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印送《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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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送《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印送《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的函
民政部


据反映,目前有些省、市、自治区之间和省内县、社相互之间存在着边界争议,这些问题有的是由于行政区域界线不清而引起的,有的是由于经济资源权属不清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单位发出了《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县、社、队之间
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处理这个问题的职责和分工,这样就有利于由于森林案件引起的边界争议的解决。现将该通知印送你们一份,请参阅。凡属行政区域界线已经清楚,而由于经济资源权属问题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边界争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单位联合
通知中的有关精神,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82]高检发(经)5号 1982年3月29日)
据一些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反映,近年来由于对各种森林案件的查处职责不清,影响了一些案件的及时处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时处理破坏森林
和林木的案件,有效地制止乱砍滥伐,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刑事诉讼法》、《森林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盗伐、滥伐森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情节严重是指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为首组织或者煽动、策划盗伐、滥伐林木的;盗伐、滥伐特种用途林木或者珍贵、稀有林木的;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砍伐幼树,后果严重的。
二、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少量林木,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服管理,行凶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因山林权属纠纷相互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倒运木材,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转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四、队、社、县林场(包括国营、集体)之间,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调处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五、盗伐林木或者毁林情节轻微,应当追回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的,由林木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人民公社等有关部门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损害森林或者林木,情节轻微,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其所属的党政主管部门处理。



198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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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林规发〔2012〕312号


