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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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防范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的会员资格费,由会员出资认缴。
期货交易所的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四)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五)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
(六)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七)发布市场信息;
(八)监督会员期货业务,检查会员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除为期货合约的履行提供履约保证外,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发布对期货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就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会员的出资额;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的取得;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九)基本业务规则;
(十)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一)财务、内部审计制度;
(十二)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交易地点和时间;
(二)上市品种和期货合约;
(三)期货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与取消程序;
(四)交易大厅的管理制度;
(五)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六)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七)期货结算和交割制度;
(八)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九)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十)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十一)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二)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期货交易所合并的,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二)、(三)项解散,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期货交易所会员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应当清结期货交易业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和理事会。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数目或者期货交易所章程所定数目的三分之二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每一会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会员大会对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会员参加会员大会,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席。
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大会,代理人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会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3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会员大会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实施;
(三)监督总经理履行职务行为;
(四)拟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决定对严重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违规情况下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权力;
(十二)异常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
(十三)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四)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八)、(九)项的职权,理事会可授予专门委员会行使。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由9至15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3年。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会员理事由理事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由会员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
(二)主持理事会会议;
(三)主持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四)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五)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中国证监会提议;
(二)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3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可以设立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由理事会确定,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定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五)拟定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六)拟定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拟定期货交易所变更方案;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九)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和理事: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职务时,由中国证监会按程序解除其职务。

第四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期货交易所会员分为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第三十九条 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缴纳会员资格费。
第四十条 转让或者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
会员管理办法内容包括:
(一)会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资格的变更条件和程序;
(三)对会员的监督管理;
(四)会员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四)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五)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六)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业务监管;
(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决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其交易席位。
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共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集中竞价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集中竞价撮合的场外交易。
期货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通过会员代收的交易手续费不得高于期货合约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
保证金属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会员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规定专用结算帐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余额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会员追加保证金,会员应当按时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强行平仓,直至所余保证金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
由于市场原因强行平仓指令无法执行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但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
保证金应当以货币资金缴纳。可上市流通国库券、标准仓单折抵保证金,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不得使用银行保函、银行存单、国库券代保管凭证等折抵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的10倍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不再提取。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提取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实行每日无负偿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交易结算结果通知会员。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确认交易结算结果。
第五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由期货交易所审核后确定其套期保值头寸。
客户申请套期保值的,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对其提交材料审核后报期货交易所审核。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申请套期保值的,应当如实提交材料。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提交材料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提交材料义务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取消其套期保值头寸,期货经纪公司有权解除与该客户的期货经纪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负责。
套期保值头寸不得重复使用,只能在规定期限内平仓或者实物交割。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对会员和客户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机头寸,分别制定最大持仓限制标准。
对持仓量超过最大持仓限制标准的会员和客户,期货交易所有权对超额部分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会员自行承担,盈利部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投机头寸最大持仓限制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时,由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期货经纪公司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报告有关情况。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五十八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期货交易所采取前款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九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
(三)出现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期货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有权否决:
(一)拟采取的紧急措施违背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相关实施细则的;
(二)拟采取的紧急措施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
(三)拟采取的紧急措施不利于化解期货市场危机的。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即时行情。
即时行情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品种的名称、合约月份;
(二)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申买价、申买量、申卖价、申卖量、收盘价、结算价及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三)最新价与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按双边计算的成交量、持仓量;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日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市场行情:
(一)期货交易品种的名称、合约月份;
(二)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及当日结算价;
(三)收盘价与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按双边计算的成交量、持仓量的分计及合计;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每日闭市后,应当对交易活跃的合约分月份、分多空方公布当日持仓量前二十名会员名单及对应持仓量、成交量前二十名会员名单及对应成交量。
期货交易所每周五闭市后应当公布本周各品种标准仓单数量、一周标准仓单变动情况、可供期货交割使用仓库容量等情况。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交割配对完成后公布交割配对结果,并在最后交割日后公布实物交割量。
第六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交易情况编制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六十六条 会员未能履行期货合约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下列顺序代为承担履约责任:
(一)动用违约会员的保证金;
(二)动用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准备金;
(三)动用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
期货交易所以前款(二)、(三)项的办法代会员履约后,应当依法向该会员追偿。
第六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
第六十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指定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指定交割仓库与期货交割有关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保证标准仓单所代表的交割商品的数量和质量。
第六十九条 标准仓单由指定交割仓库签发并经期货交易所注册后生效。
标准仓单可以转让,转让双方须在期货交易所登记。未经登记,标准仓单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期货交易所对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期货合约的上市、修改和终止;
(四)期货交易所之间进行联网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除章程、交易规则以外的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期货交易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和审计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或者派员参加离任审计。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期货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客户处谋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第七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的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优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改善。
第七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七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期货市场参与者或者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涉及50万元以上诉讼;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交易手续费比例,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八十条 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八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继续保留,但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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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长令(第十号)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7月14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

