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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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9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道路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涵洞人行道)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四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珠山区、昌江区、高新区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临街部门、单位、商店和个人对其所对应的 人行道负有协助管理义务,因本单位的 原因造成损坏按本办法标准进行赔偿,统一由市政部门负责修复。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0%。

第七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宽度超过3米(含3米),必须设置盲道,盲道必须连续贯通,有提示盲道和缘石坡道,盲道宽30至60公分。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两端埋设障碍柱,以防机动车驶入人行道。

第九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的道砖提倡使用透水性强的道砖,以增加城市生态路面的面积。

第十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汽车、摩托车修理、洗车、汽车美容、金属门窗加工、小餐馆等行业的营业执照时,对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必须办理前置审批后才能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同时要充分考虑其作业场所的条件,防止擅自占用或损害人行道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根据实际需要,在人行道上划设非机动机停放区,做到非机动车停放有序。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挖掘人行道。

2、擅自占用人行道,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冲洗、组装修理各种车辆,加工各种门窗、构件和设停车泊位,堆放物品、垃圾等。

3、擅自占用或破坏盲道。

第十三条 经市规划局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建设局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征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同意。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在人行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经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联合审批批准,批准后由合法取得收费权的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批准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2、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3、挖掘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4、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人行道原状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电视等地下管网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施工,但必须同时向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在故障发生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行道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人行道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经费按以下执行。

1、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2、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接收管理的人行道其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3、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缴纳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统一由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按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收费和组织施工。

4、损害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由市政工程处按照工程定额、实际损害情况核定收取,全部用于行为人所损害的人行道。

第十九条 擅自占用、挖掘人行道的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按规定向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补交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之后,再依法处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占用、挖掘人行道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工程完工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工程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损害人行道及设施的行为,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按第十八条第4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公安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行为人不在现场的,依法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不在现场,可依法将车辆拖离现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分别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处罚,罚没收入由市财政局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市城管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及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上述单位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一经查实,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1年3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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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国家标准局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1985年1月31日,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关于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执行仲裁检验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维护产需双方的正当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各级标准局负责,产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并需要对其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时,可向当地标准局提出申请,填写《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申请(委托)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包括: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者;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经济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以及其他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均可向当地标准局申请或委托质量仲裁检验。
凡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局一概不再受理争议双方的申请。
第四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作调查时,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局主持,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质量仲裁检验机构必须是经标准局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需要,标准局有权临时指定有检测条件的单位承担某项产品的质量仲裁检验任务。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有困难时,可提请上一级标准局指定检验机构。
第六条 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3种方式进行:争议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标准局监督抽样、封样;标准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取样品的数量,如系成批产品,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第七条 质量仲裁检验的依据在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依据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者,以其规定为仲裁检验依据。在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者,则以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生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依据;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按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八条 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标准局和仲裁检验机构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根据调查和实物质量的检验结果,由标准局做出质量判定,并出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论证书》。
第十条 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后15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局申请复议,经省一级标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负责处理,作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直接向标准局申请仲裁检验者,受当事人双方委托,标准局可在仲裁检验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申请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或当事人,要向标准局或监督检验机构缴纳质量仲裁检验费。
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局制订。
仲裁检验费由申请单位或当事人预付。仲裁检验终结时,仲裁检验费用由质量争议的责任方支付。
由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的仲裁检验,其仲裁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办理支付。
第十三条 在仲裁检验工作中,各级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仲裁检验的工作质量。对认真负责,工作有成绩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关于开展道路运输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道路运输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交运便字[201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贯彻落实2010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推进道路运输市场诚信考核体系建设,引导道路运输企业诚信经营和优质服务,经研究,定于2010年9月—11月对道路运输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以下简称“三个考核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包括:
  1.制定实施三个考核办法的实施细则,以及建立考核机制的情况;
  2.实施三个考核办法取得的成效,以及具体做法;
  3.实施三个考核办法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与建议。
  二、检查形式及时间安排
  检查采取各省份进行自查与部组织抽查相结合的形式,分为两个阶段。
  1.自查阶段。由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行组织安排,时间自9月下旬至10月底。
  2.抽查阶段。由部道路运输司统一组织,对部分省份进行重点抽查,时间安排在11月中旬,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工作要求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检查内容,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工作方案,进行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要结合自查,对本地区执行三个考核办法的情况进行系统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于10月29日前报部道路运输司。
  联系人:战榆林;电话:010-65292795,传真:010-65292764。
  电子邮箱:zhanyl@mot.gov.cn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