江西、福建、广东省林业厅,国家林业局各司局、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精神,加快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发展,我局研究提出了《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2月17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充分发挥林业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生态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构建我国南方地区重要生态屏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重大意义
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在中国革命史上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地跨赣闽粤,处于南岭山地、武夷山南部和罗霄山交汇地区,自然条件优越,林地资源丰富,生物多样性富集,加快林业发展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的生态建设。《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是“我国南方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要“推进南岭、武夷山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加强江河源头保护和江河综合整治,加快森林植被保护与恢复,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切实保障我国南方地区生态安全”,赋予了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明确的战略定位。充分发挥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的林业优势,加快林业发展,是增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加快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扶贫开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需要,是构建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大举措。
二、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和目标
总体思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屏障、保安全、惠民生”为宗旨,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以生态保护和恢复为重点,统筹兼顾生态、生产和生活,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循环;推进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生态建设成效;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巩固和发展生态成果,促进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筑我国南方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
发展目标: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快发展、推进转型,改革创新、开放合作,国家扶持、自力更生”五项原则,坚持“输血”与“造血”并重,不断增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发展内生动力、体制活力、发展能力,实现林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到2020年,力争森林覆盖率稳定在70%以上,森林蓄积高于“十一五”平均增长水平,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比例达到8%以上。
三、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工作重点
围绕总体思路和目标,在2012-2020年期间,国家林业局将按照《若干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大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扶持力度,确保原渠道项目与资金增加部分重点向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倾斜,新设立项目与资金优先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事业发展。
(一)加快南方地区重要生态屏障建设。支持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质量,确保林业“双增”目标如期实现。重点是:继续推进退耕还林和珠江、长江流域防护林工程,加大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力度,切实巩固和扩大退耕还林成果,着力提高珠江、长江流域森林防护功能;加大湿地保护和恢复力度,加快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全面有效地保护和恢复原生植被生态系统、湿地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指导帮助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到2020年3-5个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达到国家级示范保护区水平,10个以上省级自然保护区升格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建一批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强公益林建设;加大对国家公益林生态补偿投入力度,逐步提高补偿标准。
(二)大力推进林业扶贫开发。按照《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加强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扶贫开发工作的帮扶。加大选派干部到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挂职工作力度,强化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发展的智力支持,加强对林区贫困群众的技术技能培训,实施项目支持和示范带动。突出重点,先行先试,在赣州探索林区、自然保护区贫困村、组、户的扶贫模式,通过产业、项目、资金等多种途径,发挥林业在扶贫开发工作中的作用,把赣州市打造成林业扶贫开发攻坚示范区。
(三)积极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结合林业重点工程实施,鼓励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大力培育林业特色优势产业,增加农民收入。鼓励加快林业特色产业园建设,大力发展油茶、毛竹、花卉苗木、森林旅游、野生动植物繁育利用等特色林业产业,加快林业产业转型升级。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油茶示范县建设,扩大国家油茶示范基地县范围;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建立亚热带林木种苗、花卉示范基地;开展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建设,培育特殊林木资源,把赣州、吉安纳入《全国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建设规划》范围,开展珍稀树种培育与利用;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建设林产品加工基地,积极支持赣州家具产业、闽西北及赣州木质活性炭、植物香精香料等林化产业、吉安楠木基地建设;加大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投入力度,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发展林下经济;加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建设力度,支持在赣江、东江、抚河、闽江源头和重要区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家湿地公园,优先设立城市森林(湿地)公园、森林旅游示范区。推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尽快建设成为南方地区重要的林业产业基地。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经济社会发展,在占用征收林地定额上给予适当倾斜。
(四)全力促进民生建设。“十二五”期间,完成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全部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将赣南等原中央苏区自然保护区、国有苗圃、国家级森林公园等基层林业单位职工危旧房改造纳入国家扶持范围;逐步将林业专用公路的改造升级纳入全国林区道路规划统筹解决;逐步将国有林区饮水安全问题,协调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2010-2015年)》统筹解决。
(五)加强林业基础能力建设。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强林木种苗、林业科技、林业人才培养、森林防火、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的基础能力建设,进一步形成林业发展的有机整体,提高林业保护和建设的能力。重点是: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木种苗工程建设,加快良种基地建设步伐,逐步扩大良种补贴范围;着力加强市、县、乡三级林业科技推广服务基础设施及能力建设,支持九连山、井冈山、赣江源等典型生态区域规划建设生态站(点),做好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项目立项和实施,支持开展林业科技示范区建设,支持开展光皮树等生物质能源及龙脑樟等天然药用植物的培育和利用研究;支持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在赣南原中央苏区振兴中发挥独特的行业优势,突出办学特色,服务地方经济,培养应用人才,重点支持林业技术等学科专业建设及实训基地建设,将其建设成为省部共建的区域性林业技能型人才培养基地;加大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森林防火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按照《全国森林防火中长期发展规划(2009-2015年)》有关要求,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森林火险预警、森林防火通信和信息指挥、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等建设项目,增强森林火灾预防、扑救、保障水平,提高森林火灾综合防控能力;大力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帮助成立江西省林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加强检测中心基础设施及能力建设;大力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森林资源与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加强基础设施设备建设,提高综合监测能力,建立森林及林地资源常态化预警预报机制;帮助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建设一批能适应森林资源保护与建设发展需要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防治应急物资储备和仓库、有害生物监测和检疫检验设施等,加大专职检疫在岗人员技术培训,支持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治理,提高赣南等原中央苏区防控检疫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能力;进一步支持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网络体系基础设施和技术力量提升,使敏感区域的监测防控设施和手段达到有效保障公共安全要求;加大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森林公安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视中央投资情况,在森林公安中央转移支付和基本建设投入方面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予以倾斜,重点加强森林公安业务用房和基层派出所建设;加大对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站房、交通工具、执法装备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基层站所在森林资源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加大林业工作站建设力度,提高人员素质,强化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充分发挥基层林业站在生态保护与建设一线的重要基础保障作用;鼓励支持建立林业电子政务标准体系、信息管理体系、管理运行体系建设,提高林业信息化管理水平。
(六)推进体制机制改革。积极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试点工作,本着有利于促进资源发展、有利于激发社会参与林业建设积极性的原则,在赣州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林权股份制经营、林权流转社会化服务等试点,将赣州列为全国林权制度改革示范区,在赣州成立南方林业产权交易所赣南分中心。支持赣州组建以林权作资本的赣州林业企业集团并帮助上市。在特定领域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现差别化政策,助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不断探索发展新模式。指导完善集体林权流转监管制度,支持赣州建立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将赣州纳入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试点范围。指导编制林下经济发展规划,支持开展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建设,加大对林下经济发展的扶持力度。指导帮助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成立赣州碳汇交易中心,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开展碳汇造林工程。引导支持建设一批带动性强、辐射范围广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示范县和示范社。帮助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完善林木抵押、林权流转和森林保险等配套政策。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工作。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古民居保护组织。
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保护级别同级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它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古民居可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文化馆,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古民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其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城市维护费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基金,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为重要开支项目。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其构件、附属文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建设规划部门或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并处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
建材。
第三十一条 我省其它地区古民居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