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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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
第182号



《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7月8日经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改善城市投资环境,促进海南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和补充方案、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向停缓建工程所在地的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申报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处置方式(限期建设、现状竣工、现状利用、权益置换等)、房屋使用性质、结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



  第三条 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决定书送达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依据和提出处置意见。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应当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不予批准决定书提出的处置意见重新修改上报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对处置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停缓建工程必须经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或经采取补救措施后达到合格标准的,方可续建;对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二)所列情形从严处理。



  第四条 产权人选择按处置闲置土地办法处置停缓建工程,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认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接受政府或产权人委托处置停缓建工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处置机构的工作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加强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产权人无能力按照本办法自行处置停缓建工程的,可以委托处置机构代为处置,也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合作的方式进行处置,并由处置机构或受让人、承租人提出处置方案,报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产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或未按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委托代为处置合同。自双方协商之日起30日内产权人既不自行处置也不签订委托代为处置合同的,由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产权人申报的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未获批准后,既不按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的处置意见重新修改上报处置方案,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视为未按规定申报处置方案的停缓建工程,由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对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发生争议的停缓建工程,由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机构应当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产权征询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地产项目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提出产权主张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产权主张的期限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逾期不主张权利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第七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追索债务取得的停缓建工程,以及1998年12月31日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海南省发放房地产贷款和直接投资形成的停缓建工程权益,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处置方案,凡不能自行处置的,均应当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协议移交给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未按规定期限移交且符合代为处置条件的停缓建工程,由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第八条 列为代为处置的项目,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向产权人发出代为处置通知书。代为处置通知书应当包括代为处置项目名称及现状、处置方式、处置机构、处置费用、产权人所得收益返还及其它权利等内容。



  第九条 处置机构代为转让、租赁停缓建工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刊登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通知书和产权征询公告;



  (二)评估停缓建工程转让价格、租赁价格;



  (三)送达评估结果并征询异议;



  (四)公开拍卖转让、招标租赁;



  (五)与买受人签订停缓建工程处置合同;



  (六)督促买受人将成交价款转入处置机构结算专户;



  (七)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转让、租赁手续;



  (八)结算转让、租赁所得收益。



  第十条 处置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按市场价格进行独立、公正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处置停缓建工程拍卖和租赁的依据。



  处置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送达产权人征询异议,征询异议期限为15天;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上公告送达评估结果及征询异议,其期限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产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征询异议期限内向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应当自鉴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省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省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最终结果。



  第十一条 选择拍卖方式代为转让停缓建工程的,处置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并按评估结果确定拍卖保留价。



  停缓建工程招标租赁可以由处置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租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停缓建工程买受人、承租人凭拍卖确认书或招标租赁中标通知书,与处置机构签订停缓建工程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合同所载明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应当明确停缓建工程复工期限、竣工形态及期限等内容。停缓建工程租赁合同还应当明确资产登记公证、续建投资认定、使用和管理责任、使用期限届满移交、监管机构等事项。



  第十三条 代为处置项目转让、租赁合同签订前,产权人提出自行处置方案,并报经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允许其自行处置,但产权人应当支付代为处置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十四条 处置机构应当协助停缓建工程买受人、承租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或租赁、规划、施工、工程验收等手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办理停缓建工程有关手续规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五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所得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应当在办理权属转移或租赁手续后10日内给付产权人。



  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发生争议的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所得收入,应当存入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代管;财政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产权人(权益人)达成的协议书,以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分配意见,将款项归还产权人(权益人)。



  代为处置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其权益部分的处置所得收入应当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产权不明确且无人主张权利的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所得收入应当交由所属市、县、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代管满两年后,仍无人主张权利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款项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缓建工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被依法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修缮价值的;



  (三)未按城市规划予以批准的;



  (四)虽经批准建设,但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所列情形的停缓建工程,按下列程序拆除: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发出拆除通知书;



  (二)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可以申请听证;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停缓建工程产权人提出听证申请的举行听证会;



  (四)对符合拆除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发出拆除决定书;



