在家庭生活中,丈夫应尊重妻子的人身权,不得对妻子施加暴力。
第三十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虐待、遗弃残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精神病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对家庭女性成员进行虐待,情节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又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解救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
禁止雇用、容留、胁迫妇女以各种手段为他人提供色情服务。
对卖淫妇女应及时送收容教育场所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并组织其生产劳动。对收容的卖淫妇女,应及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劳改、劳教、少管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得以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不得以宗教干涉妇女的离婚、再婚自由。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不满法定婚龄的男女结婚,禁止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禁止重婚。发现重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检举,司法机关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属于男方婚前个人所有或男方单位所有的,女方自已解决住房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女方租房居住确有经济困难,男方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八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女方享有与男方平等的使用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屋使用权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房屋使用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居住本单位房屋的;
(五)其他认定为夫妻双方都有使用权的情况。
夫妻双方都有使用权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 夫妻按有关房改政策购买的男方单位的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果房屋判给男方居住的,女方单位有责任解决其住房。
第四十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女方可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以监护人身份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对于病残以及生活确有困难的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离婚时,应作出有利于丧失独立生活能力、身体病残、生活困难妇女的财产分割。
第四十二条 结婚或离婚的妇女有权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在男方或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三)在晋职、晋级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
(五)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精神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殴打、虐待妇女和女性儿童少年,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或不育妇女的;
(三)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的;
(四)侮辱、诽谤妇女的;
(五)溺、弃、残害女婴的;
(六)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的;
(七)其他侵害妇女、女性儿童少年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其错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章未列举的其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8日通过的《青海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30日

关于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厅人劳字[2003]333号

关于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部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严格禁止假借培训名义变相公费出国(境)旅游现象的发生,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外专发[2003]34号)精神,结合我部出国(境)培训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出国(境)培训纪律
  各单位要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93]16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9号)和《中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外管函[2000]426号)的文件精神,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出国(境)工作中的不正之风,未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可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律不得组织出国(境)培训,不得组织与公路、水路无关的出国(境)培训,不得跨部门组织出国(境)培训。跨地区组织交通行业出国(境)培训,一定要征求地方主管部门的同意,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出国(境)培训团组。部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参加违规组织的出国(境)培训,一经发现有以上违规现象的单位,部将取消其组织和参加出国(境)培训项目的资格至少一年。严格按有关要求和标准使用出国培训经费,对违规收费和经费使用中的违纪现象,将严肃查处。培训团组不得绕道第三国或地区停留。未经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或执行与培训项目不相关的其他任务。希望有关单位对以上违规现象坚决抵制并及时向我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部人事劳动司)举报。
  二、认真做好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立项工作
  部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由部内业务对口司局(包括部外局)负责提出,不论经费来源和项目来源如何,只要不属于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的国(境)外培训或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经国务院批准的部、委、直属机构与外方签订的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议安排的出国(境)培训项目,都要由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会同部科技教育司和国际合作司组织专家评审,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定。项目立项时,一要围绕实现交通事业新的跨越式发展目标,确定出国(境)培训重点;二要结合交通改革发展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三是结合交通行业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养。要突出对交通专业人才创新能力和业务水平的提高,实现出国(境)培训由一般性培训为主向专业性培训为主的转变。
  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取消原定的对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的国(境)外培训和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经国务院批准的部、委、直属机构与外方签订的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议安排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备案手续。部国际合作司将负责对以上两类项目进行登记,并在下达出国任务批件前会签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加强对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坚决杜绝利用备案项目名义简化办理出国(境)审批程序,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一经核实,将严肃查处。
  三、积极开辟中长期出国(境)合作培训渠道
  各组团单位选择国(境)外培训渠道,要以对口的国(境)外政府机构、科研部门、知名院校和大型企业等为重点,并且要得到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的认可,同时要积极开展政府间人才培训工作的交流与合作。短期培训以增加感性认识,了解最新技术发展动态和管理模式为主,中长期项目要以人才培养为主。今后要逐步减少短期出国培训,增加中青年专业技术、管理人才的中长期出国培训,以推动出国培训从过去主要了解国外基本情况、掌握有关知识和信息,转到把握有关领域国际最新发展态势,比较研究国外先进经验,培养交通人才善于用国际眼光观察问题、用国际规则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认真抓好出国(境)项目实施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管理
  一是要制定科学具体的培训内容和日程安排,注重在国(境)外培训内容的针对性,选择对口的培训接待单位和权威的授课老师。对编造虚假日程和擅自不按既定的培训计划进行培训的行为一经核实,将严肃查处;
  二是各单位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要对出国(境)培训人员严格把关,对与项目无关的人员、超龄人员和外语水平不符合要求的人员不得派出,要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按工作需要严格挑选培训学员,不得将出国(境)培训作为福利待遇,坚决杜绝照顾关系、搭车出国等现象的发生;
  三是认真做好国内的预培训。在团组出国前,由组团单位组织学员集中培训相关业务,聘请国内专家讲解国内外的有关情况和主要业务,特别是总结我国在拟培训的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请部国际合作司和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的有关同志讲解出国(境)培训的有关注意事项;
  四是加强团组在国(境)外期间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和杜绝违规、违纪现象。培训团组要认真填写《交通部出国(境)培训个人鉴定表》,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盖章后要将其寄至参加培训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作为重要的监督措施;
  五是做好培训后的总结和国内外接待单位的评估。团组在回国后一个月内,由团长负责将团组总结报告和《交通部出国(境)培训接待单位评价表》报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每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必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结合本职工作,写出培训成果及其运用计划的报告或论文,报所在单位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对不按时报送总结的团组,将至少暂停一年组团单位组织出国(境)培训的资格。参加部组织的培训团组的所有人员如不按时报送培训总结,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将作为黑名单备案,5年内不得参加部组织的出国(境)培训。
  五、加大出国培训成果的推广和宣传力度
  提高培训成果和效益,实现出国培训由少数人受益向成果共享的转变。组团单位和参加出国培训的人员要对出国培训的成果进行系统总结,并利用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交流,使未能出国(境)培训的人员能分享培训成果,充分发挥出国(境)培训的带动效应。对优秀成果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将利用中国交通人才网站、中国交通报和成果汇编等形式,不断加大出国(境)培训成果的宣传推广力度。
  六、整合培训资源,实现出国培训由方式单一向形式多样的转变
  加强和改进出国(境)培训工作,坚持“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处理好派出和引进的关系。积极引进国(境)外专家开展国内培训,同时有计划地组织派出培训,将国内培训与国外培训有机结合起来,探讨“两头在内,中间在外”的培训模式。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把责任落实到人。一个月内把本单位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及其通信地址,单位主管领导、部门领导、具体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报送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便加强联系和监督。

附件:一、交通部出国(境)培训个人鉴定表
   二、交通部出国(境)培训接待单位评价表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