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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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2]16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和《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教财〔2012〕2号)要求,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称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广大学生饮食安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对提高广大农村学生的身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全面做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是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营养改善计划涉及22个省(区、市)、688个县、82000多所农村义务制学校。这些学校的食堂往往基础薄弱,设备设施简陋,从业人员素质较低,食品安全隐患较多。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把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时期的工作重点,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认真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主要领导抓总负责,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及时动员部署,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位,确保广大学生饮食安全。

  二、全面摸底排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隐患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抓紧对辖区内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状况开展全面排查,摸清底数,并建立监管信用档案。对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学校食堂,要责令立即停止供餐,督促其尽快办理;对达不到要求的学校食堂,要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新建、改建的食堂,要加强设计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使新建、改建食堂符合餐饮服务许可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将排查情况上报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严格确定供餐模式准入条件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教育、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供餐企业、托餐家庭等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严把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准入关。在确定供餐模式上,要严格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将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作为首要条件,坚持以学校食堂供餐为主,校外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模式为辅,严格限制家庭托餐准入。建议各地加快学校食堂建设与改造,逐步以学校食堂供餐替代校外供餐。学校食堂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方可为学生供餐;为学校供餐的校外餐饮服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为学生供餐;托餐家庭应当具备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基本条件,符合托餐家庭准入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核。

  四、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教育、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签订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书,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紧密结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重点,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开展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重点检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与培训、设施设备配置、原料采购、加工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和分餐配送等重要环节。要加强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学校食堂的监管,落实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凡是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食堂,一律立即停止供餐;凡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一律责令限期整改;凡是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从严从重惩处;凡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建议地方政府取消其供餐资格。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的监督检查和监督量化等级的评定工作频次,严格落实监督检查结果报告、通报制度和公示制度,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上报当地政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如实报告、通报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督促学校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的契机,加大农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障设施设备投入,切实改善学校食堂的供餐条件,达到餐饮服务许可的标准和要求。

  五、全面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477号)、《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211号)的要求,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工作。要抓紧制定培训方案,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中小学校长、食堂负责人、从业人员以及供餐企业、托餐家庭相关人员进行全面培训,重点培训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有关规章制度,以及食物中毒防控等食品安全科普知识,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确保营养改善计划顺利实施。

  六、加强对基层监管部门督查指导和考核评价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方式,对辖区内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县级监管部门实施督查指导,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及时总结先进经验,及时宣传推广。要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强化对基层监管部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考核与评价。建立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疏于监管,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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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是法院对案件终局结论的宣示,也是司法权得以影响行政权的最直接形式,从行政诉讼理论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设计来看,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可归纳为: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并可责令重作)、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根据判决的形式最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定性的、还是肯定性为标准,有研究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成为行政诉讼消极判决。与之相对应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肯定性评价的可称之行政诉讼积极判决,如此消极判决根据我国现行制度就有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积极判决则有: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撤销判决(并可责令重作)、变更判决、履行判决。

  根据这种分类,不难发现,消极判决是对行政权行使的肯定、对相对人诉讼请求的否定,其涉及对相对人诉求的回应和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宣示。而我国目前既存的制度中的上述几种能起这种作用的判决形式在运作上存在一些在学理和实践上均需检视的问题,因而以消极判决为一大类型对否定相对人诉请、肯定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进行探讨便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课题。