  (五)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对行政拆除决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停缓建工程产权人不按生效的拆除决定书自行拆除停缓建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二)所列情形的停缓建工程,按下列程序拆除:



  (一)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二)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对鉴定为整体拆除类型的危险停缓建工程,向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发出拆除通知书;



  (三)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可以申请听证;



  (四)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对停缓建工程产权人提出听证申请的举行听证会;



  (五)对符合拆除规定的,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向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发出拆除决定书;



  (六)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对拆除决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停缓建工程产权人不按生效的拆除决定书自行拆除停缓建工程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二)所列情形的停缓建工程被拆除后,可以由产权人按现行城市建设规划重新报建开发,也可以给产权人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三)、(四)、(五)所列情形的停缓建工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程序,并依据所承担责任与被拆除人签订拆除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实施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继续落实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停缓建工程处置实行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同时,停缓建工程项目的拍卖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任何单位均不得强制收取国家和本省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对原已全部收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停缓建工程项目,续建时不再收取;原已部分收取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减去原收数额计收。



  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享受与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同等的税费减免政策,其承接、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人民银行的停缓建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免税;停缓建工程项目移交前所欠税费,由政府有关部门继续对原欠税费的产权人或权益人进行追缴,不影响办理移交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停缓建工程利害关系人为涉外或港澳台的,公告送达的方式和期限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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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教育局、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市司法局拟定的《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市民政局、财政局拟定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和《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拟定的《关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连同此前已经印发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04〕159号)、《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暂行办法》(宁民救〔2004〕111号、宁财社〔2004〕362号)、《南京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宁房改〔2001〕6号),共九个文件,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五日



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



(南京市教育局、南京市财政局 2005年1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将解决困难群体家庭子女就学问题制度化、规范化,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家庭子女接受教育的问题,巩固我市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推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

二、组织领导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成立“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领导小组”。分别研究、制定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教育救助工作。

市教育局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领导小组由规划处、财务处,中教处、初教处、高师处、组织处、宣德处、人事处、老干部处和机关党委等处室负责人组成,组长由市教育局局长徐传德担任、副组长由市教育局副局长洪伟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规划处。

三、建立制度

(一)加强调研,及时了解和掌握困难群体的人数、困难程度,制订每年教育救助工作计划;

(二)定期研究教育救助工作,及时解决教育救助工作困难与问题;

(三)建立教育救助跟踪反馈制度,对教育救助方式、资金筹措情况、救助效果等进行评估,确保教育救助落到实处,并取得实效。

四、形成机制

建立长效温暖解困和年终集中关怀两种机制,关注弱势群体。

(一)为困难群体家庭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1、发放助学券,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入学困难。对低保家庭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在不择校的情况下,以助学券形式进行资助,杂费全免、代办费减半,补助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60%,区县教育局承担40%;

2、对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免费教育。凡本市的盲、聋哑、智残儿童实行免费教育,相关学校的资金补助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

3、在六城区每区一所学校初中开设“爱心班”。招收品学兼优的贫困生,免去杂费、代办费、住宿费,资金补助由市、区县两级财政负担;

4、低保家庭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中生(含职校生、中专生)由学校减免50%的学费,市级教育和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5、对考入市属大学的低保家庭子女,实行助学贷款,政府和学校贴息资助。

6、凡按居住所在地教育部门安排的民工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借读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负担。

(二)关注困难重病的教师,送去政府关心和社会温暖

每年集中开展一次对生活困难的生重病的教师慰问活动。慰问经费由市级教育部门负担。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民政局 2005年1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建设,切实解决好社会困难群体看得起病、住得起院、吃得起药的问题,达到真正惠民、真心惠民的目的。

二、政策规定

1、救助的对象

慈善门诊救助对象是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居民、二等乙级及以上伤残军人和60周岁以上老人。

惠民医院救助对象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核准的全市范围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原则上没有享受有关医疗保障待遇的,并确有病需治疗的人员。

