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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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新余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家组的成员资格认定、选聘和专家组运作、管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遴选程序



第三条 专家组由新余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负责遴选和管理,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类型及应对处置需要划分为若干专业领域组;主任、副主任由市应急办负责人担任,秘书处设在市政府办应急协调科。



第四条 专家组实行定期聘任制,成员由应急管理各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以市内专家为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遴选的专家组成员需具备以下入选资格:



㈠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方针,本人积极参加专家组工作并遵守专家组管理有关规定。



㈡有责任感,有良好的学术素养和职业道德;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威信,有谋划、善决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办事公正。



㈢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内具备较高科研和技术水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较强决策咨询能力,市政府应急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从其需要。



㈣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应急管理决策咨询活动和专家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专家组的遴选、聘任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㈠每届专家组任期届满前,市应急办提出新一届专家组专业构成和人数要求的组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㈡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院校根据专业要求和遴选条件,筛选推荐本系统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



㈢各单位征得拟推荐专家学者同意后,填写《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成员推荐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签署推荐意见后函送市应急办。



㈣市应急办进行资格审查和专业评价,优选出符合条件的专家名单,并作分组安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㈤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入选专家填写《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组成员登记表》,颁发《聘书》和《专家证》,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专家组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可以续聘,届期不限;在换届工作未完成前,专家组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章 主要任务和专家权责



第七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



㈠密切关注全市公共安全形势,为市人民政府提供全市公共安全形势和主要突发公共事件动态分析;主动跟踪国内外应急管理工作动态,了解、研究应急管理各领域的重大课题和关键技术。



㈡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参与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对事件进行分析、研判、预警、调查、评估,第一时间提出决策意见,必要时参加信息发布。



㈢根据市应急办的组织、安排,开展或参与应急管理课题研究。



㈣根据市应急办的组织、安排,参与新余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重大规划、项目、方案的编写、论证、评审工作,为重大规划、项目实施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㈤参加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工作,编写业务培训教材,参加业务培训授课,参与科普宣教活动。



㈥参与应急管理对外交流活动。



㈦承担市人民政府及市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专家组的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㈠参加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会议和活动;



㈡阅读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文件;



㈢开展本领域、本专业范围内的调研活动,收集涉及本领域的突发公共事件案例;



㈣有表达工作意见和建议的渠道。以上㈠、㈡、㈢项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专家组的专家应切实承担应尽的责任:



㈠密切关注公共安全形势。保持高度的公共安全敏感性,发现不和谐、不安全、不稳定因素,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普遍性、频发性问题应及时形成书面报告。



㈡认真主动工作。对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专家组交办、指派的任务,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完成。坚持真理,秉言直谏,勇于指出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错误。



㈢积极学习业务理论。主动学习、全面领会应急管理理论和国家、省、市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方针和决策,并坚决执行和贯彻落实。



㈣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积极开展应急管理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不断提高本领域、本专业应急管理理论研究与技术水平。



㈤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坚持依法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



㈥服从组织安排。自觉接受、服从市人民政府和专家组的领导,切实维护团结,意见分歧通过正常渠道和方式表达。



第四章 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定期交流制度。秘书处每年安排1-2 次专家组全体成员活动,学习政策法规、分析安全形势、交流工作经验、研究工作计划;各专业领域组在组长的组织下,定期、不定期地开展以学习交流、专题研究、问题分析等为主要内容的活动,加强业务沟通和工作协调。



第十一条 信息通报制度。秘书处及时将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动态通报各专业领域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视情况及时转告相关专业领域组及其相关专家。专家组成员了解、发现公共安全异常情况和有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及时进行研判,并将意见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



第十二条 课题研究制度。市人民政府或市应急办委托专家组及其专业领域组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要按照课题研究规范,编制课题研究方案报批,研究成果以课题报告、学术论文的形式由市应急办上报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呈报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并呈送有关部门,推荐给国务院应急办刊发的《中国应急管理》等有关刊物。鼓励专家组及其专业领域组争取其他有关方面的与应急管理相关的研究课题。



第十三条 决策服务制度。专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以书面形式提出预测研判、应对策略、处置措施、救援技术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直接提交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市应急委,供决策参考,并交市应急办备案。



第十四条 监督自律制度。专家组成员执行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指派的工作任务,由市应急办出具指派函,专家凭指派函和《专家证》与有关方面联系,自觉接受有关地区和部门的监督。除必要工作、生活条件外,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未经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指派、委托,专家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透露应对处置情况或以专家组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专家退出制度。专家组成员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工作的,由市应急办与其本人商妥请辞事宜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或因从事不正当活动的,由市应急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中途被解聘的,要于被解聘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交回《聘书》和《专家证》, 并由市应急办通报各有关方面。



第五章 工作保障和奖惩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适度安排专家组工作经费,纳入市应急办年度工作经费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课题研究任务的,由承办的专业领域组制订课题研究方案,提出课题经费,经市应急办会同有关方面审核后报批,按财务制度规定,在额度内使用。



