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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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经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专业管理及指导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受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建设、文物、文化、国土资源、旅游、财政、公安、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房产、建筑、国土资源、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省历史文化街区和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

省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较好地体现杭州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地域文化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区域。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杭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属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代现代重要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普查,并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有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历史建筑。经评估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停工损失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三)历史文化街区的用地规划以及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五)规划管理及实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五)不得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配置、绿化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整修、翻建,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政策;

(二)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整体风貌环境、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日常维护、巡查和管理工作,对濒危或者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抢救性修缮;可以按照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组织统一整修;

(三)指导、督促相关保护责任人履行义务,对历史文化街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加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四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风貌特色;

(二)保护范围;

(三)使用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市区、县(市)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导则,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类别、修缮维护、保护管理等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公布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书面告知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格式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因保护历史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的规定,并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整修利用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中非国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建筑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负责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做好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实施保护整修。

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在征得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建筑,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使用导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的,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相关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应当征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或者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可以另行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迁移保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并在领取迁移新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移。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第四十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措施。

对达到保护管理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和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二)修缮方案未经审查、审查未通过或者未按照修缮方案审查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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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价下跌时购房人差价补偿法律辩析

 王德山 姜晓琳

内容提要: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无论房屋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购房人购买房屋后,房屋价格的涨跌属于商业风险,而这种风险是随着购房合同的生效时起从开发商即出卖人转移至购房人。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除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或者开发商的单方承诺外,开发商无法定义务补偿购房人降价前后的价格差额。

关键词:买卖合同 降价 补偿差额

近期,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为了促销,纷纷降价销售商品房。而同一楼盘在降价前已购买房屋的部分购房人因房价下降便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补偿差价”。购房人要求开发商补偿降价前后的差额,在合同法上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即变更合同价格条款。除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或者开发商的单方承诺外,开发商无法定义务补偿购房人降价前后的价格差额。商品房贬值或者开发商降价销售期开发的商品房不是购房人退房或者要求补偿的法定事由。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无论房屋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合同效力均无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换句话说,购房人不得以房价下跌为由而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者补偿商品房降价前后的差额。
二、开发商无法定义务补偿降价差额
房地产开发商降价销售楼房,之前已购房屋的购房人,要求开发商补偿降价前后的差额,在合同法上属于变更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即价格条款)。但是,除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约定事由外,合同内容的变更须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购房人以开发商降价销售,使得自己已购房屋贬值为由而要求补偿降价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开发商有权拒绝该要求。理由是:
第一,普通商品房买卖是一种市场行为,普通商品房价格完全由买卖双方商定,一旦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其中包括房屋买卖价格。同时,开发商开发的普通商品房有权自主决定销售价格,购房人无权因开发商降价销售而要求补偿前后价格差额。
第二,任何交易均存在一定的风险,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商品的价格随时存在涨跌的可能,其中包括房屋买卖。房屋价格的涨落、价值的升贬是买卖双方面临的一种商业风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房屋贬值的风险随合同的生效即由卖方而转移至买方。
第三,购房人要求开发商补偿降价前后的差额,在合同法上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即变更合同价格条款。《合同法》对于合同变更有明确规定,关于合同的变更有法定变更和协议变更两种情形。其一,《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变更或撤销,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不由当事人决定。由此可见,开发商降价销售房屋不是合同价款条款变更的法定条件。换句话说,开发商没有法定义务补偿降价差额补偿。其二,《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具体到降价差额补偿问题,购房人与开发商可以进行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此点将在下面论述。
综上,除开发商与购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或者开发商的单方承诺外,开发商无法定义务补偿购房人降价前后的价格差额。
三、开发商补偿房价差额的特殊情形
开发商虽无法定义务补偿降价差额,但在下列情形下,购房人有权要求开发商给与经济补偿:
(一)房屋买卖合同特别约定
购房人与开发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合同当中特别约定,开发商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如果同一楼盘的房价下降,给与购房人以差价补偿。那么,如果开发商在约定的期限内降价销售约定的楼盘,开发商属于违约,购房人因此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差价补偿。当然,对此约定,购房人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约定,避免开发商玩弄文字游戏。
(二)开发商单方承诺
除合同订立时,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无论是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后,如果开发商对差价补偿有单方承诺的情况下,开发商有义务履行对购房人的承诺,购房人也有权要求开发商按照承诺给予补偿。该种承诺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开发商承诺在合同订立后在一定期限内,同一楼盘不降价销售的,或者保证所购房屋具有保值或升值空间;第二,开发商承诺在合同订立后在一定期限内,同一楼盘不降价销售的,否则,即给购房人差价补偿。前者是仅承诺不降价销售,而后一种承诺是不但承诺不降价销售,而且明确承诺给予差价补偿。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如果合同订立后,开发商降价销售约定范围内楼盘的,购房人都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给与差价补偿。
针对上述开发商单方承诺的情形,第一,购房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开发商在合同订立前或者合同订立对此作出过承诺;第二,开发商的承诺须明确具体。某些开发商所作承诺实际上可能是“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现,或者因含义不清而可以作出多种解释。如“2009年12月31日前,如果本项目同等单位减价,即可获得相应价格差额馈赠的权利。” “可获得相应价格差额馈赠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而在法律上讲,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开发商到时有权对购房人不补差额。另外,“馈赠”的前提条件“本项目同等单位降价”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到底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届满前该项目的一手房降价、还是二手房降价,是同户型、同总价、同单价,还是其它情形,均不确定。一方面,假若此次促销活动中房子全部售完,则此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业主不可能有差价补;另一方面,因为小区的每一套房子都是独一无二的,届时业主即使发现房屋贬值,也可能发现自己很难举出参照物。 因此,开发商对购房人所购房屋的保值承诺或降价补偿的承诺必须明确具体,含义清晰,购房人才能较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买卖双方协议补偿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开发商与购房人协商,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对降价前已购房人进行差价补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开发商应当履行该义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当然也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予以变更和解除。开发商与购房人通过协商,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在合同法上属于协议变更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协议一旦达成,开发商即有义务履行该协议,购房人也有权利要求开发商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当然,该种补偿义务是买卖双方自愿达成了补偿协议,在协议没有达成前,购房人无权单方要求开发商给予差价补偿。
因开发商违约,如逾期交房、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一房二卖等,购房人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则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适用有关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总之,购房人购买房屋后,房屋价格的涨跌属于商业风险,而这种风险是随着购房合同的生效时起从开发商即出卖人转移至购房人。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除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或者开发商的单方承诺外,开发商无法定义务补偿购房人降价前后的价格差额。
至于实践中,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约定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如果购房人与开发商仅仅签订了购房认购书,但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故不存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差价补偿问题。
(注:原文发表在《商业时代》2009年第19期)