  一、行政诉讼消极判决的内涵及类型

  行政诉讼中的消极判决,指法院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后,认为其无理由,因而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判决形式。目前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规定了四种,即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维持判决,另外三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里增设的判决类型。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此即为维持判决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一般采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没有用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先例,在我国,学术界对维持判决的诟病也为时已久,主要理由是维持判决混淆了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主旨,未能适应司法被动性的要求,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等。在实践中,法官也普遍认为维持判决“不好用”,维持判决的数量逐年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这原本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判决方式,现在引用到行政审判中有他独到的判决优势。驳回诉讼请求,指法院认为原告诉的理由不成立,因而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国台湾称为诉之无理由。实务界有认为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实际上是一个结果的两种表现形式,一般而言,维持判决通常意味着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欢迎,与维持判决相比较,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一方面对行政决定不作正面评价,不对行政行为进行限定,从而给行政机关补正瑕疵行政行为的机会,或根据以后情事的变更,在有利于相对人的情况下,对行政行为进行调整;另一方面,符合诉判对应原则,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正面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总的看来,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是维持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补充判决形式,只能例外地适用。从目前的研究情况看,确认合法、确认有效判决方式的设立是为行政合同准备的,而现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合同的审理没有展开。目前能用确认合法这种判决方式的还有行政事实行为,而用确认有效判决方式的基本没有。

  二、行政诉讼消极判决类型之间的协调

  驳回诉讼请求、维持、确认合法或有效三种判决的判决结果都是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处于败诉地位。三者的功能具有一致性。

  维持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判决,实质是法院把裁判的重点放在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评判,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变更原行政行为,否则可能属于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了行政机关纠正错误、消除瑕疵、使行政行为趋于尽善尽美的途径,也可能会使法院判决成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告)沟通的羁绊。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的对象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但合法的行政行为并非完全没有瑕疵,也可能有进一步完善之需要,但此时的瑕疵行政行为只能是符合相对人利益的在一定度内的行政行为,超过一定度的行政行为将会被推翻,但维持和确认判决并不限制改进行政行为的瑕疵或对行政行为进一步完善,而是限制超过行政行为可维持的合法性的度以外的具有违法性的改动。对行政行为的瑕疵进行补正符合相对人利益,生效判决不但不会禁止,反而应当鼓励。例如,生效判决确定赔偿相对人100元,后行政机关考虑到100元仍不足以补偿,主动给110元,多给10元的行为并没有违背判决确定的义务,当然也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因此,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行为作有利于相对人的完善。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只对相对人的诉求进行审查,判断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的原因是否成立,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实际上是从反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的或能识别的违法之处,其背后隐藏的逻辑是“法院只能量力而行,管它能管的事”。因此更符合司法权与行政权各自的界限要求。[ 刘峰:论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重构——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角度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四期。]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针对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主文上没有明确,可以避免上述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自行改进行政行为可能存在障碍这一问题,法院、行政机关都有余地。

  对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具体适用时有如下问题需要注意:

  1、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实体判决方式,不适用于程序问题。对于应当驳回起诉的案件,不能运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判决、驳回起诉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具备了起诉条件可以再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2、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根据目前的研究情况,对其适用范围还有以下认识:(1)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经审查如果认为被告不构成不作为或判令被告作为没有实际意义了;(2)行政行为有瑕疵,但是可以由行政机关在执行时补正的,这里的瑕疵是轻微的,和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比占的比例不重要;(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是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其他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结论之前,不适宜维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起诉的,如果认为强制措施正确的,不宜维持,应当是驳回诉讼请求。强制措施本身,往往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行政目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或防止违法对象造成后果,后面跟进的一定有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对强制措施认为合法的,不能用维持判决,应当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5)要求确认事实行为违法的案件,经审查被告的事实行为不构成违法,应当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6)原告提出赔偿请求,证据又不足的。(7)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坚持不撤诉,经查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

  对于消极判决中的确认判决,《若干解释》将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但这个标准委实非常模糊,难以操作,而且司法解释也没有如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违法或者无效那样列举适用对象。结合其文义,似乎应理解为凡不能用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合法行政行为,全部使用确认合法或者有效判决,类似于兜底条款。  

  三、行政诉讼消极判决完善之思辨

  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这几种消极判决形式在价值和功能上具有趋同性,但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一些需要厘清和完善的地方。