二 ○ ○ 六年七月二十日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药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包括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

第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指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管理、采购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供应发放和随访服务等。

第五条 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

第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为育龄夫妻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药具发展中心)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组织研究计划生育药具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制定药具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二)拟订全国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以下简称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的政府采购、经费使用、仓储调拨、质量监测、发放服务、信息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储备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采购、仓储和调拨;

(四)指导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系统业务培训和避孕药具科普宣传;

(五)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拟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

(二)拟订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需求计划方案;

(三)编制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年度预算和决算;

(四)承担本级的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及使用、计划统计、仓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等工作和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县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统计、编制、报送计划生育药具年度需求计划;

(三)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调拨计划和承担仓储与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四)指导基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

(一)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和发放计划;

(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

(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供应站,依照计划生育药具年度订购计划,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收购、仓储和调拨。

第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了解国家和地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及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计划生育药具及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 根据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同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 计划与采购

第十六条 编制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的原则是品种齐全、结构合理,库存适量、杜绝浪费,保障供应、满足需求。

第十七条 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要在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内,按照育龄人群(含流动人口)实际需要、人均使用量、现有库存量和上一年度需求计划执行情况编制。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每年编制一次,乡级为起报单位。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的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需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至药具发展中心;药具发展中心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方案,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准后,逐级下达。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药具按照安全有效、质量优良、经济便捷、公正公平的原则和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入库、库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统计和监控。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药具购调存统计报表年度报告制度。报表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药具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和财务收支管理。
药具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部门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药具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标准,要严格执行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经费由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统一结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统一支付。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设置计划生育药具总账和明细账,对计划生育药具实行计价调拨,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具发展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做好本级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并对下级的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在计划生育药具的采购、仓储、调拨、发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反馈计划生育药具质量和企业售后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 报废过期、变质、失效的计划生育药具,要严格依照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和处理。
第六章 发放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渠道畅通、保障供应、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与服务,农村要以现有服务网络为发放主体,城市要依托社区、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保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的准确有效和及时到位,以满足广大育龄夫妻避孕节育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广泛宣传国家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的方针政策,大力普及避孕节育知识,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安全使用计划生育药具,定期做好随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计划生育药具发放服务和育龄夫妻需求信息的数据库,以信息引导服务,提高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订购计划和药具专项经费分配与使用的监督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生效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检查药具专项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书面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四十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针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和发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订和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计划统计、经费管理、购调存管理、质量控制、供应发放的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

第四十二条 建立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发现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同时逐级上报至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原则,将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乡级”包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其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机场、水源、口岸、交通、电力和通讯设施、矿山、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的实际,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质环境、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正确处理规划与计划、城市与乡村、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期实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独立工矿区、林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参与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提供上述资料。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二)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城市绿化和市容建设;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安全要求;
  (五)满足城市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的需要;
  (六)保持和发扬自治区的民族传统,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各自的特色。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二十年以上的远期规划和五年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旗县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部门编制的涉及城市建设的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成片开发或者改建地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自治区首府和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及重要工矿区、林区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盟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中的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河、湖、绿地、道路系统等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的规模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城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新区开发应当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有严重污染源的工业企业,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一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者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市区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在文物保护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旧区改建时,实行政府投资改建和组织社会力量改建相结合,同调整工业布局、改善环境质量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搬迁的单位和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规划要求搬迁和拆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向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遵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方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临时用地到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须在规定时间内,清场归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堆填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对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土地,城市人民政府可另行规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如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确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人验线,经验线合格认证后,准予施工。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发证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持证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报文件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毁坏城市市容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的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责令拆除和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中确定拆除、搬迁地段内,擅自改建、扩建工程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