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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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1990年10月19日,国家工商局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决定在全国广告行业中统一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广告业务员证》是专职从事承揽、代理广告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广告业务人员)外出开展广告业务的有效凭证。凡经批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其广告业务人员都必须按照本规定领取《广告业务员证》后,方可从事广告业务活动。
二、广告业务人员申请办理《广告业务员证》,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单位证明文件和有关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广告业务员证》。
三、广告业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广告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广告业务的正式职工;
(二)通过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培训和考核,获得《结业证书》;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营作风正派。
四、持有《广告业务员证》的人员,必须在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广告业务活动。与广告客户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书上注明广告业务员证号。
五、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广告客户不得与无广告业务员证者进行广告业务活动。
六、凡被撤销的广告经营者或不再从事承揽、代理广告业务的人员,其《广告业务员证》即行作废,原单位应负责将《广告业务员证》收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未按规定收交者,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七、《广告业务员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自行编号并加盖钢印。《广告业务员证》有效期为三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广告业务员证》的发放、使用加强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伪造、转让、出售。
八、未取得《广告业务员证》,擅自承揽、代理广告业务或利用《广告业务员证》超越经营范围为其他单位承揽、代理广告业务,属非法经营广告。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处理。
九、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此件请转发各广告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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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在落实过程中,一是要结合当前形势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使人人知晓规定内容,充分认识遵守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二是要自觉遵守,严格执
行。对于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要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迁就。三是要加强督促检查。各级行要加大检查力度,通过常规检查和突击性检查,促进规定的落实,增强制度的权威性,进一步规范经营,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外汇业务健康发展。
请尽快将此件转发各辖属外汇业务经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外汇业务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确保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外汇业务管理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法规、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领导(含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外汇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含固定工、合同工)。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对外汇业务所特有的违规行为进行规范,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相应的人民币业务规章制度。
第五条 对于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岗位津贴或目标责任津贴,降低工资等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规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停职、免职、下岗待聘、解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业务操作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七条 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资金运营及外汇交易方面:
1.超越权限拆出、拆入外汇资金的;
2.在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办理拆借业务的;
3.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不全,擅自调拨资金的;
4.擅自调拨资金,形成事实上的违规经营的;
5.超越权限,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6.非不可抗拒因素形成资金不能按时出、入账的;
7.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的;
8.未经批准超过总行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
9.未经批准或超越权限进行货币市场及资本市场业务的;
10.擅自进行外汇投机交易的;
11.未经总行同意,擅自引进外资的(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
12.其他违规行为。
(二)国际结算方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办理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
2.无100%付款保证即对外开立信用证的;
3.挪用信用证保证金的;
4.未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处理信用证业务的;
5.违反规定为客户办理提货担保的;
6.未按《托收统一规则》办理跟单托收业务的;
7.未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票据托收业务的;
8.违反规定办理汇出、汇入汇款业务的;
9.因玩忽职守造成汇款错汇、重汇的;
10.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的;
11.违反规定办理贴现、买入外汇票据的;
12.出现重大业务纠纷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
13.出现重大结算事故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
14.上报的国际结算报表、数据弄虚作假的;
15.其他违规行为。
(三)结售汇方面:
1.无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有效凭证为客户售汇的;
2.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进行资本项下结售汇的;
3.不按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的;
4.该结汇的款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结汇的;
5.需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业务,无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擅自售汇的;
6.出现结售汇问题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7.上报结售汇业务报表弄虚作假的;
8.其他违规行为。
(四)外汇担保方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
2.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
3.未严格审核被担保企业资格或与被担保客户串通提供虚假情况的;
4.对外开立的保函条款未经保函审批部门审查的;
5.不按规定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订各项法律文件的;
6.在上报各类担保业务报表时弄虚作假的;
