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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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琼州海峡营业性轮渡运输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为琼州海峡轮渡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及其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琼州海峡轮渡运输,是指在广东省徐闻县外罗港与海南省文昌市铺前港联线以西,至广东省雷州市乌石港与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以东的沿海水域从事客渡、车渡的运输。



第四条 广东省和海南省分别设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海峡办根据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两省人民政府以及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琼州海峡运输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运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运输企业、单位要求经营海峡轮渡运输的申请,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四)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五)查处各种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五条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公司、船舶,必须经过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批。船公司在海南省注册的,必须先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船公司在广东省注册的,必须先到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再持批准文件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必须到其船公司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的,不得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第六条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以及为其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或者人员,必须服从海峡办的管理。

旅客轮渡运输,应当做到定船舶、定航线、定班期、定时间、定码头。船舶不得无故脱班或者延时开航。

港埠企业应当根据两省海峡办商定的班期合理安排泊位,按照规定的班期装运或者按照船舶到港的先后顺序卸载。



第七条 海峡轮渡运输,必须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运费。旅客实行一票过海。客票由两省海峡办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为其提供码头设施服务的企业,应当教育职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加强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客、车辆上落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得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严禁刁难旅客、货主和司机等。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十条 港埠企业不按照两省海峡办拟定班期和调度原则安排泊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船舶不服从高度管理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船舶和港埠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行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埠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行为人和岗位负责人分别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港航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船舶在年度内受到3次罚款的,责令其停航整顿;停航整顿时间不超过60天。船舶年度内受到停航整顿后再次受到处罚的,吊销其营业运输证。被处以吊销营业运输证的,不得重新参加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第十四条 需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查处地海峡办扣缴,报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对应当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没有吊销的,原查处地海峡办报经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拒绝该船舶在己方所辖港口、码头停靠。

其他处罚由查处地海峡办执行。



第十五条 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由执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罚没款。

罚没款一律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海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部队码头、船舶用于琼州海峡轮渡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交通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1989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琼州海峡渡轮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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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汤加丽案”分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2001年3月28日,张旭龙与汤加丽为拍摄人体艺术摄影,签订了《拍摄协议》,此后,张旭龙历经一年零五个月的艰辛创作,前后用去近800个胶卷,拍摄图片20余组,至2002年8月末拍完最后一组照片。后来,因为这些相片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件。这些诉讼案件涉及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物的肖像权,还有侵权使用相片著作权,非常具有典型意义,下面将对这些案件一一进行分析,剖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及相关问题。

1 张旭龙起诉著作权侵权

2002年7月,张旭龙向汤加丽出具授权书许可将其拍摄的照片用于她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此后,汤加丽与人民美术出版社达成协议,出版了《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下称《汤加丽写真》)一书。该书署名为“汤加丽著”,出版社向她支付了报酬。中国出版史上,此前未有一本署上自己实名的人体画册,《汤加丽写真》开创先河。因此该书自2002年9月出版以来便备受瞩目,也因为该书掀诉讼波澜。

《汤加丽写真》一书出版后,张旭龙发现该书中有136幅照片是其拍摄的,但版权页却署名汤加丽著。张认为这种署名方式侵犯了其署名权,他还认为汤加丽改动了其拍摄的39幅照片,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1)张旭龙起诉人民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7月9日,张旭龙因《汤加丽写真》一书的作品完整权、署名权问题,起诉出版《汤加丽写真》的人民美术出版社。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1、张旭龙为汤加丽拍摄了涉案人体写真图片,对图片拥有著作权;2、汤加丽经过张旭龙的授权,对为其拍摄的人体写真图片进行选择和编排,并加入部分文字,汇集成《汤加丽写真》一书,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汤加丽写真》一书属于汇编作品,汤加丽作为该汇编作品的汇编人,依法对其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3、对于作品完整性,人美社虽对张旭龙的部分作品进行了剪裁,但并未做实质性改动,未歪曲和篡改这些作品的主要内容,因此并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也未侵犯对这些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4、《汤加丽写真》一书虽有汤加丽的部分文字,但该书汇编的主要内容是拍摄的摄影作品。因此,汤加丽在该书中以“汤加丽著”的方式署名不妥,其方式构成了对张旭龙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关于张旭龙的报酬主张,人美社与张旭龙之间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所以其要求出版社支付作品报酬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人美社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声明;停止发行署名“汤加丽著”的《汤加丽写真》一书,再版、重印时不得署名汤加丽著,同时驳回张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中张旭龙未得分文,只获赔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802元。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美社《汤加丽写真集》一书并未侵犯张旭龙的署名权,但未经张旭龙同意,对书中39幅摄影作品的人体、背景或道具进行裁切的行为,侵犯了张旭龙对上述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003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人美社就侵犯张旭龙摄影作品完整权的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其诉讼支出3802元。