第十八条 专家组成员受其他方面邀请或委托,参加课题研究、提供咨询服务的,由邀请或委托方负责相应经费。



第十九条 专家组成员受市人民政府和市应急办指派或委托,开展课题研究、参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参加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以及对外交流活动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由市应急办在年度总结、届满总结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的,由市应急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选派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并取消专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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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稽查_2012_85号)


各派出机构:

12398热线是电力监管机构联系人民群众的民生通道,畅通人民群众的诉求渠道是电力监管机构贯彻落实监管为民,加强电力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为了进一步规范12398热线运行管理,强化12398热线窗口意识,实现12398热线“形象亮化、服务优化、业务精化”的目标,我们制定了《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以下简称“12398热线”)管理,加强日常管控,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确保12398热线依法、便民、高效、有序运行,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12398热线的工作宗旨是:以人为本、依法依规、高效便捷、服务民生。

第三条 各派出机构负责12398热线具体运行管理,电监会稽查局负责业务指导。

各派出机构要加强12398热线运行管理,充分发挥12398热线的服务、应急和监督功能,依法高效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取信于民、取信于社会。

第四条 各派出机构要健全12398热线管理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规范,建立并完善投诉举报事项接收、受理、分理、办理、回复、回访等环节的闭环管理制度;明确各业务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工作中的职责,建立12398热线与各业务监管部门的业务接口和沟通机制。

第五条 12398热线工作职责:

(一)接收通过来电、来信、来访、邮件、传真、短信等方式提出的投诉、举报、咨询、建议和一般性求助等事项;

(二)确认反映事项的性质,按投诉、举报、咨询、建议和其它等类别进行登记、整理、编辑和系统录入;

(三)依法依规对投诉举报事项提出初步受理意见;

(四)按时限要求,跟踪了解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进度;

(五)回复已办结事项的处理结果,并回访投诉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满意度;

(六)收集、备份、归档和管理投诉举报事项有关资料;

(七)统计、分析和报送投诉举报工作信息;

(八)及时报告接收的重大、紧急事项以及热点、难点问题;

(九)配合系统管理人员做好12398热线信息系统的调试、检修和维护工作,确保热线畅通;

(十)爱护12398系统及相关设施,保管好12398软、硬件设备。

第六条 12398热线工作规范:

(一)实行24小时服务,分为人工座席服务和自助语音服务;

(二)人工座席使用普通话服务,应当做到语音清晰、语气自然、语调柔和、用语规范;

(三)热线电话接入后应当积极应答,通话结束后不得先于对方挂断电话;

(四)遵守作息制度,严格按上下班时间将热线切换至人工服务或者自助语音服务;

(五)着装整洁、举止大方,接待来访投诉人、举报人应当精神饱满、文明礼貌、态度热情、耐心细致;

(六)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机关工作秘密和投诉举报信息,不得随意使用外来移动存储设备;

(七)正确使用系统设备,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第七条 12398热线接线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思想政治水平过硬,热爱电力监管事业,政策性强;

(二)身体健康,具备高中(中专)及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定的电力和电力监管业务知识和经验;

(四)普通话标准,口齿清晰,语言文字表达准确;

(五)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能力;

(六)性格开朗、积极乐观,情绪调节能力强。

第八条 12398热线接线员工作时间与法定工作时间同步,原则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实行人工座席服务,法定工作时间外实行自助语音服务。重要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实行24小时人工服务。

第九条 各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对话务量的分析与预测,充分考虑话务量变化特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接线员的劳动强度和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班次和当班人数。

第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时效、结案率、满意度等指标的分析,建立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评价机制,持续增强12398热线的社会影响力。

第十一条 各派出机构应当通过不定期回听通话录音和满意度测评等方式,从服务规范性、及时性两方面对接线员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估和控制。

第十二条 各派出机构要将12398热线接线员的工作业绩纳入年度考核,每年对接线员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并确定等次,考评结果作为对接线员奖励、留用、辞退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对工作成绩突出、表现优秀的12398热线接线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物质或者精神奖励。

第十四条 各派出机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12398热线接线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12398热线信息系统实行专网专用,系统内设备与互联网必须物理隔绝。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原则性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贯彻落实。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二百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对1992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所列各群岛及岛屿的主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得到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的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