2、救助的范围

救助的范围是救助对象的常见病、多发病等基本医疗。

3、救助对象的认定

符合慈善门诊救助对象的患者在慈善门诊就诊应当持有所规定的有效证件,慈善门诊应给予相应的医疗费用减免。

符合惠民医院救助对象的患者凭低保证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发放的医疗救助卡(医疗救助卡需定期核查确认)在惠民医院就诊,惠民医院应给予相应的医疗费用减免。

4、有关减免、优惠标准

慈善门诊救助主要包括:

(1)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2)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居民、二等乙级及以上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60周岁以上老人凭《南京市老年人优待证》免普通门诊挂号费。

惠民医院救助主要包括:

(1)五免: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免收门诊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免收住院诊疗费;免收医院基本医疗护理费。

(2)五减半:床位费减免50%(干部病房、特需病房、监护病房除外);检查费减免50%(门诊、住院);住院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减免50%;手术费减免50%;放射费减免50%。

(3)三优惠:一是药品价格在物价部门核定的基础上零售价下降8%,让利于患者;二是因病致贫的特困患者视实际情况,将给予更多的医疗优惠;三是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家庭的患者,医疗费用结算按一级医疗机构的起
付线、定额标准和自付比例等规定执行。

其他医疗救助:

符合条件的城乡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免收体检费。

三、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的建设

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全市范围内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均须设立慈善门诊。

惠民医院确定的原则是“优质、节约、有效、便捷”。目前,南京市已设立4家惠民医院,分别是南京市惠民医院(南京市红十字医院)、南京市第二惠民医院(南京市建邺医院)、南京市第三惠民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和南京市惠民中医院(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

相关医疗机构要加强和完善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的建设。惠民医院建设初期,市区财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投入,添置必备的医疗设备,改善医疗条件。

四、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经费保障

城乡困难居民就医所减免的医疗费用应坚持医院负担和市、区(县)财政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对慈善门诊所减免的医疗费用由相关医疗机构自行解决。

对惠民医院所减免的医疗费用,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根据救助业务量给予适当的
补助,其余部分由各惠民医院自行解决。

扩大筹资渠道,鼓励全社会的参与和资助,广泛吸纳社会团体捐赠、大企业赞助、社会献爱心募捐等。

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医药企业统一经销惠民医院的药品,以降低药品的成本,减少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

五、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的管理

市、区(县)卫生部门负责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的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监督工作。

相关医疗机构必须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执行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各项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出相应管理措施和办法,并在服务和收费场所将有关规定予以公示,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开展对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工作必须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的原则,为救助对象提供和普通患者一样的医疗技术和服务。

市属三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要采取上门会诊、上门手术,以及职称晋升、下基层锻炼等形式,从技术、人才等诸方面给惠民医院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
(市司法局 2005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
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
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门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批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数额要与本地区法律援助业务开展和受援对象实际需要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应当减免或缓收案件的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诉讼费缓收期限至法律文书下达后。

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进行鉴定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对档案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档案复制费、鉴定费按所需材料的成本标准予以减收。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申请援助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或发生灾难等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的;

(十)因家庭暴力、虐待要求离婚或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
人。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仲裁、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月(年)平均收入支出、生活变故以及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向本辖区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发放《南京市法律援助联系卡》。持《法律援助联系卡》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免除经济状况审查。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
件的,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有司法所的街镇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司法所合署办公,接受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

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近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辖权的市、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审批,
法律援助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在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通过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合适人员承办,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指导和督促其及时、优质完成。

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委派见习、实习人员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单独让助理人员会见羁押中的受援人及出庭。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指导法律服务人员不断提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全面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事实相关的情况,及时提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
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因第(五)项原因终止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提交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一)结案报告;

(二)起诉书或上诉书;

(三)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出庭通知书;

(五)会见、谈话、庭审笔录;

(六)支持代理或辩护意见的主要证据材料;

(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八)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自收到结案材料起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对未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未交清法律援助案卷材料的,扣发或暂缓核发补贴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档案,做到一案一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经调查,认为对被投诉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2005年1月)


