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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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市鉴定委员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1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1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5年以上,只有1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1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并有4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
(二)再婚夫妻,女方已满24周岁,男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且已年满4周岁的。
第十二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再婚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2个或2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存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三条 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八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加强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3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2个或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
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公民与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公民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2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1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1个或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财政拨款单位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是城市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三)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四)是农民的,由乡镇、村依照有关规定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
第二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给予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其间,是国家公务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照发。农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按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计划内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按1个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对非农业人口和居住在城市(镇)的流动人口是指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居住在农村的农业人口是指本乡镇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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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拥有极为丰厚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好祖国珍贵文物,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当前,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文物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较为突出的是:造成文物损失的法人违法案件有所增加;盗掘古墓葬
、盗窃馆藏文物、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和文物非法交易活动屡禁不止;一些地方文物保护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支持,影响了文物事业的正常发展。因此,必须以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继续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文物事业发展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文物保护体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文物保护体制
要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遵循文物工作自身规律、国家保护为主并动员全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应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财政预算中安排的文物
保护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同时要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引导并广泛吸收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国文物工作的宏观管理,搞好全国文物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根据工作需要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加以补充完善,逐步健全我国文物保护的法律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完善所辖地区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力量。有关职能
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文物保护工作。
要发动、组织人民群众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明确责任和权利,尽快改变许多文物实际处于无人保护的状况。
二、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系,切实做好文物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本着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原则,妥善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些局部性矛盾,把? 盼幕胖诽乇鹗谴笮鸵胖返谋;つ扇氲钡爻窍缃ㄉ韬屯恋乩霉婊怀浞挚悸且胖匪诘厝褐诘那猩砝妫扇〉髡到峁埂⒏谋渫恋赜猛镜却胧Ψ龀旨扔欣谝胖繁;び帜芴岣叩钡厝褐谏钏降牟担痈旧细谋涔盼幕胖繁;さ谋欢置妫痪×考跚嵊捎诒;ひ胖犯钡厝
褐谏⑸钤斐傻母旱#匾辈扇∈实狈绞礁璨钩ァ? 考古发掘坚持以配合基本建设为主,特别要配合做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考古勘探、调查、发掘工作。为科学研究而进行的考古发掘,要充分考虑保护工作的需要,加强统一管理,严格审批制度。目前,由于文物保护方面的科学技术、手段等条件尚不具备,对大型帝王陵寝暂不进行主
发掘。今后,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已普查登记的文物古迹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要事前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批;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要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开发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投资者承担,其区域内遗存的文物归国家所有。对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群、古石窟寺、古建筑群、近现代纪念建筑等,可根据需要分别制定保护管理的专项法规或规
