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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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梧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梧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有效联系方式及举报流程,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有效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将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市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或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五)对同一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至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最高奖励额度为15万元。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披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梧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 个工作日内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 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 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地方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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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复(国函〔2012〕14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实现《规划》目标。

  附件:1.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
http://www.mep.gov.cn/gkml/hbb/gwy/201212/W020121205566730369875.pdf
     2.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
http://www.mep.gov.cn/gkml/hbb/gwy/201212/W020121205566730379412.pdf
     3.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
http://www.mep.gov.cn/gkml/hbb/gwy/201212/W020121205566730393206.pdf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29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17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9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法〈研〉发〔1991〕47号文件)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指出:“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现行盗窃案件的立案统计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一、今后各级公安机关在掌握和分析社会治安情况时,都要将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两部分数字联系起来研究和使用,统称为“公安机关发现和人民群众报警的扰乱社会治安案件”,简称“报警案件”。在对“报警案件”的全面分析中,要列出刑事案件数、破获刑事案件数和查获作案成员数、经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数,以及治安案件数、查处数和治安处罚人数,送劳动教养人数。
二、今后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在确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时,一定要充分注意案件的情节与后果,不能仅以数额多少作为是否立案侦查的依据。对情节、后果的衡量,除本通知规定者外,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14号文件)和1986年9月《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法〈研〉发[1986]26号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中的解释精神掌握。
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四、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修改后,要坚决避免因标准的变动而影响对盗窃案件的查破和对盗窃犯罪分子的打击。不论是否立为刑事案件,都应认真查处。目前实际执行的行之有效的查办案件办法,不要轻易变动。对盗窃现场仍应认真勘查取证;盗窃案件的情报资料仍应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系统地积累研究。赃款赃物都应尽力追回,按规定发还原主。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应当根据以上原则,妥善安排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各有关业务部门都应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加强全局观念,搞好协同配合,从有利于查破案件、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出发,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五、现行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统计报表表式暂不改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统计报表,统一报送公安部办公厅(经文保部门的案件统计上报渠道不变)。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充分重视案件统计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在统计工作中要继续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统计各项数字,不准弄虚作假。
以上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过去所发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即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