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国营企业全面整顿验收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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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国营企业全面整顿验收奖惩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国营企业全面整顿验收奖惩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企业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2]2号文件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具体部署,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改善企业素质,加快企业全面整顿的步伐,特制订如下奖惩试行办法:
一、凡在各地区、各部门企业整顿规划规定的验收时间内完成“五项工作”,验收合格,发给“验收合格证”的企业,实行以下奖励办法:
1.对在整顿中成绩突出,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除登光荣榜或通报表扬等荣誉鼓励以外,并可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省级主管部门、地县企业整顿领导小组批准,在不突破核定的奖金总额的前提下,发给一定的一次性资金,但企业不得按人平均发放。
2.对在整顿中贡献突出,企业素质明显改善,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领导干部,可由企业“职代会”建议,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记功、表彰及晋升工资一级(列入企业百分之一晋级名额之内),并填写记功、表彰及晋级的事迹登记表载入档案。
二、在各地区、各部门企业整顿规划规定的验收时间之内,不能按照按质完成“五项工作”,到期验收不合格,限期在三个月内进行补课整顿的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在补课期间实行以下惩罚办法:
1.全厂按核定的奖金水平减发百分之二十的奖金。
2.厂级领导干部停发奖金。
3.停止厂长当年行使百分之一的晋级权。
三、对一次限期整顿仍不合格,须再次限期整顿或停产整顿的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在再次补课期间实行以下惩罚办法:
1.停发全厂奖金。
2.停止厂长当年行使百分之一的晋级权。
3.对无法搞好企业整顿和办好企业的书记、厂长,应自动向主管部门申请辞职或就地免职,并不得调到其他单位任同等及现职以上职务。
四、经过整顿验收合格的企业,如有严重“回潮”,应限期在三个月内搞好巩固性的整顿,停止执行第一条规定的各项奖励,并执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惩罚办法;如到期仍未恢复和达到验收标准,由颁发“验收合格证”的单位吊销合格证并执行第三条规定的各项惩罚办法。
五、第一批整顿已验收合格的企业,经颁发合格证的部门批准,按本办法执行;尚未验收的企业,由各地区、各部门纳入一九八三年整顿规划,按上述规定实行奖励或惩罚。
六、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工业、交通、建筑、财贸、农垦、农牧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由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的整顿验收奖惩办法。



198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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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章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按《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8号令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倾销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二章 申请人资格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 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的,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 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进口商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 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三章 申请

  第十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四)倾销及倾销幅度;
  (五)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 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及所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
  (四) 所有已知的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清单,如果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组成了协会或商会,应提供该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初步描述;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描述及二者的比较,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产品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及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等;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原产国(地区)或出口国(地区);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该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和市场情况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替代性、价格和用途等方面。

  第十五条 关于出口价格,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在申请提出前12个月中实际支付或应予支付的价格。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报价单、价格单、海关统计数据、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关于正常价值,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国(地区)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可比价格;没有可比价格或可比价格不能获得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或者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申请人在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的证据材料时,应包括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合理费用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获得实际结构价格的,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本身的生产要素及该要素在出口国(地区)的价格或国际市场的通行价格计算。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价格单或者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关于价格调整和价格比较,申请人应当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在销售条件、条款、税收、贸易环节、数量、物理特征等方面做适当调整,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尽可能在同一贸易环节、相同时间的销售、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倾销幅度进行初步估算,估算应以调整后的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减去调整后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除以到岸价(CIF)加权平均值的方法计算。

  申请人以其他方法计算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二十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消费的增长情况,自申请提出前三年的进口数量情况及变动幅度,上述数量变动幅度曲线图表等;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自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情况,包括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或因素的影响,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动、就业、工资、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及库存等。

  上述某个别指标、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的可能性,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出口国(地区)的库存等情况;
  (二)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和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二条 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本规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所列证据外,还应提供国内产业可能发展的相关证据,包括产业建立的计划以及实际实施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提供: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论证;
  (二)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外或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对国内产业损害影响的说明。

  申请人认为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予说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八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案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副本1份转交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应当至少有20天的时间研究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对反倾销调查立案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不得公开调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三十九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发起调查的日期;
  (三)调查产品及出口国(地区)名称;
  (四)调查期间;
  (五)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六)利害关系方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七)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条 立案决定一经公布,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如果调查涉及大量出口商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只向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申请书公开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经贸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