这个案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摄影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被篡改、歪曲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有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未经作者的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或者对作品进行破坏其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的变动,以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维护作品的纯洁性。“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是绝对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的改动,在作品出版发表过程中,报刊社、编辑者对所作的技术处理,不能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法律规定是很严格的,出版社出版图书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但是在实践中出版社对作品进行技术处理比较随意,在这个案件中人民美术出版社就认为对其张旭龙的39幅摄影作品进行处理是行业惯例。

从这个案件的两审情况看高院和中院的判决基本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对其中39幅作品进行剪裁、加工行为的认定,中院认为没有做实质改动,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高院却认为侵权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说高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出版社对对摄影作品的改动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没有经过作者的同意,任何的修改行为都构成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不是以是否做了实质改动为判断依据。

(2)张旭龙起诉汤加丽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11月19日,张旭龙以著作权纠纷为由,向北京朝阳区法院递交诉状,状告汤加丽,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著作权报酬206080元。

汤加丽则认为,她是在征得张旭龙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摄影作品并进行改动的,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的汇编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张旭龙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对于著作权报酬,汤加丽表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张旭龙报酬,只是双方对稿酬多少分歧太大才没有谈妥。

审理法官认为,汤加丽作为汇编人对汇编作品《汤加丽写真》一书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在汇编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汤加丽写真》一书封面内侧折页标注摄影张旭龙等内容分析,张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摄影作者的身份已经得到体现,因此汤加丽并未侵犯张的署名权。但汤加丽擅自对涉案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和道具进行剪裁,损害了张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张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就此向张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报酬。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汤加丽赔礼道歉并支付张旭龙报酬10万元。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支付报酬。张旭龙和汤加丽在《拍摄协议》中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张旭龙。汤加丽虽然取得张旭龙的许可可以将其写真相片汇编成书出版,但是汤加丽应当向著作权人张旭龙支付报酬,否则著作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报酬,所以最后法院判决汤加丽向张旭龙支付10万元的报酬。

2 汤加丽状告张旭龙侵犯肖像权

汤加丽发现北京劳动大厦销售的《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书中使用了她的照片,该书的作者是张旭龙,由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汤加丽认为,使用照片没经她本人同意,侵犯了她的肖像权,故将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以及劳动大厦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1万余元。

审理中,张旭龙称其使用汤加丽肖像已经其授权并提供了与汤加丽签订的三份拍摄协议。双方律师辩论的焦点很快集中在了协议中“照片只用于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这一条款。汤加丽的代理人指出,这个规定应该理解为:照片只能在人像摄影等专业的学刊上发表、展出,而不能用于其他包括图书发行的途径。但张旭龙的律师认为,因为“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之间为顿号连接,可以理解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也就是说,照片除了可以用于专业学刊外,也可以用于其他的途径,包括出版图书、举办展览等。

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该次拍摄照片可用于专业学刊的发表及出版,而非图书及其他载体,现张旭龙在图书中使用汤加丽肖像应视为未经授权,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旭龙承担3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费用,同时判令张旭龙和吉林美术出版社停止对《汤加丽写真看见记忆》、《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1)、看见记忆(2)》简装本的销售。

这个案件的启示是:人像摄影不仅有摄影者的著作权,还包含了被摄者的肖像权,这是两个单独的权利,分别有著作权人和被摄者个人享有。著作权人(摄影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被摄者的肖像权,所以摄影者不得随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尤其是在出版、展示这些照片时,最容易引发肖像权纠纷,所以在出版、展示人体摄影作品前,应当取得被摄影者(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摄影者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将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张旭龙赔偿汤加丽30万元就是个惨痛的教训。

3 摄影作品侵权案

张旭龙发现一影楼盗用自己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张旭龙向该影楼提起了诉讼,因主体资格不符法院没有受理。张旭龙全权委托了律师代理起诉,律师调查发现,这家影楼所使用的名称都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未取得法人资格,影楼的经营场所是两名合伙人以自己名义租赁的,其中一人登记注册了摄影部,便确定了两侵权人,于是他们将这两人告到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人立即停止复制和散发原告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张旭龙发现新浪网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8幅作品在网站发布,其中有7幅作品在某些部位上加注了马赛克。张旭龙认为新浪网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发表其作品,侵犯了其发表权;在所发表的作品中没有署名,又侵犯了署名权;新浪网对作品进行了剪裁修改,尤其是在作品中加入马赛克,严重地侵犯了著作人的保持作品完整权。2003年 1月15日,张旭龙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浪网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定的精神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网上使用《汤加丽写真》一书中的部分内容为由起诉被告侵权,但被告并不负责新浪网的网络信息服务或技术服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新浪网具有其他联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旭龙的起诉。