章。
必须加强对濒临毁灭的重要文物古迹和馆藏珍贵文物的抢救维修与保护。要统筹规划、集中资金、保证重点、讲究效益,切实抓好“九五”计划期间的文物维修工作。应把控制和减轻自然力对文物的损害作为重要课题,确定一批重点项目,组织联合功关,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挖掘
传统技术保护文物。
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是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物、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建设中,特别是在城市的更新改造和房地产开发中,城建规划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抢救和保护一批具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区,同时加强对文物古迹特别是名城标
志性建筑及其周围环境的保护。
关于历史上曾经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重新恢复宗教活动问题,必须按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现由文化、文物及其他非宗教部门管理的寺观教堂等古建筑,不得设置功德箱、收取布施及从事宗教活动,更不得从事迷信活动。
三、充分发挥文物作用,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要在有效保护、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历史借鉴作用和科学研究作用。文物的利用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要为公益性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创造有利于把社会效益
放在首位的环境和条件,在资金上给予必要保证,在文化经济政策上给予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文物比较集中地方的人民政府,在把文物作为地方优势加以利用的同时,要防止因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损害文物的做法。重大的文物利用项目要事前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严格履行审批
手续,避免对文物的破坏性利用。
各级各类文物、博物馆单位组织的陈列展览和导游讲解活动,要坚持弘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革命传统,发挥自身优势,有计划、有重点地推出优秀文物陈列展览及文物图书和文物影视音像制品。要进一步加强近现代文物特别是革命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努力做发革命文物的普查、征
集、保护、研究和展示工作。要确定一批有重大影响的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逐步建成基本设施完备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确定并建设好一批重点博物馆。对文物系统之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办的博物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给予必要的指导和监督。文物收藏单位要加强文物特别是珍贵文物的征集,进一步充实馆藏,搞
好收藏单位之间的藏品调剂和交换。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收藏单位所收藏的珍贵文物,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将其调运到指定单位保管。考古发掘单位的发掘项目结束后,要在3年内完成资料整理和考古发掘报告编写工作。发掘出土的文物,除少量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作为标本留存外,要及时移交指定的博物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尽快编制所辖地区国有馆藏文物目录。在此基础上,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编制全国国有馆藏文物总目录。
要充分利用我国的文物优势,开展同境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广泛争取国际组织、友好国家政府及团体、海外华人、港澳台同胞对我文物保护事业的资助和支持。开展对外文物合作与交流活动,必须维护国家权益、保证文物安全、严格审批程序,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所得资金
要用于发展我国文物事业。
四、加强和文物市场的管理
进入市场流通的文物是一种特殊商品,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文物市场管理,加强调控和监督,保障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从事文物收购、销售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文物、公安部门坚决取缔非法经营文物的活动。对经批准的旧货市场,工商、文物和内贸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实行监管。各地海关要加强对文物出入境的监管工作,防止珍贵文物流失。
要依法规范文物拍卖市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文物鉴定机构,要加强对文物拍卖标的鉴定和许可审批工作,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进入拍卖市场。流传在社会的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包括文物特殊品种),应在
一定范围内定向拍卖。国家对公民出售个人所有的传世珍贵文物有优先购买权。
五、强化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文物犯罪活动
要在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强化执法力度,着力抓好对法人违法案件的处理,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公安、内贸、工商、海关、文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严厉打击盗掘、盗窃和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应在重
点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犯罪多发地区加强防范,必要时可设立专门的公安派出机构。文物部门要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文物犯罪活动,支持和鼓励文物管理人员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六、加可队伍建设,提高文物管理工作的水平
做好文物工作,必须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文物工作队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队伍的思想建设,教育和要求广大干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高尚的职
业道德,自觉遵纪守法。同时,要组织广大干部努力学习和掌握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工作水平。
要进一步加强有关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采取“馆校结合”、师承制等方式,切实解决文物保护技术、文物鉴定、文物修复、古建筑维修等人才短缺的问题。加强对文物保护传统技艺的整理、挖掘,注重发挥文物和博物馆界老专家、老技工的作用。应有计划地增加对外技术交流,选派
优秀中青年科技人员到国外学习先进的文物保护科学技术。同时,注重培养兼通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现代科技等知识的复合型人才,逐步提高文物部门专业人员的比例。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现有文物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促进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1997年3月30日
正确看待和处理农村矛盾

山西省临县临泉镇党委副书记 陈 龙