作 者:
王德山:男,1962年生,汉族,副教授,河南人。
单 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姜晓琳,女,1983年8月生,汉族,山东日照人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张家村路口121号 邮 编: 100070
电 话:(010)83952248(办),13701207656
电子邮箱:wdsh368@sohu.com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及时预拨了上半年补助资金。但是
,近一段时期以来,一些企业没有按规定做好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一是没有按规定程序建立再就业中心,发放“下岗职工证明”,并与下岗职工签订托管协议;二是没有积极筹措资金,按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三是虚报下岗职工人数,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为了确
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真正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现就加强中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是当前经济转轨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央财政在财力紧张的情况下,挤出大量资金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各有关部门(行业)要不折不扣地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把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真正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二、凡是有下岗职工的中直国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行使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等职能。企业凡是没有建立中心,没有发放“下岗职工证明”并与下岗职工签订托管协议的,中央财政一律不拨付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

三、中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程序及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执行。下岗职工凡是不进入中心的,不发给下岗职工证明,不能领取基本生活费。下岗职工进入中心
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四、加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资金的管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在银行开设单独的帐户,对用于中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社会筹集资金及企业筹集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凡虚报冒领或挤占挪用的,中央财政除收回已拨付资
金外,将停止拨付下半年补助资金。
五、上半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额超过实际需要的结余部分,行业主管部门要冻结起来,结转下半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方面的开支。如发现挪作他用,中央财政除收回已拨付资金外,也将停止拨付下半年补助资金。
六、为了解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凡预拨了上半年补助资金的中直国有企业,请认真填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统计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名册》及《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清算表(1-6月)》,连同今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及存在的问
题和意见,及时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须于9月30日前将书面材料汇总报财政部经济贸易司。
附件:一、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统计表(略)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名册(略)
三、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清算表(略)



19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