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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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已经1997年1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照环
                             1997年12月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城区冰雪,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城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清除冰雪的组织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雪期间的交通组织与管理。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区域内清除冰雪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每年需清除、清运冰雪的街路、广场、桥面,由市政府确定。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完成市里确定的清雪任务外,可根据本辖区实际需要划定一些街路、胡同(巷道)作为清除冰雪的路段,组织驻街单位和人员清除冰雪。
  第五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区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区、街实际清雪任务与驻区、街单位的人数和车辆数量划定。
  第六条 以下场所的冰雪由下列单位负责清除。
  (一)露天市场的冰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除;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冰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三)公交、客运停车场的冰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四)自来水公用水栓积冰和因自来水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及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五)雨水井口和街路人行道的冰雪,由所在区的环境卫生清扫队清除;
  (六)无下水管道的平房区的积冰、积雪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清除。
  第七条 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各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驻区、街单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明确责任。责任状一年一签。
  占道集贸市场、封闭式集贸市场、商场除完成本市场内的清雪任务外,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组织业户参加义务清雪,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市客运出租、货运出租行业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和货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出租车公司(队)和个体车主完成责任路段的清雪任务,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降雪情况,通过广播电台发布清雪令。
  责任单位应在清雪令发布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责任区的冰雪。
  第九条 清雪令发布当天的八时至十二时,除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公安警备车、通讯车、邮政专用车、工程抢险车、营运的公交线路车及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在清雪路段上行驶。
  第十条 各单位的封存车、厂区内专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上路清扫清运冰雪。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定需清运冰雪的街路,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3日内将冰雪运出并倾倒到指定地点。其它街路的积雪,要整齐地堆放在马路边石以上或树根旁边。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的广场、市场、停车场、桥面、街路要达到雪净、冰无。
  第十三条 经所在区城建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责任单位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标准清雪费为每年每平方米20元,清运费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其责任区积雪由收代劳费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负责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在公共汽(电)车站台、绿化带内及垃圾箱、果皮箱周围堆放积雪;不得往雨(污)水井口、污水圈内倾倒积雪;不得向街路和人行道上扬撒积雪;不得在路面上扬撒炉灰等有碍环境卫生的固体物。
  第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城建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不签定清雪责任状(书),不接受清雪任务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补签。拒不签定责任状,又不完成清雪任务的,处以应完成清雪责任面积每次每平方米2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单位没按时完成清雪任务或清雪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或达到标准,限期内拒不完成任务和未达到标准,处以未完成清雪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冰雪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堆放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清运和堆放合格,拒不执行上述要求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向道路上扬撒炉渣等固体物的,除限定时间清除外,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清雪期间,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每车次30元罚款、警告或并处吊扣1至2个月驾驶证,并责令将车辆停放指定地点直至清雪结束。
  第十八条 对寻衅滋事、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妨碍清除冰雪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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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5-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扣除凭证为国航开具的“航空货运单”。