随着农村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特别是党中央把三农问题摆到重中之重的位置之后,社会对农村关注程度日高,农村各种体制性、社会性问题日渐凸现,各种矛盾日渐突出。村两委选举、村务公开、土地征用、计划生育以及村矿关系等等,都成为引发农村矛盾的导火线。有的地方村两委班子长期不健全,村民自治体系基本瘫痪;有的地方干群关系严重对立,甚至发生暴力冲突。对党的农村政策顺利贯彻执行造成极不利影响,个别地方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降低。许多基层干部抱怨农民“越来越难管了”,农村“越来越乱了”,农村工作举步维艰。
从经济学角度看,农耕经济向工业经济转进必然会伴随着农村阵痛。工业经济在原始积累阶段对农耕利益的掠夺非常残酷,甚至充溢着血腥,马克思恩格斯对此有精辟论述,西方各发达工业国家的历史也充分证明了这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三农问题,力求将上述两种经济的对抗性矛盾转化为非对抗性矛盾,积极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和农村繁荣。人是社会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三农问题中的核心要素是农民,而调动农民积极性的核心是保障他们的物质利益,尊重他们的民主权利。中央明确要求“多予、少取、放活”,而正确政策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广大基层干部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方法。
从法学角度看,“为权利而斗争”是社会和历史加于每个公民的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义务。为实现并维护自身利益而向他人、政府乃至社会斗争是法治社会的公民应具备的基本品质。农村矛盾问题的大多数个案,本质在于农民维护其既得利益,争取更大利益,所以在理论上这种现象是很正常的。我们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从来没有自己的私利,把支持人民当家做主并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事业作为己任。支持和引导农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进村民自治制度不断完善,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在当前的发展形势下更是迫在眉睫的课题。变农村矛盾频发为农村繁荣稳定,变农民朴素的维权意识为依法维权理念,基层干部责无旁贷,重任在肩。这也是新的历史实践对广大基层干部新的考验。
首先,基层干部要加深与农民的血肉感情,切实树立执政为民思想。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工农联盟是我党的执政基础,“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二十八年革命解放岁月中,农民作为革命主力军,紧跟党的旗帜抛洒热血,在中国革命史上镌刻下了彪炳千秋的佳话,为共和国的诞生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直至今日,我们的一大部分农民仍然没有稳定脱贫,仍然正在为温饱生计而劳碌奔波,更何论建设小康!我们党是中华民族的先锋队组织,始终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我们的基层干部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具体实践者和执行者,支持和带领广大农民稳定脱贫、建设农村小康社会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只有真正与广大农民群众建立起血肉感情,真正认识到农村问题是当代中国最大的问题,才能做到情为民所系,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也才能正确对待、科学分析、妥善处理农村出现的形形色色的矛盾纠纷。
第二,基层干部要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树立依法治理理念。温家宝总理多次强调指出:“只有首先建立法治政府,才能建立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科学妥善处理农村矛盾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执法,杜绝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培养法治社会氛围。再进一步,要求行政机关建立长效机制,变以人管人为以制度约束人,消灭“因领导人的变更而变更或因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人治现象。随着去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开始实施,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又将发生一次自我革命,进一步实现行政法制化、规范化和理性化。这对我县广大基层干部应对和处理农村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必须增强紧迫感,努力提高自身素质,自觉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时代要求,免为社会和历史淘汰。农村矛盾问题原因复杂千头万绪,但不论何种因素引起的矛盾,基层干部都必须从法律角度理性地去审视,摒弃经验主义和教条主义,切莫自做主张,更不可先入为主,否则只能是无根据地激化矛盾。《党内监督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颁行与行政管理体制日益完善相呼应,价值取向于执政的规范化、法律化、理性化,服务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抱着官本位的人治思想去解决农村日益复杂的矛盾问题,今后于国法于党纪都“此路不通”了。
第三,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制度,着力培育民主法治氛围。村民自治制度是扩大基层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全面推进农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支持和引导农民依法管理农村事务是推动农村繁荣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根本途径。吕梁市创造性推行的会审、联签、民评“三项制度”无疑在这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基层干部不应该把落实“三项制度”看作走过场,要积极引导、帮助农村健全村民议事制度,扎实落实“三项制度”,实现村里的干部村民选,村里的事情村民管。基层行政单位和干部要学通学透《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坚决摒弃把村级组织看作自己的下级部门、把农民群众看作自己的“子民”的封建残余思想,切实还权于民,绝不与民争利。农民对自己的事情做主了,农村一大部分矛盾就可以消化在村组内部,部分矛盾存在的基础就消失了。我们的干部应该当好法律法规和党的农村政策的宣传员,助民掌好权,用好权,使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始终沿着社会主义法制轨道健康发展。
第四,引导农民依法维权,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农村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大大增强了农民的维权意识,群体上访、越级上访、涉法上访逐年增多,进一步证实了加快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加快农村法治化的紧迫性。目前农民有事必找政府的原因有二:一是政府大包大揽惯性仍在延续,二是农民法治意识普遍淡薄。基层行政机关在转变政府职能的同时,要引导农民走依法维权之路,通过法定渠道法定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层政府和基层法院都应该完善调解制度,灵活创新介入方式,本着稳定压倒一切的原则,开拓调处矛盾的新思路新举措。基层政府在主动介入主动调解不可能达到预期效果时,切不可继续包揽甚至动用专政力量激化矛盾。要引导当事人进入司法救济程序,运用法律手段理性维权。基层法院亦可结合实际改革工作方法,主动下乡进村,及时调处纠纷,把农村的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
民主、繁荣、团结、安定的农村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体现,更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目标和重要内容。农村稳定繁荣,离不开全面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从根本上化解农村社会矛盾。正确解决三农问题,建设农村小康社会,更离不开全面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