我市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以来,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得到了一定保障,敬老院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需要进一步提高水平。五保对象是农村最困难的群体,也是首先应该得到福利保障的对象,为切实解决好他们的吃、穿、住、医、葬,让他们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为此,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应保尽保。各区县要严格执行五保认定条件的政策规定,坚决杜绝以资金定五保数字、以数字定五保人头的做法,组织开展五保对象摸底排查,核实核准五保人数。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五保待遇的个人申请,村委会审核、镇街审批的工作程序。对因五保户增加和提高供养标准所需的经费,各区县要认真落实,并按照村级“三项资金”管理的要求,纳入专户,专款专用。

二、调整供养标准,提高供养水平。从2005年起,全市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其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110%,集中供养的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150%。

三、加大财政投入,提高集中供养率。各区县要根据五保对象的分布情况,制订本地敬老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级财政要将敬老院建设资金纳入年初财政预算,要广开资金筹集渠道,鼓励和动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资助敬老院建设。新建、改扩建敬老院要严格执行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撤并敬老院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切实做好旧敬老院的置换和变现,所得资金全部用于新的敬老院建设。市财政安排敬老院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用于敬老院增加五保对象床位进行补助。市财政每年安排农村五保户生活补助专项资金,主要对困难区县进行补助。通过努力,三年内要使我市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由目前的42%提高到60%以上。

四、认真落实政策,解决好五保对象的医疗难问题。各区县要严格按照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苏民发〔2004〕5号)的有关规定,将五保对象无障碍地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对象,应由个人缴纳的资金,由政府给予资助。同时,区县财政要按照每个五保对象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在供养经费中增列五保对象医疗补助预算,用于五保对象合作医疗之外负担的医疗费用的救助。对五保对象中孤儿,要制定明确的政策规定,保证其及时得到教育。

五、健全五保服务网络,加强对五保对象的照料和服务。各区县要以镇街敬老院为依托,明确有关组织机构,对镇街五保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动员社会力量,实行院户挂钩。有关组织机构对本镇街五保对象的基本情况逐一登记建卡,并建立定期走访制度,帮助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解决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五保服务组,确定包护人,落实包护服务责任制,切实加强对分散五保对象的照料和服务。

六、加强队伍建设,规范敬老院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对培训合格后的工作人员颁发上岗证,做到两年内全市所有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各区县、镇街要在试点的基础上,推行敬老院院长竞争上岗制和公开招聘制,将年富力强、有事业心、有责任心、懂管理、会服务的人员吸纳到院长队伍中来。要切实关心农村五保工作人员的生活待遇,敬老院主要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他们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调动他们尽心尽责工作的积极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敬老院民主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等,开展敬老院管理达标和创文明敬老院活动,使各敬老院做到有一片绿地、有一口鱼塘、有一块菜地、有一笼家禽、有一栏生猪、有一个活动室、有一支服务队的“七个一”要求,定期组织老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切实把敬老院建设成怡养天年的美好家园。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财政局 2005年1月)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和《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水平,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建立在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的基础上,对因患大重病,个人医疗费支出过大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尿毒症、恶性肿瘤、肾移植、白血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一类人员)。

(二)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严重脑外伤、主动脉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急性重症肝炎、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消化道出血、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的人员(以下简称二类人员)。

(三)我市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城乡居民中患有前款所指的12种疾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

(四)一类、二类、三类人员中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

(五)市民政、卫生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30%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0元。

(二)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0元。

(三)个人实际负担是指医疗费用通过相关渠道报销后,由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

(四)医疗救助金本年度内起付救济线为500元。

起付救济线和最高补助额随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复后,全市统一执行。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及原大厂区、原浦口区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以及原江浦县、原六合县由本级财政负担。农村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各区县财政负担。对负担较重的困难区县,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安排。

市级财政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预拨各区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区县级财政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一类人员。凭城乡低保金领取证、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的大重病医疗费用单据等,直接到区县民政部门办理。

