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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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7月16日



  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科学院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在贵州省平塘县大窝凼共同建造的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是指为保障射电望远镜安全运行必备的电磁波环境所划定的保护区域。

  第三条 在电磁波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造产生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110千伏以上的高压变电站和架空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和高速公路等设施(以下简称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电磁波宁静区内有关电磁辐射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黔南自治州、罗甸县、平塘县、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电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电磁波宁静区的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磁波宁静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协调区,协调区包括中间区和边远区。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东经106°51′20″,北纬25°39′10″)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30公里的环带为协调区,其中5~10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如附件1所示。

  第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入核心区的交通路口设置警示标志牌。

  第八条 电磁波宁静区涉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的相关保护工作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协调。

  第九条 电磁波宁静区的保护要求参照有关技术标准制定(详见附件2)。

  第十条 核心区内严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严禁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

  第十一条 中间区内严禁设置、使用工作频率在68兆赫兹以上3000兆赫兹以下且发射有效功率100瓦以上的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其他无线电台(站)及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时,须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电磁兼容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构成干扰的,不得建设。

  第十二条 边远区内设置、使用工作频率在68兆赫兹以上3000兆赫兹以下和发射有效功率100瓦以上的无线电台(站)须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电磁兼容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干扰的,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中间区内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应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电磁兼容论证申请,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构成干扰的,不得建设。

  第十四条 电磁波协调区内在用的无线电台(站),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造成干扰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家为开展射电天文业务所划分的频率。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电磁波宁静区内建造无线电监测站,为保护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射电望远镜开展工作所需频段的保护性监测,发现干扰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电磁波宁静区的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对在协调区内批准建设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督促其将频带外的功率辐射控制到最小。

  第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电磁兼容性论证,应向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通报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协调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台站参数和技术参数进行建设和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对所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技术指标下降的,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磁波宁静区电磁环境以及监测设施的保护宣传,为查处无线电有害干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射电望远镜抵御来自地面和空间电磁干扰的能力,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反映无线电干扰的情况并协助查找干扰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干扰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整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附件1、附件2为本办法的组成文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区域图(请下载阅读).doc
http://www.gzgov.gov.cn/images/xxgk/gwgb/szfl/2013/8/14/2d313f06-9a1b-4638-bd43-94dff0007fb9.doc
  附件2: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干扰保护门限表(请下载阅读).docx
http://www.gzgov.gov.cn/images/xxgk/gwgb/szfl/2013/8/14/a0cc78ad-e43d-420a-84f6-6de3d759875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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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45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水平,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和襄阳区张湾镇建成区的公共厕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等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卫处受市城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公厕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建成区公厕实行免费开放。

由各级财政投资的,在市区居民居住密集区设置的公厕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

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在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六条市区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建管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局依据《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委托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厕规划,纳入城市详规的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市区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公厕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厕,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公厕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要按“拆一还一”的原则还建。

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并向社会免费开放使用。若不按规划建设公厕,规划部门将不予竣工规划验收。

第十一条公厕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公厕指示标识,并保持其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文字和图案规范、清晰。

第十二条市环卫处应建立市区公厕管理台帐,实行登记编号管理。

第十三条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第十四条凡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必须报市规划局批准,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工程结束后,市城管局和市环卫处应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市区公厕应定期进行维修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需重建的,应在拆除重建时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市区公共厕所实行谁投资、谁主管、谁负责。由市、区财政按厕所类型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市区公厕应按照《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实行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即地面无积水,无纸屑、烟头、痰迹和杂物,大便器内无积粪,小便器(槽)内无积存尿液,无尿垢、杂物,墙壁、顶棚整洁。

第十八条市区公厕的保洁、疏掏应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和无害化。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的单位必须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取得相应资质,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收集和清运。

第十九条凡市区公厕实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凡擅自改变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用途或占用规划用地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时,凡不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厕或随意侵占、损坏、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和改变用途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收集和清运活动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城管局负责解释,对公厕的具体检查考核管理细则由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9月29日起施行,《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0]30号)同时废止。




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3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 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管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外资银行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
第六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
(二)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外资银行可以将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5%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卖出,买入人民币存放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作为周转资金。
第九条 结售汇业务量大的外资银行需增加周转资金时,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追加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卖出比例(最高为10%)。
第十条 外汇局对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实行余额管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每日资金余额未经批准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超过数额部分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买成外汇,不得拆出人民币。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资银行的结售汇情况核定并调整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
第十一条 如出现人民币资金划转不到位而产生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足清算的现象,可以通过当地融资中介机构中介,由与该外资银行签定结售汇日拆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帐户的中资金融机构向该外资银行提供日拆资金,期限不超过24小时,以保证交易的正常运作。
第十二条 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收:售出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应得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的人民币。
第十三条 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以建立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人民币划转网络,进行人民币资金清算。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参加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场考试合格的员工;
二、有与中资金融机构签定的结售汇人民币日拆协议。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支付凭证办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资金收付,不得将此专用凭证用于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公布)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利用该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手续,并配合做好与出口收汇核销有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为使有远期贸易合同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外资银行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民币与外汇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应当每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日报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报表。当每日帐户资金余额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额时,须自动报告外汇局。
第二十条 外汇局按照规定对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者暂停办理结汇、售汇、付汇业务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同时《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在试点地区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