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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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年7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2011〕73号文件发布)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7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信贷等政策支持,由政府组织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公寓、周转住房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动态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以下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住房困难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但无能力购买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驻市部队军官或士官,或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公安、价格、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统一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采用计划单列方式足额保证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拔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配建,或者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并以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非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事业单位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通过新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可根据本单位用工人员及住房困难等情况适当调整,但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审批,按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经项目属地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设计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涉及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涉及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省物价局《关于对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适当优惠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286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总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参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10 年内

  不得上市交易。

  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投资机构建设的公

  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补交原核准减免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

  费及政府性资金,并按以下规定补交相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

  (一)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

  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

  规等的规定补交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

  续。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三)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

  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

  关完税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增加容积率的,应当补交相应的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政府指导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出现不足的,由市财政部门统筹从本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充。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通过市场运作实施物业管理。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服务和房屋维护及管理工作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由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可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居住房屋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二)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或者在本市依法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满3年;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满3年。

  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实际居住满8年。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公布的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或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有偿转让过住房的。

  申请人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或属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若申请人为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本市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不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工作单位、婚姻状况证明、收入及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工作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及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或者现居住房屋属危房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合同及证明材料,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签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部门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口、居住地点、收入、住房及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材料转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 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并由其同时做好相应的调查、核实及公示工作。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及公示情况反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三十一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复核及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有关申请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申请人核发《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备案登记。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准备案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市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者海口晚报上公示1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备案证明。

  第三十三条 在复核及核准、备案登记等程序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的城镇,具体包括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府城镇及灵山镇。

  (二)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实际共同居住满1年的可列入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暂住证记载的情况为准。

  (三)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其供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四)社会保险证明以市社保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上年度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二)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为准;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并经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实确认。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者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资料进行整理及分类,以及进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建立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申请人获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的《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记载的编号先后确定轮候顺序。

  第三十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申请人,如需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直接向原实施轮候登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轮候登记。

  第四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

  (二)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三)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

  (五)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号的选定工作,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市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和可优先轮候配租对象的名单,以及根据当期可供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数量,相应安排可供抽签、摇号确定配租房号对象名单,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实施方案,向轮候配租对象公布及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配租选房实施方案至少应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房源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配租对象的范围、房号选定的方法及程序、配租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租房号后,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租房号确认书》及《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地点参加住房配租抽签或摇号,或者申请人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租房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租房号确认书》及《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该申请人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资格,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2次放弃配租资格的,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当期经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配租后,若出现有余房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按《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记载的编号顺序,安排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第四十四条 在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实,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后,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该承租人直接重新签订《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承租人经重新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赁关系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配租对象的认定、配租办法等,应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自行确定。社会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住房配租工作方案,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涉及配租对象调整时,社会机构应当将调整后配租对象的基本信息告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纳入本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续租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准予续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及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续租问题,由其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月份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申报及核实的信息应当纳入保障对象登记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催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自有住房、住房使用等变动情况,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属待住房配租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属己实施住房配租的,可保留原住房配租。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己经配租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己超过本市规定的收入标准线,或者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己超过本市规定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轮候或住房配租期间,在本市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未取得住房配租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意见书;己实施住房配租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决定,撤消《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已经配租的,同时解除《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配租住房的。

  (二)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及住房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调换、转租、出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出住房。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话、电视、物业及其他应当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涉及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及租赁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市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成套直管公有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直管公有住房应在2年内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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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2号——担保业务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2 号——担保业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担保业务管理,防范担保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办理担保业务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对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调查不深,审批不严或越权审批,可能导致企业担保决策失误或遭受欺诈。

(二)对被担保人出现财务困难或经营陷入困境等状况监控不力,应对措施不当,可能导致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三)担保过程中存在舞弊行为,可能导致经办审批等相关人员涉案或企业利益受损。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担保业务政策及相关管理制度,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审核批准、担保执行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按照政策、制度、流程办理担保业务,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切实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二章 调查评估与审批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担保业务,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出具书面报告。企业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业务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

企业在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担保政策等相关要求。

(二)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一般包括:基本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行业前景等。

(三)担保申请人用于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资产状况及其权利归属。

(四)企业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当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 企业对担保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担保政策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五)与本企业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授权和审批制度,规定担保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重大担保业务,应当报经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

经办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员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员应当拒绝办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加强对子公司担保业务的统一监控。企业内设机构未经授权不得办理担保业务。