  从法律规定的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来看,两者的相同之处是前提均为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求无理由;不同之处是合法性的程度不同,维持判决要求非常严格,行政行为应没有任何瑕疵——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要求相对较低——行政行为一般是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或虽合理但不适宜维持。因此,可以认为前者为高标准的消极判决,后者为一般要求的消极判决。但这个标准其实也比较抽象,关于如何协调两者调整范围的冲突,可以考虑在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上,应当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为原则,以维持判决为补充,对没有任何瑕疵的行政行为可考虑适用维持判决。同时根据判诉对应原则,凡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法院都应作出回应,凡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法院不能超出请求范围审理和判决。维持判决最受人质诟之处就是所判非所诉,忽视原告的处分权。因而应考虑对维持判决的形式予以完善,可考虑改为“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这种形式。

  对于确认合法和确认有效判决,有学者认为其与维持判决一样,完全可以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所取代。但正如有学者指出: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和领域,如不作为的案件、行政承诺、行政合同等,确认合法和确认有效判决仍有其存在的空间。法院对于这类非典型行政行为赋予司法认可,可以稳定该领域的行政执法秩序,防止当事人的累诉。   

  另外有认为对于行政事实行为可以适用确认合法判决,但我们认为如果经审理被诉的事实行为合法,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可能更为合适。因为,目前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在各个方面都严格依法的程度不是太强,审判实践中,我们没有必要把判决推向绝对化。

  关于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的另一个问题是——这是一个判决还是两种判决,现有的研究有认为这是一种判决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确认合法判决和确认有效判决是两种判决形式,确认合法的对象是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确认有效的对象是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两者应严格加以区分

  我们认为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应作为一种判决形式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诚然,在行政法理论上,行政行为的成立、合法、有效、生效是有区别的几个概念,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着一个行政行为在事实上的完成,是行政行为区别于非行政行为的界限,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一个成立的行政行为不一定合法,合法是一个价值判断,还需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来判断一个已成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行为的生效则是另一个问题,一个行政行为成立了不一定生效,还需符合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比如需通知相对人、如果附有生效条件还需等待条件成就等,有效我们认为基本上是和合法具有同含义,一个行政行为合法即有效,不合法不一定是无效可能是可撤销,只有具有明显而严重的违法情形才导致无效。因而确认合法有效应作为同一种判决形式,认为“确认合法的对象是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确认有效的对象是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这种观点在学理和逻辑上存在问题,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相对人造成实际的权益侵犯,还不会进入诉讼领域,因而也不会有相应的判决形式,只有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其不一定合法)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现实的侵害,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

  综上所述,合理的行政诉讼消极判决我们认为应由如下判决类型构成: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而且在适用时一般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对于无任何瑕疵的行政行为可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判决,确认判决作为补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合法有效的判决。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水利部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水资源,加强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取水许可,主管机关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
(二)申请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
(三)申请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四)申请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依照《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取水的地点及其水质现状;
(二)申请人对取水水质的要求;
(三)对原水处理的基本工艺及设计标准;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前受纳水体的水质状况;
(五)污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及基本工艺;
(六)退水水质、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总量测算);
(七)取水和退水对原水、受纳水体的影响分析;
(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接到申请人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能否满足申请人的用水要求;
(二)退水地点所在区域是否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
(三)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将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五)所提供的有关数据和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科学;
(六)取水和退水水质对水环境影响分析是否可靠,有无漏项。
第七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对退水地点超出其管理范围的,应征求退水口所在地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申报有关文件的或申报文件不完备的;
(二)文件中使用的有关监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的、预测方法不当的;
(三)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批机关不予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工艺不可靠,退水水质将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将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取水或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涉及水质部分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预申请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对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进行核查,并对下列各项提出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是否满足申请人要求;
(二)取水对取水地点水体水质的影响;
(三)污废水处理设施能否满足规定的要求;
(四)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是否超过控制指标;
(五)受纳水体水质接受退水后,能否符合规划规定的水体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六)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承诺书确定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第三者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第十二条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申请人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向受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在试运行期两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纳水体的水质及退水水量。审批机关应对其取水和退水水质、水量等进行核验;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退水地点、水质、水量的,取水许可持证人需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时,应同时上报退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取水许可持证人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应由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