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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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的决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2007年6月4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1996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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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管理层持股

作者:周舟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管理层持股是一个敏感的问题,从实践中大行其道,到国资委暂停,再到中小国有企业有条件放行,至今大型国有企业亦放松管制,可谓蜿蜒曲折,对于这些历史文件不去追本溯源、深入研究,现行关于管理层持股最为重要的两个规定是《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目前政策允许的关于管理层和员工持股的类型可以分为员工持股、中小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大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上述三种持股类型的程序要求、限制程度等各不相同。
对于员工持股,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特别限制,无论中小型还是大型国有企业,员工都可以通过合法形式持股,具体详见下述。
对于中小型国有企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目前已经允许管理层持有中小型国有企业股权,但存在较为严格的限制,具体详见下述。
对于大型国有企业,则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目前政策刚刚放行,而相关程序和条件则仍尚未出台,具体详见下述。
一、 员工持股
根据国资委企业分配局编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改制分流一百问》,员工持股是合法可行的。而且无论是《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还是《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或者其他人和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员工持股作出限制性规定,相反反而在个别文件中鼓励员工持股,比如《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赴也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员工持股不包括经营者持股。
1、持股路径
(1)在自愿的基础上,职工解除劳工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三类资产抵补,经产权变更、确认后,转换为改制企业的股份;
(2)职工出资人购国有资产,经产权变更、确认后,转换为改制企业股份;
(3)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原企业可用部分资产抵补后转换为改制企业股份;
(4)职工直接出资人购改制企业的股份。
2、持股形式
员工持股的形式可以选择信托持股、设立公司持股股和个人直接持股等,这里仅就信托持股和个人直接持股作简单介绍。
工会法人持股在职工持股会遭到禁止后曾经有人倡议作为员工持股的载体,但是个人认为工会法人持股实则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有违工会设立宗旨,有待进一步探讨。
(1)信托持股
信托持股被认为是目前员工持股的相对较为规范的一种形式,但是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这里的员工不包括管理层,因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禁止管理层通过信托持股,其目的在于堵死管理层通过信托形式筹集资金。
但需强调的是,信托持股其弊端在于对信托合同数量存在最高额限制和合同金额的最低限制,等于间接限制了信托持股的人数和持股金额。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实践中存在员工持股单笔信托低于5万元或者持股员工人数突破200人的可能。
对于上述限制,可以在信托合同中予以规避。持股员工可以委托其中一名代表作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签署资金信托合同,但是受益人处列明为所有持股员工,并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其受益权。
(2)个人直接持股
员工个人可以直接持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其限制在于股东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在50人以下,这里主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默契与信任,所以作此限制。但是实践中员工持股很多都突破50人。
(3)关于职工持股会
关于职工持股会的问题,这里需要特别予以强调说明。职工持股会曾一度风光异常,解决了职工持股的主体资格问题,性质属于社团法人,由民政部负责登记。但根据2000年7月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目前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地位从政策上已遭到否定,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主体资格已存在瑕疵。
二、中小国企管理层持股
2005年4月11日由国资委和财政部共同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于一度暂停的管理层持股问题,首先从中小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开始有条件放行,严格规范,其重点在于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和产权转让资金的来源等。
1、改制对象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规定,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而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类型的划分标准暂按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今后国家相关标准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
2、管理层界定
“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从这个界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于员工持股并没有限制性效力。
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1)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3、资金来源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规定,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因为《贷款通则》(96)第20条规定,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否定了管理层通过银行融资的渠道,而在目前中国资本市场尚不十分完善的情况下,银行融资仍然是融资最为重要的途径。
曾经管理层持股资金可以通过信托公司筹集,但需要管理层信托持股,但新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禁止管理层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间接的封堵了管理层持股融资的另一渠道。
因此目前管理层持股资金来源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管理层自有资金。
(2)国企职工身份转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管理层也是国企职工)。
(3)民间借贷。但民间借贷大多利息较高,江浙一带民间借贷年利率甚至可能高达20%以上,融资成本较高,而且民间借贷毕竟金额和途径有限。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次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指甲油;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用于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省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八条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由国外、境外转回的出口食品,按进口食品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卫生部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的;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三)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

  (四)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禁止使用无卫生证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和专库。

  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或车间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酯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 啡萜鳌安牧虾椭苯咏哟ナ称返纳ぞ呋蛏璞福挥没厥章辽称酚霉ぞ摺⑷萜饔Φ狈瞎椅郎曜技肮娑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第三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及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企业制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食品卫生标准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本省各类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和各类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三)改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设施和卫生条件;

  (四)对企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和定期培训;

  (五)了解、掌握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现已批准的食品生产企业,无检验科(室)的,应当限期建立。暂不具备设立检验科(室)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批次检验。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前,不予批准开工、投产。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的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在生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批准的上款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经审批的上述产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涤改、出借。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时,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将考核结果在健康证明上注明。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产品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二十九条制作盒饭的原料、工具、设备、加工场所及生产、销售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要求。

  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其产品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时,应当执行《黑龙江省食品采购销售索证管理办法》。生产者、批发商应当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第三十二条外埠食品(包括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指定品种进行抽验,检验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进口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上述食品及产品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进入我省市场销售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进口食品及上述产品,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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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三十五条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包括综合市场中的食品交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疫证明和印章标志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八条临时在集市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自产食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性食品卫生检查后方可出售。

  第三十九条食品市场选址时,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食品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25米内不得有垃圾堆、粪坑、污水沟等污染源;综合市场应当合理布局,划行归市。

  第四十条食品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果皮箱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可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四十一条街头食品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生产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棚;

  (二)销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凡使用餐(饮)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备足与销售量相适应的经过洗净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服、帽;

  (六)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应当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制作街头食品的原材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二)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喇咕、甲鱼等食品;

  (三)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四)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食品;

  (五)仅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饮料;

  (六)宣传疗效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用醋酸兑制的食醋和非发酵法生产的酱油;

  (八)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花糖、吹制糖人及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要求的小食品。第五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派驻机构可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四十六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并收取监测检验费。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员无处罚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五十一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四)(五)(九)(十一)项、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十)项规定,给予每人每次2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七)项和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者代号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及内外包装未按规定内容印制,未粘贴标签或标签、说明书内容与该食品不符的,未标注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虚假标注或不标注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的、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有毒有害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得所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采用查封、没收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产品的方式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涂改者、出借者、受借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或者超过审批证明有效期限而生产经营的;

  (二)更改、伪造、骗取审批证明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已被撤销审批证明继续生产经营的;

  (四)已取得审批证明,但其产品功能和成份等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内容虚假的;

  (五)生产经营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未依照审批证明内容使用的;

  (六)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要求生产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二)(三)(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食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中现场制作经营(不含熘炒等食品)的直接入口食品。

  食品摊贩 喊ǔ窍绻小⒓濉⒏鎏宓瘸鎏⑸璧恪⑸柰ぁ⒊龀盗鞫氖称飞摺?

  出口转内销食品:是指按合同规定为国外生产加工的,因某种原因未能出境而转入国内销售的食品。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