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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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人、农村劳动者就业和各类服务组织从事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为,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现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使《规定》切实得到贯彻实施,请各地抓紧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结合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根据《规定》中有关条款,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
三、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流动就业证的印制与发放的具体安排。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式样及印制的有关要求,将由我部就业司同各地联系。

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劳动力;
“跨省流动就业”是指前往常住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就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劳动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招 用
第五条 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
(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三章 就 业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须凭出省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已领取流动就业证的农村劳动者,可按一定条件和程序,持证办理续延劳动合同手续或在当地转换职业。

第四章 服 务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本条所称“中介服务”是指帮助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或介绍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
本条所称“具备相应资格的其它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劳动部门核定条件,并获跨省流动就业中介许可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
未获此项许可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中介服务活动。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就业训练机构和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应针对单位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力输出地(以下简称“输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劳动力输入地(以下简称“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跨省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也可根据劳务合同从事上述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各类服务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培训费和跟踪服务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
市(地)、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管理和服务。
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和政府其他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组织,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服务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一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本地用人单位招用的外省农村劳动者颁发外来人员就业证。颁发数量应根据需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数量确定。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
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被外省招用的本地农村劳动力进行登记,并签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签发数量应与外省用人单位实际招用本地农村劳动力的数量一致。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 输入地和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方式的省际协作,并做好劳动力市场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和信息传播、管理工作。
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地区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
输出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入地设立派出工作机构,可称为“劳务工作处(站)”,负责协调本地区跨省流动就业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代理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委托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四条 输入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可根据开展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以及调节劳动力流动的需要,向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招用外地劳动力调节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当地政府有关劳动管理费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证者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此项收入的全部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从事农业生产和在本省范围内的大中城市流动就业,以及城镇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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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社两级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县社两级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选举代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规定精神,结合我省选举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选举法》已有具体规定的,不再列入本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和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方面的代表人物都应占适当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级和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群众团体等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成员一般为十三至十七人;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成员一般为七至十一人。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成员,在县级人大常委会、公社管委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会议通过。选举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六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在选举委员会领导下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举委员会选派。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订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三)开展宣传教育;
(四)进行选民的登记、审查、公布,制发选民证;
(五)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六)依法解答有关选举问题,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七)主持投票选举,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作出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县人民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一十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三十五人;人口在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三十五人至二百八十人;人口在四十万至五十
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人至三百一十五人;人口在五十万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一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在六十万至七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人至三百八十人;人口超过七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八十人至四百人。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九十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四十人;人口在四十万至五十万的
,选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二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七十五人至三百一十人。
第十条 公社、镇人民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七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三十人;人口在三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三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四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一百
七十人;人口在五万至六万的,选代表一百七十人至一百九十人;人口超过六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人至二百一十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地区行政公署审定,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公社、镇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审定。
第十二条 设在县级的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商定。
第十三条 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的县,如果依照《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分配代表名额确有困难,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分配比例的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五条 军队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军队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七条 选区不宜过大,一般以每个选区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同附近单位或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由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具体组织。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条 代表候选人应自下而上地提名推荐,经过充分协商,最后按照实行差额选举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选区内的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或党派、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一般不得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对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如实、如数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过几上几下的反复协商,如果代表候选人名额仍然过多,需要预选时,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七章 选举代表
第二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以票数多少为序。
第二十五条 填写选票时,在赞成的候选人姓名前划“○”,不赞成的不作记号。如选其他选民,应将其姓名写在选票的空格内,并在姓名前划“○”。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到会或到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登门让选民投票。流动投票应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他人委托投票的选民,监票、计票人员应查验其委托证。
第二十八条 当选的代表少于应选名额,需要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候选人,按照实行差额选举的规定,从落选而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从所有落选的候选人中协商确定。另行选举不得超过两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的规定如有与国家法律、法令、条例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令、条例为准。



1980年9月28日

青海省印刷行业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印刷行业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刷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复印等业务的印刷企业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海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印刷行业的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印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县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印刷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版权、印刷行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印刷事业的科技发展规划和标准化规划,进行技术和质量监督,指导印刷企业开展对外交流和贸易合作;
  (三)负责印刷企业开办、登记以及图书报刊印刷定点企业审核批准的有关事宜;
  (四)负责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许可证管理,组织对印刷企业的年检工作;
  (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印刷活动和非法出版物,保护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正式出版物,是指出版社批准出版或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公开发行的图书、期刊、报纸等。
  非正式出版物是指由非出版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准印证》,供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公开征订销售的资料性的图书、报刊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危害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以及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二)假冒出版社名义或伪造书号盗印的出版物,以及买卖书号、刊号从事出版投机活动印制的出版物;
  (三)违反国家出版、版权、印刷管理规定,以及非出版单位擅自印刷、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四)其他国家规定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对本行政区的印刷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和登记:
  (一)经企业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州、地、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同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二)申请人持上述批准文件,按规定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承办图书、期刊、报纸等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企业,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方可承印许可范围内的印刷业务。
  单位内部的印刷厂对外承揽印刷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印刷企业歇业、转业、合并、分立、迁址、变更经营项目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等管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人的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印件名称、内容和数量;按规定需要批准的,还需登记批准文件的名称、编号。
  承印正式、非正式出版物的定点印刷企业,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按季报送印刷统计报表。

第三章 图书报刊的印刷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图书、期刊、资料、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局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第十一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定点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接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期刊、报纸等正式出版物,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发排单、付印单、或出示报纸、期刊登记证;
  (二)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书刊、资料等非正式出版物,应要求委印单位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三)承印外省(区)出版社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的非正式出版物,必须出具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印各种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必须与委印单位签订规范的印制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
  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委印单位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不得擅自加印、自行征订、发行和销售所印刷的各类出版物。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报刊登记证号或《准印证》批准号,以及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第四章 其他印刷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以外的其他印刷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承印带有厂名、企业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商品装潢包装品,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介绍信和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书;
  (三)承印商标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执行;
  (四)复制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和书刊的,按国家《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办法》执行;
  (五)印制通告、布告、证明身份资格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印刷品,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六)印制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证、介绍信、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等,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单位证明。印刷企业确需留样张的,应征得委印单位同意,并在印件在加盖“样张”戳记,防止丢失和外流;
  (七)印制宗教印刷品按《青海省宗教印刷品印刷、销售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刻制印章和出售铅字业务。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遵纪守法,自觉抵制非法印刷活动,以及检举揭发或协助破获重大非法出版案件的印刷企业和个人,由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案件查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认真执行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印刷企业,有关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处以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盗印出版单位的正式出版物的;
  (二)假冒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的;
  (三)擅自加印或征订、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
  (四)承印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准印证》,擅自印制正式、非正式出版物的;
  (二)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
  (三)擅自转让、租借承印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审查委印人的各种证明材料,印制的印刷品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危害的。
  经营复印业务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处机关根据事实和情节,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可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依法作出,其中:吊销《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印刷企业经营停业整顿无效,被吊销《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省以往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