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
(一)文件、讲话稿、记录、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二)录音带、录像带、光盘;
(三)照片、图片和其文字说明;
(四)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锦旗,外事活动中的重要纪念品实物。
(五)其他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领导干部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四)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七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档案备案制度。重大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的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登记表附后),报送档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档案行政部门接到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对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并在重大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 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移交。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 明确重大活动档案收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音像档案。
第九条重大活动档案的整理、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按专题构成独立的保管单位,专设目录号,按照不同载体,分别存放。
第十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严禁倒卖牟利;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前款所列档案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同时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前款所列档案。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优先利用其档案资料,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统筹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三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各种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党委、政府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归档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国家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本款第(三) (四)项违法行为的, 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盐城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九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维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优质服务的原则。
机动车维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要求。鼓励经营者采用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先进技术,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维修和连锁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维修经营场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名册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明细表及有关检验或者检定、认证证明;
(四)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维修车辆技术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文本;
(五)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资料。
第七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现场核实,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办理延续手续。
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和地址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主修车型、作业项目、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和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的照片、工号及技术等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依法签订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
(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中无明确规定的;
(三)经营者或者托修方有一方要求签订合同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进行维修作业;需要变更合同或者约定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方,经托修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作业。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参考文本,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者维修机动车,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可参照生产厂家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作业;
(二)不得承修报废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不得拼装或者擅自组装机动车;
(四)不得回收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
(五)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的颜色、结构、构造和特征;
(六)废水、废油、废气、机械噪音、固体废弃物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七)不得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
(八)不得采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的配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海关、商检证明;
(二)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标识;
(三)包装和商标标识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应当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的零部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承修外观严重损坏的车辆或者托修方要求车辆解体、改变外观、配置车辆钥匙的,应当留存送修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登记车辆的号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登记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及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不具有检验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
工合格证;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经维修合格交付使用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逐车建立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质量检验单据、维修竣工合格证存根及工时、材料清单等资料。
车辆维修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应当提供维修结算凭证和工时、材料清单,并出具维修工时费、配件材料费分列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和托修方因维修合同或者维修质量、价格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或者申请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和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经营行为及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规定的证件或者未公示规定的项目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使用假冒伪劣和已报废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零部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的,责令补偿托修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按机动车每辆次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超越职权核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的;
(二)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发放上岗资格证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经营者财物或者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维修”,是指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
(二)“专项修理”,是指从事机动车的发动机或者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美容、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等专项维修作业;
(三)“一级维护”,是指对机动车执行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要内容的日常维护作业,并检查机动车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四)“二级维护”,是指对机动车执行除了包括一级维护作业内容外,还要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容易磨损或者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等维护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