全国性建材期刊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全国性建材期刊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性建材期刊的管理工作,以提高期刊质量,更好地为建材行业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国性建材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按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用以宣传党和国家发展建材工业的方针、政策,报道建材工业改革成果和发展成就,传播信息,探讨学术或技术问题,普及科技知识的印刷载体型定期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及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主办、国家建材局归口管理的全国性建材期刊(以下简称建材期刊)。
第四条 经国家建材局审核同意、新闻出版署或国家科委批准,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建材期刊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分为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和限国内某一范围内发行的期刊。
经国家建材局审核批准、省级新闻出版管理局登记、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的建材期刊为非正式期刊。
第五条 建材期刊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章;坚决贯彻为发展和振兴建材工业服务的方针;坚持质量第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建材期刊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材期刊的创办和变更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根据行业的需要和专业分工,对建材期刊的布局进行统筹规划,按照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核和审批新创办的期刊。
第八条 创办建材期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刊方针和专业报道范围。专业报道范围不得与已创办的期刊重复、雷同。办刊方针和专业报道范围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二)有明确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负责提供足够的办刊经费、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物质条件。主办单位不能过多。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编辑部应与主要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三)有固定、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成员必须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一般由有高级技术业务职称的人员担任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并配备专职编辑。正式期刊专职编辑,季刊一般不少于3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月刊、旬刊不少于7人;非正式期刊专职编辑,季刊一般不少于2人,双月刊不少于3人,月刊、旬刊不少于4人。译丛类和刊登译文的期刊,需配备外文编辑。
(四)有稳定的印刷和发行单位。
(五)创办正式期刊,一般应具有二年以上非正式期刊(内部刊物)的办刊经历。
第九条 主办单位申请创办建材正式期刊时,要正式行文申报并附非正式期刊样本,经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审核后,由国家建材局报新闻出版署或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在北京地区的直属单位申请创办建材非正式期刊时,须向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核发内部报刊准印证,同时报新闻出版署或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在北京地区以外的直属单位申请创办建材非正式期刊时,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内部报刊准印证,并向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二条 建材期刊变更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增减篇幅以及增刊、停刊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材正式期刊或非正式期刊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时,分别按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每年4月和11月审核办理建材期刊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报的建材期刊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的批件后,才能创办期刊或变更期刊的某些项目。
第十六条 建材期刊的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期刊编辑部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主管期刊工作。编辑人员在业务技术职务聘任、奖金、福利等方面应与所在单位主系列业务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章 建材期刊编辑部的职责和编辑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建材期刊编辑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版署和国家建材局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认真贯彻办刊方针,切实保证期刊质量。不同类型的期刊要反映出各自不同的特色。不断积累经验,充分发挥期刊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负责期刊的选题、组稿、审稿、编辑加工、版面设计等工作。
(四)执行国家法定的有关标准,采用法定的计量单位,使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五)密切与作(译)者、审稿者、通讯员、读者的联系,搜集反馈信息,不断改进编辑工作。
(六)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国家建材局的保密规定。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作者稿酬和审稿、编辑加工、校对、发行等费用。
(八)按时向有关部门送缴期刊样本。
第十八条 建材期刊编辑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水平,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掌握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有跟踪和捕捉有关信息的能力。
(三)具有较高的文字水平和写作能力。
(四)熟悉编辑、校对、出版业务。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和社会活动能力。

第四章 关于建材期刊编辑部经营活动等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建材正式期刊编辑部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或其它经营执照,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建材正式期刊刊登广告,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验明有关证明、批件,防止出现虚假广告。
第二十一条 建材正式期刊不得刊登、转载、摘编有关非正式期刊、内部发行的图书、资料等出版物的内容,不得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活动的消息。
第二十二条 建材正式期刊定价按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保本微利”原则,可直接向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申报,按批准定价执行。建材非正式期刊的工本费一律由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计算估定,不得擅自制定。
第二十三条 非正式期刊编辑部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非正式期刊禁止向国外传播,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材期刊,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建议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按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期刊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进地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材局及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主办的各类报纸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