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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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消防工作的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灭火和抢险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军事单位对外提供服务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及住宅的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监督管理。

  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水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和考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职责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七)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质量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执业人员的资格及其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十一)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

  消防供水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车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通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教育、人力资源、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宣传职责,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志愿者。

  第十六条环保、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必要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识,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下列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二十二条下列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一)设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火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二十三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应当按原程序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自动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技术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其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九条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除灭火、救援、测试和消防演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水源。

  第三十三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测。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和管护,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禁止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使用钢瓶燃气的用户,不得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的钢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

  第三十五条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禁火区域确需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研制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研制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及灭火方法。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八条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和易燃易爆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利用远程监控等现代信息化技术、设备,建立科学的火灾预警机制,提高预防、抗御火灾和灭火救援快速反应能力。

  消防控制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九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消防安全监测、电气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四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资质申请。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具有的检验、检测场地和设施、设备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核准。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鼓励、引导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车辆装备配备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志愿者活动。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车辆、器材、装备、队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相邻居民应当协助扑救。

  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信线路畅通。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气象、地质、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空难、爆炸、恐怖袭击事件;

  (三)矿山、水上、环境污染、核与辐射等灾害事故;

  (四)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建筑坍塌、安全生产事故、森林火灾、群众遇险以及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消防车(艇)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其迅速通行,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紧急情况下,消防救援人员可以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

  专、兼职消防队消防车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

  (二)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或者使用的保温养护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的;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后,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技术检测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测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三)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管护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特殊工种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对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使用、营业的;

  (六)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九)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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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0/1999号法律:司法官通则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0/1999号法律