目录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第五条 正常基线
第六条 礁石
第七条 直线基线
第八条 内水
第九条 河口
第十条 海湾
第十一条 港口
第十二条 泊船处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第十六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利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七十二条 权利转让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第七部分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第九十条 航行权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豁权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第一○○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第一○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第一○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第一○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第一○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第一○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第一○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第一○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第一○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第一○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第一一○条 登临权
第一一一条 紧追权
第一一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一一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一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第一一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第一一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第一一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一二○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一二一条 岛屿制度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二二条 定义
第一二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四条 用语
第一二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第一二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第一二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二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第一三○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第一三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第一三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三三条 用语
第一三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一三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三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三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第一三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第一三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四○条 全人类的利益
第一四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第一四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一四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四四条 技术的转让
第一四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第一四六条 人命的保护
第一四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第一四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一四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五○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第一五一条 生产政策
第一五二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第一五三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第一五四条 定期审查
第一五五条 审查会议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五六条 设立管理局
第一五七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第一五八条 管理局的机关
B分节 大会
第一五九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条 权力和职务
C分节 理事会
第一六一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二条 权力和职务
第一六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第一六四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第一六五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D分节 秘书处
第一六六条 秘书处
第一六七条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第一六八条 秘书处的国际性
第一六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E分节 企业部
第一七○条 企业部
F分节 管理局财政安排
第一七一条 管理局的资金
第一七二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第一七三条 管理局的开支
第一七四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第一七五条 年度审计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六条 法律地位
第一七七条 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八条 法律程序的豁免
第一七九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第一八○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第一八一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第一八二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一八三条 税捐和关税的免除
H分节 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四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五条 成员特权和权利的暂停行使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一八六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第一八七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第一八八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第一八九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第一九○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第一九一条 咨询意见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九二条 一般义务
第一九三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九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一九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第一九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一九七条 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第一九八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第一九九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第二○○条 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第二○一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二○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第二○三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二○四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第二○五条 报告的发表
第二○六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二○七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第二○八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第二○九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第二一○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第二一一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第二一二条 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第六节 执行
第二一三条 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四条 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五条 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六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七条 船旗国的执行
第二一八条 港口国的执行
第二一九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第二二○条 沿海国的执行
第二二一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第二二二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第七节 保障办法
第二二三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第二二四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第二二五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第二二六条 调查外国船只
第二二七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第二二八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第二二九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第二三○条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第二三一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第二三二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三三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八节 冰封区域
第二三四条 冰封区域
第九节 责任
第二三五条 责任
第十节 主权豁免
第二三六条 主权豁免
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三七条 关于保扩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三八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第二三九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第二四○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第二四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四二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第二四三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第二四四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二四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七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第二四八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第二四九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第二五○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第二五一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第二五二条 默示同意
第二五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第二五四条 邻近的内阱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二五五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第二五六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五七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和装备
第二五八条 部署和使用
第二五九条 法律地位
第二六○条 安全地带
第二六一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第二六二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第五节 责任
第二六三条 责任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二六四条 争端的解决
第二六五条 临时措施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六六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第二六七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第二六八条 基本目标
第二六九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七○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第二七一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二七二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第二七三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第二七四条 管理局的目标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二七五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六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七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二七八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七九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第二八○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第二八一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第二八二条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二八三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第二八四条 调解
第二八五条 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二八六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第二八七条 程序的选择
第二八八条 管辖权
第二八九条 专家
第二九○条 临时措施
第二九一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第二九二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第二九三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九四条 初步程序
第二九五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第二九六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二九七条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第二九八条 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第二九九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三○○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第三○一条 海洋的和平使用
第三○二条 泄露资料
第三○三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四条 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五条 签字
第三○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第三○七条 加入
第三○八条 生效
第三○九条 保留和例外
第三一○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三一一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第三一二条 修正
第三一三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第三一四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第三一五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第三一六条 修正案的生效
第三一七条 退出
第三一八条 附件的地位
第三一九条 保管者
第三二○条 有效文本
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
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第一条 矿物的所有权
第二条 探矿
第三条 勘探和开发
第四条 申请者的资格
第五条 技术转让
第六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第七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第八条 区域的保留
第九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第十条 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
第十一条 联合安排
第十二条 企业部进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合同的财政条款
第十四条 资料的转让
第十五条 训练方案
第十六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第十七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十八条 罚则
第十九条 合同的修改
第二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十二条 责任
附件四、企业部章程
第一条 宗旨
第二条 同管理局的关系
第三条 责任的限制
第四条 组成
第五条 董事会
第六条 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
第七条 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所在地
第九条 报告和财务报表
第十条 净收入的分配
第十一条 财政
第十二条 业务
第十三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附件五、调解
第一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条 调解员名单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第四条 程序
第五条 和睦解决
第六条 委员会的职务
第七条 报告
第八条 程序的终止
第九条 费用和开支
第十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第二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十二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第十三条 权限
第十四条 第一节的适用
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一条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法庭的组织
第二条 组成
第三条 法官
第四条 提名和选举
第五条 任期
第六条 出缺
第七条 不适合的活动
第八条 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
第九条 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
第十条 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法官的郑重宣告
第十二条 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第十三条 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海底争端分庭
第十五条 特别分庭
第十六条 法庭的规则
第十七条 法官的国籍
第十八条 法官的报酬
第十九条 法庭的开支
第二节 权限
第二十条 向法庭申诉的机会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其他协定范围内争端的提交
第二十三条 可适用的法律
第三节 程序
第二十四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审讯
第二十七条 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不到案
第二十九条 过半数决定
第三十条 判决书
第三十一条 参加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
第三十三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 费用
第四节 海底争端分庭
第三十五条 组成
第三十六条 专案分庭
第三十七条 申诉机会
第三十八条 可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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