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7:03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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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公安部 商务部 卫生部等


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邻氯苯基环戊酮已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附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现将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邻氯苯基环戊酮的生产、经营管理
  生产、经营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各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邻氯苯基环戊酮的购买、运输管理
  购买、运输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省级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购买、运输活动。各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该品种购买、运输和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邻氯苯基环戊酮的进口、出口管理
  进口、出口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出口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进口、出口活动。海关验核进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海关商品编码是2914399014。
  本公告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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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二○○○年八月八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72号《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资金利息扩大的部分损失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此复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已经2005年9月13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减轻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后的住院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
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成都市社保局或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参加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缴费标准)
本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以缴费时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缴费: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按1.5%缴纳,35周岁以上至55周岁以下按2%缴纳,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按2.5%缴纳。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的可按年度或月度缴纳,个体人员按年度缴纳。计算缴费的最小单位为元。
第四条(保险原则)
本补充医疗保险必须连续不间断缴费,已缴的保险费不予退还。本补充医疗保险只限本人使用。
第五条(办理机构)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成都市社会保险卡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并办理有关手续。本补充医疗保险每人限办理一份。
第六条(待遇标准)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其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总额减去下列费用后报销90%:
(一)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的费用;
(二)报销时上一年全市职工1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
第七条(不予报销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异地安置人员以及因探亲、休假、因公出差等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医疗机构(指未与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
(二)康复疗养、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本补充医疗保险未生效时限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八条(单病种、单项治疗定额结算报销)
实行单病种、单项治疗定额结算管理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报销条件)
报销医疗费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体人员初次参加保险或中断3个月以后再缴费的,缴费须满6个月;
(二)单位全体人员初次参加保险或中断3个月以后再缴费的,缴费须满3个月;
(三)在本市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四)属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条(报销程序)
本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员一次性住院治疗出院后,参保单位或个人应于60日内凭本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单、身份证、社会保险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院证、住院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参加省和区(市)县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还须持省和所属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情况证明和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申报手续,逾期则不予报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报销。
(二)单位集体参保的,填报“补充医疗保险拨付审批表”后集中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每月报销一次;个体人员凭社会保险卡直接办理。
(三)参保人员的户籍关系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也可由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报销一次。
第十一条(报销限制)
本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金额之和大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总额时,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平均工资依据)
本办法所涉及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
第十三条(特别说明)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办法参加本保险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可享受原办法规定的待遇;新办法执行后,在保险关系不中断的情况下,可按照新办法的规定接续保险关系并按新办法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三》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