通过司法官通则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而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正执行司法官职务的司法官代任人。
第一节
司法官团
第二条
司法官团
一、司法官团由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组成。
二、法院司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独立行使职务。
三、司法官之间的居先顺序按有关职级定出;职级相等时,以年资较长者为优先。
四、在有法院司法官参与的听证及官方行为中,于同一法院担任职务的检察院司法官位列于法院司法官右方。
第二节
法院司法官
第三条
审判的义务
法院司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条文含糊或多义为理由,或在出现应由法律解决的具争议的问题时,以该问题有不可解决的疑问为理由,拒绝审判;法院司法官亦不得以无合适的诉讼手段或缺乏证据为理由,拒绝审判。
第四条
独立性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
第五条
不可移调
一、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法院司法官调任,将之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
二、如法院司法官系属定期任用者,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不被移调。
第六条
无须负责
一、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对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负责。
二、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职务所作的行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
三、上款所指的民事责任,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
第七条
职级
一、法院司法官职级如下:
(一)第一审法院法官;
(二)中级法院法官;
(三)终审法院法官。
二、上款各项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分别在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担任职务。
第三节
检察院司法官
第八条
等级从属关系
一、检察院司法官具等级从属关系。
二、等级系指下级司法官依据本法规定从属于上级司法官,前者因而有义务遵守所接获的指示。
第九条
行政长官的权限
行政长官有权限:
(一)在检察院于民事诉讼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本地区公库时,向检察院发出指示;
(二)许可检察院在上项所指的诉讼中认诺、和解、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
(三)许可检察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为被害人,且追诉取决于举报或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撤回诉讼;
(四)要求检察长提供一般性的报告书、报告或解释。
第十条
稳定性
一、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检察院司法官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
二、如检察院司法官系属定期任用者,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的稳定性。
第十一条
责任
一、检察院司法官须负起责任。
二、责任系指检察院司法官依法有责任履行其义务及遵守所接获的指示。
三、检察院司法官的民事责任,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
第十二条
职级
检察院司法官职级如下:
(一)检察官;
(二)助理检察长;
(三)检察长。
第二章
任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任用的一般要件
一、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各职级的一般任用要件,除一般法就担任公共职务所定者外,尚包括须具法律认可的法律学士学位,以及熟悉澳门法律体系。
二、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第十四条
任用方式
一、司法官编制职位的任用得以确定委任、定期委任或合同方式为之。
二、已完成为出任法官或检察官职级而设的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的投考人,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其它投考人,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属确定委任的司法官,如其被调任、转入另一职级或获任用于另一职级者,亦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
三、未完成上款所指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该定期委任为期三年,且得续期。
四、属澳门以外编制的司法官的投考人,以合同方式聘任,为期两年。
五、在首次任用上款所指的投考人,或将之调任、转入另一职级或任用于另一职级时,均须订立上款所指的合同。
六、本法开始生效时,已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本地编制的司法官均以确定方式任用。
第十五条
司法官的任用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根据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二、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检察院的其余司法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二节
任用的特别要件
第十六条
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一、拟确定出任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职级者,须同时符合以下特别任用要件,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一)在澳门居住至少三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完成一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
二、上款(三)项所指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期间、内容、修读规则及纪律规则、有关评核及最后成绩、有效期间,以及接受培训的学员的通则,由独立法规规范,且须遵守下条的规定。
三、属确定委任、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拟由第一审法院法官职级调任或转入检察官职级,或拟由检察官职级调任或转入第一审法院法官职级者,无须符合任用的特别要件。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未完成适当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如拟确定出任第一款所指职级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澳门居住至少七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已实际从事须具有法律学士学位方得从事的职业至少五年。
第十七条
培训课程及实习
一、培训课程及实习为期共两年,并须有一个为所有学员而设的共同培训计划。
二、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后,成绩及格者按意愿向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申请出任法官职级。