(二)其他人员。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大病重病的医疗费用单据(有医保的凭医保定点医院的医保结算凭据,未参加医保的凭二级以上医院的原始单据);

2、医疗费发生期间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保障金领取证);

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填写《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出调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五)区、县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限额内发给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时,一、二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1000元以上;三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2000元以上;确有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可以简化手续,随时办理,但每月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必须是本年度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各类医院要根据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要求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低保对象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工伤、交通、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的事故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擅自到非二级以上医院或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凡不属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2005年1月)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援助制度和工作机制,切实帮助困难群体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结合实际,现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一户有2人以上下岗失业的双下岗失业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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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文物事业统计报表制度

国家文物局


全国文物事业统计报表制度

1991年1月5日,国家文物局

《全国文物事业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是文物事业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物事业统计年报是通过定期全面调查的方式,对文物事业发展的规模、水平、质量和速度进行全面的考核和监督,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领导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反映全国文物事业发展现状的、准确的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为研究文物事业方针、政策,制定文物事业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服务,为各级领导机关决策提供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监督和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原有文物事业统计报表制度的基础上,对“本制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充实,并采用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计算机进行超级汇总的方式。因此对基层报表的填报质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便为文物事业统计工作的现代化打好基础。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博机构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应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的统计法规,行使好国家赋予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认真负责地做好和发挥统计工作的服务、监督作用。
一、文物事业统计的调查对象、范围和内容
调查对象是隶属于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独立建制的、单独核算的专门从事文物保护、管理、科学研究、考古发掘、宣传出版等业务工作和各级各类博物馆和文物商店。

