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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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维护国家安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全市国家安全工作。市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国家安全分局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承担主管国家安全工作的职责。
公安、保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安全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国家安全教育课程,做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国家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对在校学生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电信、邮政(快递)、宾馆等单位无偿提供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将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并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国家安全机关要求保密的数据和资料,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时,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重大涉外合作项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与外方签订保密协议;向外方提供资料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向境外派驻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指导。
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境人员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在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以及虽离开特殊岗位但未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人员(统称涉密人员),因私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在知道其出境时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一)驻外人员有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策反、收买嫌疑的;
(二)驻外人员在境外擅离职守、滞留不归或者参加邪教组织的;
(三)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四)国家秘密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的;
(五)国家安全受到侵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其所在单位在报告国家安全机关的同时,还应实施危害评估,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以及民用机场安全检查机构等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或者重点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用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进入交通管制区、保税区等区域或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可选择乘坐位置。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车辆,享有与制式警车相同的道路通行权;经出示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证,免于关卡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许可:
(一)机场、海关、邮政枢纽、电信枢纽、出入境口岸、火车站等建设项目;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第十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能反映建设项目及其周边500米内现状、精度不低于1∶2000的地形图;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弱电系统设计方案;
(四)国家安全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转交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具体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国家安全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建设项目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经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建设项目选址或者有关设计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有关规划时,应就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规划内容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拟出让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并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邮政、快递企业要加强安全防范,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的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危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
(二)涉密人员因私出境,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
(三)举办重要的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未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泄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国家安全相关信息、资料泄露的;
(二)非法提供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建设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已经竣工但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未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工作职责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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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2号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月二十日


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
程设施的破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工程建
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十堰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
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工程建设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
价、场区震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
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依
法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
理;未设立地震机构的张湾区、茅箭区,其有关工作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经贸、规划、交通、土地、水利、电力、市政
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
求的管理。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隧道;县以上(含县,下同)车站和高速公路、 港口、
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库容≥0.1亿立方米的水库大坝和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5万千瓦的
水电厂工程;超过22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县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县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 电视发射塔等)
工程;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油、供热、供电主要干线及调度控制工程;市、 县级党委、
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人员集中的影院、体育
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县以上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和重
要医疗设备、手术室用房;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通讯、调
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等用房;
  (六)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 贮存设施以及其它受地震破坏
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或活动断裂带通过区域(具体区域见附表)的新
建工程;
  (八)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
  (九)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十)位于地震地质环境复杂,易发生地震地质灾害场地的新建工业建筑、 民用建筑及
其它建筑工程;
  (十一)国家、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
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
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
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召开有
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
过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建设计划,规划和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和设计,施工单位不
得施工。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
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外省、市单位到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
级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
评价报告应向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审。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
技术规范。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
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报告,由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
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或被处罚单位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
议或者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
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
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工作的,
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勘查审核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收费
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我市贯彻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我市贯彻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具体安排步骤,共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调查摸底)
㈠组织领导:
建议以市经贸委、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成领导小组。组长:江平;付组长:赵玉鼎,洪进益、陈德秋,下设厦门实施《规定》办公室,抽调若干人员(经贸委1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1人,市工商局2-3人)负责日常清理出资情况的业务工作。
㈡时间安排:
调查摸底(排队)时间,从三月一日至四月底止,共有八个星期,实际工作日五十三天。具体安排为四十五个工作日(按85%的使用率计算)。
㈢清理工作的方法步骤:
1、工作人员集中学习训练和准备工作共安排五个工作日。
2、内部摸底排队,即按86年、87年的两年“三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出资情况为数据和厦门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这个基础上,参照填表列册排队,初步分类。(三个类型)共安排十五个工作日。
3、深入“三资”企业(清理对象和存在问题)逐个调查落实,对于排队摸底后不存在出资不足而已明确的“三资”企业就不再调查这时间安排二十个工作日,如果时间确实不够,再行调整。但调查落实必须具体全面。
4、在整个调查落实过程,考虑到时间紧迫,工作量大,企业地址分散,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全面深入是比较困难的,所以打算在工作安排上采取走出去和请进来的方法(可按不同类型的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三资”企业分别召开小型会议进行安排布置《规定》的具体精神和要求。)这
段时间安排五个工作日。
第二个阶段(清理的具体措施)
㈠、按照《规定》的精神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由清理办公室将清理中的第一类“三资”企业(即六个月以上,但中外方均未有任何资金投入,也没有开展筹建活动,双方也不想再合作或中外各方的董事成员、负责人都无处可查的,找不到人的。)的名单通知会同审批部门,如无异议
的,即由工商局将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局备案,同时履行注销手续或吊销手续,收缴执照,公章,刊登公告(在《厦门日报》或《福建日报》上刊登公告)。
㈡、对第二类的“三资”企业,(即原合同、协议中未明确出资期限,符合《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合营各方又在《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在补
充合同的规定期限内双方已出足资本,开业投产的。
第三类的“三资”企业,(即符合《规定》第八条情况的“三资”企业,在《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出资不足或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出资的。以上第二、第三类的合资企业,可按《规定》由清理办公室签发通知书给企业,限期补充协议或限期出资或通知守约方
催违约方履约。
第二阶段清理措施时间安排为五月一日至六月底,共有九个星期,五十二天,具体安排为四十四个工作日(按85%的使用率计算)。
第三阶段(处理阶段)
㈠、第三阶段安排上级有关统一规定处理阶段,主要是在清理中通知发出以后“三资”企业各方仍不执行的,要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具体要做到细致、深入,严格掌握政策规定,审批机关和核准机关要密切协调配合,按照实际情况企业存在的缴资困难情况进行考虑处理。这段时间安排
到第三季度基本完成,总结经验,具体上报,最迟不能超过四季度完成。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一 九八八年二月十三日


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凭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四条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
公告。
第七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
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营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合营各方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其出资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缴付的出资。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其出资的,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果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