三、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后,成绩及格者,如拟进入检察院,须向检察长申请出任检察官职级。
第十八条
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及终审法院法官
一、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终审法院的院长及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节
调动方式
第十九条
定期委任
一、对于以确定委任任用的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任命其以定期委任制度担任司法官以外的其它职务时,须分别听取法官委员会及检察长的意见。
二、任命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担任职务时,仅当其本身属以确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方得保有原职级。
三、如对以确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的定期委任为履行某职务或出任某官职的正常方式,则导致出现空缺。
四、以确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的服务时间,为年资及退休的效力,均视为在原职级所提供的服务时间。
第四节
就职
第二十条
就职的要件及期间
一、就职应在澳门亲身为之。
二、如无订定特别期限,为就职而定的期间为十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有关任用的翌日起计。
三、在合理情况下,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得延长为就职而定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不就职
一、如属首次任用而于就职期间内不就职且无合理解释,则无须经任何程序,该不就职的人的任用即被撤销,并在两年内不得出任司法官任何职级。
二、在其它情况下,对不就职无合理解释者,等同放弃职位。
三、合理解释应在用作合理解释的原因终止后十日内提出。
第三章
通则所定的义务及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不得兼任
一、司法官不得担任其它公共或私人职务,但属教授法律、法律培训或法律学术研究的职务,立法、司法见解或学说上的研究及分析的职务,以及自愿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员职务,不在此限。
二、在特殊情况下且基于正当理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可许可兼任职务,但该职务不得影响原职级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回避
除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外,司法官亦不得介入或参与与其有婚姻、事实婚、任何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的关系的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所介入或参与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
政治活动
司法官不得从事任何政治活动或于政治团体中担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谨言义务
一、司法官不得作出与案件有关的言论或评论;但为维护名誉、使其它权利或正当利益得以实现者除外。
二、依据上款规定作出的言论不得违反司法保密或职业上的保密,且须预先获得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的许可。
第二十六条
必要住所
司法官的必要住所须在澳门。
第二十七条
无薪假期
处于无薪假期状况的司法官,不得在用作识别其所从事的职业的任何工具上,援引其司法官的身份。
第二十八条
不在澳门
一、禁止司法官离开澳门,但因执行职务、年假、合理缺勤、免除上班或获批假,又或周六、周日及公众假期除外。
二、如因年假、周六、周日及公众假期而离开澳门会影响应于该期间进行的紧急工作,则不得为之。
三、不当离开澳门,除须承担纪律责任外,亦导致丧失该期间的薪俸,以及不将该时间计算于年资内。
四、司法官因年假、缺勤、免除上班或获批假而离开澳门时,须将此事通知各级法院院长或检察长,并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与其联络。
第二十九条
年假
一、司法官在司法假期期间享受年假,但须轮值工作者除外。
二、基于公务或法律规定的其它原因,司法官得经各级法院院长或检察长许可,在上款所指期间以外享受年假。
三、各级法院院长或检察长得基于上款规定的原因命令正在享受年假的司法官返回工作岗位,但不得损害每历年二十二个工作日的年假权利。
第三十条
缺勤及免除上班
一、如有应予考虑的理由不在澳门,而每月不超过三日每年不超过十日,则此情况视为合理缺勤。
二、在工作日办事处正常办公时间以外不在澳门,如不导致在公务处理上缺席或对公务造成影响,则不视为缺勤。
三、司法官参加在澳门或澳门以外地方举办的专业会议、座谈会、课程、研讨会、实习或其它与其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者,得获给予免除上班。
第三十一条
担任律师职务
司法官得在其本身、配偶、未成年或无能力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又或直系血亲尊亲属的案件中担任律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
职业服装
司法官在法院内担任职务时,或在其应参与的庄严仪式而认为有需要时,须穿着法袍,法袍式样由行政长官分别听取法官委员会和检察长意见后,以批示订定。
第三十三条
拘留及羁押
一、司法官不得在被起诉前或指定听证日前被拘留或羁押,但属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犯罪的现行犯者除外。
二、司法官一经被拘留,须立即将之提交予有权限的法官。
三、司法官受羁押及服剥夺自由的刑罚时,须将之与其它被囚禁者分开囚禁。
第三十四条
薪俸制度
一、司法官的薪俸由独立法规定出。
二、不准给予司法官任何本法及上款所指法规并无规定的报酬或补助。
第三十五条
其它的固定及长期报酬
司法官享有收取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居所
一、司法官有权透过支付一项作为代价的金额,入住已配备或未配备家具的房屋,或有权依据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规定,收取租赁或设备津贴。
二、上款所指作为代价的金额在薪俸内扣除,其数额由行政长官在听取法官委员会和检察长意见后以批示定出,但不得超过司法官薪俸的5%。
第三十七条
招待费
一、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有权以招待费名义收取相当于其薪俸25%的津贴。
二、如为中级法院院长,上款所指的津贴相当于其薪俸的10%。
第三十八条
公干待遇及启程津程
一、司法官在各级法院院长或检察长许可下前往外地执行被认定为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时,应获发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的日津贴、启程津贴及交通费。
二、应获发的津贴金额,相当于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最高标准者。
三、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的航空费用为商务客位费用,但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的航空费用则为头等客位费用。
四、属澳门以外编制的司法官,为出任澳门编制的职位而到澳门,或返回原居地时,以上各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三十九条
其它津贴
一、司法官有权收取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福利性质的津贴。
