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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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第20号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立坤
2013年4月16日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外来客商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客商,是指在本市依法投资的国外、港澳台地区、市外投资企业及投资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客商投诉,是指外来客商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协调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投资者之间产生争议及其他投资纠纷;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
(四)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及时、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处理机构
第五条 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外来客商投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外来客商投诉工作,定期通报外来客商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二)受理、处理外来客商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对投诉处理过程中不如实反映情况、推诿、拖延、拒不配合等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负责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协调解决外来客商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牵头组织外来投资大项目全程代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有相应机构,划拨必要经费,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客商投诉工作,形成上下贯通、反应快捷的外来客商投诉处理网络,其业务工作受市投诉处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投诉处理工作,其业务工作受市投诉处理机构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建立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处理重大或疑难外来客商投诉案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政府法制、监察、商务、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国税、地税、质监、海关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投诉处理机构,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且保持相对稳定,并指定专人为联络员。成员单位应积极支持外来客商投诉处理工作,认真协调处理外来客商投诉。
第九条 各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事程序、投诉电话、办公地址等内容。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十条 外来客商或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通
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进行投诉。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投诉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口头、电话和网上投诉,应在投诉受理后补交书面投诉书。
第十三条 投诉原则上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部门或单位的,可合并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处理机构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外来客商投诉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辖。
下列外来客商投诉为重大投诉事项,由市投诉处理机构直接受理:
(一)中央、省、市领导作出批示的投诉;
(二)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
(三)其他有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危害政府形象和社会稳定的投诉。
第十六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且在复议、诉讼期限内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完成仲裁或司法程序的;
(三)已由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受理的;
(四)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六)匿名投诉;
(七)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的;
(八)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外来客商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在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审查结果,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调、督导等办法,对投诉事项进行行政调解和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解、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经投诉人申请,投诉处理机构可适当延长调解、协调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经投诉人申请,投诉处理机构可中止或重新启动调解、协调工作;但调解、协调累计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经调解、协调不能解决的,投诉处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收,并自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处理机构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各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各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收,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做出处理决定,并自投诉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重大或疑难投诉案件实行直报制和领导包案制。包案领导应及时召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做出处理决定。投诉处理机构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投诉处理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处理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机构作出的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申请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处理机构已做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拒绝与投诉处理机构联系和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执行投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五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外来客商投诉处理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县
(市)区投诉处理机构每月末应将本级有关外来客商投诉的接待、受理、交办、处理、咨询情况报送市投诉处理机构。市投诉处理机构每半年对全市外来客商投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统计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县(市)区、各部门外来客商投诉案件办理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范围。内容包括地区、部门、单位发生的有效投诉数、越级投诉数、办结率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投诉处理机构要求其整改:
(一)不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证据、证言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不配合案件处理的;
(三)规定时间内不予以答复的;
(四)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处理机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其要求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行政责任:
(一)对外来客商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附加条件;
(二)违法强制或变相强制参加活动或培训;
(三)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或有价证券;
(四)干涉外来客商自主经营;
(五)违法进行检查,非法扣押、查封其物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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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8号


《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1月29日



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地利用档案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收集,是指各级国家档案馆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接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以及采用收购、征购、交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征集散存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散失于境外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收集工作。其他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收集工作,依法查处档案收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按规定接收本级下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常设机构;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六)民主党派机关;
(七)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
(八)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
前款规定单位设置的临时机构和下属单位的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接收。
国家有关部门驻冀单位的档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相关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
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由县(市、区)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七条 前条规定的单位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相关国家档案馆应当按规定接收其尚未移交的档案。
第八条 除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接收档案外,各级国家档案馆还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域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的档案,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著名人物的档案和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接收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各单位的档案应当向本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档案列入省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向省国家档案馆移交其保管期限为“永久”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档案列入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第十一条 对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各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整理,经相关国家档案馆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向各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各单位应当同时移交下列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本单位历史的相关设备、工具和资料:
(一)按本省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数据资料;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历史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和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参考资料;
(三)与移交档案有关的报刊、年鉴、方志、回忆录和口述档案等资料;
(四)管理和利用档案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各单位应当按下列期限向相关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三)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移交;
(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时尚未移交的档案,自被撤销、解散或者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
(五)国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尚未移交的档案,自企业破产清算终结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
(六)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自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事件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
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对列入各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但未到移交期限的档案,相关国家档案馆应当提前登记,档案形成单位应当进行全文数字化,并向相关国家档案馆备份。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散存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散失于境外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依法予以征集。
第十六条 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对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 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各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捐赠者可以优先使用其捐赠的档案,并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意见。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档案征集活动中,各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对档案的真伪和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聘请三名以上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进行鉴定、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收集电子档案和纸介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有条件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电子档案备份和异地备份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通过的《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3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加强本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确保蒙汉两种文字的平等地位,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

(二)大型会议和重大活动的主题讲话、报告、会标、条幅、横幅、座签等;

(三)车站站名、时刻表、交通标记、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市标、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

(五)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布告、标语;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宣传栏、广告、商品标价、装璜、各类表册、本地产品说明书、商标等;

(八)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其它社会市面用字。

第四条 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用字,并按下列规定书写、制作、挂放:

(一)横写的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 ,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必须相等,制作的材质要同一;

(五)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名人题字(词)的各类牌匾也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并按上述规定排列。

第六条 刻制公章时,未经当地蒙古语文工作部门审定译定,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各级电视台对那些没有规范使用蒙汉文的社会市面活动画面,不予以宣传报道;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认真把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或书写不规范的机动车辆不予年检;印刷厂家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文件字头、信封、信纸、奖状、证书等不得予以印刷。

第七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要规范、无误,并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八条 用蒙汉两种并用文字从事翻译、书写、印刷、制作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审核批准并发给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九条 市级机关发往各旗的应发往苏木镇的文件,都必须译发蒙文,并做到蒙汉并发。市级单位发往各旗并需要传达到苏木镇的文件并发率不低于95%。

第十条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通晓蒙古语文的领导干部和专兼职专业翻译人员。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部门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类考试,必须提供蒙古文试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从事社会市面蒙文翻译、书写、制作的,当地蒙古语言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0日原乌署办发布的《乌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全盟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的通知》(乌署办发〔2000〕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