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评估与审批环节应当回避。

对境外企业进行担保的,应当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并关注被担保人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因素。

第九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调查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三章 执行与监控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审核批准的担保业务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明确被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并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报告与有关资料,及时通报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担保申请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企业的担保份额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担保经办部门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日常管理,定期监测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对被担保人进行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情况,确保担保合同有效履行。

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被担保人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对于被担保人未按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偿付债务或履行相关合同项下的义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义务,同时主张对被担保人的追索权。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系统控制,及时足额收取担保费用,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或权利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分析被担保人担保期内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积极配合担保经办部门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对于被担保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等情形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合理确认预计负债和损失。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或不按规定管理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严格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查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主合同、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质押的权利凭证和有关原始资料,切实做到担保业务档案完整无缺。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甘建工[2005]21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明确监督工作内容和程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参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质量监督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参照执行。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应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向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的建设单位提供«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第四条 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时,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副本;



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合同;



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㈤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及表列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检测技术人员等的资格证书;



㈦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上述资料中的各类证件一般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审核后将原件退回。如不能提供原件者需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的审核,填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资料核查表»。对提交资料不全或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补报有关资料。



第六条 监督机构对经过资料核查符合要求的工程,应在«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中签署符合条件、同意受理监督的意见,签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七条 监督机构在签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2名以上监督员组成工程质量监督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监督组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



第八条 监督机构组成工程质量监督组后,应当针对工程规模、性质、特点,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规定的主要监督内容和配合检查内容,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在首次监督工作会议时由监督组送达工程有关各方。监督组根据监督检查中的需要,可以对监督工作方案进行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监督机构应在施工现场召集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参加的首次监督工作会议:



㈠介绍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监督组组成人员;



㈡告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内容、方式以及监督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技术标准等;



㈢明确工程参建各方相关配合监督检查事宜;



㈣核查施工许可证;



㈤核查由施工单位编制、经监理单位审核的施工组织设计;核查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核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及相关任命文件;



㈥核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资料员、取(送)样员持证上岗及到位情况;核查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注册资格证、见证人员上岗证以及各类人员到位情况;



㈦签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㈧填写«建设工程质量首次监督会议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督机构采取随机巡查和抽查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不定期、不告知的巡查、抽查,主要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以及有关各方对工程实体质量合格结论的认定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规定的质量行为监督内容进行监督,同时还应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以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㈠抽查有关资料,监督建设单位有关无明示或暗示工程参建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㈡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㈢核查勘察、设计文件上的签章、签字情况,监督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出图印章是否齐全;



㈣抽查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钢结构构件、其他构配件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和见证取样检测资料、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监督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执行见证取样送检情况;



㈤抽查旁站监理记录,将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结论与现场抽查的实际情况对比,监督监理单位履行旁站监理责任的情况。



监督机构每次检查后均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记录»。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规定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内容进行监督,同时还应对以下工程资料抽查、核查:



㈠抽查以下主要施工资料,监督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的情况:



1、核查地下室防水、地面防水、屋面防水、建筑物垂直度、沉降观测、幕墙及外墙三项性能检验、节能保温测试、水、电、暖、通、智能等工程主要使用功能检验资料;



2、抽查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陷蔽工程验收等施工质量技术管理记录和质量验收记录;



3、抽查地基处理资料,基础、主体结构重点部位的砌体、混凝土、钢筋、钢结构、防水工程质量抽样检测资料;



4、抽查专业建设工程中重点部位的检验(检测)资料;



5、核查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资料。



㈡抽查以下主要监理资料,监督监理单位根据工程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的情况:



1、监理单位签认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



2、监理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中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质量措施的审查记录;



3、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材料进场报验单、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和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4、监理单位对见证取样和送检执行情况的检查记录;



5、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㈢核查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监督机构每次检查后均应当填写«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记录»。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施工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㈠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的对工程主要受力构件不少于同批构件总数5%数量的检测工作。



㈡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进行的涉及结构安全的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部工程的抽样检测工作。



㈢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的见证取样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应使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监督抽测,监测情况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测记录表»。



经监测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对工程实体受力构件质量有怀疑的,应责成施工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专项检测,并向监督机构报送检测结论,监督机构应对专项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当地基基础分部(子分部)、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和生产能力的分部(子分部)工程具备阶段验收条件以及单位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监督机构应按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程序,对工程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对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的监督:



㈠核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验收方案;



㈡现场核实工程质量验收条件;



㈢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的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总体情况;



㈣查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㈤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



㈥核查整改问题处理情况;



㈦监督工程质量验收程序,核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验收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阶段验收条件具备时,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计划阶段验收15个工作日前报送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㈠建设单位填报的«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阶段验收方案、验收人员组成名单以及建设单位进行委托检测的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报告



地基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阶段验收时,建设单位还应提供(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



㈡施工单位出具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阶段验收报告»、阶段验收分部工程«混凝土强度统计评定报告»、«砂浆抗压强度统计评定报告»、«钢结构焊缝擦伤检测报告»、«高强螺栓抗滑移系数检测报告»以及施工单位«工程实体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及使用功能检验报告»。



㈢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监理质量阶段验收评估报告»、进场材料抽样检验统计报告。



㈣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阶段验收质量检查报告»。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阶段验收前对建设单位提交的阶段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符合条件后,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阶段验收进行监督。



在阶段验收过程中监督机构应填写«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检查表»。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时,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前报送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㈠建设单位填报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方案、验收人员组成名单以及建设单位进行委托检测的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报告。



㈡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告»、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㈢监理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



㈣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



㈤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竣工验收检测报告。



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㈦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条件检查记录»,符合条件后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监督。



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应填写下列记录:



㈠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各项资料进行核查,填写«竣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督抽查记录»;



㈡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组人员到位情况、验收组织及验收方案执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处理等情况,填写«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环保、消防、规划等专项验收尚未进行,拟对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过,监督机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实施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办理质量监督已经开工建设的工程,在补办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补充申报监督。监督机构应按委托执法权限或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论符合工程设计、施工有关标准后,方可补办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取得«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后3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工程,应要求建设单位向监督机构提交暂缓开工的书面报告,并在正式开工时书面报告监督机构,否则«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自动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办。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应及时记录监督情况,并要求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予以签认,发现发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有关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时,应按下列程序予以处罚:



㈠发现一般性问题,未影响结构安全、环境质量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向责任单位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现场检查通知书»,监督整改;



㈡发现较严重质量问题,有可能对结构安全、耐久性、环境质量和主要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签发«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㈢发现危及结构安全和环境质量的重大质量问题,签发«建设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



㈣责任单位整改完毕后,监督机构应要求责任方上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结果»,局部停工工程不需上报«建设工程复工申请报告»。



㈤监督机构收到质量整改报告或复工申请报告3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应签发«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



㈥按照«甘肃省工程建设质量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甘建工[2003]380号文)规定的程序,记录不良行为现象,填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质量行为记录表(监督登记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质量行为记录表(汇总表)»。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发现报送的验收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应要求建设单位补报,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应责令整改;对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或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场发出«建设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督处理:



㈠责任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填写«工程质量事故快报表»;



㈡监督机构收到«工程质量事故快报表»后应当及时签发«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监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㈢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事故处理完成后填写«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记录»。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其他在关事项的监督处理:



一、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工程基本概况发生变化时,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通知,办理有关监督变更申报手续;其中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还应在新的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已建工程进行检测鉴定,并将检测鉴定报告报监督机构备案。



二、在建设的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时,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中止施工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筹,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工程恢复施工后,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对于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已建工程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㈠工程基本情况;



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建设程序情况;



㈢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情况;



㈣工程重要使用功能及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检测情况;



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核查情况;



㈥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情况;



㈦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㈧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质量行为记录和重要件记述。



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照审核批准程序进行签认,加盖公章后签发。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式六份,报备案机关一份、监督机构留有二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送建设单位三份。



第三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签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之日起,按单位工程开始建立监督档案,并在提交监督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监督档案归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实行统一编号,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前4位数为工程所在市(州)、县(区)行政区域代码,第5、6位数字为当年年份的后2位数,第7、8、9数字为本地监督机构监督工程的自然顺序号。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统一采用国际标准A4幅面,按有关工程文件档案管理规定装订。



第三十四条 工程名称栏按设计图纸标注的工程全称填写,单位名称栏按公章全称填写,签字栏必须为本人亲笔签署,凡书写内容应字迹清晰,复印件应先行复印再行个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由质量监督组负责收集整理,包括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影像资料。



第三十六年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按工程重要程度保存,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标志性工程、特殊工程永久保存,大、中型工程长期保存,一般工程短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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