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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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8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新资源系指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以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称新资源食品(包括新资源食品原料及成品)。
第三条 新资源食品的试生产、正式生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聘请食品卫生、营养、毒理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的审评。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作为卫生部对新资源食品试生产、生产审批的依据。
第四条 新资源食品在获准正式生产前,必须经过试生产阶段。
申请试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及样品。经受理申请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审查和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评通过后,报卫生部审批。
批准后,发给“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件”,批准文号为“卫新食试字( )第 号”。
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期为两年。试生产期满后,试生产审查批件自行作废。
第五条 申请转为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单位,应在试生产期满前六个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卫生部审批。审批通过的,发给“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件”,批准文号为“卫新食准字( )第 号”。
第六条 使用获卫生部批准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在广告宣传和包装上必须在显著的位置上标明“新资源食品”字样及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批准文号。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期内,产品只限在卫生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期内,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第八条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和生产时,不得改变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
第九条 对新资源食品,禁止以任何形式宣传或暗示疗效。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及出现卫生安全问题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业改进,情节严重的卫生部可撤消其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未获得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批准文号和试生产期满未获得新资源食品审查批准文号的新资源食品以及被撤销其批准文号的新资源食品不得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由卫生部颁布的《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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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管理保护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拯救濒危的热带、亚热带生物资源,为科研和生产服务,造福人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
关法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勐养、勐仑、勐腊、尚勇、曼稿五片,总面积二十万公顷。经确定的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条 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行全面保护自然环境,大力发展生物资源,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合理经营利用,发挥多种效益,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本州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保护好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全州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禁止一切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支持和督促各级管理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本州内其它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设立西双版纳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使对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职能,由州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省林业厅指导。
管理局下设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管理所受所在县人民政府和管理局双重领导。
管理所以下可设立若干个保护管理站。
第八条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的宣传教育;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的动、植物资源;依法查处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的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野
生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设立林业公安机构,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林业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公安机构的主要职责:保卫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维护辖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可实行职工个人、家庭承包或委托自然保护区内和边缘村寨群众承包管护等办法,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自然保护区局、所应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管理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保护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核心区只供经批准的人员进行观测研究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培育驯化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划定前原已定居在自然保护区的村寨群众,位于核心区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有计划地组织搬迁出自然保护区,妥善安置。位于实验区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生产经营范围,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和损坏其设施,也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修筑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报告,经自然保护区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入自然保护区内施工。并按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
部门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施工中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伤害各种野生动物。
自然保护区及其边缘均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机构和设施,对原已兴建的应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毁林开垦、开山炸石、挖沙取土、军事演习和从事其他有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因科研、教学、展出等特殊需要,需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须按审批权限,报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内,按批准的品种、数量捕捉和采集,并按规定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收购竹木、藤条、药材、花卉、野生动物及其他林产品。
第十五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参观、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的,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得入内。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规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以外的人员迁入自然保护区内定居,一经发现,坚决清理遣返原籍。原居住在自然保护实验区的村寨群众,应当严格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经营活动,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经采取防范措施后,仍发生伤害人、畜,损害庄稼造成群众的损失,由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给予经济补偿,经常伤害人畜的猛兽,由管理部门组织猎捕清除。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同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应建立资源档案,并指定专人登记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可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开展经济植物的培育繁殖和经济动物的饲养驯化,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新的种源和应用技术。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可按照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设计,在实验区内利用荒山荒地、水面,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旅游服务业等多种经营活动。所得收入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收外,其余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
自然保护区在实验区和保护区的边缘欢迎国内外有关部门和个人独资或与自然保护区合资开办旅游业,按有关规定依法管理。
自然保护区在开展上述多种经营活动时,应吸收当地群众参加,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二十二条 在实验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有组织、有计划、有指导地合理采集利用林副产品。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和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展、利用自然资源效益显著的;
(五)敢于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六)宣传自然保护事业并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扑救森林火灾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按保护管理费或资源损失补偿费标准3至5倍缴纳赔偿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林木、毁林开垦、开山炸石、采矿、取土,未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和采挖植物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收购竹木、藤条、野生药材、花卉及其他林产品或者猎捕野生动物的;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旅游、科研考察、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登山活动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
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有第(五)项行为的,并对其建筑物予以没收或限期拆除;毁林开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以暴力殴打、伤害管护人员或对检举、揭发的公民行凶报复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或者公安派出所以上的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鹰府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草制品零售市场流通秩序,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保障烟草制品零售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对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第六条 申请人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近期彩色免冠一寸照片两张;
(四)资金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住所与经营场所相独立的书面证明或说明。
第七条 残疾人(非智残)、军烈属、复退军人、低保户、夫妻双方下岗职工、应届大学毕业生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持相关证明,经核实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八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签收。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十一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请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予发放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原则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立,应当以当地的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和消费能力等因素为依据,制定布局规划。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的修改与调整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通过听证后制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先登报挂失,声明作废,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4月27日批转的《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鹰潭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附件:

鹰潭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卷烟零售市场流通秩序,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合理布局卷烟经营零售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办理烟草许可证应当符合本规划的合理布局设定。
第三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80米以上。
城区非主要街道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20米以上。街长500米以内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15户;街长1000米以内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20户。
公路沿线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50米以上。
第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控制在店面数量的20%以下,最多不得超过5个,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五条 200户以上的综合批发市场设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200户以下的综合批发市场设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第六条 厂、矿家属区内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2个,常住人口100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0人增设1个零售点,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七条 住户在80户以下的住宅小区内设立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最多不得超过5个,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八条 行政村、自然村每500人设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足500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对于面积较大,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卷烟零售点。
第九条 满足特定群体消费、有一定规模(8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餐饮酒楼、KTV、酒吧等特殊服务场所可根据需求设立卷烟零售点,不受零售点总量及间距限制。
第十条 旅游景点根据上年度该景点总人流量设定烟草制品零售点,每10000人流量设立一个零售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不予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中学(含中等专业学校)、小学及幼儿园校园内;
(二)中学(含中等专业学校)、小学及幼儿园校门口周边间距100米以内;
(三)流动摊、点、车、棚;
(四)与主营南杂、食杂、饮食、娱乐等服务无关的电话超市、药品商店、美容理发、五金交电、建材装璜、仪器仪表、珠宝、修理、网吧、水果店等经营场所;
(五)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经营化工、油漆、农药、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和商店及其它木材交易市场、加工厂、森林公园及有明显禁止吸烟的园林场所等重点防火区域;
(六)经政府及有关部门认定属违章建筑或待拆迁建筑的场所;
(七)申请经营的场所属住宅性质的或经营场所与其住所没有相对分离的;
(八)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符合本《规划》规定的,通过市场调节和监督管理逐步达到要求。
第十三条 本规划所称的间距,以店面两侧的零售点距离界定,测量标准系两经营店铺之间可通行的最近直线距离。
第十四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名录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根据市场需求与发展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本《规划》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