7.担保业务出现问题时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8.其他违规行为。
(五)外汇会计方面:
1.未按规定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未能正确区分开户企业账户、混用账户和未按规定收支范围办理收付的;
2.未按规定开具外币存款证明,不据实开具外币存款金额的;
3.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收购客户申请兑换的外币的;
4.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浮动范围,有意乱用牌价,造成资金损失的;擅自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外汇存贷款利率和外汇费率的;接到汇率、利率、费率调整通知后不及时调整的;
5.人为造成境外账户资金收付情况未逐笔在境内会计账簿中反映的;未及时核对境外账户资金往来的;
6.违规进行境内外外汇划转的;
7.未及时确认未达账项原因的;
8.未按有关规定审查受理往来票据及结算凭证的;
9.未按签字样本及授权签字权限审核签字的;越权签字的;
10.违反规定列支外汇费用的;
11.其他违规行为。
(六)代理行、账户行管理方面:
1.私自建立代理行关系的;
2.未按代理行信用等级规定办理业务,造成损失的;
3.未经授权自行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包括密押、签字样本的;
4.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5.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在境外开立账户;不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境外账户;利用境外账户逃汇的;
6.其他违规行为。
(七)外汇资金清算方面:
1.在付款业务中,不按照汇款人或境外索汇行要求来选择安排汇路的;
2.尚未弄清境外索汇行或最终受益人账户行确切国别及地址,盲目发送付款指示的;
3.付款指示中由于付款行将受益人名称及账户写错导致款项未能汇达收款人的;
4.重复发送付款指示导致重复付款的;
5.头寸不足仍发送付款指示导致付款不能按期执行的;
6.不坚持双人交叉复核由一人拟发业务报文的;
7.在处理汇入款项业务中,不按照付款指示将款项贷记给正确收款人的;
8.收到汇入款项后,故意拖延给客户入账时间的;
9.其他违规行为。
(八)SWIFT系统运行方面:
1.未按规定在SWIFT系统上进行正确操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甚至瘫痪的;
2.未按规定对SWIFT系统设备进行正常维护、软件安装及报文留底存盘、定期清洗收发报列打印日报告单的;
3.工作日终后,未按要求核对总行的日报告单的;
4.系统出现问题不及时上报处理的;
5.未按规定保证系统开机时间的;
6.未按规定核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的;
7.其他违规行为。
(九)安全保密工作:
1.对外汇会计、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担保、外资信贷、资金拆借、外汇交易等业务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因档案管理混乱,造成重要合同、单证、票据等毁损或遗失的。
2.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章、密押、签字样本等控制文件,造成控制文件泄密或遗失的。
3.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有关业务数据的。
4.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的操作规定,泄露自己密码口令或更改、删除他人密码口令的。
5.密押操作的违规行为:违反保密原则擅自泄露密押信息及丢失密押文件的;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密押使用过程中,未坚持复核制度的;发现密押文件破损、泄露、丢失及其他影响密押、印鉴安全使用情况而不及时报告的;未按规定使用、保管及更新电传密押的;
未按规定使用、保管及更新签字样本及胶片的;未按规定销毁密押、印鉴等相关文件的;对跳押、重押不进行查询核对的;未按规定保管、使用、更新总行寄发的SWIFT密押软盘的。
6.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对业务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一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再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扣发三个月奖
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违规即使未造成后果的,无论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下岗待聘,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导致案件、事故,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违规情节严重,后果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上经
济大案或造成人民币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金融诈骗案件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九条 管理人员是指各级行专门从事外汇业务监督管理、负责一定权限内外汇业务审批的人员和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其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有关外汇业务方面的重要规章制度、规定等,贻误工作的;
(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带头违反规章制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继续经营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五)对外汇业务工作状况不定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管理混乱,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六)对业务人员发生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现象不及时进行纠正处理的;发现重要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时机的;
(七)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八)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对于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扣发1~3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发生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的,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1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三)发生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关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章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对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制定的外汇业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监督检查不力,管理混乱,造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指令下属部门或经办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
(四)所负责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
(五)所负责的机构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继续经营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六)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七)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忽视安全防范工作,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发生10万~50万元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1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经济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关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四)发生特大经济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一级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规章制度,除按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获得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共同违规的,视个人在违规活动中所负责任分别处理,负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理,负次要责任的从轻处理。