二、获指定为纪律程序的调查、项目调查及全面调查的查核员的司法官,有权收取对上款所指工作人员所定的酬劳。
三、获许可在公共部门担任培训员职务的司法官,得收取报酬。
四、司法官死亡时,其亲属获赋予对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员所定的权利。
第四十条
医疗护理
司法官及其家团享有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医疗护理、药物、手术、最高等级住院等权利。
第四十一条
居所电话
司法官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负担其居所电话的安装及用户费用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使用房屋所需的费用
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的房屋在使用上所需的费用,根据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三条
个人使用的车辆
一、司法官有权获分配供其个人使用的车辆。
二、使用供个人使用的车辆,须遵守规范该事宜的一般法规的规定。
三、司法官个人使用的车辆除牌照外,无任何标示。
第四十四条
特别权利
一、司法官有下列特别权利:
(一)自由通行,指执行职务时或因执行职务而可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的公共场所;
(二)无需执照或知会而持有、使用、携带、免费申报自卫枪械,并取得弹药;
(三)免费获得《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及《立法会会刊》;
(四)基于由法官委员会、检察长及行政长官确认的应予考虑的安全理由,要求治安警察局特别保护其本人、亲属及财产;
(五)免费查阅公共图书馆数据及公共数据数据库。
二、经批示核准式样的工作证,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发给,并在职级更改时予以更换,以及在终止或中断担任职务的情况下交还;在该证上尤应载有司法官的职级及出示上述证件方能行使或易于行使的权利。
三、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的工作证由行政长官以批示确定并签发。
第四章
服务时间
第四十五条
年资
一、司法官的年资,自公布其获任用于有关职级之日起计。
二、为年资的效力,在属本地司法官编制内提供的所有实际服务时间或等同者,均予以计算。
三、为上款规定的效力,下列者亦予以计算:
(一)纪律程序所命令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时间,以及因起诉批示或指定审判听证日批示而引致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时间,只要该等程序因归档或当事人被判无罪而终结;
(二)在程序中的拘留或羁押时间,只要该程序因归档或当事人被判无罪而终结;
(三)因无能力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时间;
(四)每年不多于九十日的因病缺勤;
(五)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不在,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四、下列者均在年资内扣除:
(一)依据上款规定不应计算的批假或停止职务时间;
(二)根据有关纪律程序的规定视为丧失的时间;
(三)不当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第四十六条
相对年资
在同日公布数司法官获任用于相同职级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培训课程及实习后的任用,年资按有关评核名单上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二)属其余的任用,年资按委任名单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第四十七条
年资表
一、司法官年资表,每年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编制,并张贴在各级法院或检察院内。
二、每一职级司法官的排名系按服务时间定出,并须列明每一司法官的出生日期、所属的职级、获任用于该职级的日期及有关的服务时间。
三、张贴日期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四十八条
异议
一、司法官认为其因载于年资表的排名而受到损害时,得在张贴日起六十日内以致送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的申请书提出异议,而申请书须附同复本,其数目相当于可能受该异议影响的司法官数目。
二、须在申请书内指出可能受影响的司法官,而该等司法官须获通知于十五日内作答。
三、作答后或规定作答的期间届满时,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须在三十日内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对错漏的改正
一、发现排名有错漏时,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得随时依职权作必要改正。
二、须将改正文件予以张贴,且有关改正受上条所指的制度约束。
第五章
工作评核
第五十条
司法官的评核
一、第一审及中级法院法官由法官委员会评核。
二、检察院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由检察官委员会评核。
第五十一条
评核的周期性
一、对司法官每两年作一次评核。
二、对随后工作的评核使对先前工作的评核不产生效力。
三、司法官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评核时:
(一)如有所属职级的前一次评核,则该次评核继续产生效力;
(二)如无所属职级的前一次评核,但在所属职级担任职务已逾两年,则推定评核为“良”;
(三)如无所属职级的前一次评核,且在所属职级担任职务未逾两年,则视为未受评核。
第五十二条
查核及评核要素
一、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在评核前,须进行一次查核,其范围包括有关司法官的工作。
二、查核报告书的内容须让司法官知悉,以便在其愿意时可就报告书的内容表明意见、申请采取其认为适宜的措施或提供其认为适宜的资料。
三、查核员须就有关司法官的响应及所采取的措施编写报告。
四、评核基本上以查核报告书、有关司法官的响应及查核员的随后报告作为根据。
五、评核时须考虑司法官所负责工作的数量及复杂性、工作条件、司法官的技术能力、所发表的法律著作、公民品德、个人履历纪录及有关纪律的纪录。
第五十三条
评核用语
按司法官的表现给予“优”、“佳”、“良”、“可”、“次”的评核。
第五十四条
“次”的评核
“次”的评核导致司法官立即停止职务,且须因其不胜任工作而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第六章
待安排工作、停止职务及终止职务
第五十五条
待安排工作
一、司法官因出现以下情况而听候安排相应其职级的职位时,视为处于待安排工作的状况:
(一)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所履行的定期委任已终止;
(二)所占的职位已取消;
(三)法律所规定的其它情况。
二、待安排工作的状况不导致丧失年资,亦不导致丧失任何报酬或补助。
三、处于待安排工作状况的司法官,须被安排于相应其职级的首个出现空缺的职位,且无须进行聘任程序。
第五十六条
停止职务
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停止其职务:
(一)针对故意犯罪的起诉批示的通知日或针对故意犯罪的指定审判听证日批示的通知日;
(二)被拘留或羁押之日,又或开始执行所判处的实际徒刑或实际收容保安处分之日;
(三)因纪律程序而作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通知日,或科处任何导致须暂时离职的处罚的通知日;
(四)因无能力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通知日。
第五十七条
终止职务
一、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终止职务:
(一)就其新职务法律状况公布的翌日;如无该公布,则为就其新职务法律状况通知的翌日;
(二)未被续期的定期委任或合同终结前第十四日;
(三)离职批示的公布日;