调查范围是全国县(市辖区)级及以上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各类文物事(企)业机构。
调查内容是各类文博机构的人员、业务活动、经费收支、基础设施及补文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具有独立建制的文物局或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厅(局)。
二、统计报表
由于“本制度”采用了由基层单位填报基层报表,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汇总的方式,同时考虑到了统计工作现代化的需要,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计算机超级汇总。统计汇总工作分为分类汇总和综合汇总。
统计报表中由基层填报单位填报的报表有七个:
(一)文物基1表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基本情况年报
(二)文物基2表 其它文物机构基本情况年报
(三)文物基3表 博物馆基本情况年报
(四)文物基4表 文物商店基本情况年报
(五)文物基5表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文物事业经费支出情况年报
(六)文物基6表 文物事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年报
(七)文物基7表 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情况年报
×全称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三、统计报表的填报范围
(一)文物基1表 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填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是指除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博物馆和文物商店以外,以文物事业费或自己的收入为经费来源的、并具有下列职责之一的文物事业机构。这些职责是:
1.行使(代行、兼行)一定行政区划内的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2.负责一定行政区划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3.负责一个(或几个)文物保护单位保管工作;
4.负责考古发掘工作。
(二)文物基2表 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其它文物机构填报,其它文物机构是指除具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职能之外的,从事文物报纸刊物、音像资料出版,文物修复、复制,业务人员培训、对各类文博机构进行咨询、辅导及工程设计、施工等工作的文物事(企)业机构。
以科学事业费为经费来源的科学研究机构,亦作为其它文物机构统计,填报文物基2表。
(三)文物基3表 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各种性质的博物馆填报,博物馆的性质,应按以下标准划分:
1.凡包括古代历史和革命史及自然、艺术等方面内容的称为综合性博物馆;
2.凡反映历史、革命史、科学技术、艺术、自然科学等专门内容的,称为专门性博物馆;
3.凡为纪念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而设立的称为纪念性博物馆。
(四)文物基4表 由各级文物商店填报,其范围指独立建制并实行独立核算的文物商店。非独立核算的文物收购点,不得作为文物商店进行统计。
(五)文物基5表 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填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中设置的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机构,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等。
(六)文物基6表 由当年有基本建设工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其它文物机构、博物馆、文物商店填报。
(七)文物基7表 由当年负责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其它文物机构、博物馆、文物商店填报。
四、统计指标解释
(一)机构人员类指标
1.机构
文物事业机构是指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独立建制、单独核算的,专门从事文物保护、管理以及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服务的各类文博事业机构和企业。不得将一个文博或其它机构中的某一职能部门,混同为一个独立建制的文博机构进行统计。
两个独立建制的文博机构合署办公(即: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应分别进行统计。但为了避免职工人数、文物藏品件数和经费支出等指标重复计算,应在有关各表的有关栏内注明:哪些已包括在××机构项内。
2.级别
文物事业机构的级别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分别为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包括地区、自治州、盟)、省辖市级、地辖市级、县级(包括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工农区、林区)和市辖区级(包括直辖市、省辖市的区)五级。在划分级别时,应以当年12月31日止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为准。如: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如某省文化厅)直接领导的文博机构,为省级;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如某县文化局)直接领导的,为县级。
3.全部职工人数和固定及合同制职工人数
是反映当年文博事业机构职工及构成情况的时点指标。全部职工是指本报告期末该单位(指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其它文物机构、博物馆和文物商店)实有人数,它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全部职工人数和固定及合同制职工人数应与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的数字一致(即指根据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统计的报告期人数,并对报告期末本单位发工资后调出和外单位发工资后调入的人数进行了调整后的人数)。
(二)业务活动类指标
1.文物藏品
指本报告期末,该单位已经整理并登记入帐的文物藏品数字,该指标的数字,应与该单位文物藏品帐的数字一致。尚未整理或正在整理的文物藏品,应在整理造册入帐后列入下年的统计数字中。本指标以件为计量单位,单件藏品编一个号者以一件计算;成套藏品按整体编一个号者,也按一件计算(其组成部分即使有分号,也按一件计)。不可以数计的文物,如:粮食、药材及液体等,不论数量多小,均以一件计算。
2.举办陈列、展览
陈列一般指在博物馆内设置,由本馆布置,内容较为固定,时间较长的展出。在一个博物馆内通常称基本陈列。
展览是指内容专题性较强,展出时间较短,形式比较活泼,地点可不固定的展出,展览可由一个博物馆举办,也可由几个文博机构合办。
同一内容的陈列或展览,不论时间多长,展览在几地展出,均应按一个计算。凡已作为陈列统计了的,就不能再作为展览统计。另外,陈列和展览的计算单位,不是指每次展出的文物藏品件数。与系统外单位合办的展览,由本馆统计,与系统内单位合办的,由主办馆统计,另一馆(或几馆)可附加说明。
3.参观人次和外宾参观人次
参观人次是指至本报告期末,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博物馆当年接待所有参观观众人次的累计数;外宾是指外国人以及港、澳、台胞和华侨。
(三)经费资金类指标
1.拨入经费