第十五条 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其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按总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拒不承认错误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阻碍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强制下属人员违规的。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理:
(一)技术性原因造成的问题;
(二)初次违规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规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
(四)积极协助查清情况并挽回损失的;
(五)对违规行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八条 因违规被处罚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有权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级行有权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直接行政领导负责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办理,超权限的报上级领导批准。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会计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建立违规违章登记制度。由各级行国际业务部门负责登记保存,详细记录违规违章的时间、内容、后果、处理情况等,并有行政领导及违规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检查机构不按本规定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有意隐瞒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行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非营业性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3日

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
1980年国务院对非贸易外汇实行留成的决定,大大地激发了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国家外汇收支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为了适应当前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调动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增加国家外汇积累,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财政部“三定方案”的职责
范围和国务院关于“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办法和收支的管理制度由财政部负责拟订”的通知,在总结过去十多年经验基础上,并征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拟订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对创汇单位实行留成,是国民收入的分配、再分配问题。它同国家、地方的预算收支有密切联系,是创汇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的一部分。各地区、各单位的财政、财务部门都要把它切实管好。
现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贯彻落实。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为增加国家外汇积累,调动创汇单位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
凡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或在其他对外交往活动中取得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其外汇收入依照本办法实行留成。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包括以下各项:
一、航空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二、铁道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三、海上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包括海上客货运收入、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四、邮电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含出口邮票收入)。
五、侨汇收入。
六、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对外宣传部门的外汇收入。对外宣传部门是指新华通讯社、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的中央电视台和国际广播电台、中国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外文局、文化部外联局以及其他担负对外宣传任务的单位。
七、港口业务的外汇收入。
八、旅游业务的外汇净收入(系指经批准经营旅游和旅游商品业务的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净收入)。
九、海关关税收入。
十、保险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十一、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企业的外汇净收入。
十二、税款及罚没收入。
十三、捐赠外汇收入。
十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
十五、其他收入,包括图书、影片、电视片、音像制品的出口收入和广告收入,国内外承办展览、出租场地家具、提供材料物品展卖品的外汇收入,维修业务、咨询业务、技术和版权转让的外汇收入,劳务服务、外轮供应、外轮代理、船舶检验、进口商品检验、通讯、修船、对外索赔
、文物商店、金银铸币(扣除金银原材料)、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转让以及其他准予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条 下列外汇收入不予留成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行政单位(包括有行政职能的公司)的外汇收入。
二、签证、认证等规费性外汇收入。
三、外币收兑收入。
国、驻华机构兑换外汇收入。
五、归还外汇贷款外汇收入。
六、港口机场计划内供油油价收入。
七、记帐外汇收入。
八、交通部贷款船出售外汇收入。
第三条 外汇留成比例
一、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90%
1.航空运输业务中的机票、代理外航机票手续费、货运邮件、为外航飞机提供的机场起降、导航、加油、装卸等其他服务收入。
2.铁道运输业务中的客票、货票、行包、国际列车上提供的劳务服务和出售的小商品收入。
3.海上运输业务中的客运、货运、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4.邮电业务中的邮票、国际电话、电讯、邮政收入。
二、港口收入留成比例为70%。
三、旅游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40%。
四、侨汇、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外派员工、劳务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等其他收入留成比例为30%。
五、海关关税收入留成比例为15%。
六、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保险业务的净收入和税款收入留成比例为5%。
七、捐赠外汇收入视具体情况确定留成比例。
第四条 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使用
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使用,应本着促进生产、改善创汇条件的原则,用于以下方面:
一、弥补国家下达计划内外汇之不足。
二、偿还外汇贷款。
三、进口机械设备、器材和原材料等物资。
四、企业增资、缴纳股金等。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引进、人员培训等。
第五条 留成外汇在满足上述需要之后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所得人民币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六条 实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单位应及时向指定外汇银行结汇,季度终了时,凭银行结汇水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留成。
第七条 军队系统企事业单位的非贸易外汇留成,按(1989)后财字第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境外企业、对外承包企业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分别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