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等


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7年7月29日,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一九八七年二月四日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现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包括木材采运、加工、林产化工、林机修造、运输、供销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十条所说的“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支出不拨补,结余全留用”的财务包干办法,其中: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是指企业利润不上交(或定额上交)财政;支出不拨补是指企业亏损,财政不予弥补,由森工主管部门以盈补亏自求平衡。财政部门对森工主管部门的财务包干办法,由各省、自治区酌定。
二、林价(育林基金):
(一)林价(育林基金)的提取:
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采运企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林价(育林基金)。其他国有林区采运企业的林价(育林基金),按上述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林价(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
1.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支出;
2.人工幼林、成林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以及低价林改造支出;
3.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4.种子园、母树林经营支出;
5.营林道路修建费支出;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设备购置费支出;
8.营林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费,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按直接费比例分摊);
9.营林调查设计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支出。
林价(育林基金)的使用要重点保证营林生产。用于5、6、7三项的总支出最高不超过林价(育林基金)实际支出数的20%。
林价(育林基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增加机构、扩大机构和增加非生产人员的开支;
2.在建林业局、林场的道路及生产设施;
3.其他一切不符合林价(育林基金)使用范围的开支。
林业局营林职能科(处)的经费支出,统一由企业管理费开支,不得直接计入营林管理费。
(三)营林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的作业费用(包括木材集至山楞的费用),列入营林生产有关作业成本。所产出的符合标准的木材纳入总产量计划,由企业统一销售,并相应提取林价(育林基金)。这部分间伐材按年度伐区计划成本,计列企业的伐区木材成本,同时相应增加林价(育林基金)收入。
(四)采运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排营林支出计划时,在保证完成营林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可酌情从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中安排一部分作为营林生产流动资金。
(五)林价(育林基金)的收支,应纳人省、自治区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和采运企业的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统一管理。一九八七年森工企业的林价(育林基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在报送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从一九八八年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森工企业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要由各级森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林业部备查。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的上述计划和决算要抄报财政部和林业部备案。
三、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一)森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恢复折旧之前,要彻底清查现有固定资产,并确定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按本补充规定附件所列的折旧年限计算分类折旧率。通用设备和本补充规定附件所列以外的专用设备,按《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分类折旧率。森工企业在具体计提折旧时,应根据规定的折旧率,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二)除《条例》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外,采运企业对下列固定资产也不计提折旧:
1.林区森林铁路、公路、水运河道及桥梁、涵洞隧道、护坡、护岸、信号装置、给煤水设施等附属工程设施(不含水运收漂设置);
2.伐区通讯、输电线路及其附属工程设施。
上述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仍从大修理基金和生产费用解决。
(三)森工企业应计提折旧的各类固定资产,按原值并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计提折旧。企业要清查应配备的设备数量,对不用或不能用的设备,该封存的封存,该调剂处理的应积极调剂处理,该报废的按各省、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报废。
(四)森工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全部留给企业,用以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用于新建、扩建以及其他基本建设性的支出。企业对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必须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按年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列入年度财务计划。
四、伐区道路延伸费:
(一)伐区道路延伸费的控制标准:
森工采运企业的伐区道路延伸费,实行计划控制,直接列入木材生产成本的办法,不单独提取。
伐区道路延伸费计划,以省、自治区为单位,按全部木材产量计算,在平均每立方米木材不超过8元的前提下,由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在不超过核定计划的前提下,年内可以预提待摊,年终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木材成本,超计划的支出,不准在木材成本中列支。
(二)伐区道路延伸费的使用范围:
伐区道路延伸费用于伐区道路延伸支出,包括随延伸伐区而延伸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上的运材道路,水运河道及其有关的设施(包括桥梁、涵洞、护坡、堤坝等工程性设施、通信输电线路、养路道班等);原有伐区道路的局部更新。
(三)伐区道路延伸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应由基本建设投资的森林铁路、运材道路、水运河道整治和通讯输电线路及其有关工程设施支出;
2.应由生产准备费开支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的简易集运材道路、冻板道等各项工程支出。
(四)伐区道路延伸费支出,以伐区道路延伸费项目列入成本。年度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中须单独编制伐区道路延伸工程支出明细表。
五、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实行财务包干后,要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一)有定额上交财政利润的森工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定额上交任务,制定分月交款计划,及时足额交库。具体交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确定。企业的各种上缴款项,设财政驻厂员的企业,由财政驻厂员监交;不设财政驻厂员的由税务机关监交。
(二)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营企业成本条例》和《会计法》等法规,制度。
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不得乱挤乱摊成本,截留各项应交款;不得挪用林价(育林基金)、折旧等专用基金搞计划外基本建设和其它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不得帐外设帐,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
(三)为了加强财务监督,财政部门要对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应按国家规定严肃处理。
(四)省、自治区的森工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经济指标进行考核并建立必要的奖惩制度。具体的考核指标是:
1.营林生产:包括人工更新、造林的面积、成活率、保存率、人工幼成林、天然幼壮林抚育工作量合格率。
2.产品产量:包括木材总产量、锯材、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产品产量。
3.产品质量:包括伐区合格率、锯材一等品率、胶合板、纤维板一、二等品率。
4.成本:包括人工更新、造林、人工幼成林和天然幼壮林的作业成本;木材、锯材、胶合板、纤维板的产品单位成本。
5.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
6.财务包干完成数:全部完成六项指标的给予一定奖励,未完成指标的适当给予惩罚,具体奖惩办法由省、自治区森工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决定。
(五)各级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驻厂员、组)要继续搞好对森工企业的“支、帮、促”工作,支持企业发展生产,搞好经营,帮助企业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对企业的基建项目要配合有关单位加强审查,并要监督企业按规定用途使用各种专项资金。
六、各省、自治区财政和森工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及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林业部备案。

附: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折旧年限分类目录
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折旧年限分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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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折旧年限│ 房屋及主要机械设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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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 │ 50 │钢筋混凝土结构生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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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生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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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砖术结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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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木结构简易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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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板夹泥结构简易房舍(指泥拉哈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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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营林机械 │ 10 │整地机、挖坑机、筑床机、植树机、弥雾喷粉机、机
│ │中引耙机、锄草机、降雨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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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伐机械 │ 15 │采伐归堆联合机、打枝造材联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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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木材加工机械 │ 15 │截锯机、圆锯机、带锯机、板材干燥机、四面刨、
│ │压刨、平刨、立刨、木旋机、打眼机、开榫机、雕
│ │刻机、万能机、装配机、钉箱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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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化设备 │ 12 │松香、烤胶设备、活化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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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制胶设备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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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卷扬运输设备 │ 10 │1.汽车运输设备:运材汽车、运材挂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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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集材运输设备:履带拖拉机、胶轮拖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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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水上运输设备:内燃机、出河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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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卷扬运输设备:电动绞盘机、柴油绞盘机、归装
│ │卸桥、吊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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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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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折旧年限│ 房屋及主要机械设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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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木装载机 │ 10 │叉车、电瓶车、链子运输机、皮带运输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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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森铁运输设备 │ 20 │蒸汽机车、内燃机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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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森工其他专用设备 │ 15 │凡不属三至八类的森工专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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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造板流水线设备 │ 13 │旋切机、切机、铡刀、磨刀机、拼缝机、挖补机、
│ │单板烘干机、砂光机、齐过机、涂胶机、热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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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纤维板设备 │ 12 │削片机、打磨机、喷胶机、铺装机、预压机、浸胶
│ │机、塑贴热压机、筛选机、再碎机、斗式提升机、
│ │精磨机、热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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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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烘干机 │ 14 │成型机、纤维板热压机、热处理设备、加温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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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通用设备及其他专用设备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
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使用年限提取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