(四)到达法律规定的强制退休年龄之日。
二、属上款(一)项所指情况的法官,如在审判开始时已参与,或在须作检阅的情况下,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者,须继续审判直至终结为止;但有关状况的变更系由因无能力而退休或纪律行动所导致者除外。
第七章
退休
第五十八条
适用规定
原编制为澳门编制的司法官的退休,由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一般制度及以下各条的特别规定规范。
第五十九条
自愿退休
自愿退休申请书须送交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由各该委员会将之交予澳门退休基金会。
第六十条
因无能力而退休的前提及程序
一、司法官因其在担任职务时体力或智力显得衰退或迟钝,导致或可能导致其继续担任职务将严重损害司法或有关工作者,须因无能力而退休。
二、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处于上款所指状况,须分别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
三、基于司法官的无能力显示其必须停止职务时,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得决定立即防范性停止其职务。
四、停止司法官职务时,须以维护职务声誉及司法官尊严的方式进行,且不影响所应收取的报酬。
五、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通知处于第一款所指状况的司法官,以便其在三十日内申请退休,或以书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陈述。
六、涉及检察长时,如行政长官认为其无能力履行职务,应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免去其检察长的职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检察长。
第六十一条
有关法院司法官的决议
一、如法官委员会议决一终审法院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或议决须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则有关卷宗送交立法会,以设立一个由五名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如该委员会议决有关司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或议决须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
二、如法官委员会议决第一审法院或中级法院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或议决须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则终审法院院长须设立一个由三名属本地编制且职级等于或高于有关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如该审议庭议决有关司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或议决须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检察院司法官的决议
如检察长决定一检察院司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则应交由检察官委员会审议;如该委员会议决有关司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则应将卷宗呈送检察长,由检察长报请行政长官批准。
第六十三条
服务时间的计算
因无能力而退休者,视作已提供相当于赋予退休司法官可收取最高退休金的权利的服务时间。
第八章
纪律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
纪律责任
司法官依据以下各条规定承担纪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纪律的行为
司法官所作的事实,如违反司法官的义务,即使系因过失而作出者,亦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司法官在公共生活中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对该生活造成影响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有悖于担任司法官职务应有的尊严者,亦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纪律程序的独立性
一、纪律程序独立于刑事程序。
二、在纪律程序中发现有刑事违法行为者,须立即通知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受纪律制度的约束
一、即使已免职、退休、停止职务、处于待安排工作的状况或担任不同职务,亦不妨碍仍可对担任职务时所作的违纪行为加以处罚。
二、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须在可能时以丧失相应时间的退休金或任何性质的薪俸代替罚款、停职或休职的处分。
三、如不能作出上款所指的代替,或不能科处警告、强迫退休及撤职的处分,则司法官仅在恢复担任职务时,方履行有关处分。
第二节
处分
第六十八条
处分等级
司法官受以下由轻至重的方式列举的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
(四)休职;
(五)强迫退休;
(六)撤职。
第六十九条
警告
一、警告处分,指对所为的不当情事作告诫,或指申诫,其目的在于警惕司法官,以使其知悉其作为或不作为会对所担任的职务造成损害,或在担任职务方面所产生的后果系有悖于司法官应有的尊严。
二、对应受告诫或申诫的轻微违犯,科处警告处分。
三、警告处分不作纪录,并得不经任何程序而科处之,但必须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及给予其辩护的机会。
第七十条
罚款
一、罚款处分以日数定之,至少五日至多三十日。
二、对疏忽的情况或对履行司法官的义务不关心的情况,科处罚款处分。
三、科处罚款处分时,须在司法官的薪俸内扣除相当于所科处的日数的金额。
第七十一条
停职及休职
一、停职及休职处分,指在处分期间内完全脱离职务。
二、停职处分得在二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的范围内酌科,而休职处分不得少于一年多于两年。
三、对严重疏忽的情况或对履行司法官的义务极不关心的情况,科处停职或休职处分;司法官被判实际徒刑或实际收容保安处分时,亦科处上述处分,但有罪判决科处禁止执行公共职务的附加刑或禁止从事业务的保安处分者除外。
四、须将所履行的徒刑或收容时间,在纪律处分的时间内扣除。
五、科处停职及休职处分时,导致丧失在报酬、年资及退休等方面相当于处分期间的时间,亦得导致将有关司法官调任于与其作出违纪行为时所任职的法院不同的法院内相应职级的职位,但仅以有关纪律决议载明调任者为限。
六、科处停职及休职处分时,并不损害上款未有规定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强迫退休及撤职
一、强迫退休处分,指命令退休。
二、撤职处分,指司法官确定性离职,并终止与该职务有关之所有联系。
三、司法官在以下情况下,可被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
(一)显示确实无能力符合职务上的要求;
(二)显示不诚实、严重不服从上级,或有不道德或不名誉的行为;
(三)显示不胜任有关工作;
(四)因明显严重滥用职能,或因明显严重违反职能上的固有义务的犯罪而被判刑。
四、对放弃职位,必须科处撤职处分。
五、科处强迫退休处分时,有关司法官须立即离职,并丧失本法所赋予的权利,但法津规定的退休金权利则不受影响。
六、科处撤职处分时,有关司法官丧失本法所赋予的司法官身分,以及相应权利。
第七十三条
终止提供服务
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在纪律程序中被科处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自动终止其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
特别减轻
如有明显减轻事实的严重性或行为人的过错的情节,得特别减轻处分,而科处较轻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再犯
