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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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18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全国文化先进地区评选标准
二、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评选标准
三、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评选
标准

附: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表彰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地区、集体和个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文化部对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个人给予的最高行政奖励。

第二章 荣誉称号的设置
第三条 本办法设置的荣誉称号分别是: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具体称谓视表彰对象的不同,分别表述为:全国文化先进市、县、区等);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
第四条 荣誉称号的适用范围是:
(一)“全国文化先进地区”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符合条件的县、旗、县级市和市辖区,以及少数特别突出的地、州、盟和地级市。
(二)“全国文化先进集体”授予全国成独立建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地、县级政府的文化工作主管部门。
(三)“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内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内的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荣誉称号的授予
第五条 授予荣誉称号,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评选产生,由基层单位讨论推荐,经逐级审核后,报授予机关审批。
特殊情况下,授予机关可以直接授予荣誉称号。在突发性事件中事迹突出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可随时授予荣誉称号。对生前有突出事迹或重大贡献者,可及时追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原则上4年进行一次;其中“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的评选周期,可根据形势发展,视情况再做调整。
第七条 已获得“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和“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不再授予低一级荣誉称号。已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以及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也不再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四章 对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奖励
第八条 对荣誉称号获得者,由授予机关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会或以其他形式颁奖。
第九条 遵循“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对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颁发证书和奖牌,有条件时也可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对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颁发证书、奖章和奖品;对其中在职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给予晋升一档职务工资的奖励(企业可比照事业单位执行),对其他人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同时享受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条 表彰奖励经费,由部专项经费支出。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十一条 已被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或“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如发现有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现象,或文化工作成绩明显下降,发生错误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有损荣誉称号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已被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以上处分的。
(三)受劳动教养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严重有损于荣誉称号行为的。
第十三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申报机关报授予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授予机关可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收回其证书、奖章或奖牌。对其中的个人,取消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待遇,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管理
第十五条 荣誉称号的授予和撤销一般由文化部商人事部确定。表彰大会的组织筹备工作由文化部负责。
第十六条 荣誉称号的管理工作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荣誉称号获得者的资格评审,并结合实地考核,向部写出资格审查报告;起草有关评选表彰工作的文件。
(二)负责表彰大会或其他颁奖形式的有关具体组织工作。
(三)负责对奖励工作经费按统一规格和标准提出计划并掌握使用。
(四)负责对各类奖品的组织制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全国文化先进地区评选标准
“全国文化先进地区”荣誉称号获得者须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双百”方针,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工作全面先进,在全国或本省有重要影响,堪称表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党政领导重视文化工作,能把文化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大事提上议事日程;文化事业发展有规划、有检查、有落实;逐年增加对文化事业的经费投入;文化设施有明显改善。
二、文化工作主管部门坚持面向基层,勇于开拓进取,近几年工作成绩突出。
三、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成绩显著,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艺术演出面向基层,具有较强的艺术生产力。
四、群众文化组织机构健全;活动场地、设施达到规范要求;群众文化活动丰富多彩,普及率高;群众文化队伍稳定,有活力;在辅导培养业余文艺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五、文化市场繁荣有序,文化娱乐场所活动内容、秩序、环境、管理及两个效益都比较好,扫黄、打击非法出版物和走私文物工作成绩突出。
六、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规措施得力,成效显著;文博单位机构健全,网络完善,经费落实;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符合规范;文物藏品底数清楚,达到科学保管要求;近5年未发生珍贵文物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藏品被盗案件;文物利用工作取得良好社会效益。
七、公共图书馆(室)网络基本形成,图书馆的馆舍面积、藏书建设、目录建设、人员数量等达到本省《市、县图书馆工作条例》的规定,所属乡、镇或街道具有一定规模的图书室。
八、文化艺术理论研究活跃,有当地科研特色;能够不断提高文化工作的科技含量,积极组织对文化科技重点项目的研制、引进、消化、吸收、推广、转化和学习培训工作,努力宣传、贯彻、执行文化行业各项技术标准。
九、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改革成效显著,影院设施更新改造效果明显,电影放映场次多,质量高,没有购买、发行、放映走私影片现象。
十、文化单位以文补文、多业助文活动广泛开展,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附件二: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评选标准
“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获得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领导班子团结,党政领导配合密切,领导核心坚强有力,思想政治工作做得好,敢于严格要求,善于科学管理;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高,工作成绩显著,各类先进集体应是国内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堪称楷模,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成效显著;团体内部建立了良好的艺术生产环境并具备了较高的艺术生产水平;创作并演出了反映社会主义时代风貌和优秀民族传统的有影响、有代表性的剧目;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注重艺术质量,演出场次多,人才成长快。
二、剧场经营思想端正,设施不断改善,经济效益好,在为群众服务、为剧团服务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三、艺术院校(含成人院校)深入进行教育改革,在师资培养、教材建设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效明显;具有较高的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近几年为国家培养出一批优秀艺术人才,大专院校在国内外取得了具有较大影响的学术成果;校园文明整洁,校风校纪好。
四、群众文化单位积极开展富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群众喜闻乐见的较高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在活跃当地群众文化生活方面成效显著;热情指导、辅导基层群文工作,积极培训文艺人才,培育出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业余文艺骨干;注重文艺理论及群众文化基础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收集、保护、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方面贡献突出;艰苦创业,勇于开拓,以文补文活动开展得好;馆、站设施达到部或省的规范要求。
五、图书馆能够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在开发利用文献资源以及为读者服务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馆内藏书建设、目录建设等业务基础工作扎实,水平高;图书馆协作、协调工作和培训基层图书馆专业人员工作开展得好;图书馆学基础理论和文献研究等方面取得较高的学术成果;在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图书馆设施近年来明显改善,馆舍面积、藏书和人员数量达到部或省规定的标准。
六、文博单位机构健全,工作职能明确,岗位责任落实,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规,各项业务基础建设符合规范管理要求;培育人才和辅导基层开展业务工作成效显著;在文物调查、保护、维修、发掘、收集、保管、整理、研究、宣传、陈列展览及其他服务活动等方面卓有成效;文物安全措施得力,近5年未发生珍贵文物流失、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藏品被盗案件。
七、文化市场管理单位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本地区文化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健全,有法可依;文化市场繁荣,管理有序。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遵纪守法,经营方式和内容文明、健康;财物、物价、治安、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健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八、文化科研单位科研、科技规划管理规范有序,有较好的学术带头人,注重中青年骨干培养;不断推出科研、科技成果,形成本单位特色优势;并在科技推广、科普宣传、文化科技下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九、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坚持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努力开拓城乡电影市场。电影放映场所巩固,影院设施更新改造成效显著,服务质量高。无购买、发行、放映走私影片和侵权盗版行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都居领先地位。
十、地、县级政府的文化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健全,领导班子团结,干部队伍素质好;机关干部面向基层,作风深入,有改革开拓精神,在发展本地区文化、艺术科技事业方面取得明显成绩。