指国家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当年拨给各类文博机构的事业经费。
2.拨入专项资金
指国家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拨给各类文博机构用于专门项目的一次性补助经费和拨款。如:国家文物局或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拨补助经费等。
3.总收入和门票收入
总收入指文博机构业务活动收入和其它活动收入,如:门票收入、复仿制品销售收入、提供书刊资料和对外咨询收入,为观众服务收入等;上级机关的补助拨款、财政拨款及社会赞助、捐款等,不应作为收入统计。
门票收入指向社会开放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博物馆出售门票所取得的收入。
4.总支出和预算支出等指标
(1)总支出
指各文博机构当年经费的实际支出,除包括以财政拨款用于支出的金额以外,还应包括以自己收入用于支出的金额。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以收抵支和自收自支单位均应按此口径填报,并力求与本单位的财务决算一致。
国家文物局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拨入专项资金的当年支出,不应在文博机构的单位财务决算和统计年报中反映,应由国家文物局和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进行统计。
(2)预算内支出
应根据财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在总支出中划分后填报。
(3)人员费用
指按财政部制定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目”级科目指标说明的,在文博机构当年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五项目级科目的预算内、外资金两部分同科目或同类支出对应之和。
(4)工资总额
指基职工资或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计算方法应与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的有关指标解释和统计口径相一致。
(5)业务费
应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规定的范围计算。
(6)考古发掘费
应根据业务费“目”中的考古发掘开支计算。
(7)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费
是指列入文博机构本单位决算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的经费支出。
(8)干部训练费
应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干部训练费”的说明的预算内、外科目支出之和计算。
5.设施和固定资产类指标
(1)固定资产原值
指至报告期末文博机构所有、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全部房产、设施、设备等的原始购建价值。原始购建价值指建造、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时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建造、买价、运杂费和安装费。
(2)增加值
(3)公用房屋建筑面积
指本部门或房产部门所有的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办公和业务用房,包括职工独身宿舍和暂被家属、职工挤占了的非居住用房。不包括职工家属宿舍。其建筑面积均按总的建筑面积(指从外墙算起的各房屋面积相加之和)。
业务用房、陈列展览用房、营业用房和文物库房均应按上述要求分别予以统计。
凡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馆、所址的文博机构,只统计该单位实际使用部分的建筑面积;不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馆所址的,应据所使用的公用房屋建筑面积填报。
6.文物商店的有关指标
(1)周转金总额
包括上级拨入,历年盈余转作周转金和银行贷款(包括过去以流动资金形式拨入的资金)。
(2)上年末库存
指上年末按规定计量单位计算的实有库存商品件数和年末库存商品的帐面金额,同时也是结转本年初的库存商品件数和金额。
(3)本年收购
指本年从个人和有关单位购入和调入商品时实际发生的件数和金额。
(4)本年销售
指本年零售或批发的全部商品时实际发生的件数和金额,包括调拨给博物馆和科学研究机构等提供的藏品和有关资料的件数和金额。本年销售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进行统计,在销售件数和金额中,均应包括文物和新工艺品、复仿制品两个部分。
外销专指销售给外宾以及港、澳、台胞和华侨的商品部分的件数和金额。
新制品(指新工艺品、复、仿制品等)件数和金额指除销售文物外的一切商品时,实际发生的商品件数和销售金额。
(5)本年末库存
指本年末按规定计量单位计算的实有库存商品件数和年末库存商品的帐面金额,同时也是结转下年初的库存商品件数和金额。
(6)本年销售费用
指在本年组织文物和商品购销调存活动中实际发生的流通费用。
(7)各种税金
指在本年中根据国家和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实际缴纳的各种税金。
(8)本年盈亏
本年盈亏金额=本年销售金额-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税金
7.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文物事业经费支出情况年报表的有关指标
(1)本机关事业编制人数
指以文物事业费开支人员费用的,列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在机关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
(2)本机关拨入经费
指由当地财政部门拨入的事业经费,不包括本机关的行政开支。
(3)机关拨入专项资金
指由当地财政或其它部门拨入的用于本机关或所属单位专门项目的经费。
8.基本建设有关指标
应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统计报表中规定的计划总投资、建筑面积、本年计划投资额、本年完成投资额、累计完成投资额等指标的统计口径填报。国家投资是指列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
文物基6表左半区的选择项目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内容和至本年末该建设项目的形象进度分别在对应的“□”中划“√”。但只能在两类选择项目中各选择其中一项。
9.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情况年报表的有关指标
(1)文物保护单位名称和维修项目的主要内容
应根据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准名称和经上述机构批准的维修项目内容填报。维修项目的内容可扼要填写。

(2)本年经费支出
指凡用于该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的支出,不论经费来源为何(包括国家文物局或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补助经费、各级财政、园林、城建、旅游和宗教等各种渠道的拨款,以及预算外收入等等),均应进行统计。
文物基7表中的经费支出数字与文物基1表至文物基6表各表中的数字无对应关系。
五、汇总和报送要求
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在保证统计数字准确,统计报表质量和报送时间的情况下,制定省级以下的统计报表汇总方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制度”的要求进行计算机对本地区统计数字的汇总,向国家文物局报送软盘。
本制度由国家文物局解释。
本制度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