一、司法官曾因作出一违纪行为而被判较警告为重的处分,且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其于作出该违纪行为后三年内作出另一违纪行为时,只要从该案件的情节显示先前所作的判处并无防范作用者,即属再犯。
二、如属再犯,第六十八条(二)项、(三)项及(四)项所指处分的最低限度分别为最高限度的三分一、四分一及三分二。
第七十六条
违纪行为的竞合
一、如司法官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纪行为,且该等违纪行为系在对其中任一违纪行为所判的处分开始履行前作出者,即属违纪行为的竞合。
二、如属违纪行为的竞合,仅科处一处分。
三、对各违纪行为可科处的处分不同时,科处最重的处分,该处分有上下限度时,须因竞合而加重之。
第七十七条
时效期间
纪律处分的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而该期间自已不可对所判的处分提出申诉之日起计:
(一)属警告及罚款处分者,六个月;
(二)属停职及休职处分者,三年;
(三)属强迫退休及撤职处分者,五年。
第三节
纪律程序
第七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纪律程序为追究纪律责任的途径。
二、纪律程序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提起。
三、纪律程序须予保密直至终局裁定为止。
四、刑事诉讼程序的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纪律程序。
第七十九条
调查
一、纪律程序的调查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二、上款所指的期间在合理的情况下,方得延长。
三、调查员须将纪律程序调查的开始日通知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及嫌疑人。
四、在调查阶段内,证人的数目无限制。
五、如调查员认为所调查的证据已充分者,得驳回要求听取证人的请求。
第八十条
防范性停止嫌疑人的职务
一、在纪律程序中,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对违纪行为的有关处分至少为停职,且有嫌疑的司法官继续担任职务对程序的调查、工作,或职务上的声誉及尊严将造成损害者,经调查员建议,得命令防范性停止该司法官的职务,但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除外。
二、命令防范性停止职务时,须以维护职务声誉及司法官尊严的方式进行。
三、防范性停止职务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并得以合理解释延长九十日,且防范性停止职务不损害司法官的任何权利,但不影响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一)项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一条
指控通知
如不知嫌疑人的下落,指控通知以告示为之。
第八十二条
对辩护人的任命
一、如嫌疑人因不在、患病、精神失常或身体上无能力而不能作出辩护,则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为该嫌疑人指定辩护人。
二、如指定辩护人之日,后于就指控作出通知之日,则自就指定辩护人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重新展开辩护期间。
第八十三条
法院司法官的强迫退休或撤职
一、在对终审法院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员会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又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将有关卷宗送交立法会,以设立一个由五名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如该委员会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终止其提供服务,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
二、在对第一审或中级法院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员会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终审法院院长须设立一个由三名属本地编制且职级等于或高于有关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如审议庭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终止其提供服务,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
三、如审议委员会或审议庭认为不应科处所建议的处分,则将有关卷宗发回法官委员会,以便另作处理。
第八十四条
检察院司法官的强迫退休或撤职
一、在对检察院司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中,须由检察官委员会审议;如该委员会议决应对该司法官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则应将卷宗送予检察长,由检察长报行政长官批准。
二、涉及检察长时,如行政长官认为有必要强迫其退休或将其撤职,应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五条
决议或决定的通知
终局决议或决定须连同调查员的最后报告书副本及倘有的随同该报告书的建议,一并送交嫌疑人以作通知,该通知须遵守关于指控通知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无效及不当情事
非属不可弥补的无效及不当情事,如在辩护中未被提出争辩者,又或该等无效及不当情事在辩护后发生而自对其获悉日起五日内未被提出争辩者,均视为获补正。
第八十七条
因放弃职位而提起的程序
一、司法官不担任职务十日且明确表示其有放弃职位的意图时,或连续三十日不合理缺勤时,须因放弃职位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二、连续三十日不合理缺勤者,推定为放弃职位。
三、放弃职位的推定,仅可在纪律程序中透过任何证据方法予以推翻。
第八十八条
决议或决定的复查及恢复权利
一、纪律决议或决定的复查及恢复权利,由利害关系人向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申请,并由相关委员会作出决定,但下述第四款的情况除外。
二、申请书须以纪律程序卷宗的附文方式处理;申请书须载明请求的依据及指出应予调查的证据,且连同利害关系人已获得的文件一并提交。
三、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收到要求复查纪律决议或决定的申请书后,须于三十日内决定应否进行复查。
四、如属对法院司法官科处强制退休或撤职处分的情况,有关恢复权利的申请应向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提出,并由其作出决定。
五、恢复权利的申请仅在处分履行之日起经过以下期间后方得提出:
(一)属罚款者,三年;
(二)属停职及休职者,五年;
(三)属强迫退休及撤职者,七年。
第四节
项目调查及全面调查
第八十九条
适用规定
项目调查及全面调查,由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一般制度以及下条的特别规定所规范。
第九十条
转换为纪律程序
一、如透过项目调查或全面调查发现有违纪行为,则法官委员会得议决将当中已听取嫌疑人陈述的有关程序转为纪律程序的调查部分;涉及检察院司法官时,检察官委员会亦得作出相同决定。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项目调查或全面调查的开展日即为纪律程序的开始日。
第九章
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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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出租房屋需要办理工商登记么-------以一则案例作为分析对象

