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5:23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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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将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03年1月起,凡企业或被保险人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按有关规定不缴费的人员除外),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性养老金的计算基数,按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逐年前推至相应年度上一年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按每满12个月为一个间断缴费年度计算,不满12个月不计算)。

二、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用人单位应在被保险人达到养老条件的当月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审批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当月受理,当月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基本养老金。

被保险人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的,用人单位与超龄留用人员双方应签定相关合同或协议,明确留用时间及有关事项,书面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被保险人超龄留用期间,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按规定计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留用期结束时,按当期养老金计算办法计发。

因用人单位原因延误为被保险人办理审批手续及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延长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拒收超龄部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外,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被保险人符合《规定》的养老条件时的办法进行核算,基本养老金自审批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不补发。由此使被保险人产生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以及在街道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本人应提前一个月提出退休申请。职介中心、人才中心、街道劳动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相应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其符合规定的养老条件的当月予以审核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基本养老金。因被保险人个人原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延误审批的,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个人承担。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使被保险人不能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规定补缴间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被保险人工作过的原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被保险人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有效证明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历年的原始工资收入凭证,以此作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提供有效工资收入凭证的,以相应缴费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经核准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与被保险人按《规定》的标准分别补缴,同时加收按照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单位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发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前的欠缴额,自1999年1月22日起加收滞纳金;发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后的欠缴额,按实际欠缴时间加收滞纳金。

四、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的人员,1992年9月30日前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过,至今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自2003年1月1日起参加,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1992年9月30日前符合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1992年10月1日以后,因个人原因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补缴。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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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传统的“两造”诉讼的格局,允许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系属中的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理论储备不足,立法规定零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及无序在所难免。因此,探究第三人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实务需求,具有现实意义。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简言之,民事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可知:首先,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其次,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第三人必须在本诉开始之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参加诉讼。最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他需要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及特征

  各个国家都普遍承认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其分类却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2、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政发[1995]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近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发[1995]43号文
件印发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此项工作,涉及面广,任务大,要求时间
紧,为使我市防汛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转发给
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鄂政发[1995]43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
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费,是指有防汛义务的公民,将年度防汛义务工折资缴纳用于
防汛抗洪的费用。
  防汛费由纳费义务人个人承担。
  第四条 本省境内下列非农业人口为防汛费纳费义务人:
  有劳动能力的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异地从业
的本省籍公民及外省在本省从业且领取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的公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缴防汛费: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的退
伍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病故军人、现役连职以下军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
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残疾人;
  (二)在校学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职的在读学生);
  (三)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籍公民;
  (四)待业和尚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在一定期限内
免缴防汛费的停产企业的职工。
  第六条 纳费义务人缴纳防汛费后,仍有参加紧急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但履行上述义
务后,当年防汛费可酌情免收或退还。
  第七条 防汛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个纳费义务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个, 每个工以199
4年底标准核定折资为5元计算)。
  防汛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省防汛部门负责中央驻鄂企事业单位、省直机关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防汛费的征
收;地、市、州、县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防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费
的征收。
  第九条 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此
类代收义务人可在发放工资时扣收防汛费。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除上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范围以外
的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
  防汛部门应按代收总额的2%和4%,分别付给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手续
费。
  第十条 防汛费的征收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2日(1995年征收时间延至5月31日)。
  代收义务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管辖关系,于每年4月30 日前将当年收取的防汛费
,汇交给有征收管辖权的防汛部门的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一条 由县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70%留用,20%上解地(市、 州)防汛部门,
10%上解省防汛部门;由地(市、州)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不含县上解部分),80%留用
,20%上解省防汛部门;武汉市城区收取的防汛费,20%上解省防汛部门。
  省防汛部门征收及地(市、州)、县上解的防汛费,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承担防汛任务包干的单位,由防汛部门按该单位当年防汛任务需要,核定返还一定比例
的防汛费。
  第十二条 防汛费的管理,按《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
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防汛费用于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物资、
器材的购置、储备及紧急抢险;防汛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
的补偿。
  第十四条 防汛部门对防汛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体办法由省
防汛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收取防汛费须持省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
  征(代)收防汛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
  第十六条 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
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代收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
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扩大防汛费的收取范围或提高防汛费征收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防汛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
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汛费的征(代)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