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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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5号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已经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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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本村农业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巩固发展集体经济,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办理本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它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增进村民之间、村际之间和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保持农村的社会稳定;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它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教育和组织村民完成国家的粮棉油征购、计划生育等各项任务,积极履行纳税、服兵役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八)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移风易俗,树立新的道德风尚;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和群众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的规模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选举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及时补选。在未补选前,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代理人选,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生产服务、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除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者外,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经济结构,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的财政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讨论决定村政建设规划、经济发展计划和较大的公共建设项目;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
(五)讨论决定其它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应当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规范,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人口较多和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各村民小组推选的若干代表组成,一般十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权力。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0日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各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均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系指执业资格,只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者才能担任化工建设监理的岗位职务。
第三条 参加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办理注册手续,需由申请者所在单位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未经有效注册的人员均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负责化工行业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审批工作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组织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实施,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两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其主要任务:
(1)发布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2)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人员资格;
(3)组织考试工作;
(4)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考试结果;
(5)向全国监理工程师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化工建设监理工作实践经验;(2)在建设部或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取得结业证书。
第九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核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具有化工专业知识者,经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通知,也可核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自核发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注册,证书失效。
第十一条 《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和《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加入一个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并经注册方能从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注册,由建设监理单位统一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注册。
第十四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2)身体健康,胜任化工建设项目的现场监理工作;
(3)已取得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管理机关收到注册申请后,依据第十四条进行审查,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岗位证书,持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具有建设监理工程师业务权,可从事建设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离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由该单位报告原主管部门核销其注册;要求再次从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者,应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和注册由主管部门每两年复查一次,凡复查不合格者,核销其注册资格并收缴其岗位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于以弄虚作假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除由原主管部门收缴其资格证书外,并在三年内不准其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便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化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者,则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并在三年内不准其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和注册,对录用其工作的监理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收缴其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严重违法乱纪、触犯刑律或因明显的过失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除收缴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消其注册外,还应依法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