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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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费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和统一管理。
自治州(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乱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第五条 禁止乱收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章 收 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下列规定设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经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于管理性收费和制发证照收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或者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确定和调整,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和调整。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实际消耗的原则,结合提供特定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先提出收费方案。收费方案应当列明设置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范围和标准、预计年收费总额及收费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属全自治区范围和部分地区范围的收费,由实施收费的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和州(地区)、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重要收费项目、对社会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影响的收费及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财政、物
价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对象主要为农(牧)民的,批准前应当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转发;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经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行政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业务关系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财政、
物价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可以依法变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年度定期编制目录,由执收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擅自出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三)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的;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只收费不服务的;
(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或者形式收费的。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当作为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已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收费单位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事业性收费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
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年度审验。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统一收费票据。财政、物价、监察部门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设置举报设施,对收费单位实行社会监督。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未经审验而收费的;
(三)超越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或者肢解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四)收费项目已经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经调低,仍按原项目、标准实施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或者擅自印制、涂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
(六)拒不明示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强行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施收费的;
(八)收费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九)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十)不按照财务规定使用收费款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收费单位违法收费所得责令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分工范围内决定。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收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及执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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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释义

卫勇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办法》之目的、依据的规定。

  出质,属于物权分类之限制物权中担保物权之一种,是指将本人所占有的物质于他人,不要求一定是所有,但一定必须要占有。出质,在质押行为中,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质”,作名词,放在动词“出”后,为抵押或抵押品之意。出质,也就是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就是把自己所有的物品或权利交付给别人占有作为抵押。“出质”和“出典”相对应,出质相对于动产而言,出典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由于《担保法》没有规定权利质押的概念,其第63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只规定了动产质押的概念,根据《担保法》第81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的规定,权利质押准用动产质押相关规定。因此权利质押的概念也准用动产质押的概念。但是,动产出质,质权自交付时设立,而股权出质,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是最大的区别。

  上述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股权为质物。股权出质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投资的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股权,并以其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就不能作为出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文书上对出质人类型的分类有七种,即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人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自然人、其他;质权人则不一定就是公司,按照法定文书上对质权人类型的分类有五种,即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业企业、自然人、其他,即“有钱人”皆可成为质权人,但是只有公司的股东才能成为出质人。所以,在登记中认真审查出质人和质权人的主体类别这一申报事项是必要的。

  制定本办法的依据,主要是物权法,还有就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包括公司法等一些其他规范。在有关质权设立规范冲突时,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特别是股权出质生效的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不一致,应以物权法规定为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释义】工商机关出质股权登记范围限制的规定。

  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明晰一下股权在不同立法中的表述,这在工作和研习法律过程中是必要的。担保法表述为“股份、股票”;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表述为“股权”,股份公司表述为“股份”,股票是股份的一种表现形式;物权法中则统一表述为“股权”。因此,股权即为出质的质物。在质押合同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转让质物,提前归还贷款,也可在发生了约定的情形时,质权人要求出质人追加质物、置换质物,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质物所生孳息,包括股利、资本公积增资所得股权等,可约定随质物一并质押,也可在质权合同中另行约定归属。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具体指那些公司股东的股权呢?“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又具体指那些公司股东的股权呢?根据《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胡康生主编)的解释,前者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这些股权的表现形式都为股票 ”,即《办法》依法排除了上市公司(指向社会公众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份、非上市公司(仅指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中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即不属于工商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职责范围。后者是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公司的股权等”。综上,偶认为,简单的说,就是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股权出质由工商机关登记。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非公司制企业的投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为“股权”,而是属于“出资额”或者“财产份额”。因此,不存在非公司企业股权的概念,本《办法》仅将公司制企业的股权纳入调整范围。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释义】出质股权登记管辖机关的规定。

  为便于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掌握、审查出质股权的基本情况,方便社会公众查询股权出质登记情况,有效防止出质人将出质后的股权非法转让,本《办法》将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一致起来,即将股东缴纳出资的登记和股东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规定为同一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股权所在公司住所变更、迁移等情况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化,虽然《办法》没有作要求,但是在涉及企业迁移时,原公司登记机关在向现公司登记机关移送公司登记档案时,应当相应地将股权出质登记档案一并移送,始终保持股东所属公司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公司股东所属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一致性。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释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法定事项的规定。