附件三: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评选标准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二为”方向,积极投身于文化事业的改革开放和繁荣发展,并做出了显著成绩。
二、热爱文化艺术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刻苦钻研,埋头苦干,艰苦创业,无私奉献。
三、坚持改革创新,勇于开拓进取,在本职工作中做出了突出成绩或在某一方面为党和国家做出了重要贡献。
四、关心集体、关心他人,作风正派,团结同志,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堪称楷模。
五、在突发事件中挺身而出,奋不顾身,勇于捍卫人民和国家的生命、财产,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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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85号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 月23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委托其办理维修资金的交存、划转、计息、结算等手续。
第十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票据。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实行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或者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选择物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方案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但是续交后的维修资金数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建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售房单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房屋灭失注销证明、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到专户银行提取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
(六)专户银行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首期维修资金总额的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下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使用后由相关业主分摊,并补充至原有额度。
第二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使用应急备用金:
(一)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后,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可先予拨款;
(二)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应急备用金的使用,并将应急使用方案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当签订施工合同,提倡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账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月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并发送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专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专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其账目的查询。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银行应当向业主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凭证。
维修资金专用凭证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转入维修资金专户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转入专户,对拒不转入专户的,处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存量公有住房(房改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公有住房售房资金的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可以交存维修资金,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3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城区规费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城区规费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办发[2004]031号
市直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城区规费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七月九日 


新城区规费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城区建设,规范收入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合理安排支出,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新城区规费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所有收入应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 第三条 新城区规费收入的范围包括:
 1.国土资源部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土地登记费、测量费和管理费收入;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
 3.人防部门征收的人防费收入;
 4.其他与新城区建设有关的各项规费收入。
 第四条 市财政建立新城区“财政规费收入专户”,新城区的全部规费收入要及时、足额缴存“专户”,属于预算内收入部分由市财政从专户缴入国库。现在已经发生暂存在各有关单位的各项收费要全部缴入市财政收入专户。
 第五条 新城区发生的各种收费、收益、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管理方式,即行政部门开出收据后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收入专户。其收费除政府规定外一律不得减免。
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新城区规费收入按征收的部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 第七条 新城区各项收入由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统一支配,用于新城区建设。
 第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新城区规费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