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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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196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5月16日(64)吉法民字第9号关于如何向日本公民递交婚姻诉讼文件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公民田汝丰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离婚问题,根据内务部1964年3月19日(64)内民字第37号关于如何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山本喜代子的同意离婚的信件须先经其本国有关机关办理公证认证后,再由田汝丰持该信件到当地县以上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地县以上婚姻登记机关经与外事机关商量同意,方可给予办理。他们的离婚证书可由田汝丰以私人通信方式直接寄给山本喜代子。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向日本公民递交婚姻诉讼文件的请示 (64)吉法民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我国公民田汝丰与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离婚案件,因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经我国政府批准,已于1957年5月携带2名婚生子女(女孩田云霞14岁,男孩田俊明10岁)回国,现我国公民提出离婚,日本公民来信也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发给法律文书,以解决两名子女改为日本国籍和求学问题。经我们研究初步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可视为协议离婚,让我国公民持日本公民同意离婚的信件,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书,并由我国公民将给对方的离婚证书直接邮寄给日本公民。当否,请予批示。
196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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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中国银行分行:
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是用于解决机电产品出口所需进口料、件用汇的专项贷款。为保证该贷款有效地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专款专用,特制定《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
各地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与中国银行分行要密切配合,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中国银行总行。

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
一、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专项用于机电产品出口所需进口原料、材料、辅料及配套元器件,此项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规定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二、凡要求使用中国银行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的出口企业,应于每年9月底前就下一年的用款计划向地方机电办和当地中国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地方机电办和中国银行各分行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汇总的用款计划分别报国家机电办和中国银行总行。
三、在国家确定年度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计划后,中国银行总行将会同国家机电办根据各地的用款计划,共同确定分配方案。
四、国家机电办和各地机电办在确定的控制规模内(包括专项贷款回收再贷),向中国银行总行和地方分行书面推荐项目。中国银行总行和地方分行对机电办推荐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报机电办后向企业发放贷款。如另外选择条件好的项目,银行与地方机电办取得一致意见
后向企业贷款。
五、各有关中国银行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建立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帐户,做到逐笔核贷,期限管理,跟踪检查,各地分行不再将计划下达到有关支行。
六、各地机电办要与中行当地分行密切配合,对获得专项贷款的企业进行统计、登记。及时跟踪企业借款、进料、出口、经济效益及还款的全过程,每年1月份对上年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统计,报送国家机电办。
七、在京的机电外贸(工贸)总公司可直接向中国银行总行申请贷款,同时抄报国家机电办。总行对评审通过的项目应及时抄送国家机电办。
八、凡使用贷款的企业,必须认真落实还款来源,签订借款合同,确保贷款按期收回。利用专项贷款进口料件加工出口所收回的外汇,应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各级机电办、中国银行各级分行要互相配合,共同落实借款企业还款计划。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监测恐怖融资行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恐怖融资,规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

(一)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二)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

(三)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四)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基金销售业务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分析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六条 履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相关情况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告可疑交易,具体的报告要素及报告格式、填报要求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预防和打击恐怖融资工作时,履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客户身份识别、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密以及其他相关义务,参照反洗钱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