  根据法定文书格式,其载明的登记项和规定的法定项是一致的,股权登记的法定事项有上述三个,被担保债权数额不属于法定的登记事项,而属于申报事项,申请人声明属于其阅知事项。但是在质权合同中,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出质股权的数额均是必须约定的法定项。由于没有规定法定的质押率,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约定质押率的上限,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的实现。

  质押率=(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质押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100%

  股权出质人应当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发起人),如发现出质股东未经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先行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备案),隐名股东亦然,也就是说股权出质,必须是显名股东的股权方可,如不是,应通过司法判决和其他方式让其“浮出水面”,使隐名股东显明化,再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股权出资情况的股东名册由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其中应注明出质股权的股东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及比例等具体情况。

  另外,必须认识清楚三对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弄清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在物权担保关系中,弄清楚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关系;在投资关系中,弄清楚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和股权所属股东的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转换中,债权人是质权人,质权人也是债权人;但是债务人不一定是出质人,出质人也不一定是债务人,还有可能是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

  出质人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提供了担保,那么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呢?完全可以,担保的标的既可以是债务人之股权,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其他可以担保的物。如果反担保的标的是股权,亦应办理出质登记,此出质关系中的债务人和第三人,成为彼出质关系中的出质人和质权人。也就是说债务人可以第三人之股权出质担保,以自己股权出质为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咨询专家工作规则(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咨询专家工作规则(试行)

浙高法〔2008〕360号


  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法院工作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司法保障作用,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聘任咨询专家,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并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聘任咨询专家。咨询专家由法学及相关领域中具有较高专业权威、良好职业操守的专家学者担任。咨询专家的咨询意见,作为审判执行工作、队伍建设以及法院改革的参考依据。
  第二条 咨询专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征得本人同意后聘任。聘期为二年,可以续聘。聘期内,因身体状况或其他原因不宜担任咨询专家的,可提前解聘。
  第三条 咨询专家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队伍建设及法院改革等各项工作提供理论和实务上的咨询意见。其主要内容为:
  (一)对法院工作有关的宏观决策、重大工作部署、重大理论问题提供论证意见;
  (二)对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和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提供论证意见;
  (三)对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四)协助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培训工作;
  (五)对法院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其他咨询事项提供意见。
  第四条 咨询专家的工作方式,主要采取召开会议或者个别咨询的方式进行。召开会议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关咨询专家研讨的议题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随通知提供与研讨相关的材料;个别咨询时,应当以咨询函的形式函告相关咨询专家咨询事项及要求,并随函提供与咨询问题相关的材料。
  涉案咨询应当隐去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真实姓名(名称)。
  第五条 咨询专家会议应安排专人作记录,记明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主要议题及发言内容。出席会议的咨询专家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参加咨询会议的咨询专家可以书面形式(包括会后提供的书面意见)提供本人的意见。
  个别咨询的,咨询专家应当在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具明日期。
  第六条 为便于咨询专家熟悉和了解法院工作有关情况,充分发挥咨询专家的作用,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咨询专家提供与咨询工作有关的文件、信息简报等资料。
  第七条 专家咨询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八条 咨询专家应当对所获悉的案件有关情况、法院工作信息和所提出的咨询意见保密。非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不得对外透露和发布咨询专家会议议程、出席会议人员、咨询意见、讨论内容、争议问题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咨询专家在接受咨询时,如与当事人或者相关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咨询专家可以采取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及其他书面或口头方式,主动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法院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通报专家咨询工作情况及法院主要工作信息,集中征集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为咨询专家的日常联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与咨询专家的日常工作联系;
  (二)落实咨询事项、咨询时间及咨询地点;
  (三)收集咨询专家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年终对咨询事项进行统计、汇总;
  (五)办理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指导性和重要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由研究室负责整理、编辑,并在《浙江法院信息》等刊物上发表,以指导审判工作。
  第十四条 对咨询专家的咨询工作给予一定形式的经济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自2008年12月5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