李红军


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代理律师刘陈、李红军,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原告夏某出租房屋数百平米,被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发现后,该局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攀工商东经处字[200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从2003年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租赁活动,因此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第14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60000元罚款。

原告不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攀枝花市工商局维持原处罚行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以与处罚行为相同的理由判决维持原处罚行为,原告不复提请上诉,二审判决以原处罚行为没有处罚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原行政处罚行为。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自然人出租房屋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

法律分析:

就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自然人出租房屋无需要办理工商核准登记,现简单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有权出租自己的私有房屋;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5条、《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以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4条、第13条的规定,城镇私有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时候,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003年7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第191条已经取消了房屋租赁的核准。本案中,原告所出租的房屋系2003年合法购买并获得所有权的私房,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出租,无须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

其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必须以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规定为前提,并非一切无照的经营行为都构成无照经营,经营行为本身不是判断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标准。

工商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必须以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因此判断是需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需要有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并非是经营行为就得办理营业执照。

就目前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看,只有国家工商局96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及2000年的《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曾规定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租活动,但这些规定已经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局废止,此外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个人出租房屋需要办理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就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没有任何法律设定了自然人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工商行政许可。因此,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出租自有房屋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的规定,不够成无照经营,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被告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合法的权限,属越权行为;

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8条、第32条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依照公安部、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依照这些法律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依据》第3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依据》第3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房地产租赁行为只能协管,无权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分析,本案被告针对原告的出租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处罚权限、没有执法依据,属越权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5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附:本案代理词参见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http://lawremark.icpc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